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豫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張淯森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軍偵字第3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壬○○共同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少將參謀長,負責推動花防部各處業務;丁○○則於104 年7月至104年11月間,擔任花防部指揮官辦公室(下稱指辦室)士官行政士,負責該室相關行政及核銷作業,辛○○於104 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1日間擔任花防部中將指揮官;丙○○於104年1月1日至105 年5月間擔任花防部作戰處監管官;戊○○於98年至105年3月間擔任花防部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行政士;乙○○於104年7月16日至104 年11月間擔任花防部指辦室上尉行政官,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花防部於104年間因執行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整備工作及AAR小組觀摩期整備規劃表現優異,於104 年5月4日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有功單位團體加菜金」(下稱漢光演習加菜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花防部主計組保管,待後續花防部作戰處就該筆金額有實質分配規劃後,方得檢據單據支出。嗣於104 年7 月19日至104年7月24日間某日晚間,花防部中將指揮官辛○○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 號「芳村活海產餐廳」進行私人聚餐(下稱系爭餐會),宴請參謀長壬○○、不知情之政戰主任郭守寓(原名郭念劬)、郭守寓之妻謝思瑩、郭守寓之子郭子逸、少年郭○熙(年籍詳卷)共6 人,餐後由丁○○到場先行以指辦室墊借款墊付當日餐費共5,760元。 三、詎壬○○、丁○○、辛○○、丙○○、戊○○、乙○○(辛○○、丙○○、戊○○、乙○○見後述職權告發部分)均明知國防部頒訂「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第4 條規定,加菜金受領對象以國防部暨所屬之各機關、部隊;國防部暨所屬各級機關、部隊之內部幕僚單位;友軍或部外支援單位為限,不得用於民間人士之支出,壬○○、丁○○、丙○○、戊○○、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辛○○不法之所有,辛○○則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壬○○向丙○○表示系爭餐會業已舉行完畢,餐費要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應,並指示丙○○就上開2 萬元之漢光演習加菜金簽擬分配規劃案,丁○○、丙○○、戊○○、乙○○雖建議壬○○此舉將違反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因系爭餐會有民間人士出席,應以辛○○之主官行政事務費支出,並向辛○○報告此事,然壬○○仍執意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系爭餐會之全部費用,辛○○亦表示配合壬○○之方式為之,丙○○即於104年7月30日應壬○○之要求,將漢光演習加菜金2萬元,其中6,000元簽擬分配予指辦室、參辦室、政戰主任辦公室(下稱政辦室)各2,000 元(其餘1萬4,000元由作戰處自行運用),由辛○○決行,並於104年8月11日發文知會指辦室、參辦室及政辦室出具領據以資領取加菜金。壬○○隨即接續指示戊○○簽擬內容不實之「參辦室人員吳柏慶一兵等4員預計使用加菜金2,000元」之104年8月19日花防部參辦室簽呈,並由壬○○決行該簽呈。丙○○再於104年8月24日將作戰處丙○○、指辦室丁○○、參辦室戊○○及政辦室吳勺昌出具金額各為1萬4,000元、2,000元、2,000元及2,000 元之領據(實際上各處室斯時尚未收受該筆款項)製作原始憑證黏貼存單簽呈主計組辦理核銷請領款項。 (二)嗣主計組將2 萬元加菜金款項核撥至作戰處時,丁○○告知丙○○因餐會費用已由其墊付,將核撥之加菜金其中 6,000元悉數交付丁○○即可,丙○○遂將6,000 元交付丁○○。丁○○取得該6,000 元後,即用以返還前揭花防部指辦室之墊借款,丁○○為免主計組進行年度定期及不定期審查時發現上情(即民間人士參與系爭餐會之費用仍以加菜金支付),丁○○遂依壬○○之指示,以軍方同仁名義製作與會人員名單辦理,並於105年8月24日在花防部指辦室,以電腦打字列印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並在「芳村活海產餐廳」(公司名稱:永源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5,760元之發票上填載消費日期為104 年8月20日,以該收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花防部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再檢附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及不實之餐敘人員名冊,於104年8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公文書性質之簽呈,呈請乙○○、辛○○辦理核銷以行使之;戊○○則以前開辛○○決行含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之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為附件,製作屬於公文書性質之104年8月26日花防部參辦室簽呈,呈請壬○○辦理核銷以行使之,致使主計組人員誤認已覈實完成加菜金運用程序。 (三)壬○○、丁○○、辛○○、丙○○、戊○○、乙○○因此詐得2,880 元(以不具支用漢光演習加菜金身分之謝思瑩、郭子逸及郭○熙3人計算【計算式:5,760元*6/3=2,880元】),且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丙○○、戊○○、乙○○、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壬○○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而證人丁○○、丙○○、容志忠、戊○○、乙○○、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是證人丁○○、丙○○、戊○○、乙○○、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至證人丙○○、戊○○、乙○○、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除上開證人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容志忠、戊○○、乙○○、辛○○、郭守寓、吳勺昌、庚○○、簡澤勝、葉震義、高憲德、吳柏慶、涂凱貿、楊登榮、陳瑞章、甲○○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14日國陸戰整字第1040001066號令暨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部隊團體加菜金分配表、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處104年7月30日簽呈暨檢附分配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4年8月11日陸花防作字第1040004508號令、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19日簽呈、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處104年8月24日簽呈暨檢附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花東防衛指揮部指辦室104 年8月24日簽呈、花東防衛指揮部指辦室104 年8月25日簽呈暨檢附花防部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報價單及菜單、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暨檢附花東防衛指揮部指辦室104年8月25日簽呈、花防部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報價單及菜單、A102國軍基層營(連)級單位收受加菜金作業流程、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花東防衛指揮部主計組104年12月30日簽呈、花東防衛指揮部104年12月21日防花防主字第1040007248號令、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04年8月永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 年12月31日簽呈、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國防部暨所屬各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國軍基層營(連)級單位加菜金收支作業審核要點、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4日國陸戰整字第1040001066 號令、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規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奉證人辛○○指示,以加菜金辦理上開餐會;上開餐會是由指辦室辦理,我是被邀請對象之一,餐敘前,不知道有政戰主任家人會參加,沒有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 104年8 月25日核銷作業簽呈,並無經過我核章,是由被告丁○○、證人乙○○直接呈送證人辛○○批示;這次餐敘是以漢光演習同袍為辦理對象,眷屬是由證人辛○○邀請,邀請人或是主人即證人辛○○就有責任與義務,要求被告丁○○以主官行政費或私人經費實施核銷,軍職以漢光演習經費支應,眷屬可以主官行政費分攤支應,以上均有合於規定科子目預算據以核銷,因此,我沒有指使被告丁○○造假名冊或不實單據核銷的必要;若我有任何不法或與證人辛○○的命令牴觸,以被告丁○○和證人辛○○多年同屬辦公的關係與情誼,被告丁○○詢問證人辛○○即可,豈有捨棄中將即證人辛○○的命令,反而聽從無指揮關係又階級較低的少將參謀長即我的違法指示等語。 (二)經查: 1、壬○○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花防部少將參謀長,而花防部於104 年間因執行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整備工作及AAR小組觀摩期整備規劃表現優異,於104年5月4日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漢光演習加菜金2 萬元,由花防部主計組保管,待後續花防部作戰處就該筆金額有實質分配規劃後,方得檢據單據支出,又前開漢光演習加菜金依國防部頒訂「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第4 條規定,加菜金受領對象以國防部暨所屬之各機關、部隊;國防部暨所屬各級機關、部隊之內部幕僚單位;友軍或部外支援單位為限等情,有花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14日國陸戰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部隊團體加菜金分配表及國防部暨所屬各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各1 份在卷可核,並為被告壬○○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於104年7月19日至同月24日某日晚間,花防部中將指揮官辛○○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 號之芳村活海產餐廳進行私人聚餐,宴請被告壬○○、不知情之政戰主任郭守寓(原名郭念劬)、民間人士即郭守寓之妻謝思瑩、郭守寓之子郭子逸、少年郭○熙共6 人,餐後被告丁○○先行以指辦室墊借款墊付當日餐費5,760 元等情,業據證人郭守寓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容志忠、乙○○、葉振義、簡澤聖、戊○○、吳柏慶、涂凱貿、吳勺昌、高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花防部104年8 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報價單及菜單1份可稽,亦為被告壬○○所是認,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3、嗣丙○○於104年7月30日,就前開漢光演習加菜金共2 萬元,簽擬分配規劃案,將其中6,000 元簽擬分配予指辦室、參辦室、下稱政辦室各2,000元,其餘1 萬4,000元由作戰處自行運用,由指揮官辛○○決行,並於104年8月11日發文知會指辦室、參辦室及政辦室出具領據以資領取加菜金,丁○○遂於105年8月24日製作不實之「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並在「芳村活海產餐廳」(公司名稱:永源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5,760元之發票上填載消費日期為104年8 月20日,以此呈請將前開包含民間人士之餐費由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有功單位團體加菜金核銷,嗣被告丁○○取得上開漢光演習加菜金共5,760 元後,即全數用以返還前開花防部指辦室之墊借款等事實,有卷內花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14日國陸戰整字第1040001066號令暨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部隊團體加菜金分配表、花防部作戰處104年7月30日簽呈暨檢附分配表、花防部104年8月11日陸花防作字第1040004508號令、花防部參辦室104年8月19日簽呈、花防部作戰處104年8月24日簽呈暨檢附花防部作戰處原始憑證黏存單、花防部指辦室104年8月24日簽呈、花防部指辦室104年8月25日簽呈暨檢附花防部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報價單及菜單、花防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暨檢附花防部指辦室104年8月25日簽呈、花防部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花防部104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報價單及菜單各1份可稽,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4、證人丙○○於104年7月30日就漢光演習加菜金簽擬之分配案,係經被告壬○○指示,以支付系爭餐會之全部費用,前開花防部作戰處104年7月30日簽呈並經被告壬○○簽核,及證人辛○○決行,理由如下: (1)證人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丙○○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04 年7月1日收到司令部104年5月4日的令,令上面分配給花防部2萬元加菜金,當時我有打資金運用的建議案給被告壬○○,但都被退回,說我規劃不是很好,被告壬○○說先不運用這筆錢,等到日後有更適宜的規劃,再上建議案,我當時的簽呈因為被退回,所以沒有歸檔,因為司令部的令有時效性,我就上了一個便簽,表示這2萬元待後續再利用;我在104 年7月底某日,我辦公室在1樓,被告壬○○的辦公室在2樓,被告壬○○請證人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運用這筆加菜金,我想說在電話中講不清楚怎麼規劃,我就跟證人戊○○講說我直接到2 樓當面談,後來證人戊○○跟我講說指辦室有一個聚餐已經吃掉5 千多元,證人戊○○跟我講說被告壬○○要求這5 千多元,用加菜金支付,但我當下覺得不妥,我跟證人戊○○就去隔壁指辦室問證人庚○○,為何指辦室不用自己的主官行政事務費,證人庚○○跟我講說他有上簽要用主官行政費,但這簽呈要會辦參辦室,但在參辦室就被被告壬○○擋下,被告壬○○也是跟證人庚○○講一樣的話,說要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後來我覺得不妥,就跟證人戊○○想說直接去跟證人辛○○提,由證人辛○○的主官行政費支出,剛好證人辛○○走出辦公室,我跟證人戊○○就跟證人辛○○提這件事,證人辛○○很贊同我們的作法,說用主官行政費支出,後來我們就去跟被告壬○○報告證人辛○○同意用主官行政費支出這筆5 千多元的聚餐費,被告壬○○問我們為何要用主官行政費,不用加菜金,並堅持要用漢光的加菜金,所以我還是照被告壬○○指示簽了104 年7 月30日的簽呈;我當初就有跟被告壬○○講說用主官行政費支出,就被退回,顯然被告壬○○要全部均用加菜金支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②證人丙○○於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當時這筆漢光演習加菜金2 萬元一直都沒有規劃,後來某一天被告壬○○請參辦室的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找他,證人戊○○就說要做一個規劃案,並跟我說被告壬○○要用這個項目去核銷一個東西,我就建議使用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比較妥當,我就跟證人戊○○一起去找證人辛○○,我先去問證人庚○○為何執行項目不使用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證人庚○○說他有上簽但被被告壬○○擋掉;證人戊○○都在我旁邊,我想跟證人辛○○報告,本來要敲門,剛好證人辛○○出來,我就問可否用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證人辛○○問我多少錢,講了一個數字後證人辛○○說沒有多少錢,就依幕僚的建議並依程序辦理,當時證人辛○○要忙別的事情就往別的地方走了,我們就回參辦室,跟被告壬○○報告說可以用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被告壬○○就說為何要用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用團體加菜金就好了;若被告壬○○這裡不過,我的案子永遠呈不到證人辛○○;我有親自上去跟被告壬○○當面說明並建議,但還是被擋下來;證人辛○○有一個小辦公室,就在被告丁○○坐的辦公室對面,我記得我是跟證人戊○○去,被告丁○○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我可以確定,位置都很近,所以我們站在走廊上證人庚○○和被告丁○○都可以直接目視到;我們去找證人辛○○時是我們準備要敲門,證人辛○○剛好走出來,證人辛○○跟我們的對話不到3 分鐘,我們也沒有細節的跟證人辛○○報告,就只詢問有一筆餐敘的費用要用團體加菜金可否使用行政事務費,證人辛○○就說依我們認為可以的程序去走就好;我可以確定若是因為演習而有的團體加菜金,就要針對有演習的人員做獎勵,當時我才會說這個可不可以不要用團體加菜金,因為我認為那是屬於他們內部的事情,應該是只有他們能支出,至於能不能去宴請名間人士的規定,我並不知道,我認為不要用團體加菜金規劃比較妥當;因為證人庚○○當時是行政官,他會知道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我以為他們那邊沒有錢,所以不用他們指揮官的行政事務費去支應,我才去跟證人容志忠確認為何他們不自己上案,用指揮官的行政事務費去支應;被告壬○○指示我時,是我在104年7月30日寫簽呈之前,是我押簽呈時間之前收到的消息,我才會開始辦理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撥加菜金後,由業務單位簽擬分配規畫,此加菜金的簽呈一定要經過被告壬○○的核定,若被告壬○○不核定這個簽呈就不會成立,就算是沒有完成的案子;我跟證人辛○○報告完後就有和證人戊○○去跟被告壬○○報告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比較妥當;5月4日加菜金核撥到之後,正常程序應該是要由承辦人辦理,但演習承辦人當時太忙,就由我來規劃;證人戊○○講到一個餐敘要用團體加菜金,是怎麼樣的餐敘證人戊○○沒有明講,當時只有幾個人,但餐敘有誰我不清楚,但這不是團體加菜金要獎勵的單位,與演習無關,而且我記得他們已經吃完了,時間點上我也覺得用團體加菜金不適當,團體加菜金應該是我收到之後針對有功單位去分配,我並不知道去參加餐敘的人是誰,有可能不是我要獎勵的那些單位,所以我才覺得不恰當;是證人戊○○打電話跟我講完後,我去釐清是什麼問題,並請教相關人員之後,才做的規劃案;接到要支應的消息之後,我才去做這個規劃案;建議指辦室2 千元、參辦室2千元、政辦室2千元,1萬4千元給作戰處的規劃案沒有依據,是為了支應那筆餐費,證人戊○○跟我說餐敘費大約5、6千元,我才會做這樣的分配;當時我問了很多人,才規劃這樣的分配,我並不知道參加餐敘的人有誰,只知道是他們辦公室的餐敘,也不知道確切是哪一個辦公室,我不可能直接給指辦室6 千元,因為主計、督察也會考慮公平性;這筆加菜金在5月4日簽呈後,我有做一些建議案,但一直沒有被上級核批,最後接到通知要這樣做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頁至第563頁反面、第564頁反面至第565頁、第566頁反面、第567頁、第568頁至第568頁反面)。 ③據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為,於104年5月4日花防部獲得漢光演習加菜金2萬元後,證人丙○○隨即上簽關於漢光演習加菜金分配案之簽呈,但經被告壬○○退回,直到104年7月30日前某日,證人戊○○向證人丙○○表示被告壬○○指示指辦室有一個聚餐已經吃掉 5千多元,要以前開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因證人丙○○認為此種用法不妥,應以證人辛○○之主官行政事務費支出,故證人丙○○、戊○○即詢問證人容志忠為何不以證人辛○○之主官行政事務費支出,因證人容志忠表示其有向被告壬○○上簽但被擋掉,因此決定詢問證人辛○○,嗣證人丙○○、戊○○去找證人辛○○時,證人辛○○正要走出辦公室,證人丙○○即在證人辛○○之辦公室門口向證人辛○○報告此事,並得證人辛○○口頭允諾系爭餐會使用證人辛○○之主官行政事務費用支出,然在證人丙○○、戊○○向被告壬○○報告此事時,被告壬○○仍堅持使用前開漢光演習之加菜金支付系爭餐費,故證人丙○○始上簽104年7月30日作戰處之簽呈,建議漢光演習加菜金之規劃案為指辦室2 千元、參辦室2千元、政辦室2千元,作戰處1萬4千元,使指辦室、參辦室、政辦室得以分配到之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乙節。 (2)證人庚○○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正在交接,所以有些業務都交給證人乙○○,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我沒有參與;在被告丁○○簽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之前,我有跟證人辛○○和被告壬○○建議用證人辛○○的主官行政費來支應,後續用哪個經費支應我並不清楚;就這筆漢光演習兩萬元之建議案,我有印象證人丙○○有跟我反應過此經費之運用,我才會跟被告壬○○建議要用主官行政費;證人丙○○覺得這個加菜金要用在有民人的餐敘不適用,我也覺得不適用,才會去跟被告壬○○建議;證人丙○○有跟我說是被告壬○○指示這筆加菜金要用在有民人參加的餐敘;被告壬○○說用證人丙○○的那筆預算,所以我就去跟證人辛○○報告說可以用證人辛○○的行政事務費;證人辛○○說被告壬○○有跟證人辛○○報告過這個案子,就照被告壬○○的方法用丙○○的預算;就我的印象證人丙○○跟我說這個經費被告壬○○要證人丙○○這樣處理,證人丙○○覺得有問題,我看了內容之後,發現有民人的問題,才會去跟被告壬○○建議;證人丙○○有跟我反應為何指辦室不用自己的主官行政事務費;我有上簽要被告壬○○用主官行政費來支應,但都被被告壬○○擋下來;我建議用主官行政費,是因為當時我知道的那筆餐費,去吃飯的人印象中有民人;證人丙○○104年7月30日的簽呈,被告壬○○若不核章,此簽呈不會送到證人辛○○那邊核章;團體加菜金的分配和規劃之簽呈,是要由副參謀長以上的長官逐一核章;證人丙○○因為一件有民人參加的餐敘,但卻要用團體加菜金來核銷的事情來找過我,當時同行的人還有證人戊○○;丙○○和戊○○來找我時,證人辛○○人在辦公室裡;當初是我們先辦主官行政事務費,後來因為被告壬○○說用證人丙○○的預算支用,證人丙○○在跟我反應這件事情時,又跟被告壬○○確定,再跟證人辛○○做最後一次的建議後,這個案子就沒有再說要如何支結,時間順序我沒有辦法確定;並不是說上簽給被告壬○○,是知道這個有民人,並有說這個用其他預算支用,所以才會去報告,並不是會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1頁反面至第575頁、第576 頁反面)。是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為,於被告丁○○製作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前,證人丙○○曾與證人戊○○一同向證人容志忠表示系爭餐會要由漢光演習加菜金支應,並表示此為被告壬○○之意見,證人容志忠因知悉系爭餐會有民人,故先向被告壬○○建議應由主官行政費支付,惟被告壬○○仍表示得使用漢光演習之加菜金,證人容志忠乃向證人辛○○建議應由主行政費支付,然證人辛○○亦表示被告壬○○已報告此事,依被告壬○○之意見辦理即可乙節。 (3)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戊○○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壬○○請證人丙○○簽一筆6 千元的加菜金,來給指辦室、行政室做核銷,因為該時被告壬○○與證人辛○○、政戰主任及其家人在芳村已吃完餐敘,被告壬○○想請作戰處核撥這筆加菜金,才跟證人丙○○說,證人丙○○可能有去詢問餐敘內容及目的有無符合加菜金,所以我就陪證人丙○○去問證人辛○○,證人丙○○問證人辛○○說:「若這個餐敘是指辦室辦的,可否用主官行政費支出?」,證人辛○○說:「不然就用主官行政費支出。」,這時壬○○不在場,丙○○就上簽說,餐費可能要用主官行政費核銷,不能用加菜金,被告壬○○不簽核,認為還是要用作戰處的加菜金核銷,證人丙○○就不知道怎麼處理、遇到瓶頸,所以證人丙○○來問我。我也只能回證人丙○○說,若指辦室支出的錢是私人餐費,只能用主官行政費支出,後續我就不知道中間運作流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 ②證人戊○○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5月4日的令,核發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有功單位團體加菜金,好像有發給我們參辦室2 千元;在那份文還沒來之前被告壬○○有說證人辛○○那邊有餐會,要配合指辦室辦理;證人丙○○拿到這筆團體加菜獎金時,有來找我,證人丙○○有說證人辛○○有個餐會要用到這筆錢,並會發各2千元給我們,當時我不知道此2千元之餐會是何性質,指辦室餐會結束後證人丙○○也要核結所以來找我,我提醒證人丙○○如果是屬於證人辛○○個人的部分,還是用主官行政費比較好,證人丙○○要呈規劃案時因被告壬○○一直沒有核批,我就陪同證人丙○○去找證人辛○○,在走廊上時剛好看到證人辛○○從走廊準備要進辦公室,證人丙○○直接問證人辛○○說該餐會費用是否用證人辛○○的行政費支付,證人辛○○回答好,我當時在旁邊聽到證人辛○○同意,我就認為沒有問題並離開;證人丙○○沒有跟我提到被告壬○○說要如何具體做相關核銷之動作,被告壬○○只說有一個餐敘,叫我配合指辦室核銷,沒有具體的跟我說要如何配合;證人辛○○剛好走過來,我在證人丙○○旁邊,證人丙○○直接問證人辛○○;我是建議要用主官行政費去核銷,但證人丙○○說被告壬○○說要用漢光演習加菜金做核銷,我就陪同證人丙○○去說這樣會有問題,證人丙○○在走廊上遇到證人辛○○時就直接問證人辛○○;證人丙○○是作戰處的承辦,所以會把花防部發給我們的團體加菜獎金做規劃案,規劃案必須由被告壬○○核定;證人丙○○一直拿那份文在我們辦公室走來走去,所以丙○○就跟我說被告壬○○當時不簽核;證人丙○○之後有跟我說證人丙○○用主官行政費去核銷,但是被告壬○○沒有同意;所以我們接著去問證人辛○○,證人辛○○說那次的餐敘要用證人辛○○的主官行政費簽核;證人丙○○之後還有再跟我說,證人丙○○寫了主官行政費核銷但被告壬○○還是不簽核,證人丙○○有跟我說寫規劃案時被告壬○○沒有批示證人丙○○的規劃案;證人丙○○跟我在走廊遇到證人辛○○,證人丙○○就把被告壬○○這件事跟證人辛○○反應,我有聽到證人辛○○跟證人丙○○講要用主官行政費來支付這筆餐敘之費用;是在走廊上,是證人辛○○要進入辦公室前剛好在門口時,證人丙○○就在當下要問證人辛○○,我印象中我沒有進到裡面;這個事情很久,雖然沒有入內,但是在走廊,證人丙○○有先去參謀長室裡報告證人丙○○的規劃案,但被告壬○○沒有同意證人丙○○的規劃案所以沒有核批,之後走出來辦公室外面跟我討論,我們在討論時剛好證人辛○○要準備進指揮官室,我人在外面並沒有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4頁反面、第547頁反面至第548 頁反面、第550頁反面至第551頁)。 ③據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為,被告壬○○要求證人丙○○將上開漢光演習加菜金規劃分配6 千元予指辦室等單位,以支付系爭餐費之費用,因證人丙○○要呈規劃案時被告壬○○一直沒有核批,而證人戊○○認為系爭餐會若是證人辛○○之私人餐會,應以證人辛○○之主官行政費用支出較為妥適,因此證人戊○○即陪同證人丙○○詢問證人辛○○之意見,在證人辛○○之辦公室門口處,證人辛○○隨即答應使用證人辛○○之主官行政費支出系爭餐費之費用乙節。 (4)證人即被告丁○○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丁○○於106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餐宴完隔兩三天,證人丙○○說被告壬○○叫證人丙○○用加菜金來核銷,我跟證人丙○○都覺得不好,我們去找證人辛○○,我們在辦公室跟證人辛○○說被告壬○○叫我們用加菜金核銷,但我們覺得名目不符,證人辛○○說用他的主官行政事務費支付,證人辛○○並打電話給被告壬○○,告知說要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支出,我們就回去並打好用主官費支出的簽呈,過了約10分鐘,被告壬○○先到指揮官室內,之後到我們辦公室說被告壬○○跟證人辛○○講好用加菜金支出,我們沒有再跟證人辛○○確認,我就只好依照被告壬○○的指示,用加菜金核銷這筆費用;在證人丙○○找我講壬○○指示用加菜金支付餐費前,證人戊○○就有跟我提到這件事,說被告壬○○指示證人戊○○要用加菜金支付餐費,我、證人丙○○、證人戊○○都覺得不妥,所以我才跟證人丙○○去找證人辛○○等語(見106偵1030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②證人丁○○於108 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餐會當初,被告壬○○就有講過不需用到主官行政費,這是千真萬確,我記憶中非常清楚,結束之後被告壬○○要找錢,就不急著把餐費核銷,將單據壓著,過了一段時間,我忘了過多久,我會知道要拿這份加菜金來支付,是因為證人戊○○、丙○○當時來辦公室找我,跟我提出疑慮,我才發現怎麼會用這筆錢,我當下跟證人辛○○報告,因為被告壬○○找這份漢光演習加菜金來支應是違法的,證人辛○○也同意,所以證人辛○○有撥電話跟被告壬○○講此事,說要用主官行政費,大家心裡想就是用主官行政費來報,是被告壬○○跑來指揮官室,跟證人辛○○報告內容,我才知道,但是結束之後,被告壬○○又跑來我們辦公室,跟我說他跟證人辛○○報告過了,用這筆錢結報沒問題,當下我才會問被告壬○○有關民人部分要怎麼辦,被告壬○○才跟我說用辦公室同仁的名字;我會知道用這筆錢,是因為證人丙○○、戊○○來找我說,我覺得不妥,我才去跟證人辛○○說此事,證人辛○○也有跟被告壬○○說過用主官行政費,所以才會發生我剛才說的那一段,被告壬○○去找證人辛○○報告說這筆錢沒問題,被告壬○○也跟我說證人辛○○說過用這筆錢沒問題,我才反問被告壬○○這些名冊怎麼處理,被告壬○○一開始沒有跟我說名冊的事情;被告壬○○明確知道這筆錢要用以支付芳村餐廳5760元餐費;當時芳村的錢是由我先去付,我拿辦公事的墊借款支付;我在支付這筆錢時,當時沒有想要如何辦理核銷,因為被告壬○○跟我說他會找錢;從芳村餐廳吃完飯出來時,被告壬○○就跟我提過了,被告壬○○說這筆錢不會用到主官行政費,被告壬○○會找錢;我不知道他們在餐會有無講到,餐會結束後,我們會在門口等指揮官出來,被告壬○○可能先出來跟我說這筆錢不用用到主官行政費,他會自己找錢出來支應,我不知道他們在餐會途中上有無先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8 頁反面、第682頁至第682頁反面)。 ③據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為,被告壬○○於上開餐會當日即告知證人丁○○該次餐費無須使用主官行政費,被告壬○○會另找經費來源,嗣證人丙○○向證人丁○○表示被告壬○○要求上開餐會費用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因證人丙○○、丁○○認此事不合規定,故向證人辛○○建議使用主官行政事務費,但被告壬○○仍堅持使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上開餐會之費用乙節。 (5)證人乙○○於108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是作戰處管錢的人,我知道證人丙○○幫忙核銷完後會拿一些餐旅費給被告丁○○,證人丙○○處理事情有難處時,會來辦公室稍微的表露出來,在分這個獎金時證人丙○○曾經來過辦公室,並有跟被告丁○○討論被告壬○○叫他做這個事情,我有聽到相關的狀況;我聽到的內容是證人丙○○說被告壬○○要證人丙○○用這個錢出來給我們辦公室很麻煩類似的話;我當下不清楚所謂的麻煩是證人丙○○要多花時間處理這個簽還是證人丙○○要想一些名目讓此事可以做的順遂;當時郭念劬家人要吃飯這件事,被告丁○○上了這個簽給我,我需要過章,但被告丁○○有一些疑問需要去找證人辛○○,所以我跟被告丁○○有跟證人辛○○報告這件事,被告丁○○建議用主官行政費結,但被告壬○○指導要用其他獎金挪用報結,當時證人辛○○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壬○○,被告壬○○之後就來證人辛○○辦公室,我就出去了,最後被告壬○○有走進來辦公室跟被告丁○○說跟證人辛○○報告過了沒有問題,就用這個獎金,所以我就相信這件事情是妥當的;當時在批此簽呈時,我有看到被告丁○○附上相關人員名冊,當時附的是實際吃飯的人員名冊;106 年6月8日我於調查局稱在104年8月25日上簽看到的並不是假名冊,而是有寫郭念劬上校家屬等人姓名之名冊,當時所述實在,我當時看到的名冊就是有實際人員吃飯的名冊;我不清楚團體加菜金能否用在家屬身上,此簽呈雖然沒有勾到參謀長,但被告壬○○有主動指導丁○○怎麼做;被告壬○○有走回來辦公室跟被告丁○○說跟證人辛○○報告過了沒有問題,就用這個經費來支應;是因為長官指導的,所以我們才會去核章;我們是負責證人辛○○相關的開會和程序等,但在此指揮部裡只要是軍階比我們高階的高勤官交代我們什麼事情,我們還是要配合處理;我當時簽核看到的名冊是有郭念劬家人的名冊,我後來把此名冊及簽呈原封不動送給證人辛○○批核;我核章後都是由被告丁○○處理後續的簽呈;被告壬○○進來指導,是被告壬○○指示被告丁○○說用這個錢沒有問題;被告丁○○沒有跟我說他收到被告壬○○的指示抽換餐敘人員名冊的目的,只有說被告壬○○指示;被告壬○○指導被告丁○○用團體加菜金去核銷104年8月20日不實之餐敘,是在104年8月25日之前;我知道證人丙○○在處理這件事有面有難色的狀況,丁○○在處理此簽呈有一些疑問時,我們討論的結果是先跟指揮官報告為何不用主官事務費結,而要用其他費用的方式結,跟證人辛○○報告完之後,證人辛○○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壬○○,被告壬○○就跑過來,我跟被告丁○○先走出去,我就在辦公室做我的事情,辦公室是在證人辛○○辦公室的對面,他們結束之後,被告壬○○直接推我們辦公室的門走到被告丁○○的旁邊,隔空的跟被告丁○○講,所以我們都聽得到;被告壬○○說可以用團體加菜金支應8月20日那次餐敘的錢,我雖然沒有過到7月30 日簽呈的章,但針對8 月20日為何要另外要求辦公室分2千元來支應這個餐敘,當下的認知是求表現,想要讓長官覺得處置得宜;7 月30日的名冊我沒有蓋到章,所以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為何要特別拿團體加菜金來支應8 月20日的餐敘,我當下的認知是覺得參謀長要求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7頁至第629頁、第630頁反面至第632頁)。是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為,證人乙○○聽聞證人丙○○向被告丁○○表示被告壬○○指示證人丙○○關於漢光演習加菜金之事情,並表示如此辦理之方式很麻煩,嗣證人乙○○有與被告丁○○共同向證人辛○○表示應以主官行政費支出系爭餐費之費用,但被告壬○○仍向被告丁○○表示得以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乙節。 (6)被告壬○○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陳稱:要以加菜金支付,我有跟證人辛○○討論過,我有跟證人辛○○報告過,證人辛○○同意用加菜金支付後,證人丙○○才上簽,證人辛○○也核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07頁反面);於106年6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有跟證人辛○○說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支應,證人辛○○也同意;我不記得是在用餐前還是用餐後,說要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支應;我在席間有跟在場的參謀說用加菜金支付,證人辛○○也同意,餐會後,又說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支出,我說但證人辛○○說可以用加菜金支出;我印象中證人戊○○或被告丁○○有找過我,說要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核銷,但證人辛○○交代說可以用加菜金,我請他們去跟主計處去研究,後來他們上一個簽給我批(即7 月30日指辦室、政辦室、參辦室各2 千元的簽呈),所以我想說應該是可以了;因為他們一直跟我反應要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我想說可以用加菜金的錢,為何一定要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所以我請他們去研究;吃飯前就有跟證人辛○○報告過用加菜金支應,我印象中證人辛○○沒有說不行;我請幕僚去研究,如7 月30日簽呈,中間可能他們有去討論是否用主官行政事務費,後來簽呈出來,證人辛○○也簽名,所以應該是同意用加菜金處理;原本規劃是所有人用加菜金,但我有請他們去找主計研究,後來如同簽呈所示,我覺得他們討論後這樣就可以,所以我才批示可以;我沒有印象是否有進去證人辛○○辦公室跟證人辛○○討論芳村餐廳費用用加菜金核銷,或是用電話或其他方式溝通,但證人辛○○給我的訊息是用加菜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41至第142頁、第145頁)。 (7)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 ①本院細譯證人丙○○、容志忠、戊○○、丁○○、乙○○上開證述,證人丙○○證述其與證人戊○○向證人辛○○報告此事之時間點為證人辛○○正要走出辦公室,與證人戊○○證述其與證人丙○○向證人辛○○報告此事之時間點為證人辛○○正要走進辦公室等情;證人丙○○證述證人容志忠有上簽予被告壬○○要以主官行政事務費支付系爭餐費之費用,經被告壬○○擋下,與證人容志忠先證述其有上簽予被告壬○○,後改稱其未上簽予被告壬○○,而係當面向被告壬○○報告等情;證人丁○○證述其與證人丙○○一同向證人辛○○報告此事,與證人丙○○證述其與證人戊○○向證人辛○○報告此事,而被告丁○○有無一同前去證人丙○○並無印象,但報告位置證人被告丁○○、容志忠均可看見,及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丁○○一同向證人辛○○表示意見等情,雖有所歧異,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4 年7月至8月間,而上開證人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距案發時隔2 年之久,更遑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已距離案發時間長達3 年半,其等之證述僅於部分細節處有些微歧異,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淡忘所致,尚無礙其等證詞關於主要情節之可信度。 ②從而,本院參以被告壬○○自承其確有與證人辛○○討論上開餐費以加菜金支付一事,及證人戊○○、丙○○、丁○○等人多次向被告壬○○表示上開餐費應以主官行政費支出等情,業如前述;並互核證人丙○○、戊○○、容志忠、乙○○前揭證述,就被告壬○○要求證人丙○○將上開漢光演習加菜金,規劃分配6,000 元用以支付系爭餐費之費用,雖證人丙○○、戊○○、丁○○等人均向被告壬○○表示應由證人辛○○之主官行政事務費支出,被告壬○○仍堅持使用上開漢光演習加菜金,證人丙○○遂依被告壬○○之指示上簽本案104年7月30日「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有功單位團體加菜金」分配案之簽呈等情,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證人丁○○於108 年5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到發票時,上面有月份,沒有日期;我不記得為何7 月下旬的餐會,店家會寫8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頁),核與卷內所附芳村餐廳開立之發票日期欄記載104 年8月,金額記載5,760元相符,有104年8月永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609號卷二第70頁),顯見被告壬○○自始即欲使用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上開餐費之全部費用,始要求店家開立日期不實之發票,事後再要求證人丙○○就漢光演習加菜金簽擬104年7月30日簽呈,以利事後之核銷作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壬○○知悉104年8月19日參辦室簽呈所載「案內本室人員計有吳柏慶一兵等4員,預計使用加菜金2,000元整」,及104年8月26日參辦室簽呈所附與會名單(即附表所示之名單)均屬虛偽不實,仍予以簽名核可,理由如下: (1)證人丁○○於106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壬○○指示我用加菜金核銷後,我就製作一份名冊,人員是證人辛○○、被告壬○○、主任郭念劬及郭念劬的家人,交給證人辛○○看並批示,證人辛○○同意並批示後,請我將郭念劬家人的名字也打上去,但我想說將不相關的人的名字打上去會不會有問題,我就去問被告壬○○,被告壬○○請我將參辦室、指辦室、政辦室辦公室內的人員名字打上去,再上簽呈核銷,我就直接抽換餐敘人員名冊那張,跟證人辛○○已經批示完畢的簽呈一起核銷,所以證人辛○○不知道後續的餐敘名冊已經更改過,證人乙○○也是在我抽換人員名冊前就蓋章,抽換餐敘人員名冊這件事只有被告壬○○知悉等語(見106偵1030號卷第73頁)。 (2)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戊○○於106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8 月中旬有收到作戰處撥發2 千元的加菜金,我有口頭請示被告壬○○要如何運用,被告壬○○請我配合被告丁○○辦理這筆錢要運用在指辦室的餐敘上,我就去問被告丁○○,被告丁○○說確實被告壬○○有指示這件事,我跟被告丁○○說,因為這筆錢不是我們參辦室用掉的,我必須要有依據核銷,請他們將核銷完的影本給我,我才能辦理核銷存查;是我先製作完畢,才交給被告丁○○蓋章,被告丁○○的時間寫錯,簽呈後面所附的附件是被告丁○○給我的;是被告壬○○指示用加菜金來支付這次餐敘費用,我收到公文要準備簽呈,時間約 8月中旬,我有問被告壬○○,被告壬○○壬○○指示說要配合指辦室的餐敘經費支出,我就去問證人丙○○,證人丙○○說被告壬○○曾經跟他說6 千元要用在餐敘上,證人丙○○說證人辛○○要去吃飯,但沒有詳細說明餐敘人員,直到後續他們吃完飯要核銷時,我才知道整個詳情;餐敘人員名冊內容是被告丁○○提供,被告丁○○只有說是被告壬○○要被告丁○○核銷,且必須符合加菜金運用目的,要把指辦室、政辦室、參辦室所有人員列出;製作完104年8月26日核銷簽呈,我有給被告壬○○批示,我有提醒被告壬○○說餐敘人員名冊上的人員並沒有實際參與芳村餐敘,若被發現,會有疑慮,被告壬○○請我將官兵教育好,不要亂講話或是不要讓他們知道,被告壬○○就直接在簽呈上批示決行;因為是長官指示,我不得不做;我自己確實沒有參與芳村餐廳餐敘;要核銷經費時才知道芳村餐廳該次宴飲內容,因為被告張洧森跟我說當時只有每個辦公室的主官及郭念劬的家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②證人戊○○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丁○○說會有一份文給我,要我配合核銷,我才看到這份怎麼這樣核銷,不是本來要用主官行政費核銷,怎麼用加菜金,被告丁○○說是被告壬○○指示要用加菜金核銷;至於名單內容,被告丁○○是否受參謀長指示,我不清楚,但我認為若要符合加菜金目的,名單人員一定要是同仁,不能是外賓。後來我自己的參辦室也要拿這份名單來核銷存查我們的2千元, 這部分我有提醒過被告壬○○,我們同仁沒有參與,這樣核銷可能會有疑慮,被告壬○○就說要我教育好同仁,意指不要亂說話;我呈上去的簽呈,被告壬○○也有在上面批示,即104年8月26日簽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15頁反面)。 ③證人戊○○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要發給參辦室兩千元的文時,指辦室已經簽結完畢,因為那筆餐費我記得好像是5 千多元,他們說要配合辦理和核銷,但我收到公文時我發現我辦公室沒有拿到那2 千元,我只收到公文而已,我核銷就會有問題,因為我沒有拿到實際的費用,他們要我配合辦理,我只能印他們的副本當附件才有辦法核結;卷內領據寫到茲領到發給團體加菜金共2 千元整,上面領款人簽章是我的名字,日期為8 月21日,我有簽這張領據;簽這張領據事實上沒有領到2 千元;因為被告壬○○說要配合辦理,這份領據才會到我這裡;這筆錢經後續了解指揮官辦公室說用在餐敘;104年8月26日函文簽這份文有附相關附件;104年8月25日有附上指辦室丁○○所核銷的文;指辦室8月25日完成核銷送給我們備查時有附相關名冊;104 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上有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去參加餐敘;我有去跟被告丁○○說這是不是應該要用主官行政費核結,並說這樣核銷會有問題,但他們已經核銷準備結案;被告丁○○說被告壬○○指示要用2 千元加菜金做核結;因為配合被告壬○○指示,所以就先把文簽好,並把文給被告丁○○會辦後呈給被告壬○○,批示之前我有提醒被告壬○○,我怕會有疑慮,因餐敘人員名冊上的人有諸多都沒有實際參與餐會,且都是辦公室的人員,被告壬○○說就配合辦理,叫其他人不要亂講話;我有在8 月26日批示那天找被告丁○○和被告壬○○表示上述之意見;我拿簽呈去給被告壬○○時,有跟他說吳柏慶等四人根本沒有參與餐敘;被告壬○○說就配合他們辦理,請辦公室的人不要亂講話;104年8月26日我在參辦室的簽呈,簽呈有附餐敘人員名冊;我有再次告訴被告壬○○,辦公室的同仁沒有參與餐敘;104年8月19日和8 月26日兩次簽呈,我都有告訴被告壬○○此餐敘我們辦公室同仁沒有參加;8 月26日我是親自拿簽呈給被告壬○○,我有跟被告壬○○說餐敘人員名冊的人員裡,我們辦公室的人並沒有參加;被告壬○○說配合辦理,請辦公室同仁不要亂講話;我有看到被告壬○○親自簽名;(辯護人問:承辦人會先簽再會給會辦單位,但8 月19日的文竟然是丁○○16時先簽而你16時30分才承辦、8 月26的文亦同,這些文是否為丁○○給你內容,你才配合填寫還是丁○○寫完給你簽?)我是照丁○○的名冊來寫;我當時發現8 月26日的文所附名冊並非真實時,我當時有跟被告壬○○報告,但被告壬○○說要配合辦理;我不知道被告壬○○當時堅持的點為何,證人丙○○也有跟被告壬○○報告說指辦室的餐會用這筆加菜金使用是不適切的;在我核銷過程中沒有看過一份有證人辛○○、被告壬○○、郭念劬和郭念劬的家屬的餐敘名冊;8 月19日寫簽呈時知道我們單位分配到的2 千元是要用在指揮官的餐敘,當時是要說要配合指揮官辦理,只是當時不曉得是何種性質之餐敘;8 月26日簽呈給被告壬○○簽核時,有附104年8月20日餐敘之發票及人員名冊;若被告壬○○沒有簽核,這筆經費就沒有完成核銷之流程;在核銷時我有提醒過被告壬○○應該要用主官行政事務費核銷;被告壬○○沒有明確的說可以用加菜金的錢,但他要我配合指辦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4頁反面至第545 頁、第546頁反面至第547頁、第548頁、第549 頁至第550頁、第551頁反面至第552頁反面)。 ④據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為,被告壬○○要求證人戊○○配合被告丁○○,將上開漢光演習加菜金用以辦理指辦室之餐敘,104年8月26日函文之餐敘人員名冊,係被告丁○○提供予證人戊○○,證人戊○○雖有提醒被告壬○○104年8月19日參辦室簽呈及104年8月26日參辦室簽呈中,所示名冊人員並沒有實際參與餐敘,但被告壬○○仍要求證人戊○○不要讓名冊上之官兵知道此事,或是要求名冊上之官兵不要亂說話後,被告壬○○隨即於前開二簽呈上簽核乙節。 (3)從而,本院互核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就被告壬○○於批核104年8月19日參辦室簽呈及104年8月26日參辦室簽呈時,業已知悉前開二函文所示之內容及所附之與會名單虛偽不實,仍予以簽名核可乙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4)被告丁○○及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交付予證人辛○○之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所附名單為真實與會人員名冊(即包含證人郭守寓之家人)等語,被告丁○○並稱其係於證人辛○○簽核後,始將與會人員名冊替換為不實之與會人員名冊(即現今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所附人員名冊)等語,業如前述,然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所附之不實與會人員名冊,其列印時間為104年8月24日,觀該名冊上之列印日期即可知悉,則被告丁○○於104年8月24日業已製作2 份與會人員名冊,即真實與會人員名冊與不真實與會人員名冊,並於104年8月25日予證人辛○○簽核真實與會人員名冊後,再行替換為不真實人員名冊,如此大費周章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丁○○、證人丙○○、戊○○等人,亦多次向證人辛○○表示上開餐會有民人參與,不得使用漢光演習加菜金等情,則證人辛○○理當知悉若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所附名單有民人,花防部主計處自無允許核銷之理,則證人辛○○仍於上簽名核可,並向被告丁○○表示應寫上證人郭守寓家人之實際姓名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證人容志忠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證人辛○○說被告壬○○有跟證人辛○○報告過這個案子,就照被告壬○○的方法用證人丙○○的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3 頁反面),足認證人辛○○自始即知悉上開餐會之全部費用均擬由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至被告丁○○及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僅係迴護證人辛○○之詞,並無從採信,故本案應無被告丁○○所謂替換名單等情,證人辛○○於簽核104年8月25日指辦室簽呈時,簽呈所附與會名單應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與會名單,附此敘明。 6、被告壬○○雖辯稱:被告丁○○簽辦核銷時,就軍職與眷屬部分,軍職部分以前揭漢光演習經費支應,另眷屬部分可以主官行政費分攤支應分以前開漢光團體加菜金及主官行政費據以結報,則本案自無從發生之可能,因本案關鍵時點乃在於核銷之時點,而非一開始由指揮官下達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應餐費之時點;本案關鍵時點乃在於核銷時點,但被告張消森非任職於參謀長辦公室,有關餐敘結束後之核銷作業,依法無上簽予本人之必要,且其確實亦無向本人報告;我依相關規定並無權指揮被告丁○○,自無權對其下達任何命令,此由被告丁○○所簽擬之本案相關核銷簽呈無需經過本人簽章而直接呈送指揮官批示可證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不論本次餐敘經費之核銷程序是否正當、合法,因被告壬○○既無就本次餐敘經費核銷上為任何之簽准等客觀行為,被告壬○○並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壬○○事前毫不知悉會有政戰主任之家眷參與本次餐敘,且依以往經驗,主觀上亦知悉軍民共同餐敘部分,因指辦室有相關之主官行政費得以支應民眾之餐費部分,而本次參與餐敘之民人甚少,經費甚微,換言之,該甚少之金額以主官行政費支應,絕無任何困難之處,想當然爾,從被告壬○○經驗上以觀,想必指揮官亦應不會拒絕以其主官行政費,支應該甚微之民間人士餐敘金額,被告壬○○職務上既無權責核銷抑或同意本次之餐敘費用,指辦室之指揮官亦屬被告之主官,被告壬○○豈敢任意要求指辦室之承辦參謀違法為經費之核銷?被告壬○○絕無可能指使被告被告丁○○以不實單據核銷政戰主任眷屬餐費之必要;又被告壬○○與政戰主任並無私下之情誼,且該部分之金額甚微,並有證人辛○○之主官行政費得以支應,故被告壬○○主觀上並無以不實單攄核銷之必要;況且本案對被告壬○○不利的為被告丁○○說詞,一開始被告丁○○稱他將真正名冊給證人辛○○批示,認為不妥,被告壬○○將他叫去後,被告丁○○才製作假名冊抽換,但於我方提出浮水印抗辯後,才稱是8月24日叫他這麼做的,但是8月24日被告壬○○休假,礙於被告壬○○已經退伍無法調取資料,該日被告壬○○休假,如何能與被告丁○○說抽換名冊的問題,交互詰問過程有很多疑義,8月19日、8月24日的簽呈都是參辦室的簽呈,為何被告丁○○會壓職印在前面,證人戊○○在後面,被告丁○○避而不談,顯見被告丁○○本案說詞前後矛盾,也與其他證人不符,證人辛○○亦證稱整個核銷過程中沒有幕僚跟他反映、抱怨,與被告丁○○所述不符;8 月26日文件可看出程序上有無附後面的文件、附了幾頁,被告丁○○證述與當庭勘驗不符,有裝訂痕跡的情況下,從刑事證據上就可以排擠掉;8 月25日所附名單的浮水印是0824,工作管制表中可看出0824當天被告告假,當天參謀長官為副參謀長,卻說當天是被告壬○○指導抽換,可發現重大矛盾,是否有被告壬○○不在營時跟被告丁○○說抽換之情形,此部份為重大瑕疵,又從工作管制表可看出8 月25日被告壬○○就回來了,但從7點40時一路開會到10時30分,8月25日公文批示時為早上8 時,當時被告壬○○開會中,更不可能與被告丁○○有指導、謀議,被告丁○○所述內容有重大瑕疵,此部分無補強證據,且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反時,能否作為證據,容有疑義;被告壬○○簽的7 月30日公文為前階段,後階段為報結,起訴書意旨中認為有貪瀆的部分應為後階段報結部分,前面的計畫未必會實現,若有改變時應做後續核撥、結算,從執掌上來看,從權責區分表、核銷來看,勾選的都是指揮官,完全沒有會到被告壬○○的參謀長室,組織系統表也都可以看到被告壬○○與核銷完全沒有關聯,若計畫變動、沒有核銷,也無檢察官可以起訴的問題存在,執掌上與被告壬○○無關聯。就有無謀議、身分犯問題,真正報結之人為證人辛○○,證人辛○○於筆錄中清楚陳述被告壬○○與他沒有任何謀議,既然沒有謀議存在,書面上也無被告壬○○用章,就此認為被告壬○○為貪瀆犯,從程序面有探討空間,構成要件完全不符合;這個案子是幾位承辦人員做了不實的簽呈,可能是軍中內鬥,為了讓被告壬○○背黑鍋,而做不實指控等語。惟查: (1)證人丙○○所簽擬之104年7月30日「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有功單位團體加菜金」分配案,係經被告壬○○指示,業如前述,又被告壬○○復分別簽核104年8月19日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關於「案內本室人員計有吳柏慶一兵等4 員,預計使用加菜金2,000元整」之簽呈,及104 年8月26日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關於「配合指辦室辦理餐敘以資獎勵;本室共計支出2,000元整」並檢附有104 年8月20日餐會發票之簽呈,是以,被告壬○○自始即欲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上開餐費之費用,始要求證人丙○○將漢光演習加菜金分配予參辦室、政辦室、指辦室各2,000 元,以完全支付上開餐會之費用5,760元,並分別簽核上開104年8月19日、8月26日之簽呈,以利後續核銷作業之完成,故被告壬○○前開所為,均為其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無從加以切割觀之,而認前開104年7月30日及104年8月19日之簽呈,僅係預算使用之草擬,而與本案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再者,證人丙○○、丁○○、戊○○、容志忠等人均多次向被告壬○○建議,上開餐會應以主官行政費支出,然被告壬○○仍堅持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上開餐會費用,業如前述,雖被告壬○○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承辦人會用分流處理,僅有軍職人員部分使用漢光演習加菜金等語,惟倘其所述為真,則上開餐會費用5,760元,其中軍職人員僅佔2,880元,被告壬○○自無需指示證人丙○○簽擬參辦室、政辦室、指辦室各分得2,000 元之分配案,並要求嗣後之核銷簽呈,以並未實際出席之軍職人員姓名替代民人,是被告壬○○自始即要求證人丙○○、戊○○、丁○○等人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部費用,而與證人丁○○是否知悉上開餐會之費用核銷,得以分流之方式處理,並無關連,被告壬○○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又本案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處104年7月30日關於漢光31號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習有功單位團體加菜金之分配案簽呈,除係證人丙○○依被告壬○○之指示而為之簽呈內容外,該簽呈亦需經被告壬○○簽核,此觀被告壬○○於前開簽呈上之用章自明,而系爭分配案分配予參辦室漢光演習加菜金 2,000元,則參辦室就所分得之加菜金2,000 元,自有獨立使用、核銷之權責,況被告壬○○復為參辦室所分得之加菜金辦理核銷,接續簽核104年8月19日參辦室簽呈及104年8月26日參辦室簽呈,是被告壬○○辯稱此均為指揮官即證人辛○○之權責,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4)被告壬○○雖辯稱:證人戊○○給我104 年8月26日簽呈時, 並沒有後面的附件等語,惟查,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 104年8 月26日簽呈說明二中,即載明「配合指辦室辦理餐敘(詳如附件)以茲獎勵」等語,有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 104年8月26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09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倘被告壬○○簽核上開簽呈時,確無附件,被告壬○○豈有未詢問證人戊○○緣何未見該簽呈之附件,而逕予批示核可之理?況上開簽呈亦無如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室104年8月19日簽呈記載「因臨時指示事項且時間緊迫,不及先行上呈辦理請購,故向鈞長報告後,於事後補呈請購單參加人員計有10員(菜單及名冊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至第284頁反面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室104年8月19日簽呈),自無可能有需事後補呈之緊急情形。從而,被告壬○○於簽核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時,該簽呈當有附件即不實之與會人員名冊甚明。 (5)至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原本,雖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確有好幾處將裝訂拆掉之痕跡,有本院108年5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5 頁反面),然上開簽呈原本既係104 年之檔案,或為歸檔裝訂後,因本案調查再次取出而有重新裝訂之痕跡,且前開簽呈原本其上雖無騎縫章,然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花東防衛指揮部104 年全部加菜金核銷資料,其函文亦均無騎縫章,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7年3月22日陸花防法字第1070001432號函暨檢附花東防衛指揮部104 年各月份保管款科目收支資料暨主官行政費核銷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283頁),自難憑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原本上有裝訂之痕跡且無騎縫章,逕認前開原本為偽造。再者,證人丁○○雖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提示104年8月26日證人戊○○於參辦室的簽呈正本及正本所附附件共25頁後,陳稱:該份簽呈的第2 頁是我製作,我給證人戊○○時沒有後面所附文件,我給證人戊○○的文件是我自己的核銷簽裡,我自己的核銷簽呈內容包含上開提示簽呈的第2至7頁,即從我的8月25日簽呈到芳村的菜單共6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221頁反面),惟其於本院108年5月2日審理中業已證稱:應該是證人戊○○的簽呈跟我的簽呈合起來才會有25頁,我自己的簽呈不會有這麼多頁數;我於偵訊稱不包括後面的文件,指證人戊○○自己上的簽呈不包含在我的裡面,我將我上的簽呈會給證人戊○○,證人戊○○可能會再上一份簽呈給參謀長,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給證人戊○○的核銷簽呈,包括我所寫的104 年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6 頁),是證人丁○○所述「我給證人戊○○時沒有後面所附文件」等語,應係指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原本中,除所附104年8月25日簽呈及該簽呈檢附之附件共6 頁外,其餘所附文件均非證人丁○○提供予證人戊○○,是以,亦難憑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逕認前開原本為偽造。 (6)末以,證言證明力之高低,涉及待證事實之釐清程度,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又縱證人與第三人有所交情,除有其他明確事證足認其證述有與事實不符而得評價為低證明力外,不容被告任意指摘其證言必然不可信。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稱:我們懷疑被告丁○○可能因軍中恩怨,與戊○○聯手用這些單據陷害被告壬○○入罪等語,然倘其所辯為真,則僅需被告丁○○陳稱其受被告壬○○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即可,證人丙○○、戊○○、乙○○、理當竭盡設詞擺脫干係,避免自陷於罪,並將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一事全數推予被告丁○○、壬○○,然證人丙○○、戊○○、乙○○卻捨此不為,反證稱其等應被告壬○○之要求,而簽擬本案相關簽呈,令己亦陷入涉嫌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危險(其等犯行未據起訴,詳後述職權告發部分),實難認證人丙○○、戊○○、乙○○有何因私人怨隙蓄意誣陷被告壬○○之情,況佐以證人丙○○、戊○○、乙○○、丁○○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容志忠大致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丙○○、戊○○、乙○○、丁○○之證述,當非虛情,被告壬○○前開辯解,核未足採。又證人辛○○雖於 108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作戰處要分配漢光31號演習的團體獎金時,印象中沒有相關的幕僚跟我反應要如何分配或有疑慮;我沒有印象丁○○就這次芳村活海產餐廳的餐敘核銷,壬○○跟他說要用團體加菜金支付,丁○○覺得不妥而去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5 頁反面),惟此應為證人辛○○為脫免罪責之證詞(詳後述職權告發證人辛○○部分),尚無從以此彈劾證人丙○○、戊○○、乙○○、丁○○之可信性。 (7)另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26日之簽呈,承辦人參辦室行政士即證人戊○○之用章時間,雖均晚於會辦單位指辦室行政士即被告丁○○之用章時間,而與一般公文流程承辦單位應早於會辦單位不同,然此或為證人戊○○、被告丁○○誤寫時間所致,而被告壬○○在前開簽呈上均有核批,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無涉。至證人丁○○雖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卷內的那份名單我本來只有製作好,沒有列印出來,先存放電腦內,我會製作該份名單是因為我先問過被告壬○○,被告壬○○說要把同仁的名字列上去,包含沒有參加的同仁,所以我才會製作那樣的名單,但我覺得有疑慮,所以我還是列印實際參與人員的名單,只是後來證人辛○○說要把外賓的名字打上去,但我覺得這樣跟規定不符,因為加菜金不得用在外賓的餐飲上。我又因為被告壬○○有說要將未參與餐敘的同仁名單列上去,而我又已經打好了,所以我就將卷附的餐敘人員名單列印下來,抽換在簽呈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221頁),然本院認其證稱替換名單等情,應為事後迴護證人辛○○之詞,業如前述,不足憑採,是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於104年8月24日並未在營,無從指示被告丁○○製作虛偽名單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為使證人辛○○無庸以主官行政事務費或證人辛○○之私人財產,歸還被告丁○○墊借之花防部指辦室墊借款,而以不實之核銷簽呈詐領上開漢光演習加菜金,顯見被告壬○○、丁○○主觀上確有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壬○○、丁○○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現役軍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業於106年9月1日退伍,此有被告壬○○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惟依上開規定,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壬○○、丁○○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 條現役軍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 條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壬○○、丁○○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697 頁反面),並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壬○○、丁○○登載花防部指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貼有永源企業社發票1紙)、花防部104 年8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之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向證人丙○○表示餐費由加菜金支付,指示證人丙○○簽擬花東防衛指揮部作戰處104年7月30日簽呈暨檢附分配表,並指示被告戊○○製作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19日簽呈,復指示被告丁○○製作不實餐敘人員名冊以為核銷,及被告丁○○分別於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5日製作並將不實之餐敘人員名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簽呈上之行為,嗣被告壬○○簽核附件含有不實餐敘人員名冊之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年8月26日簽呈,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花防部對所屬公文管理、加菜金發放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壬○○指示被告戊○○製作花東防衛指揮部參辦室104 年8月19日簽呈」及「被告壬○○簽核花防部指辦室104年8 月26日簽呈」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壬○○上開經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即接續犯),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壬○○、丁○○、丙○○、戊○○、乙○○、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丁○○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壬○○、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丁○○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12頁),且其係為證人辛○○不法之所有,而觸犯本案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其已先以花防部指辦室墊借款墊付本案餐費2,880元,其詐領之2,880元隨即用以歸還墊付之墊借款,故被告丁○○實際上並無所得財物,況其業於106年12月21日繳交現金2,880元,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34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足認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被告壬○○、丁○○雖未依規以主官行政事務費用核銷民人之餐費,然其等所圖利益僅2,880元,金額亦遠低於5萬元,情節堪稱輕微,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則遞減之。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以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丁○○之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丁○○並未將詐得之漢光演習加菜金供己花用,而係將其用以歸還花防部指辦室之墊借款,以利花防部指揮官即證人辛○○無庸使用主官行政費或是私人財產返還此筆預支款項,被告丁○○僅為軍中基層人員,對其機關長官即被告壬○○之指令,固知涉及不法,而屢次向被告壬○○、證人辛○○確認核銷事宜並加以建議應行作為,惟仍基於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雖有可議,然其犯後即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其頗具悔意,就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經以前揭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禁止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係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壬○○、丁○○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壬○○、丁○○於本案犯行中所居之地位、使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參以被告壬○○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其中1 位為大學生之子女及父母,退伍後在朋友的公司幫忙,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告壬○○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97 頁反面);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為家管、需扶養太太及母親,工作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告丁○○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97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丁○○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壬○○、丁○○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七、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被告丁○○犯後隨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八、另被告壬○○、丁○○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已將相關漢光演習加菜金歸還墊借之花防部指辦室墊借款,實際上被告壬○○、丁○○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自動繳交之現金2,880 元,既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則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 至證人辛○○、丙○○、戊○○、乙○○等人,既經本院係本案各犯行之共同正犯,本院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花防部指辦室104年8月25│ │ │日簽呈所附花防部104年8│ │ │月20日餐敘人員名冊 │ ├──┼───────────┤ │1 │指揮官辛○○中將 │ ├──┼───────────┤ │2 │參謀長壬○○少將 │ ├──┼───────────┤ │3 │主任郭念劬上校 │ ├──┼───────────┤ │4 │指辦室容志忠少校 │ ├──┼───────────┤ │5 │指辦室乙○○上尉 │ ├──┼───────────┤ │6 │指辦室丁○○上士 │ ├──┼───────────┤ │7 │指辦室葉振義上士 │ ├──┼───────────┤ │8 │指辦室簡澤聖一兵 │ ├──┼───────────┤ │9 │參辦室戊○○士官長 │ ├──┼───────────┤ │10 │參辦室吳柏慶一兵 │ ├──┼───────────┤ │11 │參辦室涂凱貿一兵 │ ├──┼───────────┤ │12 │政辦室吳勺昌上士 │ ├──┼───────────┤ │13 │政辦室高憲德一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