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惟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凱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凱惟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邱崧晴,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76 號前時,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即行人楊美玲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疑似水腦症、腦震盪、右肘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40758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5817號函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機車道上有停放小貨車,所以往左沿快車道行駛,切了一下子後我看到告訴人在前方20公尺,我不確定他是要過統冠,還是要退回來,我先減速,但是來不及了,就撞上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路段時,與自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路邊,徒步穿越本案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從而,本案事發路段既為一般道路,且被告未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行車速限自為時速50公里,核先敘明。本案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研究中心綜核卷證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其中被告車速部分略以:本中心依據卷內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檔案,並依據Google空拍圖之測量距離,以海岸路與南海三街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至海岸路272 號前分向限制線尾端推估測量距離約為49.65 公尺,做為參考依據,計算被告所騎乘車輛之車速推估為時速53公里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復表示:本案依據卷內監視器之影像為翻拍之錄影影片,因影像較為不清晰,無法以影像之內容推估較為精準之被告騎乘車輛之車速,警方不宜提供翻拍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應以擷取影像原始檔案及播放程式等語,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大約40 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從花蓮市區,要騎乘機車返回東華大學,沿海岸路由北往南,時速大約40公里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騎乘機車之乘客邱崧晴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機車道上有停小貨車,所以往內側車道行駛,行車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13頁),是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既係以翻拍之檔案推估被告之時速,其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本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3、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路段穿越道路,致遭被告車輛撞擊,是告訴人之用路行為顯屬違規。 4、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前開研究中心就被告反應時間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卷內提供之監視器之影像資料檔案,推估告訴人頭再轉正面起步開始穿越道路起算步行至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止,推約計算約為2.27秒即發生事故;而被告全部之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時間+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時間),因一般成年人日間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0.75秒,故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倘為時速50公里,其停車時間需2.63 秒(0.75秒+1.88秒),倘為時速53公里,其停車時間需2.75 秒(0.75秒+2.00秒)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 頁)。是被告縱於告訴人尚未進入其騎乘車輛可能發生碰撞結果之車道前方,而於告訴人從路邊往車道中央步行之始,即開始煞車,因被告所需之停車時間已大於告訴人行走至車禍發生地點之時間,被告自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5、據此,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車道內,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違規闖越道路,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40758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5817號函,雖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核交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如前述,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段時,縱於最早之時間即告訴人從路邊往車道方向開始穿越時,隨即開始煞車,亦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謂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論雖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逢該肇事路段附近有大賣場,屬人車眾多處所,且路中行車方向限制線處又有缺口,被告此時若能及早採取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告訴人於該處違規穿越道路,當可有足夠時間採取防範義務,故被告未能即時減速煞停,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然前開鑑定意見所稱被告有「肇事路段附近有大賣場,屬人車眾多處所,且路中行車方向限制線處又有缺口,被告此時若能及早採取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均未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何明文規範,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前開鑑定意見所稱被告應有之注意義務,除無法律明文規範而有違信賴原則外,於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均未要求被告提早減速之情形下,逕行賦予被告此一注意義務,亦抵觸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故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書中之肇事原因分析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係遵循交通規則及道路速限在車道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衝出侵入車道,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再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雖因告訴人違規致不及閃避發生碰撞,依據信賴原則,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紀凱惟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