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94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2號、107 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俊文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 ○0 號,向江文山表示其甫出獄,請江文山代為介紹工作,江文山遂介紹中橫公路巡查工作予鄭俊文,並考量從事該工作需要交通工具,出於好意主動出借其子江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予鄭俊文。惟鄭俊文於107 年6 月11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壹貳玖小吃店消費,明知自己未攜帶足夠之金錢足以付款,仍向店家點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餐點,使店家誤認其有資力付款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點取之餐點而交付財物。其後被告並接續向上開小吃店服務人員張雅婷聲稱:「機車跟鑰匙先押在你這邊,晚上再來贖回去」等語,表示其欲以系爭機車為質,而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鄭俊文於107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興一路128 號,見上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進入上址住宅,誤以為放置於櫃子上方之工具包1 包(內含螺絲起子3 把、破壞剪1 把、老虎鉗1 把、活動扳手1 把、手電筒1 支、美工刀1 支、米尺1 個及工具箱鑰匙)內裝有食物,遂徒手竊取,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發現所竊之物全係工具,而將該工具包丟棄在地點不詳之草叢中,繼而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康永寬放置於床頭櫃旁之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康永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工具包 1包及平板電腦1 台(均已發還)。 三、鄭俊文於107 年10月4 日11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見有人居住之上開醫院3206號病房當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病房,徒手竊取張亞聖所有放置於病房內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硬幣45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皮夾內之現金拿去購買酒類。嗣因張亞聖發現其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硬幣50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四、案經江震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俊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除將「犯竊盜罪」之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外,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係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下罰金」。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補充告知其可能涉犯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侵占行為亦係其詐欺手段之一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是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至被告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及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皆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卻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詐欺、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均表示無意求償,除事實欄一之4,200 元餐費及事實欄三之400 元並未償還外,其餘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2 、3 個月從事工程營造領班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8 千元,之前沒有工作,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竊盜犯行,行為態樣近似,時間亦僅間隔約1 月,侵害同種法益,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因本件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獲有相當於餐費之犯罪所得4,200 元、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 元,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