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9日17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 段7-11統一超商蓮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新興區7-11統一超商尚義門市交與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宜真」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7月14日19時許、同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戴羽婕、詹嫦滿,以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須操作 ATM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1 萬0123元、1 萬3123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9日17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7-11統一超商蓮慈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新興區7-11統一超商尚義門市交與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當時因經營的超商遭一群小朋友白吃白喝而產生虧損,我急於填補遂上網找借貸之資訊,並在網路上填寫問卷,之後便有自稱「楊代書」之人跟我聯繫,告訴我需要提供存摺供其美化帳面以利貸款,且因怕作帳時我會將錢領走,所以叫我把提款卡給他們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為不法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為辦理借款使用或持以作不法使用,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又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 五、經查: (一)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代書」提款卡之密碼,隨後告訴人2 人分別遭電話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2 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8月13日花行字第107000067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羽婕之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告訴人詹嫦滿之轉帳明細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時經營華德來便利超商,於107年6月18日0 時41分許曾發生糾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10月18日新警刑字第1070014313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頁至第31頁),可信被告辯稱其因經營超商而有資金需求等語,尚非無稽;上述報案紀錄固載被告與他人和解,暫無須警方介入,然和解之原因、和解之內容與賠償方式、有無遵期履行等情況不一,是縱有和解,亦仍無礙於被告可能有資金需求之借款動機,是被告係輕信「楊代書」為美化其帳面以提高貸款核可之機率,因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非出於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直接故意乙節,並非無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係因依被告之社會及日常生活經驗,認被告有使用帳戶之紀錄及貸款之經驗,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違常理。惟查:民間放款業者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前往借款,本即可能以不同於銀行業者之放款、還款、資力條件等方式來網羅無從向銀行業者貸款之資金需求者,是縱其申辦貸款之細節與銀行業者有所不同,非即能認與常情有違,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可能知悉對方即為詐欺集團。其次,或有謂美化帳面、製造假金流本身亦為欺瞞放款人之行為,惟此意圖與可能認知其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仍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有此意圖即認被告可預見其帳戶除美化帳面之金流外,會有其他不法所得轉入之情形,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縱認被告對其帳戶資訊之管理警覺心有所不足,亦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被告本身仍係相信其提供帳戶資訊係為申辦貸款,遍查卷內事證,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不法使用之認識。此外,自動櫃員機僅存款、領款、轉帳等用途,並不包含解除分期付款之功能,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然至今依然有諸多民眾遭此方式詐騙,是以並不能認被告必然有能力察覺本案與被告接洽聯繫之人並非因申辦貸款而要求提供帳戶資訊,而係欲騙取其帳戶作不法使用,進而否認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之可能性。 (四)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自98年開戶以來,一直持續在使用,且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4 月止,被告之前配偶均會按月支付被告之子之扶養費用,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觀諸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轉出帳戶內之現金十分頻繁,帳戶並未長時間維持一定之餘額,可信被告之郵局帳戶對其而言是常用帳戶,若帳戶有失將造成相當之不便,且被告因與前配偶有其他債務,因而以扶養費作抵償,嗣後就其子扶養費並另行調解等情,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稱其前配偶定期會將撫養費匯入郵局帳戶並非虛妄,而其前配偶停止給付扶養費之時間,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仍有3 個月之久,此揭情形均與避免自己產生損害而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終止帳戶金錢往來之可能預見帳戶將遭持以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不同,亦可信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末以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申辦貸款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供,認其貸款之抗辯顯然不實為其論據,然查,上開截圖所示固然係被告農會帳戶之照片而非郵局帳戶,惟被告亦說明對方表示農會帳戶不可以,故提供郵局帳戶(見偵卷第14頁),而上開截圖確實有便利商店寄貨收據之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有被害人交付金錢,均已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未拍攝其郵局存摺、提款卡而留有截圖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亦即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2 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此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