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原菘係楊珈瑜(通緝中)之配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知無法償債,仍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之1 告訴人甘仁政住處,向告訴人甘仁政調借新台幣(下同)計315 萬元,其為取信告訴人甘仁政、提出傑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楊公司)為發票人(登記負責人楊珈瑜,帳號0000000-0 ),付款銀行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發票日為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30日、106 年2 月30日(日期應係誤寫)支票6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 、EA000000 0、EA0000000 、EA0000000 、EA0000000 、EA0000000 ,支票面額各為52萬5 千元)擔保,告訴人甘仁政因此陷於錯誤,借款與被告,詎告訴人甘仁政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告訴人甘仁政追索無著,方始受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無法償債,仍於105 年7 月22日,在花蓮縣○○鄉○○路0 號告訴人張賀琴住處,向告訴人張賀琴調借32萬元,並提出傑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8日,付款銀行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支票1 張(支票號碼:EA0000000 ,支票金額32萬元),告訴人張賀琴因此陷於錯誤,持該支票交付友人調借現金後,即於借得款項後如數借給被告,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告訴人張賀琴追索無著,方始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9)退票理由單(2 )、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傑楊公司負責人名片等資料為據;而被告辯稱:伊為傑楊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均由伊處理,標到的台電通宵火力發電廠之鋁門窗工程,亦無完工,因經營不善,並非欺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為朋友關係,向其等借款,並先後出具上開支票供擔保本息,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甘仁政、張賀琴等人所述相符,且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因核之被告為傑楊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業務及出面借款,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負責接電話、接觸客戶及製作鋁門窗加工,該公司經營營造建材、門窗工程、特殊玻璃、規劃承包等業務,登記營業項目則含建材批發、五金批發、五金零售、建材零售、門窗安裝工程、玻璃安裝工程等,除經被告、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等人陳述在案,尚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傑楊公司負責人名片等資料為據;且傑楊公司於105 年間1 月至11月間均有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105 年2 月至8 月亦有若干銷售紀錄,分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在卷可查;是可認其確以傑楊公司實際經營鋁門窗相關工作,而此依一般經驗法則,不難想見時會有調借資金之需求,此由證人甘仁政到庭證述:伊從事土水生意,搭蓋房子,做生意需要付貨款,常會換票,因難免遇到此種情形,故同意被告換票,待被告取得貨款,存入銀行讓伊領取等語,亦可見一斑。又被告經營之傑楊公司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間即先後向星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焱公司)購買門框、門片、五金等材料,並於104 年11月間承攬星焱公司母公司星彩實業有限公司中鼎通霄電廠陽極處理鋁窗工程,嗣因傑楊公司積欠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導致無法順利出貨及取得該批材料出廠證明,嚴重影響公共工程進度,星焱公司迫於無奈,代墊款項與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另傑楊公司於105 年間因向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料而有生意往來,然嗣因傑楊公司付款不正常,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停止與傑楊公司之往來等情,有星焱公司、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查,易言之,被告辯稱:因承包通霄火力發電廠工程,其為第三包,請款係向星焱公司、星彩公司,透過總公司永欣鋁業名義,在永新工廠製作後送到通霄火力發電廠,其中有數承包商,上包應該是中鼎營造,而需向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等人調借現金等情,堪認屬實。 (三)又觀之證人甘仁政到庭證述:伊為被告友人,因被告從事鋁門窗工作,於搭建住處時委託被告做鋁門窗認識,迄今近20年,被告經營傑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實際上公司業務及施工均是被告處理,因被告本身有做鋁門窗,資金是要投資做鋁門窗,有接新工地就需要購買材料,被告均是以做鋁門窗為由,分次向伊借款,說有投資林口合宜住宅還是火力發電廠,伊沒有記清楚被告是說哪個工程需要金錢購買材料,並交付伊支票,自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7 月5 日先後借款12次,金額20萬、25萬、35萬、50萬元不等,先後開立6 張支票給伊,但因有跳票,伊就要求被告全部換票,換為起訴書所載之6 張支票金額均為52萬5 千元,總金額共315 萬元,包含約定每月給2 分或3 分利,因為相識已久,是想幫忙被告,利息沒有很計較,每次借款期間多約1 、2 個月,付貨款、做生意均會需要換票,故同意被告換票、分期償還,且被告稱投資住宅工程完成後,會取得貨款,做鋁門窗工程用到3 百餘萬元算甚少之金額,不算很多,若被告僅是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而未提到投資工程可收到貨款,仍會同意換票,但金額不會如此多;被告借款時會撥打電話予伊相約時間,再由被告配偶到伊公司,伊會請配偶陪同被告配偶一同到花蓮一信建國分社,由泰玫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中領款,故不知交付款項時被告是否在場;曾去被告公司看過,經營規模看起來很大,其內都有在工作,且生意甚佳,係因被告公司生意好,且當時被告認真從事經營,故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借款給被告,但後來支票均跳票,迄未還款,發現被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就找不到被告,曾到被告住處找人,公司關門,外面有貼要向被告要錢之資料、欠債還錢,日,之前曾借款給被告,每次多約20萬元至3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還款,亦曾在1 、2 月內密集借款,均是以要支付材料費用為由,開票兌現方式還款,目前僅積欠次6 筆債務等語;以及張賀琴到庭證述:伊配偶從事建築業,之前工作上與被告互相配合,鋁門窗部分均委託被告施工,大概都知道被告有做哪幾個工地之工作,沒有提過林口合宜住宅工程,不知道有沒有跟伊配偶提過通霄火力發電廠工程,但未跟伊說,認識甘仁政,平常會聊到被告做什麼工程,之前因被告撥打電話向伊配偶借款32萬元,伊配偶要伊處理,故借還款事宜均是伊與被告商談,被告配偶有持1 張已經開立完成之支票給伊,做為到期還款之依據,通常伊會將支票存入銀行,到期會兌現,但該張支票跳票,伊是持該支票向友人借款,才借給被告,向友人調借此筆款項已經清償,跳票後被告有拿自己之本票給伊,但仍未獲兌現,被告之前會因為工作材料費用必須先支付與他人、要給貨款,以此為由請伊幫忙,向伊借款,故此次伊認為通常均是工作上需要周轉金,故想互相幫忙,而借錢給被告,因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故沒有計算利息,此前被告亦曾向伊借款,均如期還款,不記得次數,因工作上配合多年,多少有金錢往來,伊不是認為被告欺騙,但被告若當時有金錢問題,可以商量,不應不見人影等語;可知被告關於利息為2 分或3 分以及以承包何處工程為由向告訴人甘仁政借款等節,雖有不同,然其向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借款之際,確有從事鋁門窗工程,且需給付相關工程之材料貨款給星焱公司、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數十萬不等,上百萬亦有之,則對照其向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借款金額,確可能因需支付貨款而向其等借貸,其向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等人借款之理由容非出於虛構,告訴人等人亦未陷於如何之錯誤,其等均係出於與被告相識、合作已久,前有借貸與被告之經驗,知悉被告承包工程時需資金周轉,以及尚知被告經營傑楊公司之狀況,而願借款予以協助,且其尚提供支票作為擔保;苟其毫無還款意願,亦無庸在支票跳票後,又提出支票、本票與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擔保;而傑楊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交換所僅負責註記,不會告知公司或負責人上述經通報之事宜,應會由退票銀行負責告知當事人,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即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提出支票借款、換票等時間,斯時傑楊公司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以傑楊公司支票擔保還款,容無詐欺情事,告訴人等亦未因此陷於如何之錯誤。且衡之被告承攬之工程中鼎通霄電廠陽極處理鋁窗工程,其中鋁窗工程費用673 萬餘元、發色角鋁安裝工程68萬餘元,顯非小規模之簡易修繕工程,應具有相當規模,而此類工程施工期間,舉凡僱用工人、訂購貨物等過程,經驗上泰多須由承攬人先行墊付工人薪資、材料貨款等支出,其後始彙整相關明細或單據,執以向定作人請款,則倘其能順利完工,償還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之借款應非難事,其以此為由向其等借款,對其等表示已無現款,需待他筆收入,方能因應,容難斷論必屬推諉飾卸之詞,從而被告事後雖躲避債務,不能謂被告事先即仍存心積欠。又果其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大可於收取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等人之借款後,隨即捲款潛逃他處或置之不理,豈會煞費周章換票。實見縱因日後無力清償全務而有延欠,尚無法斷定其主觀上確基於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意圖。檢察官執認此無異以事後清償之用以卸責之舉,反向推論初於不法所有意圖,或屬誤會。甚且,徵之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分別為49年、59年出生,又均久從事生意、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自行綜合客觀情事,評估交易可能之風險,而被告承包工程本有能否順利完工之風險,其等對此亦當知悉,其等不過以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又未還款,而個人主觀臆測被告有詐欺情事。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終未能清償積欠向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之借款,因難以認定被告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陷告訴人甘仁政、張賀琴於錯誤之行為,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遽認其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之配偶雖任傑楊公司負責人,然主要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借款亦係被告出面,因現時以配偶為形式負責人,僅在公司處理簡單之文書行政作業之情形並非鮮見,且本案借款均係由被告商談、決定,其不過依被告指示取款,對於被告借款理由未必有所知悉,無由認定參與被告行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