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明 被 告 蔡金圳 被 告 張清漢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明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金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清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嘉彬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彬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任職於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擔任東丕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卡南橋西側河堤附近蘇花公路改善工程之工地工程師,見工地宿舍旁有擺放大量電纜線無人看顧,且附近亦未架設監視器,認有利可圖,遂與林嘉明、蔡金圳、張清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由陳嘉彬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嘉明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林嘉明趁天黑前、工地工人回工地宿舍前至上開工地再伺機下手行竊,林嘉明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金圳、張清漢於當日晚間某時抵達上述工地後,先由陳嘉彬向林嘉明指出放置電纜線之地點,再由林嘉明、蔡金圳、張清漢3 人徒手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得手。嗣林嘉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金圳、張清漢至蔡金圳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租屋處旁之空地,由林嘉明、蔡金圳、張清漢3 人合力將竊取之電纜線外皮使用噴燈燒軟,再使用美工刀削皮後取出電纜線內之銅線。翌(21)日,由林嘉明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銅線載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 段000 ○0 號之志浩企業社回收場出售,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張新葉遂以1 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137 元之價格向林嘉明收購410 公斤,林嘉明因而得手5 萬 6,170元。嗣因另案對林嘉明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嘉明、蔡金圳、張清漢、陳嘉彬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明、蔡金圳、張清漢、陳嘉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乾、張新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10月30日花院嶽刑恭106 聲監可55字第1 號函、106 年度聲監字第30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165、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5 月(3 罪)確定;②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⑤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 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金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漢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 罪)、4 月、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揭④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嘉明、張清漢既有曾犯竊盜罪入監執行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且2 人均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林嘉明、張清漢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林嘉明、張清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蔡金圳構成累犯之前案固有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態樣及情節尚有不同,且其係於執行完畢之後期始犯本案,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蔡金圳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 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4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4 人於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之歸屬情況,兼衡東丕公司代理人黃明乾表示因公司損失不大,毋須與被告4 人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林嘉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板模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嘉彬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土木工程師、須扶養父母、負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清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照顧中風的哥哥並提供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蔡金圳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林嘉明出售予回收場業者而變得價金5 萬6,170 元,上開價金未據扣案,而被告林嘉明尚未將價金分配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林嘉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陳嘉彬、林嘉明分別持以聯繫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未據扣案,又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林嘉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用於搭載蔡金圳、張清漢前至本案工地行竊,然上開車輛之車主為京華好租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等情事,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