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盛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大哥」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1時許,假冒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副所長,撥打電話予梁湘琳任職之餐廳,向梁湘琳佯稱需預訂10桌合菜,擬以支票付款,惟梁湘琳需先退還差額新臺幣(下同)52,000元現金云云,並要求梁湘琳將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內,攜至花蓮縣○○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何佳容,梁湘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陳大哥」另於同日15時許前之某時,假冒中山派出所副所長撥打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電話,委請何佳容代收梁湘琳寄放之物品,並表示會再請學弟前往領取等語,嗣梁湘琳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因「陳大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何佳容收執。嗣「陳大哥」即撥打林彥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彥盛前往該超商向何佳容收取上開牛皮紙袋,林彥盛於同日15時50分許收取上開牛皮紙袋後,即依「陳大哥」之指示,將51,985元(手續費15元)轉存至林彥盛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朱雅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21,500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內,復提領30,000元(手續費10元)後,將30,000元交由不知情之林英倫存入林英倫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英倫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另一帳戶內。嗣因梁湘琳向中山派出所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湘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彥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大哥」之指示,於案發當日15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向店長何佳容收取牛皮紙袋,嗣後即依「陳大哥」之指示,將51,985元(手續費15元)轉存至被告配偶朱雅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將21,500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內,復提領30,000元(手續費10元)後,將30,000元交由林英倫存入林英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英倫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另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林英倫共同創業,從事代客寄貨、繳費、駕駛、餐飲配送、代購禮品等服務,以賺取服務費,並有在臉書創設龍門鏢局粉絲專頁,107 年5 月7 日「陳大哥」先與林英倫聯絡,但因為林英倫有事,所以林英倫把我的電話給「陳大哥」,同日15時許,客戶「陳大哥」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他收貨款,印象中好像是漁獲的貨款,他叫我去花蓮市三民路附近市公所與他會合,我到市公所附近,他再度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去統一超商找店長,將電話交給店長,到了超商是客戶自己跟店長通話後,店長直接把牛皮紙袋交給我,離開便利超商後我就依客戶指示確認金額後前往中山路中國信託銀行ATM 將21,500元(手續費15元)匯入客戶指定之戶頭,因為匯款限額的關係,我又叫林英倫來我所在的位置,將20,000元、10,000元(手續費各5 元)提出交給林英倫,最後由林英倫將上開款項匯款到客戶指定之帳戶,我沒有騙告訴人,這件事情的緣由我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警方調取被告整個5 月份的雙向通聯紀錄,若被告有與這群跟被告聯繫之人有關係,不可能案發前沒有通聯,而且詐騙集團這個號碼在境外,很難追蹤到,大可於案發前以該電話與被告密切聯繫本件收受贓款之計畫內容,案發當日被告密切接到對方電話13通,在密集聯繫之情況下,與詐騙集團騙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或匯款之情形類似,只是被告當時在兼差客戶代送、代買,詐騙集團利用此點,請被告處理後端收款、匯款之行為,雖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應有警覺,但本案被告與林英倫一同從事業務,他們沒有法律常識和警覺;又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即提供林英倫帳號資料供警方偵辦,被告在整件案發過程是被利用的角色,若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就無必要以自己名義大張旗鼓在臉書上宣傳,是事後推敲被告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11時許,假冒中山派出所副所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湘琳任職之餐廳,向告訴人佯稱需預訂10桌合菜,擬以支票付款,惟告訴人需先退還5 萬餘元之差額,並要求告訴人將5 萬餘元之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內,攜至花蓮縣○○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交付予店長何佳容,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陳大哥」另於同日15時許前之某時,假冒中山派出所副所長撥打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電話,委請何佳容代收告訴人寄放之物品,並表示會再請學弟前往領取等語,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因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何佳容收執。嗣「陳大哥」即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前往該超商向何佳容收取上開牛皮紙袋,被告於同日15時50分許收取上開牛皮紙袋後,即依「陳大哥」之指示,將51,985元(手續費15元)轉存至被告之配偶朱雅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21,500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內,復提領30,000元(手續費10元)後,將30,000元交由林英倫存入林英倫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英倫自上開帳戶匯款至「陳大哥」指定之另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佳容、梁湘琳、朱雅婷、林英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109頁、偵卷第62-64、67-69 頁、警卷第 1-6 頁),並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領據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1541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121813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3554 號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9 、74-75頁、偵卷第34-38 頁、警卷第35-50 、55-6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放入牛皮紙袋之金額為5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特別注意牛皮紙袋內之金額,但因為我看到匯款的紀錄,所以我認為牛皮紙袋內應該只有52,000元等語,又證人何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沒有將牛皮紙袋打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偵卷第62-64 頁),是已無從確知告訴人放入牛皮紙袋之金額為何,又參諸被告存入朱雅婷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51,985元(手續費15元)乙情,有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自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告訴人放入牛皮紙袋內之現金為52,000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何佳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14時許,有自稱中山派出所之人打來,他說等一下告訴人會拿東西來,他會請學弟或什麼的來拿,過沒多久約15時許,告訴人就拿過來了,告訴人叫我將一個信封轉交給中山派出所的警察,我沒打開就放著,再過沒多久很快,應該是1 小時內被告就來了,被告進門跟櫃台說要找店長,我出來,他說中山派出所的誰叫他來拿,沒有講名字,有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的人就是那個自稱中山派出所警員的人,他說請他學弟來拿,我就把東西給被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我說這個電話裡的人是誰,但沒有自稱自己是誰,我將東西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轉身離開;當時我們店內錄影帶時間有誤差30分鐘,如店內監視器時間顯示15時20分,實際時間應為15時5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98頁),又觀諸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7 15:20:19 至15:20:23,被告左手持手機進入該超商;嗣被告走向櫃台將手機交付予何佳容,何佳容接過手機與電話中之人對話9 秒後,將手機交還被告,何佳容接過手機通話直至將手機交還被告之過程中,2 人相距約 1個貨架間之距離;何佳容轉身暫從畫面中消失,被告接過手機與電話中之人對話,於被告持續通話之過程中,何佳容伸手將一只牛皮紙袋交付與被告,被告以左手持手機緊貼耳邊,伸右手拿取何佳容交付之牛皮紙袋,拿到牛皮紙袋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緊貼耳邊,右手持牛皮紙袋走出超商,上開影像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7 15:20:43 結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75 頁),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8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69 秒、自同日15時55分許與「陳大哥」通話412 秒、自同日16時7 分許與「陳大哥」通話100 秒、自同日16時13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7秒、自同日16時16分許與「陳大哥」通話38秒、自同日16時18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7秒、自同日16時21分許與「陳大哥」通話70秒、自同日16時24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24 秒、自同日16時30分許與「陳大哥」通話76秒、自同日16時34分許與「陳大哥」通話196 秒、自同日16時39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0秒、自同日16時44分許與「陳大哥」通話225 秒等情,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 頁),被告亦供稱其於進入超商整段過程均與客戶「陳大哥」保持電話接通之狀態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行動電話與「陳大哥」連續、密接之聯絡,甚至於超商取款之過程中除將行動電話短暫交與何佳容外,其餘時間均有與「陳大哥」對話,又衡以常情,行騙之人為避免前往取款之被告出面與證人何佳容互動過程中,無法配合詐騙話術,而與行騙之人為不一致之陳述,以致精心籌畫之詐騙伎倆遭察覺而功虧一簣,應無不事先將如何行騙之事告知被告以取信於人之理,故被告辯稱對「陳大哥」之詐騙計畫毫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亦供稱:我叫對方「陳大哥」,之前沒有接過他的生意,我有試圖聯絡過「陳大哥」,但他的電話打不通,只有他可以聯絡我,我不知道「陳大哥」之真實姓名,沒有與「陳大哥」見過面,之前沒有幫陌生人收款、匯款之經驗,我也沒有問過「陳大哥」為何需要我幫他收貨款等語,足見被告與「陳大哥」原本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對於「陳大哥」之基本個人資料全然不知,被告竟率依「陳大哥」之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顯有可疑,實難諉稱不知。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求證,猶依素未謀面之「陳大哥」指示取款、匯款,自難諉稱不知其所領取者為詐欺贓款。抑有進者,詐騙之人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發現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甚至是未向被害人指明到場車手之特徵而遭其拒絕付款,以致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對於領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毫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證人林英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一起經營龍門鏢局,案發當日客人先打電話給我,後來我當天在忙,我請被告幫我處理,變成被告與對方聯絡,我是與被告電話聯絡,我不記得5 月7 日時我的電話是幾號,我沒有記被告的手機號碼,因為存在手機內,當時我是手寫對方號碼後打電話告知被告,對方的電話很奇怪,不太像國內的,印象中是亂碼,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是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想賺點零用錢,之後我載我老婆上班後,被告就說客戶需要幫忙,要我過去一趟,被告請我匯款,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拿到客戶給的30,000元,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我不知道當天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被告就叫我快點幫客戶匯款;龍門鏢局有臉書的粉絲專頁,我們打著有些客人下雨懶得出門,幫忙買食物送到他們家,這是代買部分,代送是客人酒醉,將客人送回家做車馬費的服務;本件是由被告接洽後,由被告自己跟對方談,這種類型的服務很特殊,不在我們的服務範圍,我們從事代收、代買服務至今,沒有幫客人服務代收款項,這次是第一次,本件我沒有跟被告要服務費,我們收到客人的服務費,不會互相比較拿多拿少,不會太計較錢,有賺到零用錢就好,我沒有碰過幫客人完成服務卻沒收到錢的,被告好像也沒有,除了這件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9頁),然縱認林英倫上開證述情節為真,是否要為素不相識之「陳大哥」至統一超商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仍係由被告自行判斷、決定,況本件被告依「陳大哥」指示所為之行為,復與前開林英倫證述之龍門鏢局服務項目及過往之服務經驗迥異,是尚無從以林英倫前揭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3 年6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理由為:「…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本罪之保護法益除被害人的財產權外,亦包含「公眾對於公權力的信賴」,據此,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假冒為公務員而犯詐欺罪外,其詐騙手段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進而處分財產之原因,乃「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因此,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本案徵諸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中山派出所副所長,佯稱預定10桌合菜,擬以支票付款,故告訴人須先退還差額云云,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然上開預訂桌席、退還差額等不實事項,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雖行騙之人於過程中宣稱具有中山派出所副所長身分,然此不過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輔助手法,且告訴人並非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避免自身違法而交付款項,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詐騙贓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同時使不法行騙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5,000元,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學徒、在隆昌生活百貨任職、須扶養太太及剛滿周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陳大哥」聯絡取款、匯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固依「陳大哥」之指示收取52,000元之詐騙贓款,然上開款項已全數匯至「陳大哥」指定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今未收到「陳大哥」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