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丙○○並以25 萬元之代價轉讓1 樓店內之部分生財設備與甲○○。甲○○因欲自上址拆遷退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接續毀損上址屋內天花板、插座、1樓排水設備及水 管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晚間之某時,將丙○○所有、置於上址如附表所示之物帶離上址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07 年5月1日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丙○○上址天花板、插座、1 樓排水設備及水管等物,並於107年4月30日晚間某時,帶走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之頂讓契約雖經公證人公證而列有生財器具轉讓之列表,但為了方便,該列表只有列大項目,告訴人在上址表示現場營業場所看到的東西都是屬於我們的,就我的理解,頂讓亦包含裝潢在內,這些東西都在頂讓的生財器具範圍內,帶走並非基於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坦承部分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34頁),並有上址屋內天花板、插座、1 樓排水設備及水管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上址房屋之天花板、插座、1 樓排水設備及水管等情,堪以認定。 ⑵起訴書認毀損犯行發生於107年4月30日前某日,惟被告供稱拆遷大約費時1 週,最後帶走東西之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等語,故被告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爰更正而予以特定為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 2.被告否認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以每月2萬5000 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告訴人並以25萬元之代價轉讓1樓店內之部分生財設備與被告,該轉讓契約經公證且列有生財器具列表,該列表內不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晚間退租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帶離上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證書及所附生財器具列表、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將契約請求公證之目的在於強化契約效力,促使契約關係明確,並可約定強制執行事項,使契約當事人慎重處理其法律關係,係保障契約當事人之行為。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轉讓契約之轉讓標的已逐一列舉於轉讓契約所附之生財器具列表,該列表並無概括條款,此觀諸上開生財器具列表自明,是其等就轉讓之生財器具已具體特定並經公證,其法律關係明確,亦即非在生財器具列表上所列之物,即非轉讓之標的,被告既簽屬轉讓契約且該契約經公證,自明瞭契約之內容,則其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不在生財器具列表上當知之甚詳。是告訴人雖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供被告營業使用,惟顯然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之意思,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將非列於生財器具列表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帶離、變賣,則就該等物品,被告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節,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將契約公證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若將契約中最重要之轉讓標的即生財器具列表內容僅列概略項目,則根本無從保障雙方權益,何須耗費額外金錢、時間成本前往公證,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再者,本案被告取走之物包含裝設於建物之投射燈、電扇,惟生財器具列表所列項目均為可移動之項目,並無裝設於建築物之項目,此有前述生財器具列表可證,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轉讓之標的並不包含房屋之裝潢,則被告辯稱頂讓標的包含生財器具與裝潢,顯已逾越契約客觀文義所能包含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不在轉讓之範圍內,業認定如前,故被告所辯皆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退租拆遷,未妥善處理房屋恢復原狀及物品清點歸還之事,竟擅自破壞、帶走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僅就毀損犯行坦承,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吃緊、仍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帶離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供稱已將該等物品變賣,惟其係將該等物品連同其他生財設備一併變賣(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實無從審認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部分究竟變得之價額為何,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物之價值,仍以告訴人所陳由東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警卷第49頁),認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某日,亦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止屋內之瓦斯桶1 桶(20公斤)、客製化訂製白鐵置物收納檯1組、降溫灑水系統含馬達1組、T5東亞日光燈管28支、逆滲透愛惠普過濾器4支、石灰過濾器1支取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瓦斯桶退還與瓦斯行,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忘記與告訴人之契約是否有將瓦斯桶列在生財器具內,告訴人白鐵製品太多,對客製化訂製白鐵置物收納檯1組不知所指為何,對降溫 灑水系統含馬達1組沒有印象,就燈管及過濾器部分已經 汰換過,取走者為自己所有等語,經查: 1.就瓦斯桶1 桶之部分,被告坦承其將告訴人置於上址屋內之瓦斯桶,連同其自行向瓦斯行所叫之瓦斯桶,一併退還與瓦斯行等語,此符合一般人於瓦斯用罄時,將瓦斯桶退還與瓦斯行之常情,是就瓦斯桶本身而言,被告既係將之退還與瓦斯行,自無侵占入己之意思甚明。至於其擅將他人承租之瓦斯桶退還,以及收取退還瓦斯桶可得之押租金會否構成民事上之請求,乃屬另事,非本案所能深究,附此敘明。 2.另就客製化訂製白鐵置物收納檯1 組、降溫灑水系統含馬達1組、T5東亞日光燈管28支、逆滲透愛惠普過濾器4支、石灰過濾器1 支之部分,被告先前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有取走該些物品,惟其嗣以前詞抗辯,而觀諸前開生財器具列表,確實有白鐵作業檯鐵櫃2 組,而本案物品眾多,縱被告曾自陳取走何物,惟其嗣後已為否認陳述,自亦難認遽認其先前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將客製化訂製白鐵製物收納檯1組、降溫灑水系統含馬達1組置於上址房屋內,且由被告所取走;就燈管及過濾器之部分,被告供稱此等均屬消耗品,其亦均曾予以更換,所取走者為其更換後之燈管及過濾器等語,而燈管及過濾器確實為消耗品,被告將之汰換實與常情無違,且縱將汰換後之舊品予以拋棄或以他方式而為處分,亦難認被告係將之侵占入己,復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取走者確為告訴人所有之燈管及過濾器,則此部分亦難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燈管及過濾器。至被告將原先告訴人所有之燈管及過濾器擅予汰換,會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亦屬另事,併予指明。 3.又公證書就轉讓契約之生財器具列表雖能證明瓦斯桶1 桶、客製化訂製白鐵置物收納檯1組、降溫灑水系統含馬達1組、T5東亞日光燈管28支、逆滲透愛惠普過濾器4 支、石灰過濾器1 支並非轉讓之標的,然此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確實為被告以侵占意思而取走,故公證書並不能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能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懸吊式黃光投射燈4組 │共4800元 │ ├──┼──────────┼───────┤ │ 2 │嵌入式電扇4組 │共1萬2000元 │ ├──┼──────────┼───────┤ │ 3 │重低音木質音箱1對 │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