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巧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被害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7月至9月間,擔任御皇米花蓮分店店長,負責將該店營收、廠商貨款予以置入保險箱保管並定期存入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御皇米花蓮分店店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該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588元,及該店於106年10月至107年3 月間對慶豐鐵路便當及德安鐵路便當之貨款共計23萬77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御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帳戶明細、出貨明細日報表、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7 年7月至9月間陸續盜用公款,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經濟因素而盜用公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業已賠償10萬元,嗣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被告所據悔過書、收據、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惟其侵占金額非低,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其所為亦對告訴人公司管理造成重大影響,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洗碗工、月收入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仍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懷孕9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本案告訴人雖不願原諒被告亦不同意給予緩刑,然是否給予緩刑,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僅以被害人之意願為依歸。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可認素行良好,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續須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而前開所宣告之刑度非輕,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目前懷孕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應認暫不執行方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前開宣告刑雖因緩刑而得暫不執行,然非謂被告即無庸為其行為負擔責任,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之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賠償10萬元,此部分既已賠償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既得執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