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宗 蔡哲文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宗、蔡哲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宗(臉書暱稱艾倫)與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臉書暱稱小左、小悠,合稱告訴人 2人)夫妻均為攝影工作者。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夫妻共同經營左悠幸福工作室(工作室網站為:宙斯婚禮,下稱工作室),並長期以其綽號小左、小悠名義對外接洽攝影業務、經營宙斯婚禮工作室網站。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昔日曾與被告邱文宗於攝影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惟因細故雙方齟齬不合,被告邱文宗屢次在其臉書上發表對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不滿之言論。嗣於106年7月間因聽聞被告蔡哲文與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發生糾紛,即行向被告蔡哲文打探糾紛發生之細節,並意圖散布於眾,不斷鼓勵、說服被告蔡哲文將雙方之糾紛公開在臉書,以讓花蓮攝影同業知曉。經取得被告蔡哲文同意後,由被告邱文宗於 106年7月18日16時7分許,在其臉書上散布指摘、傳述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字,復於文末張貼附圖,指摘、傳述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附件一、二之文字合稱系爭貼文)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名譽之事,並鼓勵觀覽臉書者與伊私訊,再行說明所指述者之身分及更詳細之細節,以貶抑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上開臉書內容經轉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察覺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文宗、蔡哲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邱文宗、蔡哲文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文宗、蔡哲文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文宗、蔡哲文之供述、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之指訴、被告邱文宗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宙斯婚禮網頁截圖照片、被告 2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文宗固坦承有於其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發佈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文字、被告蔡哲文固坦承有同意被告邱文宗發佈如附件一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被告邱文宗辯稱:我認為系爭貼文中「地雷」之名詞不是誹謗的詞彙,於貼文內我沒有指名道姓稱指摘對象為告訴人 2人;又貼文的動機是要提醒同業同仁,如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要避免此類遭遇,同時提醒消費者告訴 人2人曾經毀約之事,均具有公共利益,且系爭貼文所述內容是事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蔡哲文辯稱:附件二之文字我沒有同意被告邱文宗發佈;當時被告邱文宗詢問我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告訴人 2人讓我失去工作,他們提供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監察科(下稱花防部)我在工作室的合約、助理費用領取收據、名片等資料,我才被免除軍職,我說的是事實,並沒有誹謗告訴人 2人之故意等語;被告蔡哲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哲文僅同意被告邱文宗張貼附件一之內容,該等文字無法直接證明指摘對象為告訴人 2人,應無妨害其等名譽之可能;又花防部雖係調查案外人曾文隆之攝影糾紛,然告訴人 2人提出之文件,經花防部監察官親自提示與被告蔡哲文觀覽,認該等文件導致被告蔡哲文無法續任軍職,故被告蔡哲文所傳述之內容為其經歷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文宗於106年7月間自他處得知被告蔡哲文與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發生嫌隙,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蔡哲文打聽細節,經取得被告蔡哲文同意後,由被告邱文宗於 106年7月18日16時7分許,在其臉書動態消息頁面上散布、傳述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被告邱文宗復未經被告蔡哲文同意,於文末張貼附圖,傳述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為被告 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於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至32頁、第90頁至93頁),並有宙斯婚禮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之個人臉書首頁截圖照片、被告邱文宗個人臉書首頁截圖照片、被告邱文宗106年7月18日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被告邱文宗、蔡哲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8頁至13頁、第20頁至25頁、第33頁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二)被告邱文宗、蔡哲文固有透過臉書為上述言論,然被告蔡哲文確因告訴人 2人提供資料之行為,遭軍方懲處,系爭貼文所傳述之內容要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 2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而以現代社會生活複雜、資訊快速流通之現況,對於「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所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應憑相當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始不成立誹謗罪。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應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2.查被告蔡哲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 2人原本是朋友,向他們學習攝影,當時我還在軍中服務,因為曾文隆攝影案件與他們發生爭執。之後曾文隆向花防部的監察官檢舉我在營外兼差,但曾文隆不會有任何證據,只有告訴人2 人會有我簽名的合約,在我被調查前,我立即打電話與告訴人 2人說別將我的資料交出,但監察官還是取得了全部的資料,監察官所出示的證據,都是我跟告訴人他們簽的合約書、佣金簽單。監察官甚至告訴我,曾文隆檢舉我兼職的案件,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我原本能夠全身而退,但因為告訴人 2人提供的文件,才得以證實我在外面兼差,告訴人 2人也有向監察官證稱我在他們那裡工作,是他們的攝影師,所以我認為他們也有檢舉;且他們提供的資料與曾文隆案件並無關係,是因為告訴人 2人提供文件的行為讓我遭受懲處,我才跟被告邱文宗說這件事情就是因為告訴人 2人所導致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花防部監察官的證據與曾文隆檢舉案件均無關係,都是我在工作室的合約及領取助手費用的收據,是告訴人 2人將這些資料交給監察官,監察官說這件事情原本不會怎麼樣,是他們將證據拿出來,我才會有事情,而監察官所提示的文件只有告訴人 2人有,所以我很確定是告訴人 2人所提出。又監察官說這算是兩次檢舉,曾文隆檢舉後,告訴人 2人又說可以提供更多資料,說白了就是他們檢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以曾文隆的案件而言,我根本沒有任何問題,監察官說是告訴人把我的合約書、介紹案件簽收佣金的收據交給監察官,監察官才以這些資料定罪,以我的認知我覺得不算曾文隆檢舉我,是告訴人他們檢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職是,由被告蔡哲文歷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哲文就其於軍中遭懲處之經過、如何得知係告訴人 2人提供合約書等文件之緣由、其認為被懲處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而無明顯瑕疵,足認其前開所述內容,為其親身經歷所得,尚非杜撰。 3.再觀以案外人曾文隆之檢舉書函記載略以:蔡哲文提及其所屬工作室可以接我與妻子的婚紗攝影,之後與妻子至工作室簽訂契約,並要求需要蔡哲文擔任攝影團隊,但我妻子後來發現工作室有內部糾紛,不讓蔡哲文參與我們的婚紗拍攝,此已違反先前的約定,故要求工作室退款,工作室除訂金25,800元未退款外,其餘均答應退款,而蔡哲文則是口頭允諾會負責賠償上開工作室未退還之金額,但嗣後蔡哲文以各種理由推託未還款,兼職部分亦有問題等節;及花防部簽呈內載明:「經查曾士與民間婚攝公司確有衍生違約金消費糾紛,惟蔡士與曾士二人間無實質債務關係存在,(因雙方無簽立欠款本票或契約等情);另查蔡士營外擔任婚攝工作室攝影師行止,確已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依據『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初犯核予『記大過乙次』 處分,移請人行處參據『懲處基準表』,檢討蔡士不當行止並發布行政懲令,俾維綱紀。」等情,均有花防部 106年 6月20日簽呈暨檢附之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6頁及反面);復觀諸案外人曾文隆向花防部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 2人除提供其等與曾文隆之合約書外,尚提供被告蔡哲文擔任工作室攝影師之名片、簽有「蔡哲文」姓名之合約書及被告蔡哲文領取工作室給予酬佣金之收據,有上開簽呈暨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至99頁)。前述資料相互參佐後,足證案外人曾文隆雖曾提及被告蔡哲文在外兼職一節,惟究其檢舉之重點在於被告蔡哲文未依約返還訂金,復經花防部監察科調查人員查證後,認為曾文隆與被告蔡哲文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但依據簽呈所附之名片、合約書及領取佣金收據,認被告蔡哲文業已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而上情已足以推論被告蔡哲文遭受記大過處分之原因,有相當程度係因告訴人 2人所提供之上述文件所致無誤。縱告訴人 2人非直接檢舉被告蔡哲文之人,惟依被告蔡哲文之主觀認知,其遭懲處之依憑及證據資料,均係由告訴人 2人交付予花防部,被告蔡哲文曾於接受調查時觀覽之,故告訴人 2人對於檢舉案件有實質強烈助力,而認告訴人 2人之行為與檢舉無異,尚非無稽,且有所憑據,應可認定。準此,就系爭貼文附件一所述:「...連 最挺自己的攝影助理都給出賣...這對夫妻居然跑去檢舉 自己的夥伴這名職業軍人在軍中待不下去(被記過無法在待下去)...放假挺你幫你攝影幫你賺錢最後還去檢舉夥 伴,怎會有如此的攝影師夫妻呢?...結果夥伴還好心介 紹案子給你,而你卻想搶人家案子全部占為己有就去檢舉,這太沒良心了。」等文字,係被告蔡哲文基於客觀經歷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惡意,亦難認其係出於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錯誤認知。 4.至告訴人 2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檢舉的人不是我們,我們收到軍中來函也很錯愕,後來提供相關資料給軍方,但不是我們舉報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92頁反面),然告訴人 2人提供上述資料,足使被告蔡哲文遭受懲戒,誠如前述,故即使其等非檢舉人,提供上述文件之行為已然等同參與前開檢舉事件,而背於被告蔡哲文對其等之信賴,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5.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誹謗罪不罰之規定,除能證明其為真實外,且誹謗之事,須與公共利益有關。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處。「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至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其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而是否與公益有關,自應就案情作客觀之判斷,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6.查告訴人為經營「宙斯婚禮」、「左悠幸福工作室」之婚紗攝影業者,提供消費者婚紗攝影、婚禮現場攝影等服務,對於消費者而言,婚姻乃終身大事,婚紗攝影業者除攝影技巧、修片技術、場控能力、配合度、價格等整體服務品質受消費者重視外,攝影業者本身是否能秉持足以信任、信賴、誠實、誠懇之服務態度,並能順利完成消費者之託付,亦受消費者所顧慮;又對於婚攝同業者而言,平時因有相互合作之機會,同業間是否能彼此基於信任、信賴之基礎互助,順遂完成工作,應為攝影同業所看重。是以,經核系爭貼文所述內容,包含告訴人經營工作室之誠實信用、對待攝影助理之方式,均與消費者選擇婚攝公司、婚攝同業者選擇合作對象等公共利益有關甚明;尤以,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有暱稱「鄭雅倫」之網友留言:「這種人,相信新人看到絕對不考慮」、暱稱「鍾亦倫」之網友留言:「想到如果被這種人拍自己的婚禮...。」等語 ,有系爭貼文留言截圖照片足佐(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足證婚攝業者本身之品德操守、為人處事,均屬消費者所考慮之因素,故系爭貼文所傳述之內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被告 2人係依據公共利益維護之相關事實,提出其意見、評論及批判,難認以損害告訴人 2人之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此情灼然。 (三)被告邱文宗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內容所述為真實,而無誹謗之故意: 1.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就合理查證義務而言,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且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2.細譯被告邱文宗、蔡哲文間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邱文宗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蔡哲文稱:「我聽說你跟小左小悠的事情了...不知道你是職業軍人。」;被 告蔡哲文回覆:「怎麼連你也知道了...?!」;被告邱文 宗又問:「那還能繼續待在軍中嗎,還是後面時間到就要退。」,被告蔡哲文答:「等明年時間到退伍...我不能 當是確定的了,大過一支...。」;被告邱文宗再稱:「 超想把他們的惡行公布出來,但對你又是一次傷害。」、「如果你同意...我真的想把這件事情PO在我FB讓攝影同 業看看花蓮這個大地雷。」、「好!!那我寫好,把內文給你看,OK我就PO出。」,被告蔡哲文分別回應:「我沒差」、「我只想讓同業都知道這兩個人,太相信他們會有什麼下場。」、「我OK」、「好的」;被告邱文宗即向被告蔡哲文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被告蔡哲文並同意其張貼,被告蔡哲文亦向被告邱文宗表示:「其實重點就是小左他們在調查的時候一直在落井下石。」、「說我就是他們的員工啊,我一年接十幾場的,還把我在那的名片跟簽單全部交出去。」、「要不然沒證據根本沒辦法辦我,就是他們把東西都交出去,還說了一堆。」、「我介紹十五萬的案子給他們,結果說好副攝跟攝助是我,結果他們覺得這樣要給三四萬太多了,到拍攝前跟我翻臉說這個案子他們自己要接,我不用出現。」等語,有被告 2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9頁至55頁),可見附件二所示之文字,被告蔡哲文未同意被告邱文宗張貼,然附件二之內容與附件一相關,且亦屬被告 2人間之對話紀錄一情,業經被告蔡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是附件二之內容與附件一文字應採相同標準、途徑檢視被告邱文宗於發佈前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先予敘明。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邱文宗自他處得知被告蔡哲文與告訴人 2人間之糾紛後,向被告蔡哲文打探事發經過,被告蔡哲文並向被告邱文宗回覆確有其事,其為實際經歷該事件之人,及其因告訴人 2人之舉而日後無法續任軍職等事實,被告邱文宗復取得被告蔡哲文之同意,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件一之文字乙節,核與被告邱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哲文是受害者,他親自跟我說,我認為可信度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7頁),足認被告邱文宗於發佈系爭貼文前,曾向被告蔡哲文求證其是否因告訴人 2人之行為而在軍中遭受懲處,被告蔡哲文復向被告邱文宗大致說明事件始末,及同意被告邱文宗張貼如附件一所示文字,當中指摘告訴人檢舉其攝影助理、讓攝影助理在軍中被記過待不下去、斷了他人後路等節,堪予認定;復衡諸被告及告訴人 2人均從事攝影業,以臉書或網頁為經營事業之工具,均具有相當於公眾人物之身分,而系爭貼文係傳述告訴人 2人涉及檢舉被告蔡哲文此事件,名譽侵害之程度非鉅;又被告邱文宗依據當事人即被告蔡哲文所述之內容發佈貼文,該資料、消息來源之可信度甚高;及被告邱文宗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僅及於其個人臉書好友,故散布力、影響力有限,其所發佈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等情,被告邱文宗之合理查證義務毋庸採以高標準檢視,在被告邱文宗向被告蔡哲文經過上開合理查證後,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所述內容為真實,自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惡意捏造虛偽情節,亦無出於重大過失、過於輕率未予查證之情,故難認被告邱文宗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至屬彰然。 3.至被告邱文宗雖於附件一文字內發表:「婚禮大地雷、花蓮攝影大地雷、這個大地雷、這太沒良心了」等文字指摘告訴人 2人,有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見及評論,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惟如前述,告訴人 2人確有提供被告蔡哲文之工作合約書、名片、佣金收據予花防部,致被告蔡哲文遭懲處之情事,被告邱文宗因打抱不平,主觀上實欲在於極力表達不贊同告訴人之舉,而以引人側目之言詞加以評論,意欲喚起他人之關注,並非全然無據出於空泛之人身攻擊。再者,縱被告邱文宗用語不免尖酸刻薄,然參照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運用公權力以決定某作為之正當性,而應藉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較嚴厲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堪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依此,本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邱文宗係以損害告訴人 2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毋寧應認被告邱文宗係藉此喚起同業及消費者對此議題之注意,應係出於善意,且非無的放矢、出於空泛之批評,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 4.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邱文哲與告訴人 2人相識,但於發佈系爭貼文前未向其等查證,顯未盡其查證義務等語,然而,被告邱文宗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因細故而發生糾紛、關係決裂之情,有其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15頁),且參諸系爭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 2人與被告蔡哲文間所發生之不愉快,對於告訴人 2人之舉止有評論、批評之意,衡情自難以期待被告邱文宗再向其等求證此事,是被告邱文宗於發佈系爭貼文前,暨已向被告蔡哲文求證,即屬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礙難憑採。 (四)此外,被告邱文宗雖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等語,惟查,參以系爭貼文下方之留言區域,暱稱「 Cida Lee」之網友留言:「我們也有遇上這對夫妻ㄝ,真的是差勁到極致!」、暱稱「顏正樺」之網友留言:「希臘神話是否?」、「工作室名稱是希臘神是否?」等語,被告邱文宗亦回覆其他網友稱:「...其實線索蠻好找的...」等文字,有該等留言之截圖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至25頁),又暱稱「徐上詠」之人,於看見系爭貼文後,主動向被告邱文宗稱:「HI~不好意思,想請問一 下,因為我是花蓮人,我朋友年底要結婚了,最近也在找一些資訊,看到你的PO文想了解一下,你文中說的那對婚攝夫妻,方便說一下他們的一些資訊嗎?感謝~~」、「請問是"戴小姐"那對夫妻嗎?」,被告邱文宗答覆:「恩那老婆姓戴沒錯」、「小左、小悠」等語,亦有被告 2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足參(見他字卷第70頁至71頁),是以,足見他人瀏覽系爭貼文後,可直接聯想到貼文中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亦自承貼文中所指對象為何「線索蠻好找的」;再參佐以「花蓮攝影師夫妻檔」為關鍵字搜索後,網頁上會出現告訴人工作室之官方網頁,其中提及告訴人之綽號分別為「小左」、「小悠」,有網路搜尋結果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網頁資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頁),又系爭貼文附件二之文字中,被告邱文宗雖將「小左」二字以馬賽克做影像處理,但仍得辨識出「小左」二字,勾稽網頁搜尋結果及系爭貼文內容後,實足以特定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2人,是被告邱文宗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故雖被告邱文宗之辯解不可採,並不影響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文宗、蔡哲文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指摘告訴人慈道宣、戴翌珊透過提供被告蔡哲文於工作室之資料,檢舉被告蔡哲文,並使其遭懲處一事為真實,且此亦有關消費者、婚攝業界之公益,自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文宗、蔡哲文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邱文宗、蔡哲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邱文宗、蔡哲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邱文宗、蔡哲文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邱文宗、蔡哲文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件一: ┌───────────────────────────┐ │大多的婚禮人都是很善良的,就算遇到婚禮大地雷也大多選擇│ │不說默默自己承受。 │ │去年初我踩到花蓮攝影大地雷讓我過了一個很不好過的年, │ │剛得知這個大地雷連最挺自己的攝影助理都給出賣了, │ │這位攝影助理是一位職業軍人,這對夫妻居然跑去檢舉自己的│ │夥伴讓這名職業軍人在軍中待不下去(被記過無法在待下去)│ │而且起因還不是這位助理的錯,是他們想要自己賺更多的錢..│ │無論如何斷了別人的後路真的很要不得,一名職業軍人待了十│ │多年,如此一損失是上千萬阿!! │ │放假挺你幫你攝影幫你賺錢最後還去檢舉夥伴,怎會有如此的│ │攝影師夫妻呢? │ │雖然我不是這一次的受害者,但我知道後真的好生氣… │ │一方面自己經歷過職業軍人。一方面這圈內確實有部份從業是│ │職業軍人。 │ │他們也是想讓家庭能過更好的生活,放棄放假休息來接假日婚│ │攝。 │ │結果夥伴還好心介紹案子給你,而你卻想搶人家案子全部占為│ │己有就去檢舉,這太沒良心了。 │ │很久不發負面文…但明知道有坑而不去提醒朋友別誤踩也不對│ │#同業間有地雷請好心提醒 │ └───────────────────────────┘ 附件二: ┌───────────────────────────┐ │我介紹案子給他們,新人要求要我當副攝,結果拍照前一個月│ │小左他們覺得要給我的費用太多,結果叫我不要去,後來新人│ │不爽,取消拍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