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薪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劉哲維 呂杰勲 鮑慎敏 儲寰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峰有限公司使用之「汽車零件產品編碼」(下稱本案產品編碼)包含產品編號、產品名稱、廠商料碼、進價、建議售價等約22個欄位,均由聲請人之負責人蔡文貴依據使用習慣、資料屬性等,擬定類別架構及名稱而建立本案產品編碼資料庫之邏輯結構,並依據該節後實際從事材料之進出貨及存放,將思想具體化於表達中,且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著作權法第7 條之「編輯著作」,並存放在聲請人之公司電腦中,資料總數高達13萬筆,係聲請人之經營成果,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容許他人使用。被告劉哲維、呂杰勲、鮑慎敏、儲寰立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應無權使用本案產品編碼,被告4 人另成立之協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竟使用與聲請人編列之上開汽車零件編碼相同之編碼,已生疑問: (一)被告4 人應清楚說明協立公司之編碼來源。倘若無法清楚說明,應可肯定係自聲請人電腦中擅自取得,已該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4 人於偵查中就協立公司使用之編碼所敘述之意義,與常情不符,原處分未詳為調查詢問,應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二)協立公司報價單單就「機油邦殼塞0 令」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編碼,已侵害聲請人本案產品編碼之創作性,被告4 人發覺聲請人追查此事後,始重製或改作本案產品編碼後,持以向客戶報價而供己使用,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協立公司使用之編碼非如原處分所述僅有後5 碼數字相同之情況,原處分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復未傳訊知悉協立公司之編碼與聲請人相同之詠翔汽車老闆黎合龍為證人,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 (三)被告4 人原受僱於聲請人,雙方勞動契約第9 條已約定:不得洩漏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退職亦同。本案產品編碼之著作權既屬於聲請人,自係聲請人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被告4 人均處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卻將本案產品編碼洩漏予和聲請人為競爭關係之協立公司知悉使用,顯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雙方契約內容而違背任務,被告4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詠翔汽車老闆黎合龍、聯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鄒兆琪,以證明被告4 人涉犯上開各罪罪嫌之事實,且有調查必要,檢察官卻均未調查,應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背法令之處。是原處分有認定理由與卷證不符、漏未偵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以被告4 人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劉彥廷律師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9號、96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固均坦承先前受雇於聲請人,惟均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背信等犯行,均辯稱:協立公司所建立之編碼與聲請人不同,係由渠等依記憶與材料存放位置為編設依據等語。 五、經查: (一)竊盜、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1.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指稱其遭被告4 人竊取者,係儲存在電腦中之本案產品編碼,核其性質應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非聲請人之動產,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證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沛辰於警詢中指稱:聲請人還在調查何人竊取公司電腦資料,伊不能確認是何人竊取,沒有很確實之證據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查中指稱:除被告4 人外,聲請人尚有10位員工,有固定電腦之員工知道公司電腦之帳號、密碼,無固定電腦之員工在上班時間內,無需再鍵入帳號、密碼,即可打開本案產品編碼之電腦程式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227號卷﹝下稱107 核交1227卷﹞第15頁),足認凡受雇於聲請人者,均得接觸、知悉本案產品編碼,並非僅有被告4 人所能得知。次者,被告劉哲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4 人均在聲請人公司長達18年,可能因為如此便將號碼記下來,係簡易記憶方式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107 偵3955卷﹞第30頁);被告鮑慎敏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這一行的快速記憶方法等語(見107 偵3955卷第30頁);被告呂杰勲、儲寰立均於偵查中供稱:編號後5 碼是伊與被告劉哲維等3 人在聲請人公司學習、習慣之代號,為彼此間術語等語(見107 偵3955卷第38頁),而被告4 人均受雇於聲請人逾10年等情,有勞動契約4 份可稽(見附隨偵查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1 、2 ),復觀卷附聲請人、協立公司之出貨單(見警卷第17頁),其中,聲請人與協立公司就「TERCEL前右三角台」、「TERCEL空氣心」與「TERCEL前碟來令」所使用之編號雖有部分相似,然二者數字多寡、編號形式仍有差異;另就「SA VRIN 2.0 時規調整惰輪」、「SAVRIN2 .0時規固定惰輪」之編號則無任何相似之處,尚無法排除被告4 人以渠等長年工作經驗所得之片段記憶為基礎,編立供協立公司使用之編碼之可能性,則被告4 人究竟有無透過複製等電腦使用之方法,將聲請人之本案產品編碼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已有疑問。末依被告4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協立公司對於材料之編號數量大約1 萬多筆,觀諸上開出貨單之開立時間係107 年4 月19日,與聲請人所指編號相同之協立公司報價頁面(見警卷第49頁)中所載日期即107 年4 月18日,前後僅相差1 日,被告4 人能否如聲請人所指一夕間產製全新編號方式,並更改1 萬多筆資料,亦非無疑。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 人透過何種方法,將聲請人之本案產品編碼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或出貨單上部分相同之數碼,遽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3.聲請意旨另指若被告4 人無法清楚說明協立公司之編號方式,應可肯定係自聲請人電腦中擅自取得云云,然依首揭「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4 人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罪嫌之情形下,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犯罪,乃屬當然,是此部分亦屬無據。 (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1.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重製他人之文章、攝影作品、影音等物,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當以遭重製者為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著作」為前提要件。故本案首應審究者,係本案產品編碼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 2.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產品編碼係聲請人為便於分類、進銷貨與倉儲等管理而編列一節,業據證人蔡沛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偵3955卷第28頁);聲請人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為正確管理庫存及出貨,聲請人之負責人乃利用本案產品編碼將所有產品進行編碼等語(見107 核交1227卷第35頁),換言之,本案產品編碼係聲請人基於管理公司所有產品之目的,依汽車之年份、車種、用途所製成,應可推認凡聲請人所有材料、零件,將無一例外依據相同編列規則給予一組產品編碼,其中似不存在對資料之「選擇」,且表達方式實屬有限,即編碼者對本案產品編碼之產生與否及其內容亦缺乏衡量、判斷之空間,故聲請人雖耗費勞力與時間,將其所有產品加以整理排列,此種形式既不足以表現編碼者之個性思想或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無論被告4 人就材料、零件等相關資訊排列順序是否與聲請人之編列方式相同,應與著作權之侵害無涉。 (三)背信罪嫌: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沛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 人原均受雇於聲請人,均於107 年2 月28日離職,協立公司於同年3 月28日開幕等語(見警卷第32頁),此情與被告4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違背,而依被告4 人於警詢時所述職務內容,僅係為聲請人從事機械性之會計、進貨、銷貨、外務、收帳款等勞務,尚欠缺裁量、判斷之決策權限;佐參聲請人個別與被告4 人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均約定擔任職位係外務員,以汽車材料收發及相關事務為渠等工作項目,且受聲請人之監督,契約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勞動契約4 份在卷可憑,被告4 人與聲請人間原均係僱傭關係甚明,自難認聲請人與被告4 人在渠等任職期間內,就被告4 人負責業務部分,有委任被告4 人處理事務之約定。再者,協立公司係於107 年3 月9 日核准設立等情,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附隨偵查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3 ),顯見被告4 人因協立公司業務需求,對材料、零件進行編碼時,均已非聲請人之員工,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論渠等為協立公司進行產品之編碼基礎為何,均無從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四)聲請人另指陳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云云,然此部分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故此部分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各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被告4 人均罪嫌不足之認定,洵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