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智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原智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德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榮明知JM solution 防曬噴霧商品之照片,係告訴人庫奇小舖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為能順利在網路販售上開商品,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連結網路設備上網,見由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以「yaoah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製作經營之商品拍賣網頁,公開刊登前揭照片共4 張,而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