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宏明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之吉順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吉順人文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解散)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愷丞(原姓名蔡秉哲)、盧俊儒、林睦辰及侯仕緯為該公司之業務(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及侯仕緯四人業已與告訴人許來有達成和解,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告訴人先前陸續因故持有祥雲觀雙人骨灰位3 個及功德牌位6 個、福田妙國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各10個、金山陵園骨甕位5 個及功德牌位10個、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夫妻位10個及功德牌位20個、紘儀生前契約5 個及緣吉祥生前契約31個,無再另外購買骨灰塔位及殯葬服務契約之意願及需要。緣105 年9 月間,吉順人文公司經由殯葬聯仲網得知告訴人持有上開塔位後,被告葉宏明與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及侯仕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係以販售生前契約營利,並無為他人代為出售出塔位之真意,竟寫信聯絡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欲出售上開塔位,告訴人應允後,由同案被告盧俊儒與侯仕緯於105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 ○00號居所見面,同案被告盧俊儒與侯仕緯向告訴人詐稱:已找到買家欲購買上開塔位,但金額過大要先辦節稅,節稅部分會請會計師做到可以不用繳稅,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16 萬元,即可透過管道節稅完成全部交易,並稱渠等願意出資208 萬元,告訴人只須補足剩下208 萬元即可云云,告訴人因而於106 年11月17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吉順人文公司帳戶(下稱吉順人文公司帳戶),同案被告盧俊儒及侯世緯則交付法藏山極樂寺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7張及法藏山捐款收據3 張面額共208 萬元作為搪塞;復於105 年12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蔡愷丞(原名蔡秉哲)打電話向告訴人詐稱:伊為吉順人文公司審核,公司嚴禁業務與客戶私下金錢往來,之前匯的208 萬已遭公司扣留,如要順利完成交易,需再匯208 萬元,並謊稱其可以幫忙135 萬元及同案被告盧俊儒可幫忙43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於106 年1 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吉順人文公司帳戶,同案被告蔡愷丞則交付台灣新北玉佛寺功德牌位使用權狀3 張及感謝狀4 張(面額誤算為37萬4 千元)作為搪塞;再於106 年3 月初,同案被告林睦辰打電話向許來有詐稱:伊為吉順人文公司放款部人員,如要順利完成交易,需再匯96萬元,並謊稱其可以幫忙41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55萬元至上開吉順人文公司帳戶,同案被告林睦辰則交付台灣新北玉佛寺雙人骨灰蓮座使用憑證2 張及感謝狀14張(55萬元)作為搪塞,告訴人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上開互相配合之話術致陷於錯誤,總計交付被告等人293 萬元。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蔡秀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許來有提出之105 年11月29日至106 年12月21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五)吉順人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吉順人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六)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侯仕緯之名片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且不爭執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詐騙,並有匯款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吉順人文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其背面),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材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初以100 萬元成立,我出資30萬,我是主要經營者,但我們沒有教育,是業務自己去講,就是賣塔位,我們只有跟打工(PT)、約聘人員講成本,同案被告4 人在公司沒有底薪,是抽成,不是員工,只是打工,公司拿回本錢,其餘都他們拿走,我連他們賣什麼東西都不知道,我只是提供出貨,他們跟客戶談多少都是他們談的(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交查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名義上負責人,很多年前,有人問我要不要開公司,我就簽簽文件,同案被告算是配合的廠商,我幾乎不認識,也沒有發其他人的薪水,後來我有收到開庭通知,我看情況不對就去解散,實際上負責人都叫他「主任」,那時候說有賺錢再分我,解除公司也是因為聯絡不上人,公司帳戶不是我開的,大小章也不在我手上(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第181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有提到「吳主任」,實際上被告也供稱公司事務都是吳主任處理,告訴人及其女均未看過被告,被告沒有親自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且被告於收到司法文書後,即解散公司,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吉順人文公司會有不法用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只是想息事寧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犯罪(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54 頁)等語。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其背面),且有同案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來有及蔡秀怡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譯文、吉順人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同案被告蔡愷丞、林睦辰、侯仕緯之名片、匯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台灣新北玉佛寺感謝狀、法藏山極樂寺捐款收據、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見交查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4頁;交查卷二第67頁至第74頁第83頁、第98頁至第139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他卷第5 頁)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即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無訛。 (二)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起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6 年5 月10日將該公司為解散登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 頁),且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084900 號函(見交查卷一第12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主要經營者,公司營運為其主導規劃(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等語,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能回答公司營業所、合夥人情形(見交查卷一第90頁背面),且自稱發現公司涉有刑案時,尚能持公司章辦理解散登記(見交查卷一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時之公司章目測並無不同),與一般擔任人頭負責人根本無法去解散公司之常情,顯然有異,足認被告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上握有公司章,應能參與公司營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人頭,公司大小章不在我身上云云,顯係隨著偵審程序進行,供詞愈加避重就輕,實不可信。 (三)然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證人許來有、蔡秀怡均從未接觸被告,此觀證人許來有歷次證詞及書狀、錄音譯文即可知悉(見交查卷一第34頁至第68頁、第89頁第90頁),即證人許來有、蔡秀怡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2、復查同案被告之證述: (1)同案蔡愷丞於偵查中先供稱: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見交查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詐欺犯行是否受葉宏明指使?)沒有,是公司叫我們推銷,公司提供東西,葉宏明是公司負責人,但幾乎沒有到公司,幾乎很少看到葉宏明,話術是公司的幹部教的(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底下的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為,因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確定,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道吳主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 (2)同案被告盧俊儒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是吉順人文公司老闆,沒見幾次面,不熟(見交查卷一第5 頁及其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受公司幹部指使為詐騙推銷行為(見偵卷第76頁),(問:公司幹部還有何人?年籍、姓名可否提供?)我不知道年籍姓名,是葉宏明認識的,那些人本來就在公司,也都稱葉宏明為老闆,教我們的是公司的主管幹部,不知道全名(見偵卷第131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底下的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為,因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確定,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道吳主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 (3)同案被告林睦辰於偵查中先供稱:認識被告,是老闆(見交查卷第一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受公司幹部指使為詐騙推銷行為(見偵卷第76頁),(問:葉宏明是否居於幕後指導之地位?)他是負責人,實際上算是,指導手冊是公司提供的,說明怎麼樣做買賣,我推銷時沒有講節稅話術,(問:葉宏明是否是實際現場管理之人?)不是,且無法提供公司幹部名字(見偵卷第131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底下的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為,因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確定,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道吳主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 (4)同案被告侯仕緯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是公司老闆,但我沒有見過(見交查卷一第3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受公司幹部指使為詐騙推銷行為(見偵卷第76頁),(問:葉宏明是否居於幕後指導之地位?)我不清楚,我之前沒有見過他,(問:指導手冊是否皆為葉宏明所指導?)是不是他我不知道,我應徵時沒有見過他(見偵卷第131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葉宏明是否位於後面主導地位?)他底下的人教的,應該是由葉宏明指導底下的人為詐欺之行為,因為葉宏明是老闆,但是否為葉宏明所教,我們無法確定,錢是否入葉宏明口袋,我們不確定,但確實會到公司帳戶,他很少進來,都叫吳主任去管理事務和錢,不知道吳主任年籍,我們也很少進去(見偵卷第160 頁)等語。 (5)觀諸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們均表示與被告接觸不多,雖大多知悉被告為公司老闆,但渠等證詞均不曾供稱話術為被告所教,只說是公司幹部所教,且很少在公司看到被告,即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之證詞,應認渠等均不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詐騙告訴人,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詞推論或證明被告與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們有對詐騙告訴人有犯意聯絡。 3、證人許來有所匯之款項固確實進入吉順人文公司帳戶,有該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許來有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交查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定被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無訛,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詐騙告訴人乙節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知悉匯入公司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無法從被告受有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利益而倒推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們對告訴人施行之詐術內容;況同案被告們均有提到「公司幹部」、「吳主任」等人,卻均無法指認被告有教導話術,考量同案被告們與被告接觸不多,在自己涉及刑案時,無維護被告必要,卻仍未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是無法僅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率爾推論被告必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們之犯罪行為。 (四)基此,本院固認定被告為吉順人文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蔡愷丞、盧俊儒、林睦辰、侯仕緯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對詐騙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定被告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