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坤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弘 被 告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代 理 人 賴俊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羅承恭 周詩涵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參 與 人 崇德盈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 參 與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代 理 人 賴俊傑 參 與 人 古曉晴 賴俊弘 賴伃珊 賴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0、4008號、107 年度偵字第9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參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午○○、戊○○無罪。 辰○○、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與人子○○○○○、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乙○○、卯○○、寅○○、巳○○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自民國89、90年間起為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豪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弟卯○○),負責玟豪公司業務接洽及決策之人,玟豪公司並於99年5 月14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戌○○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於99年5 月後某日起任職於玟豪公司,負責玟豪公司廢棄物業務之現場調度指揮工作;辰○○與戌○○均明知玟豪公司所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及申請許可證過程所用之申請書件內容,而瞭解許可收受之各類型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卻自99年7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竟意圖為玟豪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先後向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翊祥工程有限公司、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宏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綜稱需處理廢棄物之公司)簽訂合約,以每公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取D-09類型及D-12類型之事業廢棄物,上開需處理廢棄物之公司因認玟豪公司會依照合法標準處理廢棄物而共計支付254,157,682 元之處理費用與玟豪公司,待廢棄物抵達玟豪公司後,再由戌○○於玟豪公司廠區內(址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指示怪手及挖土機司機,將收受之廢棄物與玟豪公司合法購入之石灰石、黏土及矽砂混和攪拌之方式,以此使廢棄物不易為人以肉眼及檢測方式辨識之詐術處理廢棄物;且辰○○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實際支配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景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登記負責人為巳○○)、克來寶段13地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電)土地,讓戌○○得以將拌合後之廢棄物置於廠區內及前揭2 筆土地上,待水分漸少或出貨時,再由大貨車運至台灣水泥和平廠(下稱台泥公司),以矽砂、黏土或石灰石之名義,賣與台泥公司,台泥公司因以其檢驗方式無法辨識玟豪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內含有廢棄物,而陷於錯誤,繼而收受上開混有廢棄物之石灰石、黏土及矽砂,並交付共計181,534,426 元之貨款與玟豪公司。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所有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主張證人壬○○、癸○○、丑○○、酉○○、連宗榮、未○○、陳逸聞、黃振桐、王阿進、林賢龍、賴進福、丙○○、己○○、庚○○、張瀞尹於調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壬○○、癸○○、丑○○、酉○○、丙○○、己○○、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其於調查中所言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上揭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而其餘未傳喚到院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詞,因無法確認具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是亦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及第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辯護人爭執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因該證據並未於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使用,故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26頁),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全部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為被告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戌○○擔任經理,並分別與需處理廢棄物之廠商簽訂處理廢棄物之契約,及陸續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場(下稱台泥公司)簽訂銷售矽砂、黏土或石灰石之契約,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玟豪公司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收的廢棄物有需要的成分,可以加入土石,是公司產品的原料(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克來寶段4- 7及13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公司的產品,就是經過處理廠拌合過的產品(見本院卷三第21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戌○○固坦承任職於被告玟豪公司,直接對被告辰○○負責,且知悉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核可證書,我可以處理這些東西,不是所有黏土或矽砂都有摻配,是需要符合台泥的標準才有摻配,進來的廢棄物都是處理後賣給台泥(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6 頁);台電和景豪的地是因為當時收大陸工程的土方,需要地方放,所以向台電租,景豪的地是被告辰○○說可以放,我就放,放得是大陸工程土方和公司的產品(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 (三)被告辰○○及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兩人辯護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38 頁、第298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199 頁至第232 頁): 1、起訴書記載之環保署函文,僅係審核廢棄物處理許可時之應注意事項,而記載被告玟豪公司無合法機具及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過程部分,純屬臆測;被告玟豪公司為依照法令完成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有設置相關設備,且經檢察官勘驗確認,有照片為證。 2、被告玟豪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過程,經審查委員到現場查看,均勘驗無疑問;且只有同時管理汙泥類(D-09)及黏土類(D-04)之處理時,方須將汙泥與黏土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及風乾,如僅單純處理汙泥,若所摻配之物非廢棄物,即無所限制,起訴書認僅能由汙泥及黏土以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及風乾後才能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洵屬曲解。 3、被告玟豪公司與台泥公司於99年間續約、100 年後另行簽約,被告玟豪公司都是用立霧溪之矽砂,摻配台泥公司所希望採購之化學成分,加以混合、摻配均屬合法處理行為;且合約內並無記載「天然原料」之文字,反而有品質規範做為合格及允收標準,而台泥公司新聞稿亦表示其產品均符合國家水泥標準。 4、有關證人提到會在貨車上鋪蓋一層天然原物料乙節,實際上是因為下雨或原物料較為潮濕時,必須鋪上較為乾燥的摻配原料,以利平衡水分含量,並便於卸貨至卸料坑;而起訴書認台泥公司僅於車斗上方表面抽驗一事,然台泥公司原物料進場後,隨即倒入卸料坑,由輸送帶採密閉式輸送至倉庫,與其他原物料混和後至成水泥,而台泥公司可隨時多重取樣,並非僅再卡車上層取樣,此亦有台泥公司新聞稿可證,起訴書認以此方式規避稽查施以詐術,確屬誤會。 5、依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體系觀之,於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體系時,應顧及各種刑罰間之功能性及違法程度,並注意刑罰謙抑思想及行政法有效管制優先適用的原則;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處罰的行為,應係指違反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行為,而本案汙泥來源可能係各種工廠製作產品之過程所生,而含有各種元素之成分,然經過專業技術人員之處理,提出適當之化學成分,再透過調配讓化學成分產生自然的化學作用,即可成為再利用物資,被告玟豪公司所使用之汙泥確實有經過許可,並非隨意調配,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處罰行為;且被告玟豪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與多家公司依合約收取廢棄物,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處理後出賣產品,亦無施用詐術使台泥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6、克來寶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為被告玟豪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所處理完畢之產品、被告玟豪公司砂石廠所購入或加工之土石、大陸工程施作工程進入玟豪土資場之土石,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被告玟豪公司及被告景豪公司之辯護人辯護主張略以: 1、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戌○○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交給台泥公司的產品友都符合契約所約定的品質規範,自無對被告玟豪公司處以罰金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2、被告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為被告辰○○,然堆置於克來寶4-7 地號土地上之物品,係處理完畢之產品、被告玟豪公司砂石廠所購入或加工之土石、大陸工程施作工程進入玟豪土資場之土石,並非廢棄物,被告景豪公司自無廢棄物清理法地47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僅摘錄與認定事實有關之部分,其餘請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70頁) 1、被告辰○○於93、94年間起,接手經營被告玟豪公司、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為前揭3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就玟豪公司部分,負責所有財務、人事、業務、合約及行政事務。 2、被告玟豪公司於99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從被告午○○,改為其子即參與人卯○○;被告玟豪公司於被告午○○經營時,經營碎石場;被告辰○○接手經營後,於99年5 月間,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成立廢棄物處理場,為廢棄物處理業者,因設備拿來做廢棄物處理,開始減少碎石場業務;被告玟豪公司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相關資訊均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 3、被告戌○○自99年5 月後某日任職被告玟豪公司,職銜為經理,負責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現場調度作業,包含現車輛、人員、進出料源判定及管理等工作。 4、被告辰○○、戌○○均明知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之;且兩人暸解與台泥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知悉被告玟豪公司出貨給台泥公司的產品,係將黏土、矽砂、石灰石拌入事業廢棄物後所製成。 5、被告玟豪公司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會由被告戌○○指示員工未○○、連宗榮等人,將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營建剩餘土石方、黏土、矽砂、石灰石等原料拌合,如有調整濕度必要,會覆蓋原物料後,出貨至台泥公司。(二)本院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以下均係指修正前條文)之「許可文件」範疇,包含廢棄物處理機構於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1、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法條文字為「許可文件」,單從文字文義觀之,顯然無法直接認定限於「許可證」;且在民國88年修法前該法第22條文字係將「許可證」及「核可文件」並列法條文字(可觀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7 月29日提出之論告投影片,本院卷七第135 頁,經本院查閱歷史法條確認無誤),而修法後,將之修正為「許可文件」,是依此歷史修正過程,應認立法者對此條文之處罰範圍顯然不限於「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內容,否則立法者只需修法時直接刪除「核可文件」僅留下「許可證」即可。 2、復參以環保署就許可證內容於101 年大幅修正,將許多之前沒有放置在許可證上的申請書件內容以附表放入成為許可證之一部分,此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17 頁),由此亦可證,環保署係有意完備許可證內容,且使之完備之方式就是以申請書件內容補充,因此,在許可證內容修正前,舊版許可證記載因過於簡陋自有以申請書件內容作為補充認定許可證內容之必要,此解釋方式方能使新舊版許可證內容趨於一致,亦能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一致;即在許可證內容修改前後,許可證內容大有不同,倘限縮認定「許可文件」限於「許可證」,豈不代表行政機關竟能以變換許可證設計之方式,而限制或擴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處罰範圍,國家法律之安定性豈不成為空談。 3、又廢棄物清理法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法位階僅次於憲法,環保署並非立法單位,亦非用法之司法機關,其函釋未附理由逕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許可文件」限於「許可證」,其函釋自難認有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4、以本案觀之,被告玟豪公司之許可證係在99年間取得,當時許可證內容簡略,且被告玟豪公司於101 年間並未換證,辯護人一再為被告等人辯稱:證人林昭秀忘記通知被告等人變換許可證,因此被告玟豪公司取得之許可證始終為舊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然倘一家公司守法變換成新版許可證,或者承辦人有記得通知換證,則此依法行事的公司從此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拘束,而消極不換證,或承辦人忘記通知換證者,即豁免於此條文適用,顯然不公,且有懲罰守法者之虞,況且將是否受此法條拘束繫諸於承辦人有無通知換證,應非妥適。 5、至辯護人主張如將許可文件擴及申請書件,將使清除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成為具文,本院審酌目前許可證內容以附表擴增許多申請書件上之內容,作為許可證之一部,既然現況仍可有行政規則適用空間,縱使認定「許可文件」包含申請書件,應亦無行政規則成為具文之情形;況且,行政規則本係補足法律不足、或在違法性未嚴重到需要以法律處罰時之補充規範,倘法律完備,行政規則無存在必要時,由行政機關廢止即可。 6、綜上,無論從法條文字、許可證修改前後之解釋,均無法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許可文件」限於許可證,否則嚴重影響法安定性及公平性;考量廢棄物處理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意旨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被告玟豪公司是否妥善處理收受之廢棄物,即判斷被告玟豪公司是否有依環保單位核可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自須以許可申請時出具之書件作為補充內容以綜合判斷,基此,本院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後段之「許可文件」包含許可證及取得許可證之申請書件。 (三)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戌○○之行為,並未遵守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內容 1、依被告玟豪公司之許可證(見附件一)、被告玟豪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99年4 月1 日版序十一,下稱許可證申請書件,見P1卷第190 頁至第197 頁)可知,被告玟豪公司關於廢棄物礦渣或爐石(D-12)、汙泥(D-09)之處理方式為:⑴礦渣或爐石(D-12),利用乾式碎石機破碎至可用規格內,再予以外售供以低漥地回填骨材之用或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⑵將汙泥(D-09)與黏土混和物,以機具分類、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見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證據卷,下稱調查局P1卷,第203 頁;依合約內容,被告玟豪公司所收受之汙泥均為D9及D12 類型,故以上僅摘要此2 類型之處理方法;詳細處理流程可見附件二);即依被告玟豪公司之許可證申請書件,被告玟豪公司於收受廢棄物後,至少應經過機器或人工分類篩選或破碎之過程,始得與其他物質摻配混和後,售與水泥廠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 2、而依以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均可知,被告辰○○及被告戌○○雖明知上開廢棄物應處理之流程,然均僅指示怪手或挖土機司機單純以機具將廢棄物混和黏土、矽砂及石灰石後,即出售予台泥公司 (1)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3 月左右在被告玟豪公司上班,在玟豪公司內或旁邊或過馬路去攪料,攪料的方式是開怪手將料攪一攪,乾的攪濕的,有時候會加一點石灰石,都是濕的黑色汙泥攪乾的黃色砂石,再攪石灰石,羅經理會來看,我不知道汙泥、砂石是什麼東西,攪好的料放在隔馬路的對面,我們稱台電,都是在玟豪公司攪好再送過去,如果淋到雨,就再攪一攪或加一點石灰石吸水,工地是羅經理在負責(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三【下稱D3卷】第33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堆置場負責開怪手,工作內容是將乾的和濕的攪拌,攪拌好才會放到卡車上,由羅經理指揮,乾的和濕的是不一樣的東西,混合後才變成一樣的東西(見本院卷第五第362 頁至第364 頁)。 (2)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到103 年6 月、104 年2 月至4 月間在被告玟豪公司擔任怪手司機,工作由羅經理安排,我在對面台電的土地收大陸工程黃色的土石,先用怪手將大的石頭篩出來,用小搬運送回玟豪公司廠內,在玟豪公司碎石以後,用輸送帶送出來,跟黑色污泥攪拌,再用小搬運送到台電堆置,用大陸工程黃色的土互相攪拌,送上砂石車,大約裝七、八分滿,上面再鋪一層石灰石,鋪到車斗滿,就外運到台泥,後來都是在台電的土地上,拿黃色的土和黑色的污泥攪拌,黑色的污泥不能放太多,因為會很臭,所以要加很多大陸工程黃色的土石,黑色污泥不是我攪的,是廠內的人攪的,我只是把攪過的污泥搬上車,並且鋪上石灰石(見D3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被告玟豪公司工作,開挖土機,是怪手司機,在玟豪公司對面的台電堆置場,料從外面來都已經攪拌好了,然後等出料(見本院卷五第458 頁至第464 頁)。 (3)證人連宗榮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玟豪公司開怪手,羅經理交代,一斗的汙泥配九斗的其他土石,包括三斗的黑色土石、三斗的黃色土石和三斗的石灰石,由我負責攪拌,我們要調到顏色和石灰石差不多,出貨是別人負責,我不知道出到哪裡,現場是羅經理負責指揮(見D3卷第98頁至第99頁)。 (4)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玟豪公司開剷裝車,以前黑色汙泥是跟紅土拌在一起,然後再用矽砂和黏土的名義送去台泥和平廠,在99年前後開始的事情,現在不交矽砂和黏土,是交石灰石,在玟豪公司的倉庫裡面,由怪手攪拌,我負責開剷裝車送紅土或石灰石,跟黑色汙泥攪拌,比例由羅經理決定,一般都是我的剷裝車半斗的黑色汙泥攪半兩斗的紅土、兩斗的石灰石,公司的貨都是交給台泥,總經理辰○○有管事情,會交代事情給經理,經理再交代給我們,辰○○從97年還是砂石場的時候就負責管理(見D3卷第90頁至第92頁)。 (5)被告戌○○於104 年8 月11日調查局稱:被告玟豪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是以收D0902 的事業廢棄物為主,被告玟豪公司都是出貨給台泥,所以產品必須符合台泥公司的品質規範,公司收進的事業廢棄物水份或成分不符合台泥公司標準時,我會看情形指示司機依我的配比拌和黏土與廢棄物或石灰石與廢棄物,拌和好後,我會檢查司機有無攪和均勻,我認為可以後,會將拌好的成品堆置風乾,冬天約風乾1 至2 個禮拜,夏天則風乾幾天即可,俟風乾後再出貨給台泥;拌料是為了調整成分,風乾是為了調整水份;拌和比例不一定,要看司機攪拌情形、天氣有無下雨、營建土方及礦源成分品質,當石灰石的礦源品質氧化鈣比例高時,可以多拌一點污泥跟營建土方,有些營建土方是蘇花改工程的土方,本身所包含的氧化鈣比例就很高,所以可以再多拌一些污泥,總括來說,因為花蓮地區的石灰石氧化鎂比例太高不符合台泥允收標準會被扣款,但氧化鈣超過允收標準,台泥並不會提高價錢收購,這樣本公司比較吃虧,所以為了調整原始礦料的成分,通常石灰石原始礦料會與污泥及營建土方拌和,拌和比例通常是6 比1 比2 ,但如前述,如果營建土方本身氧化耗成分高的話就會調整為4 比1 比4 ,至於黏土的拌和比例則通常是4 份黏土配1 份污泥及2 份營建土,還是要看天氣、營建土來源、品質等因素調整配比(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六【下稱D6卷】第69頁至第78頁)。 (6)被告辰○○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局稱:汙泥等廢棄物進場後,經理戌○○會依照他的經驗,指示現場員工將汙泥與本公司所收的土石方、採購的礦石及土石作拌合,成為產品對外販售,主要都是賣給台泥和平廠(見D3卷第103 頁);復於偵查中稱:玟豪公司自99年開始,所有的產品最終都送到台泥和平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玟豪公司來講都是原料之一,石灰石也是我們的原料,所以我們經過加工之後,符合客戶需求,我們就可以賣給客戶,玟豪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證,所收的汙泥為生產產品所需要的原料,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加進產品裡(見D3卷第130 頁;D6卷第64頁背面)等語。 (7)觀諸上列證人丑○○、連宗榮及未○○均明確證稱,渠等工作內容就是依被告戌○○指示,將汙泥與其他土石方以怪手以一定比例混合後,再堆置待水分呈現適當狀態後,再出料交貨與台泥;證人酉○○之工作內容雖非拌合汙泥與廢棄物,然其證詞亦指出汙泥在被告玟豪公司廠區內拌合後,會運至台電(即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上堆置再出料給台泥;再比對被告辰○○及被告戌○○於調查局、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均可知被告辰○○及戌○○均知悉並指示現場人員單純以將汙泥及其他土石拌合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與汙泥拌合之物品視欲出貨與台泥之物品而有黏土、矽砂、石灰石之不同)。3、詳言之,被告辰○○及被告戌○○所為,其實就是將所收受的廢棄物分批混進可直接出貨給台泥公司之土石方產品(黏土、矽砂及石灰石)內,以獲取節省成本的利益,即被告玟豪公司所收之廢棄物在出貨給台泥前,其廢棄物的本質或本體無任何改變,既無先行篩選分類,亦無剔除台泥公司所不需用之成分,而係全部混進土石方,再等待水分風乾便出售與台泥,而與附件二之流程顯然有別;被告玟豪公司之所以能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係因其申請許可所出具之書件有充分說明其處理廢棄物之流程,經審查後認其流程可妥善處理廢棄物,然被告辰○○及戌○○明知所收取之廢棄物應經過附件二之流程,始能消除其廢棄物本質而再行利用,竟僅單純將廢棄物拌合進各類土石方內,並辯稱這樣就是「混合、摻配」之流程,已有處理云云,顯然自行簡化或無視附件二其它流程,此並非環保單位認可之處理流程,自難認被告辰○○及戌○○有依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所載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四)被告辰○○及戌○○將所收之廢棄物與土石混合後,堆置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及13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1、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為被告景豪公司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向台電公司所承租,此為被告辰○○、被告戌○○及被告玟豪公司、被告景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克來寶段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台電公司土地租賃契約1 份(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五【下稱D5卷】第146 頁、第135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佐;至被告辰○○及被告戌○○雖稱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係被告玟豪公司向台電公司承租,然經本院核閱租賃契約,認該土地應係由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辰○○)向台電公司承租,此部分應係被告辰○○及被告戌○○記憶上有所疏漏,是認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2、且被告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花蓮縣○○鄉○○○段000 號,我們放置玟豪公司的產品,就是經過處理廠拌合加工過後的產品,還有玟豪土資場收受大陸工程的土石及其他外購的土石,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同4-7 地號(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8頁);與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花蓮縣○○鄉○○○段000 ○00號土地正確堆置時間我不太記得,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我有跟被告戌○○說過可以放,那時候我們公司有收大陸工程的土方,那時候量比較大,所以有需要這兩筆土地作為堆置場用(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8頁)等語。 3、再輔以證人丑○○、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有在被告玟豪公司旁邊或過馬路工作;參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花測字第34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D5卷第122 頁)可知,證人丑○○、酉○○所述即為克來寶段4-7 地號及13地號之土地,此與被告辰○○、被告戌○○所述有將與廢棄物拌合後之土方堆置於克來寶段4-7 地號及13地號等情一致。 4、而本院認定被告辰○○與被告戌○○處理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並未遵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之規範,業經認定如上,換言之,被告玟豪公司所收之事業廢棄物並不因為混合其他土石方即改變其性質,充其量只是被稀釋至土石方中,其本質並無任何改變,自仍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之。 5、被告辰○○及戌○○知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聲請許可書件之內容,卻將混合後之物品,堆置於被告玟豪公司廠區外之克來寶段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上,此行為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允許堆放廢棄物之範圍(許可證准許之範圍係在被告玟豪公司廠區內),自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地46條第4 款之規定。 (五)被告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克來寶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堆置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 2、查克來寶4-7 地號土地為被告景豪公司所有,而克來寶13地號土地,為台電租予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辰○○),而被告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辰○○,且克來寶4-7 地號土地係被告辰○○同意被告戌○○可以堆置被告玟豪公司之物品,業經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克來寶4-7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電公司土地租賃契約各1 份(見辛○107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第69頁;D5卷第135 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辰○○為被告玟豪公司、被告景豪公司、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名下土地不可能不知悉,是被告辰○○將其具有支配能力之克來寶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供自己堆置被告玟豪公司產出拌合廢棄物之土石方,其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 (六)被告辰○○及戌○○將廢棄物以產品名義賣予台泥公司,所為符合詐欺取財之行為 1、被告玟豪公司與台泥公司自98年以來,先後訂有矽砂、黏土、石灰石之交易合約(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被告玟豪公司在99年5 月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前,被告玟豪公司已與台泥公司簽有矽砂買賣合約(見附表一編號一),換言之,縱使被告玟豪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可交付合格之矽砂與台泥,本無需加入廢棄物作為交付物品之一部分,然被告辰○○及戌○○於被告玟豪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便開始於交付予台泥之矽砂內,加入所收取而來之廢棄物拌合後,再交付與台泥。 2、且於偵查過程中,被告辰○○及戌○○對於「有無告知台泥有將廢棄物混合於交付物品?」此一問題,被告辰○○僅多次答稱:「我不清楚台泥和平廠人員是否知悉、我忘記了」(D3第103 頁背面)、「有達到允收標準」(D3第104 頁)等語;而被告戌○○亦係答稱:「我不知道該廠(台泥和平廠)人員是否知悉,符合標準就收貨」、「我不曾告知該廠人員本公司收進的事業廢棄物有拌合黏土或石灰石或細沙有出貨給台泥」(D6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等語在卷可查。是認被告辰○○及戌○○均不曾告知台泥公司有在交付之土石產品內拌有事業廢棄物。 3、而證人即台泥和平場副理壬○○於偵查中證稱:台泥公司沒有同意被告玟豪公司在所進黏土與矽砂中摻雜其他廢棄物,石灰石也不行摻雜其他物品,我們會審核料源,必須經過我們同意才能變更料源,簽訂契約的時候,被告玟豪公司要先提出料源的證明文件,台泥公司會由我會同品保科人員去料源地取樣,確認品質是否符合台泥規範,如果不符合,就不能簽約,必須由被告玟豪公司更換料源地重新送審核,我不知道被告玟豪公司有將收取的事業廢棄物摻雜在石灰石、黏土、矽砂裡交給台泥(見D3卷第34頁;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四【下稱D4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物料是由台北總公司議價比價,確定廠商後,由廠內與廠商簽約,合約沒有說要天然原料,依照合約是向玟豪土資場購買原料,從玟豪土資場進來的東西認為都是合法的東西,因為他是合法的土資場,我們不知道他摻雜何物,如果有摻雜就是有違約,會去料源地採樣,我們認知是玟豪公司會從料源地拿料給我們(見本院卷五第346 頁至第358 頁)等語在卷。 4、再觀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均可知台泥公司對於料源地係明載於契約上,契約既載明「料源」,且輔以證人壬○○之證詞,應認台泥公司對於被告玟豪公司提供之土石產品認知上就是出自於料源地無訛,如果台泥公司對出處毫不關心,則僅需檢驗被告玟豪公司送至台泥公司的土石即可,毋需大費周章地於訂約前即前往料源地檢驗。 5、被告辰○○、戌○○及渠等辯護人一再主張台泥公司有檢驗,檢驗合格才收貨,不然會有減價或停貨之懲罰(見本院卷五第360 頁;本院卷七第94頁)等語;惟雙方交易原料時,已載明料源,被告辰○○及被告戌○○均清楚知悉(此為不爭執事項),情形類似雙方已約定好一定品質(台泥公司有前往料源地檢驗),但賣方卻於交貨時以次級品混入,縱使被告玟豪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確含有部分製作水泥所需之元素,然必定亦含有更多製作水泥不需要之元素,被告辰○○及戌○○不曾妥善分離該雜質,單純混合之行為,本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所准許之範疇,渠等此以廢棄物重量充做料源地土石重量,自屬欺騙台泥公司之行為。 6、況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和平廠向被告玟豪公司進貨都是有償取得,如果知道有雜質就不會購買,如果不知道有雜質,會以上開價格購買(每公噸220 元)(見D3卷第35頁)等語,亦證被告玟豪公司如果於締約時知悉被告玟豪公司所交付之原料摻有事業廢棄物,至少不會以同一價格向被告玟豪公司購買原料,是認被告辰○○及戌○○隱瞞此一重要事項,使台泥公司認知上其所購買之原料都是來自料源地,而交付購買款項,自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形。 7、基此,被告辰○○及戌○○既明知契約已明定料源地,卻隱瞞台泥公司,將來自料源地之原料混雜所收進之事業廢棄物,以混雜部分廢棄物取代原應來自料源地之原料重量且被告戌○○唯一對口主管即為被告辰○○,被告辰○○亦為與台泥公司簽約之人,兩人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觀前揭證人連宗榮、未○○均於偵查之證述及被告戌○○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可知廢棄物與其他土石方之比例懸殊,更顯見被告辰○○及戌○○係以將少量廢棄物摻雜於大量合格原料內之詐術,以求通過台泥公司之檢驗機制,進而詐得台泥公司交付之款項,自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無訛。 (七)被告辰○○及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1、本院審酌被告玟豪公司在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前,為一合格土資廠,本有能力供應土石等原料給台泥公司,且被告玟豪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唯一之出貨對象就是台泥公司,即被告玟豪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全數賣與台泥公司,此為被告辰○○及被告戌○○所不爭執。 2、且觀被告玟豪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可知,被告玟豪公司可收取之廢棄物種類共計有D-05類的土木及建築廢材、D-09類的汙泥、D-04類的黏土廢棄物、D-12類的礦渣或爐石(見附件一);然比對被告玟豪公司與清境展業有限公司、萬境展業有限公司、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7 月10日東機廉一字第10777513870 號函附件1-8 號卷【下稱P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211 頁),可發現被告玟豪公司簽約收取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D-09類汙泥及D-12類礦渣或爐石,此兩類(D-09及D-12)均為被告玟豪公司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申請許可書件之方式妥善處理後,得出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之類型(見附件二)。 3、由此觀之,被告辰○○及被告戌○○於收受事業廢棄物之初,即係以將之出售給台泥公司為最終處置方式,因而僅收取D-09及D-12類型,因此,應整體評價被告辰○○及被告戌○○並未遵守處理流程(被告辰○○並有提供土地堆置之行為),未經篩選剔除不適合之物質,將廢棄物分批夾於合法土石中,即接續出售與台泥之一連串行為,故認應整體係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被告辰○○尚有同法條第3 款)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八)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1、辯稱被告玟豪公司不須完整經過篩選、破碎、分選、混合、風乾、摻配整套程序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玟豪公司聲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之申請書件內,已清楚記載該公司處理D-09類汙泥時,係將其與黏土混合物以機具分類、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見辛○104 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下稱D18 卷】第18頁),因此針對D-12類汙泥,被告玟豪公司自有遵循此套處理方法之義務,否則其顯然蒙騙主管機關,虛造處理方式只求獲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2、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許可文件」限於「許可證」,違反申請書件只涉及行政法部分:此部分本院業經論述如上,惟補充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解釋,則持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者,不依其當時其取信主管單位之處理方式進行處理,只有行政罰,然無持有許可證者,不論有無妥善處理廢棄物均落入刑罰範疇,似有鼓勵業者欺瞞蒙騙之行為,甚有不妥,故綜合本院其餘論述,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不應限縮解釋於「許可證」至明。 3、辯稱被告玟豪公司所收之廢棄物含有製造水泥所需之成分,足以作為水泥原料部分:本院理解被告玟豪公司所收之廢棄物性質或成分特定,含有可做為水泥原副料之礦物質,然被告玟豪公司為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當將上揭有用、可再利用之成分從收取之廢棄物中提煉或分析出來,再賣與台泥公司,而不是將有用成分及無用物質混雜之廢棄物直接賣與台泥公司,否則台泥公司直接向廢棄物產出公司購入即可,何須透過被告玟豪公司購買? 4、辯稱被告辰○○、被告戌○○無主觀詐欺犯意,台泥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 (1)誠如本院前述,被告辰○○及被告戌○○明知其廢棄物並非來自料源地,然從未告知台泥公司,亦不曾取得台泥公司同意,即將廢棄物混入所交付之矽砂、黏土及石灰石中,以廢棄物之重量取代本應交付之部分矽砂、黏土及石灰石之重量,取得台泥公司以為是購買矽砂、黏土及石灰石之款項,自有詐欺取財犯意。 (2)台泥公司固然於進料時自行檢驗,然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台泥品保課的檢驗員,當卡車進來時,在卸料坑取樣,將樣品磨成粉、採樣、分析,然後把資料給主管,電腦有設定好化學成分自動分析,不同原料驗不同的東西,驗礦物成分(見本院卷五第337 頁至第345 頁);再核以辯護人提出之台泥檢驗成分資料(見本院卷六第443 頁至第496 頁)及合約書(見附表一),可知台泥公司對各項進料設有不同的檢驗項目,然該些項目並無法檢測出內容物是否含有未經處理的廢棄物;即台泥公司係針對其需要之成分進行檢驗,而非針對廢棄物會含有之成分進行檢驗。 (3)換句話說,若將土石方裡參雜非約定成分之物增加重量,相信只要該物品沒有卡在卸料坑上,即不會被檢驗出來,台泥公司會依約收貨付款,但台泥公司依合約應該沒有想要收到非約定成分之物,至少沒有想付錢購買該類物品;被告辰○○及被告戌○○將廢棄物,以矽砂、黏土及石灰石之名義,賣予台泥公司,使台泥公司誤以為購入之重量全為矽砂、黏土及石灰石,而交付對價,自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視台泥公司真正想購買的物品、以廢棄物充當土石方之重量賣予台泥公司,難認可採。 (4)至主張台泥公司的水泥產品均屬合格部分:本院認為有無構成詐欺取財,重點在於台泥公司是否知悉且願意花這樣的價格購買含有廢棄物之矽砂、黏土及石灰石;白話來說,如果被告辰○○及被告戌○○認為廢棄物含有水泥所需之成分,為何不能與台泥公司訂定銷售廢棄物之合約?反而選擇在不告知的情況下,以矽砂、黏土及石灰石名義銷售與台泥公司,此均可證被告辰○○及被告戌○○有詐欺犯意。至於台泥公司自身有無技術或設備可以把廢棄物燒成灰而不影響水泥品質(台泥公司可以燒掉廢棄物,與該公司願意出錢出力,購買廢棄物來燒掉顯然是兩回事),與被告辰○○、被告戌○○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並無關聯。5、辯稱銷售與台泥公司為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允許之最終處理方式,屬於去化無虞部分:本院重申被告辰○○及戌○○所為,只是請員工將少量廢棄物與大量合法土方(矽砂、黏土或石灰石)混和攪拌,完全沒有處理廢棄物之專業技術可言,任何能操作怪手或挖土機之駕駛,都能完成,完全沒有減少剔除廢棄物之物質,至多只是稀釋,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要求之「技術可行、去化無虞」難認符合。 6、又被告戌○○在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於辯護人訊問被告戌○○時,陳述稱:廢棄物進來後,會指導司機依照成分放置廠內,放置後我會確認處理,用怪手做簡易篩選,過濾粒徑,會請司機將10公分以上取出留待日後破碎,篩選過程中我會請司機幫我做分選動作,看是否有不屬於汙泥的物品,我會請司機作人工分選,進廠前我會算好比例,交代司機作摻配動作,在成份、粒徑都符合台泥公司的規範就可以出料(見本院卷七第81頁)等語。遍查被告戌○○第一次筆錄(104 年8 月)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歷次陳述(109 年7 月)約5 年,這是被告戌○○第一次完整還原被告玟豪公司聲請許可證之聲請書件上所載之處理方式,在偵查至審理期間,被告戌○○有多次陳述機會,從不曾陳述上開內容,均稱係指示司機拌合廢棄物與矽砂、黏土及石灰石,此甚至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並與其他證人丑○○、酉○○等人所述相符,是認被告戌○○於本院最終審理程序始陳述之處理流程,僅係為脫免罪責,而試圖變異其說詞,難認可採。 7、其餘起訴書記載被告玟豪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過程可疑、被告戌○○未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台泥購買物品限於天然原物料、台泥僅於車斗抽驗等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或不同,故不再盧列說明。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被告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辰○○為被告玟豪公司及景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戌○○為被告玟豪公司受僱人,被告玟豪公司及景豪公司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均堪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辰○○、被告戌○○、被告玟豪公司及被告景豪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該法第46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玟豪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戌○○,及被告景豪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因執行業務而各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2 公司雖為法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曾有修正,業於前述,雖該法第47條並未修正,然因係適用該法第46條之刑度,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度,附此敘明)。又被告辰○○及被告戌○○兩人具有老闆員工關係,分別負責向台泥公司接洽訂約、在廠內指揮員工拌合廢棄物等事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辰○○既係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之某日(99年7 月間某日)至停止出貨與台泥為止(104 年4 月某日間),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而未經許可提供其實際支配之2 筆土地堆置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於此密切接近時間,提供位於被告玟豪公司相鄰近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修正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辰○○及被告戌○○自被告玟豪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自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間某日,收受廢棄物並拌合矽砂、黏土、石灰石後,在廠內或克來寶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上待水分流失後,出貨賣給台泥公司,則被告辰○○及被告戌○○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因兩人從事各該業務,故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辰○○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而被告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第7 頁已敘及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係向台電公司承租而來,供被告玟豪公司堆置,則被告辰○○就此地號應亦有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且該罪名本為起訴書此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辯護,而此部分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辰○○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碩士肄業),正值青壯年,接手家族多家企業,相信必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其於經營被告玟豪公司過程中,經主管機關核可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聲請許可書件中記載如何妥善處理廢棄物之內容,清楚瞭解,然仍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即便宜行事草率處理廢棄物,以求企業最大獲利(收取事業廢棄物時可自廠商取得費用,而賣與台泥公司亦可再取得價金),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認正當;且其無視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希望被告玟豪公司能妥善處理廢棄物,未分類篩選出各項物質,使廢棄物能變異性質再行利用,達到永續環保功效,僅混合後堆置風乾即出售與台泥公司,將可作為水泥原料與未分類的各項物質(即廢棄物)一併送給台泥高溫燒毀製成水泥,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處理之控制,亦欺瞞台泥公司對原料成分之控管,自屬不當;又被告辰○○犯後否認其行為違法,此為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其刑度自當與坦承者有所差異;再考量被告玟豪公司因被告辰○○之行為而獲利甚鉅,且被告辰○○為公司負責人,對外聯繫、對內指示均以其命令為主,自應負較高責任;暨被告辰○○為家族多家企業之名義或實質負責人、目前為秀林鄉代表主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戌○○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五專畢業),正值中壯年,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具有廢棄物處理專業,當具有妥善處理廢棄物之知識及能力,卻於任職被告玟豪公司時,依其專業能力,當能清楚瞭解單純拌合動作,並不會改變廢棄物的任何性質,卻仍將廢棄物與土石方混合後,出售與台泥公司,其行為違法甚明;且被告戌○○於犯後否認犯行,此為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其刑度自當與坦承者有所差異;並考量其乃受僱於被告辰○○,負責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內容,對犯罪行為之主導性低於被告辰○○;暨其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與家人同住、負責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玟豪公司及被告景豪公司,因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辰○○、被告玟豪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戌○○,執行業務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被告玟豪公司及被告景豪公司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 三、查被告玟豪公司因被告辰○○、被告戌○○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需處理廢棄物之公司交付之254,157,682 元,此為被告辰○○、被告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玟豪公司繼而將廢棄物混入矽砂、黏土、石灰石內,使台泥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購入矽砂、黏土、石灰石而交付共計181,534,426 元,為被告辰○○、被告戌○○詐欺取財而使被告玟豪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上揭金額部分,為被告辰○○、被告戌○○、被告玟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且均匯入被告玟豪公司帳戶內,有扣案光碟1 張可證,故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35,692,108 元均於被告玟豪公司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認應對被告辰○○、被告戌○○就犯罪所得進行沒收部分,本院審酌無論是需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或是台泥公司,均非匯款與被告辰○○、被告戌○○,而係匯進被告玟豪公司帳戶內,難認被告辰○○及被告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不應對行為人即被告辰○○、被告戌○○進行沒收。 五、檢察官聲請對第三人子○○○○○、景豪公司、乙○○、卯○○、寅○○、巳○○之財產進行沒收,然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均係匯入被告玟豪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查閱光碟資料可知該帳戶進出頻繁,縱該帳戶確曾匯款給上揭第三人,然根據資金進出時間點,無法證明係以犯罪所得匯入(即並無台泥公司匯入被告玟豪公司帳戶後,隨即整筆被轉出之情形);且被告辰○○於本院稱:家人帳戶多係由其調動資金使用,有時匯出、有時匯入(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至第103 頁)等語,與資金流向並無出入,是既無法確認起訴書所載第三人取得之款項確實均為犯罪所得,故自無法對第三人財產進行沒收,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就克來寶4-7 地號及13地號土地,認被告辰○○及被告戌○○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上2 地號土地上有何「致汙染環境」之具體危險要件,且起訴書亦明載抽樣採樣之毒性及化學檢測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列管標準,是本院依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辰○○及被告戌○○有何違反修正前廢棄物第46條第2 款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 被告午○○為前任花蓮縣議會議長,且實際掌控賴氏家族企業(包括被告玟豪公司、被告景豪公司、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和平煤氣行、客來堡專賣店等)之經營方向與資金流動,且係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且知悉玟豪公司之廢棄物及產品依玟豪公司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版序11)及清理計劃書,均僅得貯存放置於位於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99年2 月府環空操證字第U128-01 號)之秀林鄉克來寶段4-10地號(面積僅3,365 平方公尺)玟豪公司廠區之特定區域內,卻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辰○○及被告戌○○共同將收取之廢棄物,混合合法購入之石灰石、黏土及矽砂後,堆置於廠區外(詳細地號詳起訴書第7 頁),再賣與台泥,並將被告玟豪公司取得之不法所得435,692,108 元中之317,876,276 元(僅計算50萬元以上之流向)匯至自己帳戶、不法所得94,221,950元匯至由自己實際使用之卯○○股票帳戶,供其不法使用。因認被告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辰○○、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1 、4 所述飛田盤山段之未登錄國有地、澳花段3 筆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占部分 被告辰○○與戌○○均明知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且知悉玟豪公司之廢棄物及產品依玟豪公司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版序11)及清理計劃書,均僅得貯存放置於位於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99年2 月府環空操證字第U128-01 號)之秀林鄉克來寶段4-10地號(面積僅3,365 平方公尺)玟豪公司廠區之特定區域內(面積僅280 平方公尺)作室內堆置,不得將污泥放置於廠區之外,且明知花蓮縣○○鄉○○○○段○鄰00地號之土地、宜蘭縣○○鄉○○段○鄰00地號之土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因玟豪公司大量向南部、北部清運業者收受遠超過其處理量能之含有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鋅、銅、鎳、錳、鉻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經抽樣採驗其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標準),即意圖為自己或玟豪公司不法利益,逐層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員工,將收取之事業廢棄污泥堆置於(一)花蓮縣○○鄉○○○○段00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非法竊占之面積達1224.91 平方公尺及(二)向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黃志龍,使用面積386.5 平方公尺)、62地號(所有權人黃志遠,使用面積51.78 平方公尺)、63地號(所有權人黃志偉,使用面積61.22 平方公尺)地號,並竊佔毗鄰63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 43.35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舖填一般土石方以隱匿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而污染該處環境。因認被告辰○○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三、被告辰○○、戌○○、戊○○及玟豪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辰○○、戌○○、戊○○均明知:⑴玟豪公司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如實申報玟豪公司營運紀錄及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⑵且明知所收取之大量事業廢棄物污泥僅能與黏土廢棄物(D-04)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且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上限為每月2970公噸,其中無機污泥每月許可量為1500公噸,污泥混合物每月許可量為 300 公噸,合計污泥之處理許可量每月僅1800公噸,一旦混雜、摻配其他土石或石灰石,其產品產出量及銷售量必將遠大於廢棄物收取量,倘如實登載,將立刻經環保主管機關發現違法混合摻配、出售情事;⑶亦明知銷售予台泥公司之廢棄物污泥混合物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量約占混合物重量之20% ,與廢棄物收取量大不相同;⑷又明知玟豪公司每月向廢棄物清運公司收取接近規定上限2970公噸之污泥事業廢棄物,因未能及時拌合後偽為天然原物料送往台泥公司作為水泥主原料,而有大量庫存,該大量庫存數量應如實上網登錄,而玟豪公司依規定僅得將廢棄物堆置於廠內規定處所(僅約280 平方公尺)有限,顯不足以堆置尚未安排送至台泥之污泥混合物,被迫必須違法堆置於犯罪事實三所述之上開土地,竟共同隱瞞違法摻配、銷售、非法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由被告辰○○、戌○○逐層指示被告戊○○於上網登錄「玟豪事業機構產出情形申報」、「玟豪公司申請產品銷售量」、「玟豪公司申請產品庫存量」時,虛偽以收取廢棄物之重量登記為產品銷售量,並記載不實之產品庫存量,明知上開數據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致使大量事業廢棄物脫逸環保主管機關之管理,造成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淤泥出售予台泥公司和平廠、尚未出售部分則到處堆置,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因認被告辰○○、戌○○、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據 一、起訴書認被告午○○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午○○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枝成、黎淑玟、張瀞尹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三)東機站108 年1 月23日東機廉一字第10877501700 號函附「資金附件」資料、104 年4 月23日玟豪公司搜索扣押物編號C-8 玟豪公司資料隨身碟、編號A-16辰○○OFFICE PC 光碟片檔案各1 份、玟豪公司歷次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件、被告玟豪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試運轉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起訴書認被告辰○○及被告戌○○共同竊占位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及宜蘭縣南號鄉澳花段毗鄰63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並於前揭2 筆土地及宜蘭縣南號鄉澳花段毗鄰62-1、62、63地號上,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辰○○及被告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玟豪公司歷次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件及被告玟豪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試運轉報告;(三)華紙汙泥清運不法案會勘紀錄;(四)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 日履勘筆錄及花蓮縣環保局107 年9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70022665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4日羅測土字第271900號複丈成果圖、租地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起訴書認被告辰○○、戌○○、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以:(一)被告辰○○、戌○○、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丙○○、己○○、林昭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網路申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一、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於90年前後即已將公司業務交予被告辰○○全權處理,並否認伊有操控賴氏家族企業(包括玫豪公司)之資金,除自己及卯○○之股票帳戶係伊親自使用,供購買股票外,伊不知玟豪公司資金流向,亦不知玟豪公司有轉帳3 億餘元進入伊帳戶,因為伊之個人帳戶係提供玟豪公司使用,伊不知玟豪公司曾經轉帳9000餘萬元進入上開股票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玟豪公司固係被告午○○於86年間設立,然被告午○○於89年間開始,一方面因為父親過世,二方面因為其子辰○○、卯○○等人陸續成年,被告午○○便漸次將玟豪股份有限公司、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和平煤氣行、客來堡專賣店等公司與行號,交由其子辰○○、卯○○等人負責經營管理,並以辰○○為主,被告午○○即不再參與或過問上開公司行號之經營以及資金調動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戌○○均否認有何竊占未登錄國有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分別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是東機組到現場稽查,我們才知道有用到,其餘同被告戌○○所述(見本院卷三第21頁)等語。 (二)被告戌○○辯稱: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只有放置尾砂,是為了立霧溪的料源,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放尾砂,還有跟信義礦區購買的加工後的礦石,是為了原料加工而使用,毗鄰63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我們沒有堆放(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 (三)被告辰○○及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兩人辯護主張略以:1、被告辰○○沒有竊占犯意,且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及宜蘭縣○○鄉○○段○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並未堆有任何廢棄物;況關於購買立霧溪砂石、澳花段礦石,由被告戌○○即可做決定,被告辰○○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等語。 2、被告戌○○當時以為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為啟欣公司所有,僅短暫堆放尾砂,沒有竊占故意;而宜蘭縣○○鄉○○段○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並未堆有任何廢棄物(見本院卷三第17頁)等語。 3、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段光是合法承租的土地就有9951平方公尺,根本無需占用僅43.35 平方公尺的未登錄之國有地;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於測量時,現場並沒有堆置被告所有之土石(見本院卷三第22頁)等語。 三、訊據被告辰○○、戌○○、戊○○均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辰○○辯稱:我知道要做申報,一般行政作業都是由會計做,不清楚登錄工作多久計算1 次或如何統計,有交代要按照環保署及環保局規定,照實際數量申報(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 (二)被告戌○○辯稱:每天如果有廢棄物進場,都有環保署清運三聯單,上面會有清運的廠商、時間、重量,加總請被告戊○○處理,產品通常會與清運量呈比例關係,但比例不一定,要看含水量等因素,月底時我會根據當月的處理量,通知被告戊○○控制減少收受量,盡量把月收受量等於月處理量,公司的廢棄物處理量上限是2970公噸,可以有百分之10的誤差,知道超過有處罰上規定,原則上收受量不受限制,處理量受限制,月底會盡量控制,如果真的超過,庫存也要上網登錄,會延到下個月做處理(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 (三)被告戊○○辯稱:從我去上班就負責上網登錄,有環保署三聯單要每日申報,其餘處理量是每月申報,庫存也有申報,產品數字是被告戌○○給我的,其餘依照車輛磅單作申報(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 (四)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主張略以(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29 頁): 1、被告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申報屬例行性工作,不會介入,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2、被告戊○○依據被告戌○○告知之數字及司機的過磅單申報數字,均誠實申報,其無須亦無能力查核數字是否正確。 3、本條之罪限於直接故意,且檢察官起訴書第8 頁所載之「玟豪事業機構產出情形申報」、「玟豪公司申請產品銷售量」、「玟豪公司申請產品庫存量」之名稱,與被告等人上網登錄之「當月應申報量(收量)申報、當月處理量申報、當月庫存量申報、產品銷售流向申報、產品庫存量申報、產出事業廢棄物申報」均不相同,被告等均不瞭解起訴書所載欄位為何者;又許可證並未限制各項廢棄物之數量,僅載有總量2970公噸之限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無機汙泥每月許可量為1500公噸、汙泥混合物每月許可量為300 公噸之限制,且許可證亦無限制僅能在280 平方公尺堆置之內容。 伍、經查: 一、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遍查全卷,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午○○為實質負責人之依據,無非係以員工稱呼其為「老闆」、帳目上有「老闆」之記載及被告玟豪公司與其名下帳戶、子女親屬帳戶間有資金流通等作為認定依據,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午○○為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被告玟豪公司固係被告午○○於民國86年間設立,然被告午○○於89年間因為父親過世,且其子辰○○、卯○○等人陸續成年,被告午○○便陸續將其創設之公司與行號,交由其子即被告辰○○、卯○○等人負責經營管理,並以被告辰○○為主,被告午○○即不再參與或過問上開公司行號之經營以及資金調動,此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七第88頁) ;被告午○○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辰○○於104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你是玟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答:是。我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見D3卷第130 頁)相符;亦與被告卯○○於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問:賴氏家族企業的經營都是何人負責?答:都是我哥哥辰○○在負責。全部的家族企業都是」等語(見辛○104 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三第59頁及其背面)一致,是認被告玟豪公司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實際上之負責人應為被告辰○○(名義上負責人於99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為卯○○)。 2、證人丙○○即前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組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到玟豪公司接觸的人是被告午○○還是辰○○?)是這一位(當庭指辰○○),我不知道名字(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明確;且證人己○○即花蓮縣環保局廢管科技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玟豪公司的誰跟你接洽?)是辰○○,我沒有看過午○○,只有採樣時有看到卯○○,去現場有看過辰○○(見本院卷五第242 頁)等語在卷;而證人庚○○即花蓮縣環保局廢管科約用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業務所及,玟豪公司與你接觸的人是誰?)開會都是與辰○○,到現場除專責人員外還會找負責人做簽名(見本院卷五第252 頁)等語;即證人丙○○、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執行其環境保護業務時,均未曾與被告午○○接觸過,而僅接觸過被告辰○○乙節應可認定。 3、又證人壬○○即台泥和平廠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與坐你後面午○○、卯○○聯絡過?或洽談任何有關與台泥公司購買原物料相關之事?)沒有,沒有(見本院卷五第349 頁) 等語;證人丁○○即啟欣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在場被告午○○、賴進弘,是否與你接觸過任何業務?)沒有(見本院卷五第472 頁)等語明確;即被告玟豪公司對外進行產品銷售、業務經營時,被告午○○亦不曾接洽相關業務。 4、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午○○?你是否叫他老板?他是否會指揮?是否會管帳款?)我認識他,我沒有叫他老板,沒有。沒有管帳(見本院卷五第366 頁) 等語在卷;證人丑○○即玟豪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午○○、卯○○是否曾經就玟豪公司,你的怪手工作做任何指揮?)沒有,我沒有見過他們(見本院卷五第362 頁) 等語;證人申○○即玟豪公司怪手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處理工作所有命令,由何人指示?辰○○、午○○、卯○○是否有指揮過你?)羅經理。辰○○沒有,他(指午○○)從來沒有去過那邊,卯○○沒有(見本院卷五第468 頁)等語;即被告玟豪公司之員工戊○○、丑○○、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公司業務上,被告午○○不曾在公司內為任何指示或命令,實難認被告午○○仍有實際經營被告玟豪公司。5、檢察官固以資金流向認定被告午○○有實質經營公司,然觀卷附資金光碟及帳戶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1 月23日東機廉一字第10877501700 號函附「資金附件」資料卷【下稱P2卷】第12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午○○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許多家人費用支出(老闆娘零用及電話費、子女喜酒費用、學費、牌照稅、房屋稅等)、多筆家族公司資金流入及流出(與被告玟豪公司、被告景豪公司、加油站等家族企業均有數筆款項轉出轉入)、支付多筆商家貨款(裝潢建材、水電、電梯保養等企業社)等情;然與被告玟豪公司之往來,在99、100 年間多係由被告午○○此帳戶轉入被告玟豪公司帳戶較多(見P2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6頁),之後則多是由被告玟豪公司轉入被告午○○此帳戶,應認被告玟豪公司與被告午○○之帳戶係互相流通資金,而非單純由被告玟豪公司流入資金至被告午○○之帳戶;再觀被告午○○此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內資金與多家企業往來,且有家人私人帳務,輔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是家裡的長子,接手公司後,都是由我管理,我父親及兄弟姊妹的帳戶、公司帳戶,我認為都是全家的(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等語,及第三人寅○○與本院沒收程序亦表示:我的帳戶都由哥哥辰○○做資金流動,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七第101 頁)等語,應認被告午○○此帳戶並非其本人全權支配使用,而係由被告辰○○實際支配使用,且係作為全家流動資金帳戶;故難僅因被告玟豪公司有資金流向被告午○○,即認定被告午○○為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綜上,檢察官所憑僅係帳目內記載「老闆」及部分員工稱呼被告午○○為「老闆」,卻不曾提及被告午○○有何具體對公司業務之指示或命令,亦不曾於起訴書說明被告午○○如何與被告辰○○或被告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考量無論是對內或對外業務,均無證人陳述有與被告午○○接觸,難以僅憑被告午○○之帳戶與被告玟豪公司有來有往,即逕認被告午○○為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與被告辰○○、被告戌○○成立共同正犯,故應對被告午○○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辰○○及被告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 、4 之土地部分 (一)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部分 1、檢察官於104 年7 月9 日偵查中曾至此未登錄國有地履勘,然當時現場已無堆置土石,係當場由被告戌○○進行指界,且被告戌○○當場有表示係依記憶指界,並不明確,有華紙汙泥清運不法案會勘紀錄1 紙(見辛○104 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一【下稱D15 卷】第18頁)在卷可參,即檢察官履勘時,並未查獲此未登錄國有土地上有堆置任何物品,僅憑被告戌○○依記憶之指界,實難認被告辰○○、被告戌○○及被告玟豪公司有何竊占國有土地之行為。 2、因此,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花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履勘時被告戌○○之指界而認定有占用面積為1224.91 平方公尺,然檢察官既無法確認被告辰○○或被告戌○○開始堆置物品之起訖日,且不曾當場查獲該國有土地上有被告辰○○或被告戌○○堆置之物品,自難認有何竊占犯行。 3、而既然不曾查獲任何堆置物品,檢察官亦不曾於該土地上採樣鑑定,自難認有何汙染環境之情形;且被告戌○○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此塊土地係標得立霧溪天然級配後,因請啟欣砂石場代工,因砂土太濕而暫時堆置於啟欣工廠附近之空地(見D15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縱有堆置物品,亦難逕認為廢棄物。4、即檢察官認被告辰○○及被告戌○○有於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堆置廢棄物而竊占國有地乙節,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被告辰○○、被告戌○○有何堆置物品排除他人使用之竊占時間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所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無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占罪相繩。 (二)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63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部分 1、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金山股份有限公司租與被告玟豪公司,有租地合約書1 紙(見辛○103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七【下稱D7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辰○○及被告戌○○均可為被告玟豪公司合法使用上揭3 筆土地無訛。 2、依上揭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被告玟豪公司合法承租之土地即有9951平方公尺(見D7卷第85頁至第87頁),再佐以宜蘭縣○○地○○○○於○○0 ○○地○○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土地複丈結果,認被告玟豪公司於上揭3 筆承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僅499.5 平方公尺,與其承租範圍相較,顯然使用面積甚小;因此,被告辰○○及被告戌○○似乎沒有竊占未登錄國有土地之動機或必要。 3、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承租之土地均係放置信義礦場購買之礦石和尾砂,並非廢棄物(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檢察官認定被告辰○○及被告戌○○有於前揭4 塊土地上堆置物品,無非係以被告戌○○之偵查中陳述(見D6卷第96頁)及指界為主,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見起訴書第31頁至第34頁之證據清單)均不曾提出任何物證或照片或鑑定報告,本已難僅依被告戌○○之陳述逕予認定堆置物品及範圍,亦無法認定堆置之物品屬於廢棄物,當然也無法認定上述土地有遭環境汙染之情形。 4、基此,檢察官認被告辰○○及被告戌○○有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號及毗鄰63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堆置廢棄物,並竊占國有地乙節,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被告辰○○、被告戌○○有何堆置物品排除他人使用之竊占時間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所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無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占罪相繩。 (三)檢察官就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號及毗鄰63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部分,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辰○○、被告戌○○有罪之心證,且此部分依卷證判斷,縱有堆置廢棄物品,亦無法判斷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蓋無法認定來源及去向),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辰○○、戌○○、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辰○○、戌○○、戊○○行為後,廢清法第48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辰○○、戌○○、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清法第48條規定處斷。故本判決以下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作為被告辰○○、戌○○、戊○○此部分之被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觀諸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辰○○、戌○○、戊○○之供述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網路申報資料一份(見D18 卷第36頁至第53頁),然查被告等人供述,僅說明由誰、如何填載數字,證人之供述亦僅係說明各欄位應填載之內容為何,被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網路申報資料僅呈現客觀上玟豪公司申報之數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要查申報不實,就要到場去看(本院卷五第236 頁)等語明確;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當場前往玟豪公司現場確認其庫存量、日進貨量、日處理量、日產出量等情形,即認定上開被告有共同登載不實之情形,實無所憑,本院亦難僅憑卷內證據作有罪認定。 (三)因此,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起訴事實,除寫明被告姓名外,對犯罪日期、時間完全空白,且對於起訴不實之文書欄位、被告等人虛偽填載之數字、檢察官認定之真實數字均未具體指明,本院為審判機關,並非且不該成為續行偵查機關,本院實難確認審理範圍,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虛偽填載之不實事項,自應為被告辰○○、戌○○、戊○○、玟豪公司均為無罪諭知。 陸、綜上所述,被告午○○、辰○○、戌○○、戊○○及辯護人主張,尚非無據,檢察官起訴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難為被告4 人有罪之判斷,而認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此部分均因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玟豪公司與台泥之合約】 ┌──┬────┬───┬───┬────┬─────┐│編號│原料名稱│單價 │料源 │合約期限│卷證位置 ││ │ │(噸/ │ │(民國)│(電子卷證││ │ │元) │ │ │編號) │├──┼────┼───┼───┼────┼─────┤│ 一 │矽砂 │220 │立霧溪│980901 │D6第6 頁至││ │ │ │ │-990831 │第7 頁 │├──┼────┼───┼───┼────┼─────┤│ 二 │矽砂 │220 │立霧溪│990831 │D6第84頁 ││ │ │ │ │-991031 │ │├──┼────┼───┼───┼────┼─────┤│ 三 │黏土 │ │ │980901 │D2第119 頁││ │ │ │ │-990831 │ │├──┼────┼───┼───┼────┼─────┤│ 四 │矽砂 │190 │立霧溪│0000000 │D5第165 頁││ │ │ │、玟豪│-0000000│ ││ │ │ │土資場│ │ │├──┼────┼───┼───┼────┼─────┤│ 五 │矽砂 │220 │玟豪土│0000000 │D5第170 頁││ │ │ │資場 │-0000000│ │├──┼────┼───┼───┼────┼─────┤│ 六 │矽砂 │205 │玟豪土│0000000-│D5第175 頁││ │ │ │資場 │ │ │├──┼────┼───┼───┼────┼─────┤│ 七 │矽砂 │190 │玟豪土│-0000000│D11 第6 頁││ │ │ │資場 │ │ │├──┼────┼───┼───┼────┼─────┤│ 八 │火車黏土│155 │宏國土│0000000 │D6第8 頁 ││ │ │ │資場 │-0000000│ │├──┼────┼───┼───┼────┼─────┤│ 九 │卡車黏土│235 │玟豪土│0000000 │D6第8 頁 ││ │ │ │資場、│-0000000│ ││ │ │ │東建採│ │ ││ │ │ │礦場 │ │ │├──┼────┼───┼───┼────┼─────┤│ 十 │石灰石 │279 │建東礦│-0000000│D3第115 頁││ │ │ │場 │ │ │├──┼────┼───┼───┼────┼─────┤│十一│石灰石 │295 │建東礦│0000000 │D3第114 頁││ │ │ │場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