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起訴罪名欄所示罪名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泓穆前任職於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 ,受派擔任花蓮縣○○市○○路000 號上毅大鎮大樓社區(下稱上毅大鎮)之總幹事職務,負有收取及保管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廠商工程款及住戶代收款等費用,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泓穆(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向管委會領得之永大機電2 月份電梯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00元,尚未支付與永大機電,卻於106 年3 月3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毅大鎮大樓106 年3 月份支出明細之文書上,登載已於106 年3 月15日支付2 月份電梯維護費1 萬7400元與永大機電此不實事項,並於106 年4 月1 日在製表人欄蓋用其總幹事之印章完成文書之記載,足生損害於上毅大鎮管委會(以下簡稱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財務支出之正確性、上毅大鎮住戶及永大機電,並向上毅大鎮管委會委員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財務支出之正確性、上毅大鎮住戶及永大機電;(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立鼎消防工程行於106 年1 月10日(日期記為「106 年元月10日」)出具買受人為上毅大鎮管委會,購買品名為「105 年度第4 季消防設備檢測費(含年度申報)」、數量「1 式」、金額「1 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無權將日期中「元」塗改為「五」、將品名中「5 」改為「6 」、將「4 」塗改至難以辨識,將該私文書之原意變造為立鼎消防工程行於106 年5 月10日出具買受人為上毅大鎮管委會,以1 萬2000元向其購買106 年度上半年度某季消防設備檢測服務,足生損害於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財務支出之正確性、上毅大鎮住戶、立鼎消防工程行,並向上毅大鎮管委會委員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財務支出之正確性、上毅大鎮住戶、立鼎消防工程行;(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向上毅大鎮管委會請領取得而應支付與立鼎消防工程行之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費用(264 棟頂樓消防出水口太平龍頭汰舊換新)4500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立鼎消防工程行。嗣因上毅大鎮大樓管委會發現財務報告有異,要求安聯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應係上毅大鎮住戶,安聯公司縱提出告訴,屬告發人,本案未經告訴人合法再議,原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查,本案前由安聯公司提出告訴,並委任張茂創、林俊益等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查(見交查卷第56頁、警卷第37頁、偵續卷第215 頁),係經上毅大鎮管委會主任委員鄺東南、安聯公司聲請再議,亦有再議聲請狀可憑,姑不論是否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再議,因本案被訴各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再議時,安聯公司提出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為證據(詳後述),發回續行偵查後並經檢察官傳喚葉星佑、林浩鈞、高震宇、林麗玲等人作證,並再度傳喚被告、張茂創、林俊逸、鄺東南等人到案說明,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情形,自得再行起訴,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辯護人曾爭執起訴書引用鄺東南、林麗玲、張茂創、林俊益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未支付永大機電2 月份維護費係因前代收款短缺,安聯公司經理張茂創要求伊先墊付,伊將此部分款項用於代收款部分;係因立鼎消防工程行遲不配合開立發票,伊因須製作該月財務報表,便修改前取得之發票代替,並曾告知管委會,表示會向廠商催取發票;龍頭汰換之費用確有支付給立鼎消防工程行,係由該工程行派遣到場維修之2 名工人收取云云。然查: (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既坦承將應支付與永大機電之2 月份電梯維修費挪用於代收款,則有關上毅大鎮大樓於106 年3 月間因需支付永大機電2 月份電梯維護費,而有支出1 萬7400元乙節即屬不實事項無疑;而被告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支出明細,有上毅大鎮大樓106 年3 月份支出明細在卷可查,由上核章人員分別有總務委員呂秋蓮、財務委員曾世麒、監察委員田西奉、主任委員鄺東南等人,亦得證明其提出向管委會及各該委員行使,而製作上毅大鎮財務報表為其身為總幹事之業務,亦經被告陳明在案,是被告因身為上毅大鎮總幹事,乃從事上毅大鎮管理事務之人,對於作成之文書,常與上毅大鎮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益有關,渉及社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真實記載之義務,況被告既稱前總幹事交接時,帳目不清,代收款短缺,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張茂創、林俊逸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其當知悉財務報表務必明確,俾能核對收支款項,其為不實登載,將誤導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公共款項收支之正確性,增加管委會正確審查、核對收支之困難度,恐致帳目不清,進而影響住戶權益,自足生損害;且倘永大機電遲未取得款項,向上毅大鎮管委會催收,經上毅大鎮管委會核對帳目認業已支付,恐據以拒絕支付,自非無損害永大機電之虞;從而,其自難卸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且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資料,其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計算稅額使用之憑證並作為銀貨兩訖即為收據之作用,性質上為營業人依法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坦承其將立鼎消防工程行立鼎消防工程行於106 年1 月10日出具買受人為上毅大鎮管委會,購買品名為「105 年度第4 季消防設備檢測費(含年度申報)」、數量「1 式」、金額「1 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為事實欄所示塗改,並有上開變造前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原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被告變造上述統一發票未經立鼎消防工程行同意或授權,為被告所是認,即便其變造目的出於便宜行事,要無解於其變造之罪責,而其繼而提出向管委會申請核撥立鼎消防工程行106 年度第二季設備維護費用,有經財務委員曾世騏用印,且貼有上開變造後發票之108 年6 月8 日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費支出憑證黏貼紙,及上毅大鎮管委會之106 年5 月8 日支出證明單(被告稱此為106 年6 月8 日之誤載,經稽之上毅大鎮管委會管理費支出憑證黏貼紙與支出證明單之日期均為同日,而此部分之支出證明單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因上毅大鎮管委會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106 年5 月9 日因105 年消防申報部分,而支出現金1 萬2000元,並非106 年消防維護費用,且據證人林俊逸到庭證述此筆費用係被告離職後才核撥,,故可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明矣。被告雖辯稱以修改過之統一發票請領款項,此事曾事先知會管委會成員,而辯護人則辯護稱:該塗改方式客觀上任何人均可發現有異,無可能以此等拙劣手法欺騙管委會,且立鼎消防工程行確實有在上毅大鎮完成第二季設備維護,即該發票買受人、營業人、金額均正確,被告並無變造不實之文件,且立鼎消防工程行日後為請領該筆款項,必然出具發票為之,故被告之舉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觀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就購買、使用及申報均有詳細規範,違反者亦有相關裁罰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載明上開事項,即上開事項應均不得有誤,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規定,倘此等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應另行開立,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統一發票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予截角作廢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抽查,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是以,被告變造該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必然立鼎消防工程行在106 年5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同,且原統一發票為106 年1 、2 月份,非 106 年5 月份之該期發票,對於立鼎消防工程行而言,屬不得開立之發票,且存根聯為其會計憑證,倘由立鼎消防工程行自行決定出具統一發票而為請款項之時間,方能確保其內部帳目正確,並得由字軌號碼、日期、金額等上開應記載事項,核對交易內容,被告任意變造屬立鼎消防工程行始有權限開立、修改之統一發票,對其自有生損害之虞,況上開各應載明事項若有一不實,即屬不實,則依上開辦法規定,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被告行為恐使立鼎消防工程行遭主管稽徵機關裁罰,足生損害自不待言,而以此等變造之發票請款,對於上毅大鎮以發票核對支出之正確性,亦有影響,當有損害之虞。況依照支出證明單的格式有設定一欄位為「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顯然可以敘明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而仍申請核撥款項,辯護人亦以管委會內部處理款項請領方式,不以請款時即提出統一發票為必要,以106 年5 月8 日太平龍頭汰換費用之4500元為例,被告在請款單上說明請領內容,管委會便同意發放,被告請款時根本不必須提出統一發票,並無以變造原有發票欺瞞管委會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被告雖稱之前如均有開立發票,領款便要發票,例如消防龍頭部分,因非公司行號,故代為製作憑證,僅需繕寫支出證明單、憑證黏貼紙便可向管委會請款,敘明不能取得單據原因等語,然當月完成之工程,不必然當月必須完成請款,苟立鼎消防工程行遲不配合開立發票以請領款項,本無需已變造發票之方式為其請款,待其能提出發票再為之即可,且果其所述:提出經修改之發票時,有向管委報告,當時在財報上核章者含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均知悉,則若其向管委會委員說明並徵得同意,大可向管委會委員報告於實際取得發票再行請款即可,且得據以製作正確之報表,或向管委會說明緣由,表示會催請廠商開立發票後再行黏貼,根本不需以變造發票為之,參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鄺東南到庭否認知悉此事,並表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聽聞發票遭變造乙事,甚感驚訝;且監察委員田西奉、財務委員曾世騏亦否認被告曾告知上情,有上毅大鎮管委會函文在卷可查;而立鼎消防工程行歷次均配合開立發票請款,係被告偶有拖欠,亦有證人即立鼎消防工程行負責經理許峰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立鼎消防工程行回函在卷可佐,凡此,均與被告辯詞相左,且被告所辯復與常理相悖,即無可取。 (三)業務侵占部分: 立鼎消防工程行為上毅大鎮完成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對照立鼎消防工程行請款單記載申請上毅大鎮管委會支付對照上毅大鎮106 年會議工作報告,記載「4/10僱工修復266 頂樓消防出水口漏水之太平龍頭汰換」,別無其他棟太平龍頭汰換,以及立鼎消防工程行函文記載未領取之款項為106 年4 月份承攬社區消防太平龍頭修繕工程費用 4500元(見偵續卷第319 頁),經安聯公司於106 年7 月13日代墊(見偵卷續第327 頁收支簿),即安聯公司代墊費用應即請款單所載更換264 棟該筆,而僅係棟號記載有誤,特此說明】,並由立鼎消防工程行在請款單上用印,嗣經上毅大鎮管委會核撥該筆款項交與被告,而經手廠商請款資料、據以製作帳冊,並於費用核撥後通知廠商領取,將之交付,並要求簽收等過程均為其業務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毅大鎮管委會支出憑證黏貼紙及其上請款單、上毅大鎮管委會存摺內頁現金支出紀錄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11 、317 頁);而被告辯稱;伊將款項交由立鼎消防工程行派遣到場工作之外包工2 人收取,並經其等簽收,伊亦將工人已經領款之事告知立鼎消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許峰銘云云;然查,據上開請款單記載,既係以立鼎消防工程行名義請款,款項理應交由請款單上所載之聯絡人即立鼎消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許峰銘領取為是;且觀諸上毅大鎮付款簽收簿,應交付給立鼎消防工程行之款項,往例概均由許峰銘簽名,並蓋用該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經證人許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付款簽收簿內頁影本所示歷次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況被告既稱該2 名工人為立鼎消防工程行派遣到場工作之外包,其等報酬或工資自應由發包之立鼎消防工程行支付,而非逕由上毅大鎮支付,被告所辯實違乎常情;被告又改稱:此工程為立鼎消防工程行代找工人,故立鼎消防工程行不會開立發票等語,若然,何以卻由立鼎消防工程行名義請款,即便非公司行號,仍大可逕由該2 名工人名義請款,亦得要求其等出具領據或相關收執證明而為請款,是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亦無法提出所述由工人簽具之收據,關於其等姓名亦坦認不知,其稱已於106 年5 月14日將款項交付立鼎消防工程行外包人員並依規定簽收領據蓋章(見核交卷第75頁),然對照其提出對應之證據為106 年4 月7 日立鼎消防工程行在付款簽收簿上之用印,且摘要欄記載106 年第四季(應係105 年之誤),且金額為1 萬2000元,以及106 年5 月間領取第一季(應是106 年第一季)消防設備維護費共1 萬2000元,以及立鼎消防工程行請款單(見核交卷第113 至115 頁),並無所謂外包人員於106 年5 月14日簽收之證明,又據證人許峰銘到院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表示4500元工程費用已由工人領取,且僅有伊可請款,支付工人之費用必定少於4500元,且該段期間僅有僱請一位工人詹俊雄,屬於外包,無僱請其他人員,又太平龍頭汰換屬小型工程,可一人獨力完成,不可能需2 人前往,外包工人非屬伊工程行員工,請款需透過伊等語綦詳,而經立鼎消防工程行函覆該工程行所承作自上毅大鎮消防每季度例行檢測作業及及檢測後更換維修工程,大多由工程行許峰銘、少部分委託配合之獨立水電工詹俊雄共同完成,且至107 年止,為上毅大鎮工作4 年以來,所有聯絡溝通、報價送單、簡易維修及後續請款等作業,均由經理許峰銘負責,並提供詹俊雄個人資料(參本院卷第44頁),經被告指認該詹俊雄並非其所述前去上毅大鎮更換太平龍頭並領取費用之工人(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執此,被告所辯該筆費用去向,是否屬實,甚有疑問,且其舉尚有上述與常情不合之瑕疵,愈徵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上毅大鎮總幹事,本應正確執行業務,竟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更變造私文書,害及文書正確性,並均提出行使,足生損害,其將持有之工程費用挪為己用,亦屬可議,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可見毫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業務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變造之文書,均經提出行使,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被告業務侵占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將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1 至2 、4 至6 所示應支付廠商之工程費用侵占入己,並在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2 至6 所示文書,故意虛報支出,而為不實登載,再將之交付上毅大鎮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毅大鎮管委會、安聯公司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該廠商,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鄺東南、林麗玲、張茂創、林俊逸等人之證詞,及安聯公司所製作上毅大鎮管理中心帳務短缺查核報告、案情摘要、收款明細表、公款短缺查核明細表與被告所填切結書、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往來紀錄、合作金庫存摺往來紀錄、付款簽收單、催款通知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公司函、佑軒水電工業函、立鼎消防工程行函、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上毅大鎮大樓支出證明單、支出憑證黏貼紙、立鼎消防工程行請款單、永大機電統一發票、佑軒水電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內容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以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且依法對於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始能構成,易言之,如係有製作名義權人製作,且內容實在,即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觀諸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出憑證黏貼紙之記載,被告固為經辦人,且其除附表編號2 所示黏貼紙上之統一發票出於變造,詳前述,其餘黏貼紙上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上用印,均係由各該廠商出具、用印,有各該廠商表示業已依程序請款之函文可憑,即縱被告請領取得款項並未交付廠商,此為其是否涉嫌侵占之問題,因廠商確於完成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工程,並提出發票、請款說明而依上毅大鎮管委會所定程序請款,被告就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即不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稽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出證明單,製作名義人上毅大鎮管委會,目的在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廠商透過被告向上毅大鎮管委會請款,經上毅大鎮管委會審查核撥款項,用以證明上毅大鎮管委會審查後認定有該筆支出並與核撥,而造立該支出證明單為憑,其上有關被告之記載,不過載明其為各該件請款申請之經手人,並備註申請時所提出之傳票號碼,是就此部分,被告亦無做如何不實之登載,自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 1、就附表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辯稱106 年第二季設備維護費用為106 年6 月8 日申請,支出證明單上日期106 年5 月8 日為誤繕,該筆款項獲准核撥時,伊已於106 年6 月15日離職,並未經手等語,觀之該筆費用之支出黏貼憑證日期為106 年6 月8 日(見偵續卷第305 頁),且對照上毅大鎮管委會帳戶支出紀錄,106 年3 月15日現金支出1 萬2000元,備註「立鼎消防第四季」;106 年5 月9 日現金支出1 萬2000元,備註「105 年消防申報」,付款簽收簿紀錄顯示立鼎消防工程行於106 年5 月間已領取第一季消防設備維護費1 萬2000元(見偵續卷第119 頁),且於106 年4 月7 日領取季費用1 萬2000元(其上摘要106 年第四季,據被告稱此為105 年第四季之誤載,林俊逸則稱此筆應是106 年第一季費用1 萬2000元),參之證人林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第二季費用沒有看到有出帳,106 年6 月8 日支出證明單有問題,且發現係檢具之發票與另件申請之發票號碼相同,故未核准申請,106 年5 月8 日確定是有請款,且應是對應帳戶5 月9 日支出之該筆,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已經離職等語,是可知被告辯稱未經手該筆款項,並非無稽,其既未曾因保管而持有該筆款項,即無異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就此部分應無業務侵占之疑。 2、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 訊據被告辯稱:因前總幹事交接時,已有代收款短缺之情形,且伊任職期間,亦陸續有代收款短少情形,伊有報告安聯公司要求危機處理,因應收款項之人找伊取款,公司經理張茂創要伊將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先用於代收款之支付,並要求伊暫先代墊代收款,表示之後會補回等語,核與證人林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安聯公司副理,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開始承攬上毅大鎮物業保全服務合約,負責社區物業管理、保全勤務,前者包含派駐在社區管理之總幹事及社區清潔員,後者包含門禁管制、信件收發、社區安全,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到106 年6 月8 日。任職上毅大鎮總幹事,因被告從3 月開始無法製作財務報表,直至6 月,上毅大鎮管委會見此認為有問題,便通知花蓮辦事處張茂創經理,張經理向公司回報帳務可能有問題,總公司於7 月初派伊等幹部前來花蓮稽查,發現有侵占公款嫌疑,因公款短缺,發現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保全勤務代收款之轉交業務,例如住戶要繳付租金給房東,保全會代理為之,以及應支付給廠商之維護款、保養費、修繕款等費用,共3 部分有問題,清查發現有3 家廠商有請款,但款項沒有交付廠商,代收款亦有住戶前來領款,款項不見之情形,收取管理費後亦應逐筆紀錄後,存入社區銀行帳戶,積欠廠商部分,伊等代為繕打函文證明未曾向管委會領到款項,通知廠商前來用印,俾能領款,此等款項由安聯公司代墊,流程是先製作支出憑證黏貼紙以為請款,支出證明單上之日期會按製完表後之日期;3 月6 日被告交接前同有代收款、管理費短缺之情況,共17萬7712元,此部分總公司與前總幹事葉星佑釐清,由葉星佑償還公司,被告任內管理費短少約6 萬650 元被告有統計前任代收款短缺共7 萬5000元,公司將7 萬5000元匯到張經理帳戶,要給被告支付所報告短缺之金額,支付代收款給住戶,若住戶前來向被告收取房租,被告則聯絡張經理,把現金交給住戶,尚有3 萬餘元在張經理帳戶,公司立場係先墊付,與管委會釐清、解決,不知張張經理尚有3 萬元沒有給被告等語,以及證人張茂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之前手有帳目不清、資金短缺之情形,被告清點住戶共有7 萬5000餘元代收款款項,是葉星佑任職時短缺,被告向伊回報,伊找葉星佑,葉星佑自願承擔此筆款項,當時被告抄寫若干名字、款項、金額,由葉星佑觀看確認過,伊則回報公司代收款項短少7 萬5000元,公司將7 萬5000元匯給伊,伊交給被告清償,先後3 次分別交付2 萬5000元、1 萬元、1 萬元,嗣因被告遲未能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亦無法說明原因,因對方取款應有簽收紀錄,伊覺得有異,故餘款3 萬元在伊這邊尚未給付,之後該筆款項繳回公司處理,收費事宜由總幹事全權負責,包含代收款項、管理費、車租費,會經手款項者有保全員、總幹事,保全員收到款項後給總幹事,總幹事保管,之後再存入管委會帳戶,被告未曾反應代收款項缺額已近8 萬元,亦無指示先把電梯保養費用款移到代收款,之後會歸墊電梯保養款項,伊在給被告,被告後來說代收車位租金短少或其他的項目短少,然伊未就此查證,因當時伊對於付款有疑問;總幹事負責款項統籌,當日款項點是被告職責,點收不清應當下找出依據,但完全沒有依據,曾告訴被告希望不要讓社區或公司知道代收款短缺乙事;被告曾反應「昨天震宇值班代收又少了4216元,問他為什麼還是不知道,這個一定要他負責,上個月他跟浩鈞要賠房東的6600元現在還是不交出來」,應由總幹事找出應負責之人,被告曾向伊報告「代收款項還有15306 元未清,12000 多是他代墊支付,憑證、報表都有交給你」,然根本未曾見過憑證、報表,1 萬5306元僅是被告自己講述,該段期間公司派到上毅大鎮之保全人員為林浩鈞、高震宇、呂家翔林浩鈞、高震宇、呂家翔、葉星佑虧空社區管理費、代收款等公款部分均經公司稽查,其等有支付並,簽切結書,表示承認侵占社區公款並願意賠償,現已付清等語,再核之上毅大鎮社區管理中心帳戶短缺查核報告之記載,已可知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前任總幹事短缺之管理費17萬7712元,被告清查前任代收款短少7 萬5000元,僅獲安聯公司核發4 萬5000元支應,即其可能需先墊付3 萬元給要求支付款項之住戶,而管理費短少17萬4170元,亦尚未能釐清被告與保全人員間之責任歸屬,且保全人員經手代收款及管理費,雖按作業程序登錄、發放、收存,然因填寫之單據常有填寫不全、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標註不清等情形,且保全人員間交接不實,常出現款項金額款缺,固堪認定安聯公司質疑葉星佑及被告等前後任總幹事管理帳務,未能有效登錄、管制及存款,管理作業嚴重缺失,或非無據,然此就與被告有無故意分屬二事,且觀之上開報告記載短缺之代收款部分,經查核高震宇、林浩鈞,認其等涉及短缺之款項共計22萬1640元,經公司與其等商談,其等同意給付短缺款項,並於106 年7 月2 日繳回,則在106 年7 月2 日前,此等缺額勢需由被告設法填補,其在經理張茂創要求不要讓管委會跟公司知悉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所收取應給付廠商之款項,先行移去支付代收款給住戶,倘其仍作為上毅大鎮住戶及費用管理用途,並非挪為私用,即難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此部分被告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被訴罪名欄所示被訴罪名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訴罪名如上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為一行為犯之,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內容 │ 工程費用 │被訴罪名 │成立之罪名│ ├──┼────────────┼──────────────┼─────┼──────┼─────┤ │1 │上毅大鎮大樓106 年3 月份│未實際支出永大機電2 月份電梯│1 萬7400元│行使業務登載│陳泓穆犯行│ │ │支出明細表 │維修費,且亦未將挪用部分去向│(廠商:永│不實文書、業│使業務登載│ │ │ │據實登載 │大機電工業│務侵占 │不實文書罪│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2 │上毅大鎮大樓支出證明單(│未實際支出立鼎消防106 年第二│1 萬2000元│行使業務登載│陳泓穆犯行│ │ │事由:立鼎消防106 年第二│季設備維護費用,且變造立鼎消│(廠商:立│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 │季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憑│防工程行106 年元月10日發票(│鼎消防工程│使變造私文書│書罪 │ │ │證黏貼紙 │將「元」改為「五」,並將項目│行) │、業務侵占 │ │ │ │ │年份從「105 」年第4 季改為「│ │ │ │ │ │ │106」年,將「4」塗掉) │ │ │ │ ├──┼────────────┼──────────────┼─────┼──────┼─────┤ │3 │上毅大鎮大樓支出證明單(│實際未支付費用 │4500元 │行使業務登載│陳泓穆犯業│ │ │事由:264 棟頂樓消防出水│ │(廠商:立│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 │ │ │口太平龍頭汰舊換新)、支│ │鼎消防工程│務侵占 │ │ │ │出憑證黏貼紙 │ │行) │ │ │ ├──┼────────────┼──────────────┼─────┼──────┼─────┤ │4 │上毅大鎮大樓支出證明單(│實際未支付費用 │5040元 │行使業務登載│ │ │ │事由:永大電機電梯證照代│ │(廠商:永│不實文書、業│ │ │ │辦費)、支出憑證黏貼紙 │ │大機電工業│務侵占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5 │上毅大鎮大樓支出證明單(│實際未支付費用 │1 萬7400元│行使業務登載│ │ │ │事由:永大電機106 年4 月│ │(廠商:永│不實文書、業│ │ │ │份電梯設備維護費)、支出│ │大機電工業│務侵占 │ │ │ │憑證黏貼紙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6 │上毅大鎮大樓支出證明單(│實際未支付費用 │2 萬9000元│行使業務登載│ │ │ │事由:地下室新設抽水馬達│ │(廠商:佑│不實文書、業│ │ │ │)、支出憑證黏貼紙 │ │軒水電工業│務侵占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檢察官論認1 至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變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接續犯,然因起訴書事實│ │欄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僅一,故起訴書論罪認此部分為接續犯,應係誤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