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春財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開始,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上之某間自助餐用餐,用餐過程中並飲用啤酒2 瓶,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飲用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宇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臺九線拓寬工程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南下車道269 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梁春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4頁及第101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確定,其於106 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達2 年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正值中壯年,必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況其自92年間迄今,已有6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有期徒刑2 月(後經減刑為1 月)、罰金14萬、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供參,被告必定清楚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主觀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明知下午尚有工作需要開車,仍於中午用餐時間飲酒(見本院卷第94頁),並繼而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量刑建議,並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易科罰金機會等情;復參酌其未婚、目前打零工為業、獨居、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