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善汝、馬維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善汝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維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0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3802號、第3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善汝、馬維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善汝、馬維謙為男女朋友,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向告訴人潘玟卉施用詐術,詐稱:其等經營房地產轉手買賣獲利豐厚,但因欠缺資金,如能運用告訴人潘玟卉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第八二中隊下士巡防士之職業軍人身分較易取得信用貸款之方式能共同獲利,且果日後購入房地產願登記在告訴人潘玟卉名下以確保其權利,告訴人潘玟卉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9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辦理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中之73萬元,匯入被告馬維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未依約購入房地產,且未依約定代繳信用貸款,告訴人潘玟卉方知受騙。 二、於104年9月11日起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等地,向告訴人鄧勇山施用詐術,詐稱:其等經營房地產轉手買賣獲利豐厚,但因欠缺資金,如能運用告訴人鄧勇山擔任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少校作戰官之職業軍人身分較易取得信用貸款之方式能共同獲利,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並願意支付人頭費用,告訴人鄧勇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分別辦理之信用貸款115萬元匯入 被告馬維謙、申善汝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未依約購入房地產,且未依約定代繳信用貸款,告訴人鄧勇山並因上開債務,遭新光銀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鄧勇山方知受騙。 三、於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之期間內,在花蓮縣花蓮市等地,接續向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施用詐術,詐稱:其等經營房地產轉手買賣獲利豐厚,目前鎖定之花蓮縣○○鄉○○ 街00號2樓、吉安鄉南海四街246巷2弄13號、吉安鄉明義七 街190巷6號、新城鄉廣安三街2巷22號等房地,因欠缺資金 ,如能運用其等擔任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勤務中隊士官之職業軍人身分較易取得信用貸款之方式能共同獲利,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允諾支付人頭費用及分紅獎金,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鍾愷軒將向新光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分別辦理之信用貸款連同現金,總計將152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善汝或匯入被告申善 汝所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鄭育婷則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所辦理之信用貸款連同現金,總計將11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善汝或匯入被告申善 汝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未依約購入房地產,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方知受騙。 四、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向告訴人李偉民施用詐術,詐稱:其等經營房地產轉手買賣獲利豐厚,但因欠缺資金,如能運用告訴人李偉民擔任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橋樑營浮橋連士官督導長之職業軍人身分較易取得信用貸款之方式能共同獲利,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並願意支付人頭費用,告訴人李偉民因而陷於錯誤,將185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馬維謙、申善汝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僅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李偉民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取財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玟卉、鄧勇山、鍾愷軒、鄭育婷、李偉民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潘玟卉與被告申善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鄧勇山與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潘玟卉、鄧勇山、李偉民之匯款資料(包含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鄧勇山製作之債務明細表、本院108年2月18日花院嶽108司執明1067字第1080218171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4月2日東院義108司執助地字第62號執行命令、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合股契約書、花蓮縣○○鄉○○街00號2 樓房地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花蓮縣○○鄉○○○街000巷 0弄00號房地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合夥購屋契約書 、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地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告訴人鍾愷軒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鄭育婷向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李偉民與被告馬維謙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固坦承其等有向告訴人潘玟卉、鄧勇山、鍾愷軒、鄭育婷、李偉民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申善汝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告訴人潘玟卉部分,被告申善汝與其於106年8月間約定以告訴人潘玟卉之名義購買房屋與辦理貸款,並於核貸後給付告訴人潘玟卉2萬元之報酬,但嗣後因告訴人潘玟卉未 配合完成房屋貸款,導致花蓮縣○○市○○路00○00號(下稱 順興路房屋)之買賣交易未完成,而被告申善汝收受之73萬元,因支付該不動產交易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30萬元(已遭賣家沒收)、代書費2萬元、仲介費3萬元、告訴人潘玟卉之報酬2萬元、介紹人顏錦泰之報酬3萬元、裝潢房屋之訂金11萬元,以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清償告訴人潘玟卉之信用貸款共23萬8,000元,已超出告訴人潘 玟卉所交付之73萬元,故未再償還告訴人潘玟卉分文。 ㈡告訴人鄧勇山部分,被告申善汝與其共同投資花蓮縣○○市○ ○○街000○00號7樓房屋(下稱國盛一街房屋),並給付告 訴人鄧勇山3萬元人頭費用,該房屋以127萬元購入,嗣後以184萬元出售,但扣除被告申善汝代為繳納之新光銀行 信用貸款22萬2,727元、裝潢費用15萬6,050元、水電工程費用24萬4,000元、廁所衛浴工程費用2萬元、地板整修費用9,183元、代書費及規費1萬5,805元、傢具2萬元、仲介費3萬8,100元後,尚虧損15萬5,865元。又雙方另約定告 訴人鄧勇山交付之75萬元係共同投資花蓮縣○○鄉○○○街000 巷0號房屋(下稱明義七街房屋)之用,但因告訴人鄧勇 山事後反悔,不願意擔任買受人,由告訴人鄧勇山另行介紹金凡擔任買受人,該房屋迄今尚未出售,故未結算損益。 ㈢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部分,其等與被告申善汝合作投資購買花蓮縣○○鄉○○街00號2樓房屋(下稱全民街房屋)而 簽訂106年2月6日之「合股契約書」,被告申善汝並於106年3月17日以無摺存款支付告訴人鍾愷軒人頭費用2萬元,但因有其他買家競爭而無法完成交易,雙方即協議轉投資被告申善汝已購買之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華興街房屋),期間被告申善汝幫告訴人鍾愷軒繳納新光銀行信用貸款外,亦退還告訴人鍾愷軒之投資本金10萬元與支付利潤5萬元,另外分別於107年1月2日、同年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鄭育婷12萬元、3萬元之投 資本金與利潤。被告申善汝以400萬元購入華興街房屋, 加計代書費、仲介費、裝潢費用共計85萬元,但於108年6月2日僅以410萬元出售,虧損75萬元,雙方對於虧損之分擔遲遲無法達成協議。又關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房屋(下稱南海四街房屋),因告訴人鍾愷軒、鄭育 婷未依約出資,該投資案並未完成。另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鍾愷軒約定以其名義投資購買明義七街房屋,以及與告訴人鄭育婷約定以其名義購買花蓮縣○○鄉○○○街0巷00號房 屋(下稱廣安三街房屋),然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均反悔,被告申善汝經告訴人2人同意,將告訴人2人之信用貸款轉投資,以360萬元購買花蓮縣○○市○道路000○0號房屋 (下稱化道路房屋),但最後僅以240萬元出售,虧損逾120多萬元,雙方就虧損分擔無法達成協議。 ㈣告訴人李偉民部分,其與被告馬維謙約定共同投資花蓮縣新城鄉之不動產,其中80萬元係以告訴人李偉民為買受人名義,作為向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頭期款,嗣後因告訴 人李偉民拒絕配合辦理貸款而解除契約,80萬元即遭到賣家沒收。告訴人李偉民另交付之105萬元,係雙方共同投 資以林志翔為買受人名義,向鄭素美以650萬元購買之花 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光復路房屋),並 以650萬元出售予曹韻輝,但被告馬維謙就該房屋另支出 仲介費15萬6,500元、裝潢費用23萬6,400元、代書費及水電費用、貸款利息等費用約20多萬元,共虧損數十萬元,雙方為共同投資關係,故告訴人李偉民亦應負擔部分虧損,被告馬維謙始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李 偉民。 二、被告馬維謙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告訴人潘玟卉部分,被告2人係向告訴人潘玟卉借用名義投 資、買賣不動產,雙方並非合作投資關係,告訴人潘玟卉亦已獲得2萬元之報酬,且被告馬維謙未接觸過告訴人潘 玟卉,僅提供其帳戶收受告訴人潘玟卉之73萬元與代為簽署買賣契約,被告馬維謙自未對告訴人潘玟卉施用詐術。㈡告訴人鄧勇山部分,被告馬維謙與告訴人鄧勇山合作投資購買國盛一街房屋、明義七街房屋,但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而非被告馬維謙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部分,被告馬維謙對於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2人之間金錢往來均不知情。 ㈣告訴人李偉民部分,答辯同被告申善汝。 陸、經查: 一、告訴人潘玟卉部分: ㈠告訴人潘玟卉於106年8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80萬元貸款,該行於106年8月9日核貸74萬元,於同日由被告申善汝陪同告訴人潘玟卉之友人顏芷仙,將上開貸款中之73萬元 ,匯入被告馬維謙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申善汝、馬 維謙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玟卉、證人顏芷仙、顏錦 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89號卷第117頁至125頁、第249頁至255頁、第187頁至191頁、第195頁至199頁、108年度軍偵字第40號〈下稱偵卷一〉第 31頁至32頁、第30頁至31頁),並有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 執聯、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潘玟卉與被 告申善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憲隊花蓮字 第1080000389號卷第43頁至47頁、第49頁至53頁、第133頁至137頁、第61頁至85頁、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卷〈一〉第 293頁、第325頁至3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潘玟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於106年8月4日,我透過顏錦泰認識被告申善汝,她想要購買房子,但缺乏資金 ,就委託顏錦泰找我幫忙申請信貸與房貸,被告申善汝跟 我約定購買的房子會登記在我名下之外,並承諾信貸與房 貸由她每月負責繳納,作為我幫她貸款購買房子的保障, 我就提供資料委由被告申善汝辦理信貸與房貸,信貸部分 是被告申善汝以我的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74萬元(扣 除手續費約73萬元),銀行核撥款項後,被告申善汝急著 要用錢,但我那天在部隊,我請友人顏芷仙拿我的存摺跟 印鑑陪同被告申善汝至郵局匯款,被告申善汝將73萬元匯 款到被告馬維謙的帳戶,房貸部份未申請核准。後來被告 申善汝未履行雙方約定,將購買的房子登記到我名下,且 自106年9月開始未按時每月繳款,我認為被她騙了等語( 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89號卷第119頁);復於偵訊時證述:我透過顏錦泰認識被告申善汝,問我是否可以幫忙被 告申善汝貸款,我跟顏錦泰交情很好,就答應幫忙,被告 申善汝若購買房子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想說如果被告申 善汝跑掉,還有房子作為擔保。我不曉得被告申善汝拿我 的款項去購買哪一間房子,她只有告訴我去銀行或代書那 邊什麼都不用講,細節的部份問她就好,她有跟我說過要 換房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第152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單位裡的士官長認識被告申善汝, 知道被告申善汝是在做房屋仲介,手上有一間房子需要用 我的名義去貸款,作為購買該房子的頭期款,就是單純用 我的名字貸款,並由被告申善汝負責清償貸款,購買的房 子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因為相信士官長,就同意幫忙被 告申善汝,我們約定不論盈虧都是被告申善汝負責,她跟 我說一定會賺,沒有跟我說會虧損,所以我們沒有特別約 定虧損的話要如何處理,我的認知是,我只單純借錢給她 。我將73萬元匯給被告馬維謙,被告申善汝跟我說他是賣 家,但我不清楚被告2人實際上把73萬元花在哪裡。於106 年12月26日,被告申善汝告訴我要去申請房貸,但後來被 告申善汝跟我說她不買房子了,房貸也不貸了。我借給被 告申善汝73萬元沒有什麼好處,她有匯給我人頭費2萬元,她沒有告知我要買哪裡的房子,購買的標的我不清楚,都 是由被告申善汝處理,她要買哪一間就買哪一間等語(見 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34頁至47頁),由告 訴人潘玟卉上開證述可知,當初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潘玟 卉約定,以告訴人潘玟卉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與房屋貸款 ,以購買某間房屋,房屋標的為何則由被告申善汝選擇與 決定,被告申善汝再將購買房屋之買受人登記為告訴人潘 玟卉,告訴人潘玟卉並可藉此獲得人頭費用2萬元,其嗣後授權被告申善汝將信用貸款73萬元匯款至被告馬維謙之帳 戶內,房屋貸款部分則未申請核准,被告申善汝之後通知 告訴人潘玟卉放棄購買原本預計購入之房屋,此部分事實 ,告訴人潘玟卉前後所述情節均趨一致,應可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之合夥購屋協議書(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89 號卷第41頁),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潘玟卉約定:「第一 條:合夥購房屋標的確認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第二條:本協議為乙方(即告訴人潘玟卉)擔任房屋標 的所有人...(略);第三條:合夥購屋標的確認由乙方負責擔任人頭且貸款核定後,甲方(即被告申善汝)會於核 定後兩周內發放2萬元予乙方;第四條:合夥起迄時間,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生效至房屋所有權登記於第三方為 止,合夥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擅自將本合夥投資不 動產事業任一內容,洩漏於第三人知悉。」等節,足見雙 方就購買房屋標的乙節,係約定以「合夥」之方式進行, 並非單純借用告訴人潘玟卉之名義貸款,或向告訴人潘玟 卉借貸金錢,應可認定。就合夥投資契約而言,合夥人僅 有依約定出資,即已盡義務,至於標的物日後是否能轉賣 或價格有無升值或投資之損益等情,事涉市場機能及投資 風險等問題,通常並非投資人應負責之義務範圍內,始為 常態。從而,本件縱使被告申善汝以告訴人潘玟卉之款項 所購買之房屋標的,後續並未因交易買賣而獲利、賺取利 潤,亦難謂被告申善汝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㈣再依據被告申善汝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於 106年10月7日簽訂,房屋標的為順興路房屋,買方為告訴 人潘玟卉,賣方為楊家銘,買賣價金為360萬元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89號卷 第33頁至37頁),可見於106年8月9日告訴人潘玟卉交付73萬元後,被告申善汝確以告訴人潘玟卉之名義與賣家簽訂 順興路房屋之買賣契約甚明,雖上開合夥購屋協議書中載 明之房屋標的為明義七街房屋,並非順興路房屋,但告訴 人潘玟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申善汝曾告知要更改購買 房屋標的,對於被告申善汝要購買哪一間房屋,其並無意 見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46頁),故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合夥購屋協議書中購買房屋標的不同 乙節,告訴人潘玟卉要屬知悉,自非被告申善汝有何施行 詐術之情可言。 ㈤稽以證人即順興路房屋賣家楊家銘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我 認識被告申善汝,我們於106年10月間有買賣關係,順興路房屋是我名下所有,106年10月7日我與潘玟卉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點在魏學良代書事務所,是被告申善汝跟 我聯繫買賣房屋事宜,後來107年3月間,因對方未依約如 期付款,拖延了半年,我先寄存證信函給對方,主動提出 對方違約,被告申善汝同意不繼續履約,並支付違約金, 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計30萬元由我沒收,其中10萬元是 支付給仲介等語(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89號卷第207頁至211頁、偵卷一第73頁至75頁),足認順興路房屋未完成交易,起因於被告申善汝未依約給付價金,故證人楊家銘 主動提出解約,並沒收30萬元之違約金,而非被告申善汝 提出解約;又房屋貸款部分,告訴人潘玟卉於107年1月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290萬元,該銀行於107年1月8日核准225萬元,告訴人潘玟卉於107年1月15日對保,但因不明原因未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故未予撥貸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年7月10日一花蓮字 第00161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卷一第83頁至88頁),可證告訴人潘玟卉並未完成房屋貸款申辦手續,則被告 申善汝因此缺乏資金購買順興路房屋,導致賣家楊家銘要 求解除契約,即與常理無違,被告申善汝前開辯詞,並非 子虛。 ㈥再者,告訴人潘玟卉證述:其有收到被告申善汝支付之人頭 費用2萬元。又被告申善汝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有幫忙償還信用貸款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4 5頁、偵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申善汝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足參(見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389 號卷第43頁至45頁),可認被告申善汝確實依照合夥購屋 協議書之約定,在信用貸款核撥後支付告訴人潘玟卉人頭 費用2萬元,並償還1年餘之信用貸款,自難驟認被告申善 汝全然未履行契約而有詐騙告訴人潘玟卉之情事。 ㈦另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潘玟卉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申善 汝雖向告訴人潘玟卉表示:「我不要買了」、「你趕快退 出」、「我們要談解約了」等語,有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考(見偵卷一第121頁),然順興路房屋未完成買賣,不排除係因告訴人潘玟卉未完成房屋貸款申請流程 所導致,並非被告申善汝無緣無故解除契約,或完全未曾 向他人購買房屋卻詐騙告訴人潘玟卉其有為之,故縱使本 件房屋交易非告訴人潘玟卉反悔,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申善 汝有實施詐術之情。 ㈧綜上,堪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並非虛構,且告訴人潘玟卉 於被告申善汝遊說合夥投資購買不動產時,勢必評估被告 申善汝之信用、債務狀況與能力,仍於評估風險後同意出 資,況被告申善汝確曾有買賣順興路房屋之實,已如前述 ,被告申善汝嗣後雖未依約給付獲利或未返還本金,然此 尚不足認其於經營投資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本 金,自不能以被告申善汝嗣後未順利完成買賣,以及因虧 損而無法償還告訴人潘玟卉73萬元,遽謂被告申善汝應負 詐欺罪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二、告訴人鄧勇山部分: ㈠告訴人鄧勇山向新光銀行貸款40萬元後,將40萬元交付予被 告2人;以及於106年3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 ,經該行於106年3月17日核准後,將其中75萬元交付予被 告2人等事實,為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勇山於憲兵隊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吻合(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15頁至23頁、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14頁至32頁),並有告訴人鄧 勇山提供之新光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借款、還 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貸 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 新光銀消金字第1101200189號函暨信用貸款資料附卷可稽 (見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7頁至151頁 、第153頁至155頁、第205頁至207頁、第217頁至243頁、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至307頁、 第355頁至36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鄧勇山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於104年起,被告馬維謙說投資房屋可以獲利,並說他無法再增貸,所以提議用 我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來投資。我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 銀行貸款40萬元、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40萬元由被告申善汝、馬維謙領走,中國信託銀行 的貸款,其中75萬元由被告申善汝領走,25萬元我自己使 用。新光銀行的貸款有說好都是由被告馬維謙還款,中國 信託銀行的部份則於106年5月前由被告馬維謙還款,5月之後,他們將25萬元給我後,每個月還款金額跟被告馬維謙 一起平均分擔繳納,但他後來沒有依約給我25萬元。於106年底開始,新光銀行的貸款開始有還款不正常現象,107年年初時,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也開始還款不正常,之後無 法聯繫上被告馬維謙,都是由被告申善汝跟我聯繫,但被 告2人一直都還款不正常,後來都是我在償還貸款,我就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17頁 至21頁);續於偵訊時證述:我跟被告馬維謙是花東防衛 指揮部認識的,我是幹訓班隊長,他是作戰處戰士士官, 但因為部隊裡面大家相處的還不錯,所以出於義氣而借款 給他40萬元、75萬元,並說要給我1萬元的人頭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馬維謙是在部隊裡認識的,我們認識1年多,被告申善汝則是後續處理貸款的事情時,被告馬維謙介紹被告申善汝給我認識 。我有將新光銀行核撥的貸款40萬元交給被告2人,因為被告馬維謙跟我借40萬元,說要作房屋買賣、投資房屋,借 錢給他的好處是之後會給我1筆錢,大約1萬元出頭,他們 說是人頭費用,這部分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借完錢後,被 告馬維謙才跟我說投資房屋可獲利,至於被告馬維謙拿40 萬元去投資什麼房屋,我不清楚,我們沒有約定要用我的 名字去登記不動產,這筆貸款有約定由被告申善汝、馬維 謙負責還款,但他們從106年底就沒有按時繳款。我於106 年3月17日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因為被告申善 汝、馬維謙之前那筆款項有按時繳款,我覺得OK,所以願 意借給他們50萬元,另外的50萬元我打算拿來辦理結婚事 宜使用,但其中25萬元先由被告申善汝拿走,我想說這25 萬元我之後再使用,所以被告2人這筆款項總共借了75萬元,他們說要拿去作房屋買賣,但我給他們75萬元時,我不 懂他們要做什麼用,只是因為新光銀行那筆款項他們有按 時繳款,我只是借他們75萬元,他們可以按時繳款就好, 借他們錢的好處是前3個月我不用支付本金跟利息。我交付給被告2人的40萬元、75萬元都只是單純借貸,我沒有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買房子,也沒有跟他們約定要投資明義七 街房屋、國盛一街房屋,我有找金凡跟被告申善汝合作, 因為我不願意當人頭投資明義七街房屋,加上被告申善汝 說介紹人有錢賺,這是借款之後發生的事情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14頁至32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鄧勇山之證詞可證,告訴人鄧勇山借款40萬元 予被告2人之原因,單純係因其認識被告馬維謙,基於雙方義氣、友情而借款,並可賺取1萬元之費用;又75萬元部分,則係因出借當時,被告2人有按時償還前一筆40萬元借款,告訴人鄧勇山出於對被告2人之信賴,故願意再出借75萬元予被告2人。另告訴人鄧勇山與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之間並未約定共同投資不動產,告訴人鄧勇山更曾拒絕擔任房 屋買賣之人頭,並介紹金凡給被告2人,上述各節,告訴人鄧勇山迭次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均無重大齟齬,堪以採信。 ㈣再細譯告訴人鄧勇山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35頁至59頁、偵卷二第61頁至77頁),被告馬維謙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 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 ,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等語;被告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 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等語;告訴人鄧勇山則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 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 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你們說第2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你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等語,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鄧勇山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 告訴人鄧勇山回覆:「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 的錢就好」,被告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 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 ,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告訴人 鄧勇山答稱:「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 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等語,被告2人並繼續遊說、鼓吹告訴人鄧勇山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告訴人鄧勇山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 」、「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 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等語, 觀之前開對話內容,足證後續被告2人為了清償先前之信用貸款,提議借告訴人鄧勇山之名義購買房屋、辦理房貸時 ,遭告訴人鄧勇山直接、明白拒絕,告訴人鄧勇山並稱其 可幫忙找人與被告2人合作,可知被告申善汝、馬維謙與告訴人鄧勇山之間確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亦證告訴人鄧 勇山證述其交付之40萬元、75萬元,均係其出借予被告申 善汝、馬維謙之情節為真實。 ㈤依告訴人鄧勇山所陳,並參酌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其借款 給被告2人係因出於對被告2人之信任,並非因被告2人邀約其共同投資房地產之故,且告訴人鄧勇山並無因被告2人所稱借款原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其亦知悉被告2人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其既明知被告2人缺乏資金,仍同意借款,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㈥公訴意旨指控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以「投資房地產以共同獲 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鄧勇山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40萬元 、75萬元,屬詐欺取財等語。然依據上開被告2人和告訴人鄧勇山間之對話紀錄,顯見雙方並未約定共同投資不動產 ,告訴人鄧勇山甚至明白拒絕被告2人借其名義購買房屋,告訴人鄧勇山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部分為被告2人 未能準時繳納貸款,告訴人鄧勇山向被告2人催討之訊息,均無從看出告訴人鄧勇山是否確有受被告2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投資房地產」。告訴人鄧勇山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金錢往來模式,依據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屬單純民事借貸 關係,而被告申善汝、馬維謙無法依約按時還款,此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僅因被告2人無法按時還款即課予刑責。準此,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投資房地產以共同獲利」詐術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 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㈦至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鄧勇山約定以 40萬元、75萬元分別投資國盛一街房屋、明義七街房屋云 云,然質諸告訴人鄧勇山之證詞、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2人與告訴人鄧勇山就上開兩筆款項,均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未有任何書證、 物證可資證明雙方為共同投資關係,被告2人雖提出明義七街房屋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卷〈一 〉第197頁),然告訴人鄧勇山僅擔任「見證人」,而非立契約書人,自難憑此認定雙方有合夥購屋之事實。被告2人之辯詞雖非可信,但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部 分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三、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部分: ㈠被告申善汝向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邀約共同投資明義七街房屋、全民街房屋、南海四街房屋、廣安三街房屋,雙方並就上開房地產,簽訂合夥購屋契約書或合股契約書,而上開房屋均未曾登記於告訴人鍾愷軒或告訴人鄭育婷之名下等事實,為被告申善汝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3頁至154頁、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128頁至149頁、第11 0頁至128頁),並有全民街房屋之合股契約書及合夥購屋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南海四街房屋之合股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明義七街房屋之合夥購屋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廣安三街房屋之合夥購屋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36頁、第69頁至77頁、第79頁至86頁、第111頁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鍾愷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一個房地產的學長認識被告申善汝,當初會投資全民街房屋,是因為被告申善汝說她是花蓮的投資客、房仲,可以給她10萬元現金,3個 月後給我們5萬元的利息,房子賣掉的話可以再取得紅利, 被告申善汝講的房子太多了,她實際上買了哪一棟房屋我真的不知道,我提供的表格上雖然寫信貸跟現金的投資標的是全民街房屋,但我不知道錢被她挪用到哪裡,我只知道當初有拿出現金跟信貸的款項。我有於106年2月間給被告申善汝20萬元,沒有限定20萬元只能投資在全民街房屋上,被告申善汝可以拿去投資任何一個地方,她有跟我說過因為有其他人要購買全民街房屋,所以轉投資改成購買華興街房屋,她要買什麼房屋,我們就聽她的。南海四街房屋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方式獲利,我是先給被告申善汝20萬元,才跟她簽訂合股契約書,我給她20萬元時,沒有約定要買哪一間房子,只是單純想賺錢,不過這個20萬元是我一開始給的,20萬元就一直放在被告申善汝那邊,這20萬元並沒有限定要投資哪間房子,在多次的投資案中一直轉不同標的投資,現金的部分,除了信貸以外,我從頭到尾就只有給過20萬元。明義七街房屋的部分,被告申善汝說要買一間房子,整修完後就可以賣出去,可藉此獲利,我把信貸的62萬元給被告申善汝,她說要用我的名字買這間房子,我沒有拒絕當明義七街房屋的所有權人。我不清楚被告申善汝是否有轉投資化道路房屋,因為太多房子了,我有聽過化道路房屋,但沒有印象是在什麼情況下聽到的,我不知道我是否有投資該房屋,以合股契約為主。玉山銀行的信貸62萬元,剛開始是被告申善汝繳的,後來我從108年2月至6月繳了4萬多元,我不清楚被告申善汝拿62萬元做什麼用。我們盈虧分配的方式,就如同合股契約書上記載,如果沒有簽契約的房屋,我就不清楚。我曾經有拿到全民街房屋10萬元的紅利,華興街房屋的部分我沒有拿到人頭費10萬元跟利潤5萬元,但有拿到信貸核定後的2萬元,明義七街房屋與南海四街房屋我都沒有拿到錢,以及最初投資的20萬元,被告申善汝沒有還我等語(見109年度 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128頁至148頁),依據告訴人鍾愷 軒上述證詞,其因被告申善汝為不動產投資客,告訴人鍾愷軒為了投資獲利,與被告申善汝共同投資不動產,告訴人鍾愷軒以現金出資部分(不包含信用貸款款項),僅有最初交付給被告申善汝現金20萬元,該20萬元並未限定投資標的;而明義七街房屋部分,則是告訴人鍾愷軒交付信用貸款62萬元給被告申善汝用以投資,此外,全民街房屋部分(即後續轉投資之華興街房屋),告訴人鍾愷軒有取得10萬元紅利。㈢告訴人鄭育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是因為房地產的緣故,當時是透過永慶不動產的學長介紹我們去找被告申善汝,她也是房仲。本件投資案都是被告申善汝跟我們接洽,因為她的資金不夠,我們投資她,她再跟我們分紅,那時候我們蠻依賴被告申善汝,她也對我們很好,我對房地產不懂,所以被告申善汝講什麼我們就聽什麼,她說買房子就是房貸搭配信貸,信貸作為頭期款,我就說好,因為大家都是同袍,彼此認識,我就特別相信她。我會投資全民街房屋,是因為我原本想置產,可是我們沒有很多錢,她就建議我們可以先買一些原屋況的房子,再慢慢小屋換大屋,可以當成投資或置產,一開始是被告申善汝先看我們有多少的資金,可以從銀行貸款多少金額,來看我們可以買什麼標的,全民街房屋我投資現金10萬元,投資的好處就如同我們簽的合股契約書,這10萬元只限定在投資全民街房屋,被告申善汝沒有跟我說要改成投資華興街房屋,實際上被告申善汝沒有告訴我她將10萬元花在哪裡,她說請我們放心,她會把錢拿去投資房屋,所以我沒有去確認她是否有買該房屋。我們把錢給被告申善汝之後,過程中我們有金錢往來,她有還給我們紅利,原出資額我有拿到,後面再投資進去。南海四街房屋的部分,我會投資也是因為被告申善汝說這個房屋狀況還不錯,可以投資,這個房屋我只有給被告申善汝現金10萬元,另外的10萬元是原本在被告申善汝那邊的紅利,但不清楚是哪間房子的紅利,應該是全民街房屋的紅利,投資的好處就如同合股契約上所記載,這20萬元限定在投資南海四街房屋上。廣安三街房屋部分,我會投資的原因跟之前幾間房屋一樣,我投資80萬元是限定投資在廣安三街房屋上,被告申善汝跟我說這個房屋是我的,我才會去貸款給她錢,她沒有特別跟我說會登記我是所有權人,我只知道我買了這個房子,廣安三街房屋我有拿到貸款核定後的2萬元 。被告申善汝沒有跟我說要改成投資化道路房屋,她是曾經有跟我提過化道路房屋。關於這些投資,被告申善汝不會跟我們講太多,她只會說已經在進行中,當初我們是完全相信她、把她當成是姊姊,她會幫我們打理,就沒有去多問。當初是約定被告申善汝負責先繳納80萬元的信用貸款,實際上後面她都沒有繳,從108年2月開始是我自己繳。另外,我有收到被告申善汝給我的5萬元,但我無法確認是哪一個房屋 的紅利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110頁至127 頁),觀之告訴人鄭育婷前揭證述,其因當時與被告申善汝感情甚佳,十分信賴、依賴被告申善汝,其知悉被告申善汝資金不足,仍選擇與被告申善汝共同投資房地產,全民街房屋其投資10萬元,並有拿到原出資額與紅利,而南海四街房屋之投資額,加計之前的紅利,告訴人鄭育婷共投資20萬元,另廣安三街房屋,告訴人鄭育婷投資80萬元,曾拿到貸款核定後之2萬元,在投資過程中,告訴人鄭育婷並不會去向 被告申善汝多加探詢投資標的狀況。 ㈣全民街房屋部分: ⒈依據全民街房屋之合股契約書記載:「第三條:本契約為甲方(即告訴人鍾愷軒)及乙方(即告訴人鄭育婷)以現金方式個別出資(甲方出資新臺幣20萬元,乙方出資10萬元,合計30萬元整),由立書人(即被告申善汝)代為買賣標的物,合股期間各合股人出資額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期限終止後,各合夥人出資額方為個人所有,至時立書人將給予各合股人出資額之五成獎金,含原出資額共計45萬元整,算法如右(甲方:出資20萬+五 成獎金10萬=共計30萬,乙方出資10萬+五成獎金5萬=共計15萬,立書人將給予甲、乙合股人總計45萬元整)」等節,有該合股契約書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全民街房屋部分,為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以上述金額合夥合資購買,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並可藉此賺取上開利益;再稽以告訴人鍾愷軒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申善汝曾告知其因為有他人要購買全民街房屋,故需要轉投資改成購買華興街房屋,其認為被告申善汝可持20萬元投資任何一個房地產,被告申善汝要買什麼房屋都聽她的等語,有告訴人鍾愷軒上述證詞可查,可見告訴人鍾愷軒原本於全民街投資之20萬元,已由被告申善汝持以改投資華興街房屋,告訴人鍾愷軒對此情要屬知悉,並有同意、授權被告申善汝改成投資華興街房屋甚明。 ⒉又華興街房屋於106年5月6日由被告馬維謙向林士勛以400萬元購入,並於108年6月2日以410萬元售出予楊昕言等情,有華興街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一〉第471頁至487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買賣華 興街房屋之事實,且華興街房屋之購入日期,距離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簽訂前開合股契約書之日期即106年2月6日,僅約3個月,被告申善汝辯稱全民街房屋之資金改為投資華興街房屋乙情,尚屬合理,則被告申善汝是否佯以投資購買房屋之事,向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收取前述款項而有施行詐術行為,即屬有疑。 ⒊再者,告訴人鍾愷軒於本院中證述其有拿到全民街房屋之1 0萬元紅利等語,證人鄭育婷於本院中證陳其有拿到全民 街房屋之原出資額與紅利等語,有其等之前述證詞可按,並依據被告申善汝提供之匯款單據,其於106年5月26日匯款予告訴人鍾愷軒10萬元,於107年1月2日、同年1月18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鄭育婷12萬元、3萬元,此有卷附之存 款人收執聯足憑(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卷〈一〉第413 頁、第417頁),此核與上開全民街房屋之合股契約書上 所記載,告訴人鍾愷軒可獲得10萬元紅利、告訴人鄭育婷可獲得5萬元紅利等情相合,則告訴人鄭育婷另取回10萬 元之原出資額,被告申善汝既曾給付予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出售房屋之紅利,即難謂其有詐騙告訴人2人之情事 。 ⒋至告訴人鄭育婷雖於本院中證稱其未聽聞過被告申善汝轉為投資華興街房屋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 第112頁至113頁),此部分與告訴人鍾愷軒之證述並非一致,然其與告訴人鍾愷軒共同投資全民街房屋,投資狀況自應與告訴人鍾愷軒作相同之認定,故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以告訴人鍾愷軒證述之情節為主,而認被告申善汝曾告知上情而轉投資華興街房屋。 ㈤南海四街房屋部分: ⒈觀以南海四街房屋之合股契約書上載明:「本契約為甲方(即告訴人鍾愷軒)及乙方(即告訴人鄭育婷)以現金方式個別出資(甲方出資新臺幣20萬元,乙方出資20萬元,共計40萬元整)...」等情,有該合股契約書可憑(見他 字卷第69頁),足見南海四街房屋部分,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應分別出資20萬元。 ⒉然而,告訴人鍾愷軒於本院中證稱,其現金出資部分,只有於106年2月間給被告申善汝20萬元投資全民街房屋,後續除了信用貸款之外,未給被告申善汝其他現金投資,而最初交付之20萬元,授權給被告申善汝投資任一處不動產、投資不同標的等語,有其前述證詞可參,可知告訴人鍾愷軒並未另外拿出現金20萬元投資南海四街房屋,而是以最初交付給被告申善汝之20萬元作為出資額,應可認定。⒊又告訴人鄭育婷於本院中證述,南海四街房屋部分,其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申善汝,另外10萬元是用之前投資全民街房屋之紅利,紅利10萬元在被告申善汝那裡等語,有其前揭證詞可憑,核與被告申善汝自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育婷投資南海四街房屋之10萬元等情相吻合(見109年度原 易字第132號卷〈一〉第90頁),惟質諸南海四街房屋之合 股契約書,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應各出資20萬元,然告訴人鄭育婷僅交付給被告申善汝10萬元,且全民街房屋之原出資額與紅利共15萬元,被告申善汝已匯予告訴人鄭育婷,誠如前述,足認告訴人鄭育婷就南海四街房屋,實際上僅出資10萬元。 ⒋準此,告訴人鍾愷軒未額外交付20萬元投資南海四街房屋,而告訴人鄭育婷則僅出資10萬元投資南海四街房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顯見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均未依照南海四街房屋之合股契約書出資,故被告申善汝辯稱南海四街房屋因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未依約出資,買賣未完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㈥明義七街房屋與廣安三街房屋部分: ⒈告訴人鍾愷軒於本院中證述,其有聽過化道路房屋,但沒有印象在什麼情形下聽到等語;又證人鄭育婷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申善汝有向其提過化道路房屋等語,有其等前述證詞可考,可見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均聽聞過化道路房屋,對於化道路房屋並非全然陌生,被告申善汝辯稱明義七街房屋、廣安三街房屋後續改成投資化道路房屋一節,非全無可能。 ⒉又於106年12月17日,被告申善汝分別與告訴人鍾愷軒簽訂 明義七街房屋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與告訴人鄭育婷簽訂廣安三街房屋之合夥購屋契約書,此有上開房屋之合夥購屋契約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第111頁),而化道路房 屋於107年7月17日由林庭偉(依據被告申善汝之供述,後續購買人變更為蔣晨辰)以360萬元向陳招祥購入,嗣於108年4月14日再由被告申善汝代理蔣晨辰出售予黃仁義等 節,有化道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魏學良地政士事務所收據足憑(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一〉第495頁 至511頁),可見被告申善汝與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簽 訂前開合夥購屋契約書後,約7個月後交易化道路房屋, 以時間序觀之,明義七街房屋與廣安三街房屋之資金,改為投資化道路房屋,尚屬合理。 ⒊次查,明義七街房屋於107年7月30日由被告申善汝代理金凡以360萬元購入,有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一〉第457頁至463頁),足徵被 告申善汝當時確實有將明義七街房屋作為投資標的,而非隨意捏設有該不動產可投資;再依憑被告申善汝提出之收據,可見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鍾愷軒收取就辦理明義七街房屋之買賣謄本、戶政謄本、刻章、簽約之規費及代書費,共計2,085元乙節,有該 事務所收據可憑(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一〉第493 頁),足證被告申善汝辯稱明義七街房屋曾與告訴人鍾愷軒解約等語,應非虛妄。 ⒋另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均於本院中證陳,被告申善汝有幫其等繳納信用貸款至108年2月,108年2月後則由其等繳納貸款等語,有其等前述證詞可參,而告訴人鍾愷軒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62萬元,於106年10月18日核撥,每月繳 納金額為7,829元至8,738元,告訴人鄭育婷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8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核貸,每月應繳金 額約1萬餘元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4月12日玉山卡(貸)字第1100000542號函暨附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授信 作業字第110000015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原 易字第132號卷〈一〉第347頁至353頁、第337頁至342頁) ,足徵被告申善汝曾代替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繳納信用貸款,金額共約20萬元左右,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倘被告申善汝確有詐騙告訴人2人投資款之意圖,其大可於取得 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何須幫告訴人2人繳納信用貸款 ,是難遽認被告申善汝於向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收取投資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被告申善汝嗣後縱未依約給付獲利或未返還本金,然此尚不足認其於邀約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況被告申善汝初期亦有給付獲利、代為繳納貸款之情事,嗣因投資失敗而未繼續給付,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驟然認定其該當詐欺取財罪嫌。 四、告訴人李偉民部分 ㈠告訴人李偉民分別於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 5日交付80萬元、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馬維謙,被告馬維 謙嗣於106年11月22日匯予告訴人李偉民20萬元等事實,為 被告2人所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偉民於憲兵隊詢問時、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61頁至67頁、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48頁至 67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53頁至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偉民於106年8月23日交付之80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李偉民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於106年8月22日,被告馬維謙跟我講房屋轉賣的事情,要我提供80萬元買下房子,同年11月22日會以房屋買賣所賺取的錢,多10萬元給我,所以是包含獲利給我90萬元,我於同年8月23日匯款80萬元給他,但11月22日他只匯款20萬元給我,跟當初所 約定好的90萬元不同,我聯繫被告馬維謙後,他說他會還,並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到現在都沒還錢,我覺得被騙了等語(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63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馬維謙於106年8月22日以房屋買賣的名義跟我借款80萬元,他說於同年11月22日賣房子賺到錢後,會付我90萬元,我就借8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至153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馬維謙80萬元,是因為他要做房屋買賣,但是現金不夠,並說他已經找好買家跟賣家,可以藉此賺大約50萬或60萬元,他會給我獲利10萬元,等於算是我的利息,預計3個月可以還 我,就是106年11月22日給我,但後來他那天只匯了20萬 元給我。因為被告馬維謙是學長,他說過他很擅長房屋買賣,我就相信他是這方面的專業,他剛好遇到問題,身上錢不夠需要80萬元,我就拿80萬元出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不清楚、不確定他拿80萬元去投資哪個房子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49頁至51頁、第54 頁、第56頁、第61頁至64頁),足見告訴人李偉民主觀上認為其係出於對被告馬維謙之信賴,而出借80萬元予被告馬維謙投資房屋,惟告訴人李偉民可因此額外取得「獲利」10萬元,故該筆金額是否單純為借款,顯非無疑。 ⒉次查,參以被告馬維謙與告訴人李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如次: 【106年8月22日】 馬維謙:現在我朋友報給我一間透天 565萬 這邊行情在650左右 我有買方了 但是我要先買下來再賣 李偉民:嗯嗯 多少人合資? 馬維謙:中間的服務費人頭費奢侈稅 先不管 我跟你 李偉民:嗯 馬維謙:合資而已 李偉民:這樣大概需要多少? (略) 馬維謙:我大概抓一季可以處理好 我算一算我可以賺50-80 李偉民:可喔 馬維謙:你覺得如果你出50萬 李偉民:好 馬維謙:你一季想賺多少 李偉民:給你分 我賺一餐熱炒錢就可以了 馬維謙:我本來可以全部吃掉 因為我學弟 乾 在我旁邊 你釀 李偉民:好阿 怎麼拿給你? 馬維謙:等等啦 我先講好啦 李偉民:喔喔~ 馬維謙:急什麼... 李偉民:快狠準 聽起來不錯啊 怎麼了嗎? 馬維謙:今天是8/22 李偉民:開門 馬維謙:我抓11/22可以回收 (略) 馬維謙:如果一季你出80萬,再給你10-15萬,可以嗎 會太少? 我們先講好這一件 之後的事情之後再說 你覺得? 李偉民:好啊 馬維謙:這麼爽快... 李偉民:感覺還不錯 馬維謙:阿你要跟我打掃嗎 李偉民:3個月賺10-15 馬維謙:我剛剛算比例應該算合理 我們要簽合約書嗎 李偉民:我覺得有賺就好 要嗎? 馬維謙:看你啊 李偉民:不用啦 (略) 馬維謙:問你哦 你會介意用你的名字買房出租嗎 我想說我們來合資買你們那邊的新屋 放著出租等時間 李偉民:房價提高3成 可以 我扣打150 (略) 【106年8月23日】 馬維謙:你錢什麼時候匯給我 要節點管制 李偉民:我看下午有沒有事 沒事的話請假去匯 馬維謙:不要匯錯蛤 第一次合作 希望會是美好的 Ok? 李偉民:匯款中 稍等一下 上開內容,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71頁至76頁),細譯前揭雙方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馬維謙於106年8月22日,先向告訴人李偉民表示其有意購買一間透天房屋,預計可因此獲利50萬元至80萬元,並計劃與告訴人李偉民合資購買,被告馬維謙更詢問告訴人李偉民,若告訴人李偉民出資80萬元,其可獲利10萬元至15萬元,其是否可接受,以及詢問告訴人李偉民是否能以其名義合資購買房屋後出租,而告訴人李偉民對於被告馬維謙上開出資購買房屋之提議,均果斷的欣然答應,無任何遲疑與猶豫,或探詢更多投資細節與風險,並表示其認為被告馬維謙之提議「還不錯」、「有賺就好」,期間告訴人李偉民均未言明80萬元係出借予被告馬維謙,顯見告訴人李偉民交付80萬元予被告馬維謙,目的是與被告馬維謙共同投資購買房屋,並希望藉此獲利,而非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⒊再觀以被告申善汝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節本記載(見109 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立契約書 人買方為告訴人李偉民,買方代理人為被告馬維謙,賣方為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為花蓮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總價為8 70萬元;又依據不動產人員蔡銘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蔡銘祥為不動產從事人員,於105年2月左右介紹馬聖賢(即被告馬維謙,以下稱馬員)、申詠心(即被告申善汝,以下稱申員),新城鄉廣安段乙棟預售屋,另於106年9月完成簽立正式合約(標的現址:新城鄉廣安二街1-1號),指定過戶人為李偉民(下稱李員),此案因為李 員不依約履行,肇生延宕,經建商不斷催告馬員及申員履行合約,礙於指定過戶人員為李員,馬員及申員無法自行決定履約期程,須由李員全程配合才有法履行合約,但又無法掌握李員整體時間(此時馬員及申員已支出頭期款80萬元),後因賣方建商數度催告未果主張解約,是否直接解約是馬員等人及建商等人之事,非本人探聽之權責,僅知最後買賣無法履約,買賣頭期款80萬元全數沒收。」等節,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卷〈一〉第239頁);另告訴人李偉民於本院中證稱:跟被告馬 維謙合作後,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貸款的事情,並說要去對保,但我不敢去,因為他都沒有還錢等語(見109年度 原易字第105號卷〈一〉第59頁至61頁),此核與雙方之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李偉民表示其沒空去對保、被告馬 維謙稱因告訴人李偉民未對保,遭對方解約等情相符(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101頁至104頁),綜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申善汝、馬維謙確實以告訴人李偉民之名義購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但嗣後因告訴人李 偉民因故未完成履約,致該屋之買賣交易未完成,可見被告申善汝、馬維謙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⒋告訴人李偉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跟本案3筆款項都沒有關係,被告馬維謙帶我去看1-1說是要用我名字掛名 的房子,說要做民宿,他要我貸款30年,他會幫我付錢,每個月幫我繳貸款,80萬元的部分並不包含掛名買賣房屋,他有帶我去看過一間中古屋,說是我借他80萬元處理的那間,準備要交屋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 第61頁至63頁),然查,觀諸被告馬維謙與告訴人李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雖然被告馬維謙起初向告訴人李偉民稱80萬元之投資標的為原價565萬元之透天房屋,於106年9 月26日時,被告馬維謙才開始與告訴人李偉民討論房屋貸款、以告訴人李偉民之名義購買房屋等情事,然被告馬維謙已於106年9月14日向告訴人李偉民稱:「然後李媽媽明天可以幫我一下,就是用你名字買的這間,因為下禮拜一我要做資金流向到禮拜五...還差55,想請你幫忙...」等語,告訴人李偉民則答稱:「好」,前開各情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71頁至104頁),可見於106年9月26日前,被告馬維謙即業以 告訴人李偉民之名義購買房屋,並以80萬元作為購屋款項,只是投資標的為何,尚非明確,告訴人李偉民亦稱其不清楚被告馬維謙以80萬元投資何間房屋,有其上開證詞可考,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既能提出以告訴人李偉民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則被告2人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向告訴人 李偉民收受80萬元,即難謂有施行詐術之情。 ⒌被告馬維謙於邀約告訴人李偉民投資不動產時,雖告知其可獲利至少10萬元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告訴人李偉民亦有所知悉,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李偉民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李偉民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告訴人李偉民亦陳述:因為被告馬維謙是學長,他說過他很擅長於房屋買賣,我就相信他是這方面的專業,他剛好遇到問題,身上錢不夠需要80萬元,我就拿80萬元出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不清楚、不確定他拿80萬元去投資哪個房子等語,有其前述證詞為憑,可見投資不動產係告訴人李偉民自行考量、斟酌其與被告馬維謙之關係、可信度後所為,此部分仍難認被告馬維謙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馬維謙嗣後雖未依約給付獲利或未返還本金,然此尚不足認其於經營投資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遽然認定其該當詐欺取財罪嫌。 ㈢告訴人李偉民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交付之50萬 元、55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李偉民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於106年9月13日,被告馬維謙的辦公室同事要買房屋,需要的費用為50萬元,我在14日匯款50萬元給他,並約定在同年10月5日償還52 萬5,000元,後來改成10月20日償還,但他到現在都沒有 還我。106年9月22日,被告馬維謙跟我說要作房屋資金流向,需要55萬元,我於同年9月25日匯款55萬元給他,他 說同年9月29日會還我,後來他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還我, 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見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卷第63頁至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馬維謙說他辦公室的同事房子要裝潢,缺50萬元,要我先借給他,兩週後他會還我52萬5,000元,我的好處就是賺2萬5,000元, 但被告馬維謙沒有還我這筆錢。55萬元的部分,是被告馬維謙說要作房子的資金流動,並答應下週五還我,我借他這筆錢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這筆錢他也沒有還等語(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卷〈二〉第52 頁至54頁),足證告訴人李偉民交付50萬元之原因,係被告馬維謙向其稱同事缺錢裝潢,而向告訴人李偉民借貸50萬元;又55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馬維謙以作房屋資金流動為由,向告訴人李偉民借貸55萬元至明,此部分事實,告訴人李偉民於憲兵隊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同,應可採信。 ⒉再佐以被告馬維謙與告訴人李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如次:【106年9月13日】 馬維謙:來喔,賺錢的又來了 (略) 馬維謙:需要李媽媽放款 (略) 馬維謙:他要50萬,10月5日給52.5萬,我辦公室的, 他透天錢沒到位,但是要先付二次款。 (略) 李偉民:明天匯好了 【106年9月14日】 李偉民:馬哥匯過去了 (略) 馬維謙:代書臨時跟我說要做一筆錢進去資金流向 我錢不夠 我想說跟你調 就是1-1那個 這筆錢做完之後下禮拜五就可以給你 做資料用的 (略) 馬維謙:然後李媽媽明天可以幫我一下,就是用你名 字買的這間,因為下禮拜一我要做資金流向 到禮拜五,但是我下禮拜一我不在花蓮,我 想說明天把錢用到位,還差55,想請你幫 忙,下禮拜五也就是29號可以還你。 李偉民: 好 上開內容,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憲隊高雄字 第1080001027號卷第77頁至82頁),由此可知,50萬元 部分,被告馬維謙以辦公室同事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 李偉民借貸50萬元,告訴人李偉民可藉此獲得額外之2萬5,000元;又55萬元部分,被告馬維謙則以要作房屋款項之資金流向為由,臨時缺錢,向告訴人李偉民借貸55萬 元,並答應告訴人李偉民於9月29日可還款,上開情節,亦與告訴人李偉民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⒊從而,由被告馬維謙每次向告訴人李偉民借款時,告訴人李偉民均毫不遲疑、猶豫,爽快答應被告馬維謙乙情,可知告訴人李偉民本與被告馬維謙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參以告訴人李偉民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足以依雙方來往情形,就被告馬維謙之生活、工作狀況、信用及償款能力予以綜合評估決定是否借款。況且,上開款項均是告訴人李偉民主動出借及交付,並非被告馬維謙刻意之說詞或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馬維謙有何對告訴人李偉民施以詐術可言。再參酌本案借貸之過程可知,告訴人李偉民於借款時並未向被告馬維謙確認其還款資力或要求擔保,顯然告訴人李偉民係經由權衡雙方情誼及其個人承擔風險能力等節而同意借款,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誆騙告訴人李偉民使其誤信其有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金不足之處,則告訴人李偉民之所以同意借款既係基於其個人風險評估後之決定,自難認被告馬維謙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偉民陷於錯誤之情。 ⒋被告申善汝、馬維謙雖辯稱,告訴人李偉民所交付之50萬元、55萬元,係要與其等共同投資光復路房屋云云,惟查,被告馬維謙與告訴人李偉民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光復路房屋買賣乙事,均隻字未提,且被告馬維謙明確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李偉民借款50萬元、55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信。被告2人之辯詞雖非可採,但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部分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 ⒌然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以「投資房地產以共同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李偉民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50萬元、55萬元,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雙方之對話紀錄中,就50萬元、55萬元部分,被告馬維謙與告訴人李偉民從未約定共同投資不動產,無從證明告訴人李偉民就此部分款項有因被告馬維謙詐稱「投資房地產以共同獲利」而陷於錯誤,公訴意旨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明,故50萬元、55萬元部分僅屬民事上之金錢借貸關係,無任何投資關係可言,至於被告馬維謙事後迄未償還借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據此倒果為因,認為因被告2 人無法依約按時返還借款,即反推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 。是以,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申善汝、馬維謙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投資房地產以共同獲利」詐術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申善汝、馬維謙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申善汝、馬維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