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游勝傑、陳睿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明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江建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勝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陳睿瑀 陳子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44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福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二、許健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三、江建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 四、游勝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五、陳睿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陳子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王俊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福明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負責督導所屬隊員、管理車輛及宣導等工作;許健雄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於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陶樸閣掩埋場)內操作怪手整理及掩埋垃圾等工作;江建亮及王俊杰均係陶樸閣掩埋場晚班值班人員,負責夜間值班警衛及管制車輛進出、過磅等工作,上開四人均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依「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人員設置標準」進用之人員,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稽查及環境維護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勝傑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傑綺工程行負責人。陳子寒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龍德環保企業社負責人。陳睿瑀係龍德環保企業社前員工,為陳子寒之弟。 二、游勝傑及陳睿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牟取上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推由陳睿瑀向林福明提議願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要求利用夜間 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陶樸閣掩埋場傾倒,林福明明知陶樸閣掩埋場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竟同意陳睿瑀等人之要求,游勝傑及陳睿瑀自109年2月間取得林福明之允諾後,積極前往花蓮縣各處收取事業廢棄物,以龍德環保企業社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傑綺工程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游勝傑向義億企業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等10.5噸至15噸營業用大貨車裝運滿載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包含汽、機車報廢塑料、裝潢營建廢棄物、床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陶樸閣掩埋場。林福明與江建亮、王俊杰、許健雄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清潔隊員夜間清運結束並離去後,由林福明通知夜間值班人員江建亮或王俊杰放行游勝傑所帶領進入之營業用大貨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每次傾倒2或3車次(合計傾倒20次,共41車次)載運至陶樸閣掩埋場,復指示許健雄駕駛怪手於掩埋場業已停用之第一期掩埋區(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B、C區)挖坑,將游勝傑、陳睿瑀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並於表面舖以土石,或在現行規劃之生活垃圾掩埋區末端處,以怪手挖開已存放堆積之生活垃圾,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填入後,再將其表面舖以生活垃圾之方式掩埋,以防遭人發覺。游勝傑於每次傾倒後,隨即以每車次7,500元計算,親自或由陳睿瑀將賄款以 現金交付許健雄或林福明,作為林福明及當日協助之清潔隊員配合放行、掩埋事業廢棄物之對價。林福明接續收受賄款後,每次進場(不論2或3車次)即朋分2,000元予當日夜間 值班之江建亮或王俊杰,其餘款項則由林福明與許健雄平分。游勝傑總計交付賄款金額30萬7,500元(計算方式:7,500元*41車次=307,500元),其中林福明收取賄款計13萬3,750元、許健雄收取賄款計13萬3,750元、江建亮收取賄款計3萬8,000元,王俊杰收取賄款2,000元。而游勝傑及陳睿瑀向業者收取之清除事業廢棄物費用,由游勝傑及陳睿瑀均分,游勝傑、陳睿瑀共計各獲取不法所得14萬元。 三、游勝傑及陳睿瑀為能長期進行上開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計畫,接續共同基於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游勝傑出資5,000元,陳睿瑀出資3,000元,支付餐費及坐檯費,於109年6月20日晚間,邀約林福明與許健雄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民17號「阿財釣蝦場」飲宴,席間安排3位傳播小姐陪侍,作為後續傾倒廢棄物之對價,林福明與 許健雄明知飲宴之目的,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前往飲宴,受有不正利益8,000元。 四、陳子寒為龍德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龍德環保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其回收處理後剩餘無法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送往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終局處理,且知悉傑綺工程行、游勝傑、陳睿瑀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為減省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成本,竟於109年4月至5月間,基於與游勝傑、陳睿瑀共同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4元計算,將上開事業廢 棄物接續先後4次,每次1車次(每車3.5噸,此4車次之事業廢棄物亦已計入附表所列之41車次內),交予游勝傑、陳睿瑀載往傑綺工程行,將其無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逕行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傑綺工程行清除、處理,並另支付陳睿瑀2次協助處理事業廢棄物運送之費用合計7,000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維明、陳暉映、程冠傑、李享倫、張華砡、林秀春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度清潔隊員6月份勤務表(第26週6/22-6/27)、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31 日府環廢字第09506211820號函稿、95年12月20日府環廢字 第09506214200號函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5日環署 廢字第0960001543A號函、96年2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60000048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福明所有)與0000000000號(被告陳睿瑀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福明所有)與0000000000號(被告許健雄所有)自109 年2月22日至8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專區龍德環保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GPS軌跡圖1份、傑綺工程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 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花蓮縣調查站製作游勝傑與陳睿瑀赴陶樸閣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統計表、花蓮縣清除機構許可資料查詢資料、107年1月花蓮縣秀林鄉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25日上午、109年9月4日上午履勘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花環廢字第1090031489號函附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10年9月7日花環廢字第1100028145號函、花蓮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調解筆錄、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參,及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王俊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福 明、許健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受有飲宴之不正利益,與於附表所示之日,收取被告游勝傑、陳睿瑀交付之賄款後朋分之,被告江建亮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收取被告游勝傑、陳睿瑀交付予被告林福明之賄款後朋分之,均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王俊杰因僅收受1次賄款,故未成立接續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游勝傑、陳睿瑀就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陳子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之清運,其行為本質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是被告游勝傑、陳睿瑀、陳子寒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陳子寒僅有其中4車次)之廢棄物清運行為,自 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勝傑、陳睿瑀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公務員身分即被告林福明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游勝傑、陳睿瑀顯係基於同 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林福明、江建亮、許健雄、王俊傑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勝傑、陳睿瑀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游勝傑、陳睿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王俊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放行被告游勝傑等人入場傾倒廢棄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雖未在第一時間坦承收賄,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福明等3人係在偵 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揭露其等為犯罪人,並自承主要犯罪事實(即違背職務放行他人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縱使其等所述事實尚非全貌,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仍應認被告林福明3人符合自首要件 ,又其等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7,750元(133,750元+4,000元=137,750元)、137,750元、38,000元,有刑 事自首狀、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 元,亦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許健雄在偵查人員尚未知悉被告王俊杰亦涉犯本案前,即供出被告王俊杰於109年6月24日亦有參與,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有被告許健雄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10年1月7日華廉賢字第11072500490號函在卷可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⑸被告江建亮、王俊杰收受賄賂之財物分別計38,000元、2 ,000元,均在50,000元以下,且非主要聯繫或進行掩埋之人,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⑹綜上,被告林福明、江建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犯罪情形,尚 不宜逕予免刑(傾倒時間長短、受賄金額、造成之損害等),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許健雄應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被告王俊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江建亮、王俊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均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以先減輕較少之 數方式,遞減其刑。 ⑺另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於依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⒉被告游勝傑、陳睿瑀之部分 ⑴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定有明文。 ⑵被告游勝傑雖係經被告許健雄指認後,經檢警機關知悉其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然因為被告林福明等人於偵查之初均未供承有何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游勝傑於109年8月25日16時25分許,受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受調查官詢問即坦承行賄之情事,顯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未知悉其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前,即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故應認被告游勝傑已符合自首要件,而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游勝傑此部分犯行應予以免除其刑。 ⑶被告陳睿瑀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睿瑀雖有自白犯行,惟考量本案犯罪情形(傾倒時間長短、行賄金額及手段、造成之損害等),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福明、江建亮、王俊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嚴峻,然違犯本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法未必盡同,收受財物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然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就被告林福明、王俊杰犯罪情節觀之,亦非重大惡極,是縱依前揭減輕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被告林福明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王俊杰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均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使其等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游勝傑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因被告游勝傑自首及自白方能突破,且嗣後積極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協調回復原狀及賠償事宜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已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免除其刑,自難認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陳睿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已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減至三分之二,最低 本刑為4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⑶另被告游勝傑、陳睿瑀、陳子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考量立法目的,且被告游勝傑、陳睿瑀、陳子寒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業務,竟仍無視環境保護,將清理成本外部化,甚至行賄,敗壞吏治,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游勝傑事後積極回復原狀或尋求和解,僅得於量刑後予以考量,況被告陳睿瑀於本案以前已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游勝傑、陳睿瑀、陳子寒均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王俊杰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工作,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竟貪圖小利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生對公共利益及政府公務員形象危害重大,實有不該;透過夜間隱密之時段為之的犯罪手法;放任被告游勝傑等人傾倒廢棄物造成之環境損害程度;收受賄款之金額;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於本案以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江建亮、王俊杰於近10年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素行尚可;及被告林福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秀林鄉公所職員,高職畢業,從事秀林鄉公所職員,與前妻、小孩同居,因為經濟壓力龐大才收賄,十分懊悔;被告許健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秀林鄉公所職員,因為去年經濟狀況不佳而失慮,十分後悔;被告江建亮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秀林鄉公所職員,經濟狀況勉持,對於犯錯非常後悔;被告王俊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秀林鄉公所職員,須要扶養三個孩子、一個孫子、懷孕之大女兒,經濟負擔沉重,領有殘障手冊; ⒉被告游勝傑、陳睿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營利之目的,與被告林福明達成交付賄賂以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協議後,即四處蒐集清運事業廢棄物,其等未依照規定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汙染,事後需要花費更大的成本補救,所為誠值非難,並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陳睿瑀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被告游勝傑自首犯行並配合調查,還原本案原貌,並積極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達成和解,完成後續清運工作;被告游勝傑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陳睿瑀於108年間已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3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目前緩刑中等情,均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游勝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從事企業社工作,須要扶養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因為本案賠償金額甚高 而有負債;被告陳睿瑀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姐姐的工廠工作,須扶養老人家、懷孕之妻子; ⒊被告陳子寒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委任不具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陳睿瑀代其處理廢棄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子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環保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家庭生活一切正常,因為本案也受了很大的影響; ⒋在被告游勝傑及其辯護人之促成下,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游勝傑、陳睿瑀、陳子寒均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達成和解,除賠償損失外,亦回復因傾倒廢棄物所生之環境危害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游勝傑等人於案發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中又以被告游勝傑之態度較為積極,而應於量刑為有利之考量;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王俊杰與被告游勝傑亦達成內部分擔之調解,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⒌綜衡本案被告7人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睿瑀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㈧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林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不宜給予金錢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福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許健雄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自無庸宣告緩刑。 ⒊被告江建亮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有 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不宜給予金錢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江建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⒋被告游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部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斟 酌其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又參酌其在本案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不宜再給予金錢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游勝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游勝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部分,因應依同法第11條第5項予以免刑,故此 部分毋庸為緩刑之考量。 ⒌被告陳睿瑀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算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中,故本案不 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而無從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⒍被告陳子寒前因竊盜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子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⒎被告王俊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不宜給予金錢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俊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第3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福明、江建亮、王俊杰及陳睿瑀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三、沒收 ㈠按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福明、許健雄、江建亮、王俊杰分別收受之137,750元、137,750元、38,000元、2,000元賄賂,已據其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交在案,業述如前,然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游勝傑、陳睿瑀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獲取之利益,分別為140,000元、147,000元,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等均已於偵查中繳回所有犯罪所得,故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勝傑及陳睿瑀傾倒之廢棄物含有石棉心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華砡於偵 訊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2人對此雖未否認,然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環保局確認廢棄物種類,其回覆略以:「本局人員於109年9月4日配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本縣秀林鄉陶樸閣 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有掩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石棉( C-0701)之廢棄物。...本局109年9月4日委託採樣檢驗之仲 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NIEAR201.15C)檢驗機構資格,故無法檢測該廢棄物是否含有石綿成份...。」有花蓮縣環保局110年9月7日花環廢字第1100028145號函在卷可參,即無法肯認被告2人傾倒之廢 棄物確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不能以此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亦無法舉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車次 值班人員 1 109年2月5日(三) 2 江建亮 2 109年2月14日(五) 2 江建亮 3 109年2月19日(三) 2 江建亮 4 109年2月26日(三) 2 江建亮 5 109年3月4日(三) 2 江建亮 6 109年3月16日(一) 2 江建亮 7 109年3月23日(一) 2 江建亮 8 109年3月25日(三) 2 江建亮 9 109年3月27日(五) 2 江建亮 10 109年4月8日(三) 2 江建亮 11 109年4月15日(三) 2 江建亮 12 109年4月17日(五) 2 江建亮 13 109年5月20日(三) 2 江建亮 14 109年5月25日(一) 2 江建亮 15 109年6月15日(一) 2 江建亮 16 109年6月19日(五) 2 江建亮 17 109年6月24日(三) 2 王俊杰 18 109年7月3日(五) 2 江建亮 19 109年7月10日(五) 3 江建亮 20 109年7月13日(一) 2 江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