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8之2號邱媽媽小吃店,酒後因不滿告訴人邱清水辱罵其「沒有用」、「吃軟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唇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