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陳弈廷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趙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47號、第2208號、第2374號、第2828號、第2869號、第3057號、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弈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維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元與陳弈廷係朋友,渠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均知悉大麻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陳柏元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向位處美國加州阿罕布(Alhamb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Alan Ho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購買大麻。為使所購買之大麻順利運送至我國並收取,同時規避查緝,遂與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陳柏元指示陳弈廷尋找可以代為收受包裹之人。而陳弈廷已預見陳柏元所指之包裹內可能夾藏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柏元及甲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弈廷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陽光網咖,找上經常逗留於該處之無業男子趙維民,陳弈廷向趙維民表示,如趙維民願意代收外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同)10,000元作為報酬。趙維民應允後,於109 年4 月29日8 時許,陳柏元駕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陳俞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弈廷前往陽光網咖,由陳弈廷下車進入陽光網咖找趙維民,要求趙維民提供個人身分證供拍攝,以作為辦理包裹進口報關使用(委任報關業者代為報關須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趙維民雖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夾藏管制物品(惟未達預見違禁物品即為毒品之程度),然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逕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交由陳弈廷,陳弈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11手機拍攝。事後,陳弈廷將攝得之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iPhone手機之AirDrop 功能,傳送至當時由陳柏元持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下稱A 手機)。嗣甲男分別於109 年4 月30日及109 年5 月2 日,在美國加州之不詳地點,將各夾藏大麻3 包之包裹2 個(包裹分提單號碼即「CWB No .」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交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職員以麥片等食品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並提供該2 個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予成岳公司(其中包裹收件人之姓名應為「趙維民」,然因陳柏元記憶錯誤,誤將收件人姓名記為「趙思維」,並提供予甲男),最後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透過空運之方式,分別於 109 年4 月30日及109 年5 月2 日,將上述2 個包裹自美國加州洛杉磯機場(US LAX)起運,並分別於當日運輸抵達我國境內。 二、陳柏元為辦理上述2 個包裹之進口報關,遂於109 年5 月1 日前報關業者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並提供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予不知情之華美公司承辦人員游偲穎,經游偲穎查詢後指示陳柏元應提出個案委任書與收件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柏元遂於109 年5 月1 日以趙維民之名義撰寫個案委任書(同時檢附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上傳電子檔至華美公司之網站,由游偲穎下載委任書後,於同年月2 日就上述2 個包裹統一辦理進口報關。然上述2 個包裹先後運輸抵達我國後,均暫時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快遞倉儲,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現緝毒犬對於上述2 個包裹有行為改變之情形,懷疑包裹內有夾藏毒品,遂分別於同年5 月1 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及5 月2 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上述包裹2 個執行搜索及扣押,發現每個包裹各夾藏大麻3 包(合計6 包,總毛重1048.35 公克,總淨重911.43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為追查上述2 個包裹之收件人,遂會同黑貓宅急便之物流人員,擬進行包裹之配送。其後陳柏元接獲通知,知悉上述2 個包裹於109 年5 月5 日上午將由物流人員配送抵達收件地址(即陽光網咖所在之花蓮縣○○鄉○○路000 號),然因趙維民未使用手機,為方便物流人員與趙維民聯繫,陳柏元遂於109 年5 月4 日16時、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A 手機及報酬5,000 元交給陳弈廷,要陳弈廷轉交予趙維民,最後陳弈廷於同日18時3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在陽光網咖前方路邊,將A 手機及5,000 元轉交予趙維民。次(5 )日9 時56分許,物流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表明已將包裹送達陽光網咖,通知趙維民前來簽收,待趙維民現身簽收包裹時,東機站調查官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趙維民,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於趙維民身上查獲A 手機,事後再由趙維民主動提出犯罪所得3,000 元扣案(其餘犯罪所得2,000 元業遭趙維民花用完畢)。 四、案經東機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弈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作成,陳弈廷當時所為之證述當無記憶不清之疑義,又陳弈廷於109 年5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不是袒護,我是怕我講之後,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等語,其後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後,於109 年6 月1 日調詢時為對陳柏元不利之證述,其後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經本院勾稽認定後(詳後述),足認其警詢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考量待證事實涉及共同被告間之磋商,難認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陳弈廷109 年6 月1 日調詢之供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弈廷109 年6 月1 日於調詢中之陳述,對陳柏元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弈廷、趙維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柏元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陳柏元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即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故特明文除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外,使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華美公司109 年10月22日華管字第109102201 號函文所載關於提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提單處理過程之記載,核其性質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華美公司為答覆本院關於本案相關事項詢問而個案製作,其製作時即已知悉此函文係供本案證明使用,與上開例行性、規律性記載不同,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柏元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亦應認此部分證據對被告陳柏元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弈廷、趙維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柏元固坦承其曾向甲男訂購物品,並委託陳弈廷代為尋找收受包裹之人頭,其後以趙維民之名義收受甲男寄送之包裹等情,並承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向甲男訂購大麻種子,而且只訂購了一單,分提單號碼是00000000000 號,不是訂購大麻,應該是甲男誤寄大麻等語。辯護人邱一偉律師為陳柏元辯護稱:陳柏元是購買50公克大麻種子,證人游偲穎應係記錯陳柏元提供之分提單號碼,陳柏元所提供之分提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 號,此從游偲穎曾更改00000000000 號Invoice 上之收件人姓名可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弈廷亦證稱案發前曾聽聞陳柏元有談到有看種植大麻影片,因陳弈廷無法區分大麻及大麻種子有何不同,自不能以陳弈廷曾稱陳柏元有告訴他內容物是大麻或陳弈廷知道內容物是大麻,就推論陳柏元購買時知悉購買物品是大麻。另本件並非販賣者故意寄錯,而應係誤寄,故大麻種子與大麻價差雖大,亦不能排除誤寄之可能。除陳柏元提供之購買大麻種子訂單外,檢察官亦無法證明陳柏元有匯款巨額金錢購買大麻。又華美公司共有8 人早晚輪班,且確實有電話並非游偲穎所接聽,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員工接聽陳柏元撥打電話之可能,陳柏元確實係依照華美公司指示方填載00000000000 號之提單號碼,不能證明陳柏元是要購買大麻等語。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則為陳柏元辯護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與Invoice 修改之內容,可見陳柏元曾就更改姓名一事與華美公司有過通聯,但卷內通聯並未提及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卻是該提單之Invoice 有更改姓名之紀錄,可見陳柏元一開始提供之提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 號,另一分提單號碼則為華美航運於溝通過程中提供。又本案於到案之初,陳柏元即提供暗網資料證明陳柏元所購買者為大麻種子,重量為0.05公斤,並提出比特幣0.213 之交易紀錄,換算為40,000元,與訂購之數量相符。至於賣方寄送大麻,應係聯繫端、實際出貨人員不一致或出貨繁忙所致誤寄等語。又辯護人李菁琪律師為陳弈廷辯護稱:本件陳弈廷應僅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陳弈廷本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維民之證述,陳弈廷係對趙維民稱有別人請趙維民代收,而非陳弈廷本人請趙維民代收,足見陳弈廷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又依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協助租賃倉庫等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本件報關單係陳柏元所寫,訂單係陳柏元所訂,收貨亦非陳弈廷所收,陳弈廷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不知具體之起運地、包裹件數、重量大小、包裹進度,所有資訊均來自於陳柏元,並將資訊轉述趙維民,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僅構成幫助犯。縱然鈞院認為構成共同正犯,亦請考量陳弈廷並非本案之關鍵角色,亦與陳柏元出於直接故意不同,應考量其主客觀不法內涵之差異,及陳弈廷僅係想要結交陳柏元之動機,且於偵查中即誠摯悔悟,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陳柏元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向位處美國加州阿罕布(Alhambra)之甲男購買大麻。為使所購買之大麻順利運送至我國並收取,同時規避查緝,遂於不詳時間指示陳弈廷尋找可以代為收受包裹之人。而陳弈廷已預見陳柏元所指之包裹內可能夾藏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柏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陳弈廷於109 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陽光網咖,找上經常逗留於該處之無業男子趙維民,陳弈廷向趙維民表示,如趙維民願意代收外國包裹,即可獲得10,000元作為報酬。趙維民應允後,於109 年4 月29日8 時許,陳柏元駕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陳俞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弈廷前往陽光網咖,由陳弈廷下車進入陽光網咖找趙維民,要求趙維民提供個人身分證供拍攝,以作為辦理包裹進口報關使用(委任報關業者代為報關須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趙維民雖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夾藏管制物品(惟未達預見違禁物品即為毒品之程度),然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逕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交由陳弈廷拍攝。事後,陳弈廷將攝得之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iPhone手機之Air Drop功能,傳送至當時由陳柏元持用之A 手機。嗣甲男分別於109 年4 月30日及109 年5 月2 日,在美國加州之不詳地點,將各夾藏大麻3 包之包裹2 個(包裹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交由不知情之成岳公司職員以麥片等食品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並提供該2 個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予成岳公司(其中包裹收件人之姓名應為「趙維民」,然因陳柏元記憶錯誤,誤將收件人姓名記為「趙思維」,並提供予甲男),最後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透過空運之方式,分別於109 年4 月30日及109 年5 月2 日,將上述2 個包裹自美國加州洛杉磯機場(US LAX)起運,並分別於當日運輸抵達我國境內。陳柏元為辦理包裹之進口報關,遂於109 年5 月1 日以趙維民之名義撰寫個案委任書(同時檢附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上傳電子檔至報關業者華美公司之網站,由游偲穎下載委任書後,於同年月2 日就上述2 個包裹統一辦理進口報關。然上述2 個包裹先後運輸抵達我國後,均暫時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快遞倉儲,因臺北關查緝人員發現緝毒犬對於上述2 個包裹有行為改變之情形,懷疑包裹內有夾藏毒品,遂分別於同年5 月1 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及5 月2 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上述包裹2 個執行搜索及扣押,發現每個包裹各夾藏大麻3 包(合計6 包,總毛重1048.35 公克,總淨重911.43公克)。東機站為追查上述2 個包裹之收件人,遂會同黑貓宅急便之物流人員,擬進行包裹之配送。其後陳柏元接獲通知,知悉上述2 個包裹於109 年5 月5 日上午將由物流人員配送抵達收件地址(即陽光網咖所在之花蓮縣○○鄉○○路000 號),然因趙維民未使用手機,為方便物流人員與趙維民聯繫,陳柏元遂於109 年5 月4 日16時、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A 手機及報酬5,000 元交給陳弈廷,要陳弈廷轉交予趙維民,最後陳弈廷於同日18時3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在陽光網咖前方路邊,將A 手機及5,000 元轉交予趙維民。次(5 )日9 時56分許,物流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已將包裹送達陽光網咖,通知趙維民前來簽收,待趙維民現身簽收包裹時,東機站調查官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趙維民,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於趙維民身上查獲A 手機,事後再由趙維民主動提出犯罪所得3,000 元扣案(其餘犯罪所得2,000 元業遭趙維民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呂紹弘、查竑志、游偲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快遞貨物簽收單、華美公司提供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個案委任書、趙維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畫面、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0號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 ist、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貨物內藏3包大麻花之照片、扣案千元紙鈔(3 張)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1日園緝字第10957539970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81 號函、臺北關109 年5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4 日園緝字第10957540280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83 號函、臺北關109年5月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扣案航空包裹2 包及大麻花真空包6包照片、本院109年度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 附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陳弈廷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及照片翻拍畫面、陳柏元尿液採驗同意書、蒐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手機鑑定報告所示位置紀錄之GoogleMap示意圖、手機訂購頁面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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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陳弈廷之供述,足認陳柏元曾告知陳弈廷包裹內裝有大麻 1.陳弈廷歷次供述內容 ⑴於109 年5 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在找趙維民代收包裹時,我就已經知道包裹內裝的是大麻。陳柏元找我幫忙時,我真的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什麼,但是包裹確定要寄出時,我才知道裡面裝的是大麻。我知道包裹也知道大麻,但我不知道幾個包裹跟多重,我知道大麻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8頁)。 ⑵於109 年6 月1 日調詢中陳稱:我大約是在109 年4 月29日到陽光網咖自強店找趙維民拍身分證照片前後的時間,才知道包裹裡面有夾藏大麻,這件事是陳柏元告訴我的,除了陳柏元以外沒有人告訴我包裹裡面有大麻這件事。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我當初不曉得陳柏元是要寄大麻包裹,只是陳柏元說他需要人頭收包裹,因此就開始我跟陳柏元、趙維民間的聯繫,真的單純是因為答應陳柏元了,所以才這麼做。因為我想要結交這個朋友,所以我就很單純地想幫這個忙。我沒有參與,真的不知道陳柏元如何訂購大麻、如何付款,但我曾聽陳柏元說過是透過美國的友人幫忙購買的等語(見警卷五第205 頁至第223 頁)。⑶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趙維民出事那天,陳柏元早上10點多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出事了。我問陳柏元是什麼事情出事,陳柏元說應該是包裹內的大麻出事。陳柏元大約是109 年2 、3 月間要我幫忙找人代收包裹,陳柏元是跟我說看有沒有一個需要錢的人可以幫忙收包裹,當時陳柏元沒有跟我細講,但我自己心裡有個底,知道可能是違禁物品等語(見偵卷三第245 頁至第247 頁)。 ⑷於109 年7 月1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事發後到東機站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陳柏元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陳柏元有叫我小心可能是毒品,陳柏元是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沒有說為何趙維民被抓。這是109 年5 月5 日9 、10時以後的事情,陳柏元說他有經過有看到警察,覺得有問題。陳柏元當時跟我說,覺得趙維民應該出事了,陳柏元有告訴我,包裹內裝的可能是毒品或是違禁品,要不然就不會有警察,並要我自己小心,要我換手機,但我最後沒有去換。陳柏元沒有告訴我包裹內明確裝的是什麼東西。我在調查局回答時可能是沒有想清楚,陳柏元沒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是大麻,但那一陣子有些人跟我提到大麻的事情,我就自己猜想包裹內裝的是大麻等語(見偵卷二第247 頁至第252 頁)。 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陳柏元委託我找人代收包裹時,心裡就有底是大麻或其他違禁物,我是心理猜測的,因為要找人收包裹應該不是很普通的東西。之所以心裡會出現「大麻」的想法,是因為那陣子在圈子裡滿常聽到大麻缺貨,要想盡辦法去弄。之前曾經跟陳柏元在電話中有聊到大麻的話題,就是聊到一些種植的影片很厲害,就是聊到陳柏元有看到影片,說搞不好可以來試試看,我說我沒有辦法。我不記得陳柏元提到的是大麻還是大麻種子,時間有點久了。陳柏元要請我找人代收時,沒有跟我說物品的價值,只有說給收包裹的人10,000元。會把陳柏元的包裹和提到大麻聯想在一起,是因為那陣子與陳柏元有頻繁聯繫,偶而會打電話聊天,有聊到大麻影片。陳柏元沒有給我看影片,是跟我講,內容是關於種植。陳柏元沒有跟我講過包裹內是什麼,我就是想到,我沒有抽過大麻,不知道大麻和大麻種子的區別。我跟陳柏元聊到種植大麻影片與代收包裹沒有關係,沒有講在一起,也沒有直接提到代收包裹與種植大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4頁)。 2.本院綜合上開陳弈廷前後之證述,認陳弈廷於109 年5 月21日偵查中、109 年6 月1 日調詢中與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均一致陳述其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且於109 年6 月1 日、6 月22日之陳述中,均明確證稱係因陳柏元告知其方知悉包裹內係裝有大麻。而其109 年5 月21日與6 月1 日證述知悉包裹內容物之時間點陳述一致,其中109 年5 月21日陳稱係在「包裹確定寄出時」才知道裡面是大麻,而109 年6 月1 日時則係稱「109 年4 月29日到陽光網咖自強店找趙維民拍身分證照片前後的時間」,才知道包裹裡面有夾藏大麻,而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包裹交寄時間為109 年4 月28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包裹交寄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此有卷內所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9頁、第119 頁),而此一時間點顯然係國外交寄貨物之甲男告知陳柏元,再由陳柏元轉知陳弈廷,方可能為陳弈廷所知悉。故陳弈廷於109 年6 月1 日陳稱109 年4 月29日找趙維民拍照前後才知道包裹內為大麻,且係陳柏元告知包裹內為大麻等情,與其109 年5 月21日陳稱係在「包裹確定寄出時」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情,關於時間點互核相符。而109 年4 月29日即係陳伯元帶同陳弈廷至陽光咖啡自強店找趙維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日,雙方有互相聯繫、碰面,而客觀上陳弈廷有自陳柏元處得知包裹之寄送時間與內裝有大麻之可能。 3.迄至109 年6 月22日時,陳弈廷雖改稱其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之時間點係趙維民出事後,陳柏元撥打電話告訴其趙維民可能出事之時,然陳弈廷明確說明係在其詢問陳柏元什麼事情出事時,陳柏元告知之內容係「應該是包裹內的大麻出事」等語。上開供述之時間、內容俱屬清楚明確,前後脈絡一貫,並無模糊、混亂或顯然出於編造之不一致陳述之情形,然而陳弈廷對於其109 年7 月10日後翻異此部分陳述之理由,均託詞「沒有想清楚」、「當時很多人提到大麻,所以我就自己猜想包裹內裝的是大麻」、「剛被抓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然而供述如係出於記憶模糊或混淆,其陳述內容自應模糊、片段而不連續,然而上開109 年5 月21日偵查中、109 年6 月1 日調詢中與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其各自陳述之內容均清楚且前後邏輯脈絡一貫,並無任何跳躍、混亂或模糊之情形,109 年5 月21日偵查中、109 年6 月1 日調詢中陳述之時間與客觀之包裹交寄時間互核相符,109 年6 月22日交代陳柏元告知趙維民可能出事之情節亦就109 年5 月5 日當日陳柏元告知可能出事時交代之可能出事原因(有定位到趙維民、有看到警察)、出事後之處理方式(要求陳弈廷換一支手機)均清楚說明(見偵卷三第253 頁),且與其翻異供述後之說明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48 頁)。陳弈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知悉包裹內是大麻為自己聯想、猜測」乙節與上開經陳柏元告知之情節迥異,殊難認有何誤記誤想之可能。足見上開所謂「沒有想清楚」、「當時很多人提到大麻,所以我就自己猜想包裹內裝的是大麻」、「剛被抓記憶有點混淆」等語,均僅係陳弈廷翻異供述之託詞,其109 年7 月10日後之相關供述內容,即係特意為迴護陳柏元所為編造之詞。 4.本院審酌陳柏元109 年5 月5 日告知陳弈廷趙維民可能出事之時,既已告知陳弈廷可能係因包裹而為警調查,並請陳弈廷換手機,則顯然已經確實知悉係因包裹內容物而遭調查並告知陳弈廷,則陳弈廷證稱當日陳柏元有告知包裹內裝有大麻,亦符常情,蓋陳柏元自須告知陳弈廷可能遭調查之原因,方能使陳弈廷有所準備之故,及考量陳弈廷於本院羈押庭中陳稱「我不是袒護,我是怕我講之後,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並於109 年6 月22日陳述後請求檢察官斟酌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見偵卷三第254 頁),而於109 年7 月10日翻異供述之同日尚且表明擔憂自身人身安全之疑慮(見偵卷二第251 頁)等供述內容,本院認應以陳弈廷109 年5 月21日偵查中、109 年6 月1 日調詢中關於109 年4 月29日前後因陳柏元告知而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及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陳述109 年5 月5 日當日陳柏元曾告知包裹內裝有大麻而出事之情節,較為可信。 5.陳弈廷109 年6 月22日偵查中供述雖否認其於109 年4 月29日前後即已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乙節,然本院審酌其109 年5 月21日及109 年6 月1 日之陳述清楚特定包裹確定寄出之109 年4 月29日前後,顯然係因特定事件發生而有特別之記憶,其後否認或係出於延後自身知悉時間以圖減低責任,就此部分應以109 年5 月21日及109 年6 月1 日之供述較為可信。又陳弈廷於109 年7 月10日後,於偵查及審判中所提因其他人提及大麻、因陳柏元提及種植大麻影片等情節,俱與上開供述情節迥異,殊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高度可能係出於擔憂自身安全而更異其供述,不值採信。故陳柏元於本件包裹寄出時及發現趙維民可能遭查獲時,即已可告知陳弈廷包裹內裝有大麻,顯然其所向甲男訂購之物品即為大麻,而非大麻種子無訛。 (三)陳柏元所提訂購紀錄與比特幣交易紀錄,均係為遮掩犯罪行為所製造 1.至於陳柏元雖提出其自稱為「暗網」上之交易紀錄(見警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其上訂購人為「趙思維」,記載Shipping Weight 為「0.05公斤」,Shipping Tracking ID為00000000000 號,另有一頁面顯示「Marijuana Seed」(即大麻種子)。並提出109 年4 月15日匯款比特幣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然而上開陳柏元所稱暗網交易紀錄,其網頁來源不明,亦無從查核驗證其記載之真實性,其記載本已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且其上與本案有連結部分係警卷三第90頁所示訂購人「趙思維」,及Shipping Tracking ID為00000000000 號之部分,因該部分與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似有合致,然而該頁面下方之數量與購買物品欄位均空白。而警卷三第91頁、92頁則顯示該訂單記載訂單日期為109 年4 月8 日,然而同頁面上記載之單價、稅金與總額卻無任何項目,並於總額部分記載「0.00000000 BTC」(即0 元比特幣)。而警卷三第89頁、第93頁所示之「Marijuana Seed」頁面,畫面上顯示「Search products 」(即搜尋商品)之欄位,並非顯示此為訂單查詢頁面,下方之欄位則有「/Home/Categories/Marijuana Seed 」之圖示,依照通常網路購物網頁,此應係選購商品之頁面,並非已成立之訂單頁面。而被告所提比特幣交易紀錄,亦無任何資訊可以比對證明與上開訂單有任何連結。故被告所提資料其實可以分成3 個部分,亦即「Marijuana Seed」商品選購頁面、趙思維Shipping Tracking ID為00000000000 號之訂單頁面、比特幣交易資料,而這三個部分均沒有任何資訊顯示與其他部分有關聯。訂單部分沒有顯示商品名稱與數量,無法證明該筆訂單係訂購大麻種子;訂單部分顯示之總金額為0 元比特幣,亦無法證明上開比特幣交易與此筆訂單有關。故陳柏元所提上開資料,其形式上真正即無法證明,且實質上亦無法勾稽認定為大麻種子之交易,殊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2.至於陳柏元辯稱此筆交易即係其購買大麻種子之交易,且其僅購買此一筆訂單,係賣方誤寄大麻,其交易時只知道00000000000 號此一提單號碼,00000000000 這個號碼係華美公司人員所提供等語,經本院函詢華美公司,華美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僅1 名承辦人員曾接獲收件人來電,該人為證人游偲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證人游偲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關的資料國外會寄送提單,也就是Commercial Invoice,上面會有提單號碼、收件人的電話、地址、名字、寄件人的資料、品名、數量、單價等等,需要正式報關的物品要有身分證和委任書,所以我們需要資料就要主動聯絡客人。本件我們有試圖主動聯絡收件人,但打過去都沒有人接。第一通聯絡的電話是對方打來的,總共有兩通電話,都是我接的。第一通是打來查詢貨物,第二通是確認有沒有收到委任書,沒有其他同事跟我說有接到電話。國外來的資料上並沒有身分證字號,要到委任書和身分證給了之後,才會知道收件人的身份證字號。我接到第一通自稱是收件人的人打來的電話,是打來查詢貨物,我有詢問對方提單號碼,他就提供了00000000000 號的提單號碼查貨,我跟他說需要報關文件,需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委任書,對方有詢問可否用公司系統上傳,我回答說可以。我會記得是00000000000 號而不是00000000000 號,是因為要開庭我有特別去看,提單上會記錄何時聯絡客人,我是註記在00000000000 號提單下,00000000000 號提單是比較早到臺灣的。對方打來的時候,我跟對方說需要委任書和身分證時,對方並沒有表示已經有打來公司,或公司以前有跟他說過此事,當時聽起來對方是第一次與公司聯絡。後來對方有將資料上傳到公司的系統,就是警卷一第103 頁的個案委任書,上面CZ0000000000號是報單號碼,這是我寫的,00000000000 號的提 單號碼是對方填的。第一通電話詢問時我沒有提到第二張提單,是對方再次打來確認有沒有收到委任書時,我才發現對方有第二張單子。第二通電話中,我說有收到委任書,Invoice 國外給的收件人資料是趙思維,對方說趙維民才是正確的,因為還有另外一張提單是趙思維,我對這個名字有印象,所以就問他是不是還有另外一票貨,對方說是。這通電話沒有提到提單號碼,我只有問有沒有另一個包裹,沒有再提到提單號碼,只有卷附這張個案委任書,就把兩個包裹都交給趙維民,這兩件貨是同一天清關的。當時航警局說有查到疑似毒品,所以第二票貨不敢主動跟客人聯絡。對方沒有說過00000000000 號這個提單號碼,查貨時只有講過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聽到的電話都不是我接的,這些是配送單位處理的,我只負責報關,送貨的是我們公司另外的單位。公司系統要確認提單的收件人是不是同一個人,需要身分證字號或提單號碼,如果沒有身分證字號,就只能報提單號碼,沒有辦法用姓名查詢,會有相同的名字。這件我會知道00000000000 號提單也是趙思維的,是因為這是我負責的,如果公司其他人接到電話,他們不會知道趙思維有兩票貨,沒有身分證字號那些無法查到,除非有提單號碼,或除非同一個人輸入兩張報單,但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有接過趙維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7頁)。 3.本院審酌證人游偲穎為華美公司之報關人員,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清楚一貫,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卷存Commercial Invoice、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及Package Air Waybill 之記載(見偵卷六第223 頁至第249 頁)均屬相符。且證人證稱會記得當時陳柏元所提供之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係因其會在文書上紀錄撥打電話之歷程,而依卷附00000000000號分提單之Package AirWaybill (見偵卷六第223 頁),其文件下方即有手書「4/29 15:57留言」、「4/30 15:xx(數字,無法辨識)轉語音」、「5/1 12:04 轉語音,有回電,約,系統上傳」、「5/3 有回電,下午3~」之記載,並於上方「趙思維」之部分以手寫打叉,並於旁註記「趙維民」。此手書記載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游偲穎證述情節當屬可信。而依照證人游偲穎所述,陳柏元首次聯絡時,必須提供提單號碼方能確認其為收件人,而陳柏元所提供之分提單號碼即為00000000000 號,且於後續對話中陳柏元始終未曾提及00000000000 號之分提單號碼。而苟若陳柏元辯稱其係在暗網上訂購大麻種子之答辯屬實,則陳柏元僅可能知悉其所稱訂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而00000000000 應係賣方誤寄,陳柏元絕無可能知悉00000000000 之分提單號碼之存在。然而陳柏元卻提供游偲穎00000000000 號之分提單號碼查詢貨物,足見陳柏元上開答辯,顯屬虛構,其確實有訂購00000000000 號之包裹,方可能由賣家告知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而方能以此向證人游偲穎查詢。故上開關於訂購大麻種子而賣方誤寄大麻之答辯,顯然虛妄,相關文書顯然係被告事前或事後為脫免本案罪責而製作,本案係陳柏元訂購大麻,而由賣方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分別交寄,足堪認定。 4.又依卷附Commercial Invoice與進口報單,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貨物係109 年4 月28日於國外交寄,而於109 年4 月30日進口進入我國(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貨物則係109 年4 月30日於國外交寄,而於109 年5 月2 日方進口進入我國(見警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故證人游偲穎於109 年5 月1 日第一次與陳柏元電話聯繫時,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貨物根本尚未進入我國,證人游偲穎自無可能向陳柏元確認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包裹相關事宜。故證人游偲穎證稱其於109 年5 月1 日第一次與陳柏元電話聯繫時並未提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包裹,顯屬信實。而109 年5 月1 日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包裹既然尚未抵達我國,則華美公司職員亦無從得知00000000000 號分提單之存在,則陳柏元與華美公司查貨時,陳柏元自係提供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方能查得相關貨物。故陳柏元辯稱其係提供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而華美公司職員方告知另有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等情,顯然與客觀貨品到達時間不符,純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5.至於辯護人另為陳柏元辯護稱證人游偲穎記憶有誤,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Commercial Invoice上方有將「趙思維」更改為「趙維民」,且依照通訊監察所得華美公司有其他人接聽陳柏元撥打之電話,故陳柏元應係提供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而由華美公司職員提供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等語,顯然與上開貨物進口時間存有齟齬,且忽略Package Air Waybill 上另有手寫之紀錄,而過度推論Commercial Invoice上修改文字之意義。又雖本院勘驗通訊監察之內容,確實華美公司有其他人接聽陳柏元所撥打之電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21 頁),然因通訊監察之時間在後,雙方對話之內容均係關於配送相關之事宜,證人游偲穎亦已明確證述華美公司報關與配送係不同部門人員處理等情,自不能以事後有其他配送人員接聽陳柏元之電話,即推論華美公司有員工提供陳柏元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且本件包裹之報關係由游偲穎所負責,游偲穎亦證稱其首次與陳柏元聯繫時,陳柏元未曾表示其他華美公司之職員曾經告知需要委任書與身分證影本,陳柏元應係第一次與華美公司人員聯絡,而該次陳柏元即提供游偲穎00000000000 號之分提單號碼,足見該分提單號碼係陳柏元本身已知之事項,並非華美公司職員所提供。又依照證人游偲穎所述,該公司之系統需有身分證字號方能查詢同一收件人是否有其他包裹,故在游偲穎收受陳柏元所傳送之個案委任書及趙維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之輸入系統前,華美公司其他職員亦無從在系統上以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搜尋得知另有00000000000 號之分提單存在,故陳柏元所稱其係提供00000000000 號,而由華美公司職員告知另有00000000000 號分提單乙節,亦顯屬虛構。又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陳柏元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然該手機內並未留存109 年5 月5 日以前之任何通聯記錄,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亦無從證明陳柏元所主張之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係華美公司職員所提供等情為真。故上開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陳柏元有利之認定。本件陳柏元顯然明知訂購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故核被告陳柏元、陳弈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趙維民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依本件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最終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控制下交付趙維民,然而本件犯罪於起運並進入我國國境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已既遂,其後之控制下交付無礙於本件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陳柏元、陳弈廷、趙維民與甲男,除趙維民並未認識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負責外,4 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李菁琪律師雖以前詞為陳弈廷置辯,然按「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陳弈廷並非僅係單純立於協助聯繫之地位,其係積極參與安排趙維民擔任收貨人,負責告知趙維民收貨之時間、方式、拍攝身分證、交付趙維民之對價,以此方式安排對於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知情之趙維民,利用其為收貨之人頭而遂行運輸之犯行,且依照原定之犯罪計畫,趙維民既始終接洽之對象均為陳弈廷,則如順利收取貨物,自亦係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交由陳弈廷收受,再由陳弈廷轉交陳柏元,故依照原定之犯罪計畫,陳弈廷本即係本件運送毒品中之一環,自已從事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無疑。故趙維民(僅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犯意)、陳柏元、陳弈廷與甲男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柏元、陳弈廷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陳柏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元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趙維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8 年2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趙維民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陳柏元、趙維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分別係賭博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均不相同,犯罪情節殊異,難認陳柏元、趙維民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陳柏元、趙維民本件雖構成累犯,然均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陳弈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均曾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條文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應非僅限於單純交付毒品之前後手關係,在運輸毒品案件中,亦應包含被告供出指示其運輸毒品之人,蓋因被告取得毒品之原因來自該共犯或正犯之指示,故該共犯或正犯仍為其廣義之毒品來源。亦即縱然被告並非自該指示之人手中取得毒品(在運輸案件亦多有由運輸人交付毒品予指示運輸之人或第三人之情形),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示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共犯,亦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方符合本條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根除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而查本件調查局及員警係先查獲收取包裹之趙維民,其後依據趙維民之供述查獲陳弈廷,其後才又依據陳弈廷之供述開啟調查而查獲陳柏元,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7 月1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東機站109 年7 月6 日東機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五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六第3 頁至第15頁)。故本件確實係因陳弈廷之供述而查獲指示其運輸毒品之毒品來源即共犯陳柏元,應認陳弈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李菁琪律師另為陳弈廷辯護稱:陳弈廷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品行良好,本件僅係為結交朋友,思慮粗率,方應允陳柏元要求其代為尋找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實非專職運輸毒品營生之毒梟,亦未曾自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陳弈廷本件雖係出於未必故意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自本件犯罪獲有經濟上利益,然而其於行為之初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麻等情已有預見,仍積極為陳柏元尋覓代收包裹之人頭,並協助交付人頭之酬勞、拍攝身分證照片,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得以遂行,其後自陳柏元處確知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亦未曾退出,而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11.43公克,該毒品量屬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我國毒品管制與治安危害甚鉅,故本院綜合陳弈廷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狀,考量其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為並無量處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更難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屬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八)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故就陳弈廷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遞減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三、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陳柏元、陳弈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輸入我國,其總量高達淨重911.43公克,對我國防止毒品擴散之法益侵害甚鉅,對於我國治安構成嚴重之妨害,自當嚴厲非難;趙維民預見他人以高價委請其代收國外郵寄之包裹,其中極有可能係管制物品,仍貪圖小利協助他人代收包裹,亦對於我國進出口管制造成危害,所為亦值非難。考量陳柏元立於本件之主控地位,負責訂購及安排一切運送相關事宜,而陳弈廷則係參與安排趙維民之人頭收貨,並交付趙維民手機與對價,及拍攝趙維民之身分證以供陳柏元提供華美公司辦理報關之用,及趙維民協助收取貨物之行為分擔程度,及趙維民始終坦承,陳弈廷雖始終認罪,但對於其知悉程度與共犯參與程度等內容始終閃爍其詞,而陳柏元不惟否認犯行,尚且提出虛構之交易紀錄以為答辯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1.陳柏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擔任工頭,行為時月薪約5 至7 萬元,現在月薪約7 至8 萬元,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2.陳弈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教師,現在在賣炸雞,每月薪水約23,000元至26,000元,需扶養母親與外婆,經濟狀況小康。 3.趙維民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模板臨時工,現無業,因坐骨神經壓迫有時不能走路,經濟來源靠大哥接濟,無人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認檢察官就陳柏元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辯護人李菁琪律師為陳弈廷請求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陳弈廷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而其對於自身參與之程度與共犯之行為分擔卻始終閃爍其詞,多次為迥異之陳述,難認其對於犯行有真摯之悔悟,又其於行為之初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麻等情已有預見,仍積極為陳柏元尋覓代收包裹之人頭,並協助交付人頭之酬勞、拍攝身分證照片,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得以遂行,其後自陳柏元處確知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亦未曾退出,而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11.43公克,該毒品量屬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我國毒品管制與治安危害甚鉅,認陳弈廷所受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11.43公克(驗餘淨重91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36.92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六第167 頁),且係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陳柏元所有,而供陳弈廷交予趙維民為本件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係陳弈廷所有,而供其拍攝趙維民身分證並傳送予陳柏元所用,此分別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偵卷三第248 頁)。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陳柏元、陳弈廷併宣告沒收之。 (五)又趙維民因本件犯罪而受有陳柏元交由陳弈廷給付之5,000 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3,000 元業已扣案,其餘2,000 元則未扣案。就扣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內容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各含包裝袋一個,合計驗餘淨重 │ │ │91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36.92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內容 │ ├───┼─────────────────────────┤ │ 1 │陳柏元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1 │ │ │支 │ ├───┼─────────────────────────┤ │ 2 │陳弈廷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