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雄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7)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昭雄與朱○○為公司同事,因出席路跑活動,朱○○與黃○○借宿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8 樓之1 陳昭雄居所。惟陳昭雄竟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乘朱○○進入上址浴廁沐浴之際,未經朱○○同意,在該浴廁窗戶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1 支,接續以錄影、照相竊錄朱○○在浴廁之非公開活動。朱○○旋即查悉上情,嗣後質問陳昭雄,並親自刪除存放在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錄影、照相之電磁紀錄。 二、案經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陳昭雄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程序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4 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昭雄固坦承伊與朱○○為公司同事,嗣於108 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8 樓之1 伊居所,乘朱○○進入浴廁沐浴之際,在該浴廁窗戶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1 支,接續以錄影、照相竊錄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伊錄影、照相之客體係「朱○○」,非「活動」;又朱○○當時已沐浴畢,復間隔浴簾,伊未拍攝到朱○○沐浴或如廁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朱○○為公司同事,因出席路跑活動,朱○○與黃○○借宿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8 樓之1 陳昭雄居所。嗣於108 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被告乘朱○○進入上址浴廁沐浴之際,在該浴廁窗戶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1 支,接續以錄影、照相竊錄朱○○,又該電磁紀錄業經朱○○刪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9 頁),核與證人朱○○及黃○○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浴廁乃供人便溺、沐浴或衛生清潔之場所,一般人對該場所具有排他隱私之合理期待,若非受該浴廁使用人之邀請或同意,該使用人即有排拒他人進入或窺視之意思,此乃現代社會之常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朱○○進入浴廁上鎖後,已有排拒他人進入或窺視內部之意思,自不論朱○○於沐浴前、中或後而有差異,均屬非公開之活動。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供承伊持行動電話錄影、照相時,知悉朱○○進入浴廁之目的係沐浴,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朱○○乃同事及朋友,非得任意觀覽對方沐浴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260 頁),則被告明知朱○○進入浴廁之目的係沐浴,復未經朱○○同意或邀請即錄影、照相,應認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錄影、照相之客體係「朱○○」,非「活動」;朱○○當時已沐浴畢,復間隔浴簾,伊未拍攝到朱○○沐浴或如廁之行為云云,實乃曲解法律文義與紊亂經驗法則,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無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昭雄為滿足一己之私,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朱○○之隱私,亦破壞同事間之信任情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顯著降低,暨被告無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7)1 支係供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陳昭雄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錄影、照相竊錄朱○○在浴廁之非公開活動,因無證據足認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仍附著於上揭行動電話,尚無從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