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號、109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翔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4 時14分許至24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旁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地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將該工地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剪斷後踰越進入其內,竊取鄭坤霖所管領之電瓶1 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又於108 年11月12日4 時30分許,林育翔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福建街口之施工處,見該處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鐘健祿管領並置放於該處之電瓶2 個得手。嗣於同日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傑順工程行將該日竊得之電瓶3 個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15 元後花用殆盡。後因鄭坤霖、鐘健祿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鄭坤霖、鐘健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育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坤霖、鐘健祿、溫智中、林雅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度台上第210 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蓮縣○○市○○路000 號旁之工地以鐵絲圍籬對外阻絕,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將鐵絲圍籬剪斷後入內行竊,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而被告自該工地地上撿拾之剪刀1 把,既能將該工地之鐵絲圍籬剪斷,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旁之工地行竊後,駕駛機車於附近繞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福建街口施工處,見該處有電瓶2 個,復起意徒手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1.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5.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4 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各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鄭坤霖致歉,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腳受傷而無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案發當時因肚子餓沒有錢吃飯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瓶3 個已經被告變賣得款515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在卷可憑,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地上撿拾之剪刀1 把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