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4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5號、108 年度偵字第5079號、108 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日昇並無出售手機予李敏誠、鄭玟慧及陳姵杉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使用之「Apple iPhone.Mac .ipad .Apple watch .Tv 新/二手交流拍賣」臉書社團網頁(下稱手機拍賣社團),獲悉李敏誠欲購買手機之訊息,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私人訊息予李敏誠,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售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致李敏誠陷於錯誤,依照鍾日昇之指示,匯款16,000元至鍾日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日昇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李敏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使用之「手機拍賣社團」,獲悉鄭玟慧欲購買手機之訊息貼文,即於同日1 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私人訊息予鄭玟慧,佯稱欲以7,000 元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致鄭玟慧陷於錯誤,依照鍾日昇之指示,匯款7,000 元至鍾日昇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鄭玟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㈢於108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使用之「手機拍賣社團」,獲悉陳姵杉欲購買手機之訊息,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私人訊息予陳姵杉,佯稱欲以3,000 元出售iPhone 6手機1 支,致陳姵杉陷於錯誤,依照鍾日昇之指示,匯款3,000 元至鍾日昇之祖母劉玉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玉美土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陳姵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鍾日昇並無出售手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9 月12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使用之「手機拍賣社團」,以其「鍾日昇」之名義,佯稱並刊登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手機拍賣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李政弘於上開時間前瀏覽上開網頁後,於上開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私人訊息予鍾日昇聯絡交易手機事宜,鍾日昇向李政弘續予佯稱欲以21,000元出售iPhone Xs 手機1 支,致李政弘陷於錯誤,依照鍾日昇之指示,匯款21,000元至鍾日昇所指定之楊朝成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朝成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李政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㈡於108 年9 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使用、瀏覽之「手機拍賣社團」,以其「鍾日昇」之名義,佯稱並刊登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手機拍賣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陳俊霖於上開時間前瀏覽上開網頁後,於上開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私人訊息予鍾日昇聯絡交易事宜,鍾日昇向陳俊霖續予佯稱欲以20,500元出售iPhoneXs手機1 支,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依照鍾日昇之指示,匯款21,000元至鍾日昇指定之楊朝成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陳俊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玟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李政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鍾日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玟慧、李政弘及陳俊霖、證人即被害人李敏誠、陳姵杉於警詢之指訴(【卷證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五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劉玉美、楊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別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證人楊朝成所經營之「財神到投注站」的LINE對話截圖、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3 月27日花行字第1080000212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8 年5 月30日蓮存字第1085002061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09 年6 月20日花蓮字第1090002188號函暨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儲字第1090142628號函暨交易明細、證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69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95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警四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7頁;警五卷第5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381 頁至第38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318 頁、第390 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見解參照)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院審酌下列情狀,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犯案情節尚屬單純,雖於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訊息,但之後與告訴人李政弘及陳俊霖2 人聯繫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各別為之,並未擴大向公眾散布,又其詐騙所得分別為21,000元、20,5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額。 ⑵被告於本院均已坦白認錯,且在證人楊朝成先行賠償告訴人李政弘及陳俊霖2 人後,亦已於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證人楊朝成調解成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再參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需錢使用而犯錯,現已有穩定工作,且亦與證人楊朝成調解成立,足見其惡性非重,已見悔意,其犯案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倘各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酌減其刑,資以衡平刑罰之過苛。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之管道,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欲購買手機之機會,以網路詐欺之方式,欺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買賣訊息,詐騙他人錢財,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當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參前述酌減事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祖母,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0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應執行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沒收 ⒈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已與李敏誠、陳姵杉及鄭玟慧和解等情,有李敏誠、鄭玟慧之撤回告訴狀、鄭玟慧之陳述意見狀、陳姵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證人楊朝成已先與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2 人和解,被告亦與證人楊朝成調解成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證人楊朝成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既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若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至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均與網路無涉,諒已無再犯此類犯罪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3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楊朝成所經營之「財神到投注站」人員佯稱要以匯款儲值之方式購買運動彩券,「財神到投注站」人員提供告訴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予被告後,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分別匯款21,000元、20,500元至告訴人楊朝成之郵局帳戶,致使「財神到投注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被告投注41,500元等值之運動彩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楊朝成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政弘及陳俊霖於警詢之證述、告發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財神到投注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方式,在網路上詐騙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2 人,並分別指示其等匯款至告訴人楊朝成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前述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 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得利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楊朝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告訴人楊朝成雖依據被告之指示為運動賽事之投注,然告訴人楊朝成畢竟取得被告所支付之財物對價,縱使該等財物係由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所得,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楊朝成取得該等對價之權利。是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楊朝成於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之犯行中,並無任何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㈣至告訴人楊朝成與告訴人李政弘、陳俊霖達成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楊朝成,僅係渠等民事紛爭之解決,尚與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楊朝成所為詐欺得利罪嫌疑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 │編號│原稱 │簡稱 │ ├──┼────────────────┼───┤ │ 1 │花市警刑字第1080009832號卷 │警一卷│ ├──┼────────────────┼───┤ │ 2 │花市警刑字第1080011748號卷 │警二卷│ ├──┼────────────────┼───┤ │ 3 │花市警刑字第1080015487號卷 │警三卷│ ├──┼────────────────┼───┤ │ 4 │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066號卷 │警四卷│ ├──┼────────────────┼───┤ │ 5 │花市警刑字第1080034313號卷 │警五卷│ ├──┼────────────────┼───┤ │ 6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 │偵一卷│ ├──┼────────────────┼───┤ │ 7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 │偵二卷│ ├──┼────────────────┼───┤ │ 8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 │偵三卷│ ├──┼────────────────┼───┤ │ 9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 │偵四卷│ ├──┼────────────────┼───┤ │ 10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 │偵五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