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向李芷涵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世緯前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民國106 年10月底某日,透過「Hi Tutor線上外語家教」網站結識李芷涵,並負責李芷涵之課程事宜,聽聞李芷涵表示:有報名韓語檢定之意願,但無法1 次付清費用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芷涵佯稱:伊可先代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名費用,李芷涵再按月攤還即可云云,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芷涵,致李芷涵誤信邱世緯有代為報名韓語檢定及代墊該費用,分別於㈠106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㈡107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㈢107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合計22,000元。嗣李芷涵於107 年7 月與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上開學習課程時,發覺邱世緯實未報名其所稱之檢定與代墊費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世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Hi Tutor線上外語家教」網頁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6831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邱世緯應給付李芷涵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將貳萬貳仟元匯款至李芷涵│ │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李芷涵,帳號:011 │ │-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