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德一原係鑫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澽公司)之股東,其明知鑫澽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實際營業,且位於美國之PRIZMALITE公司(下稱PRIZMALITE公司)係與鑫澽公司簽訂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製造、銷售契約,並非與汪德一本人簽訂契約,汪德一無權將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經銷權讓與或出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自己無對外代表鑫澽公司簽立契約之權利,亦無履約之能力,仍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在陳弘茂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附近之辦公室內,向陳弘茂訛稱:得以美金5 萬元之代價,取得鑫澽公司之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於臺灣之獨家經銷權等語,陳弘茂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汪德一有履約之能力,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予汪德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4 萬8,000 元。嗣汪德一遲未提供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樣品讓陳弘茂送主管機關檢驗,亦未返還上開款項,陳弘茂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弘茂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弘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故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人林茂村於偵訊時之證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以口頭方式簽訂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經銷權之契約,並收受154 萬8,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鑫澽公司登記廢止後,以自己之名義取得PRIZMALITE公司之授權,故被告當初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接洽,並非以鑫澽公司之名義,且不論被告係以鑫澽公司或個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締結契約,均不影響本件交易,因為告訴人確實取得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經銷權,只是並非臺灣之獨家經銷權;又被告並非不交付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樣品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不願意給被告充足之時間準備;另雙方當初以口頭約定權利金一旦交付後,即不退還,告訴人亦曾有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故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鑫澽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登記廢止;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經銷權之契約,雙方約定以美金5 萬元價金作為該經銷權之代價,並以口頭約定契約內容,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方式、金額,陸續交付共154 萬8,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林茂村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偵緝續字卷第76頁至79頁、第85頁至86頁),並有產品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845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鑫澽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103 年10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011號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至16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207 號卷第17頁至21頁、第23頁至26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478 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8 頁、第13頁至19頁、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爭執之點為被告前開所為有無虛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詐欺行為,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茲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拿產品的簡介,以及大陸與美國的檢驗報告,說這個新產品可以取代臺灣目前的產品,具有很好的耐久性、防水性與防滑性,價格又便宜,臺灣地區要讓我經營,我需要付權利金美金5 萬元,他就會給我5 加侖的樣品,讓我做檢測,我認為投資有利,所以就給他權利金,希望可以拿到在臺灣經營的權利,但我陸續以匯款、現金的方式給他錢之後,他沒有給我樣品,後來也沒有還錢等語(見調偵緝續字卷第77頁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匯款給被告的2 、3 個月前,被告跟我說他的產品,即水性的道路漆,是鑫澽公司的,他是該公司的掌控人,給我的提案也都是鑫澽公司的,當初被告是以鑫澽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沒有說過產品是他個人的,也沒有告訴我鑫澽公司已經登記廢止。被告說這個水性道路漆可以取代臺灣現在柏油路上的漆,比較便宜、快速、品質較好,還說這個技術是全世界最新的,在美國有專利,歐盟規定油性的漆都不能用,要以水性取代,我聽他的意見後,以為這是未來的趨勢,他說在中國大陸好幾個省也有在談,臺灣的市場太小,所以他不想做,我才有興趣代理,並且相信他。我們協議的內容是我代理他的漆,我可以在臺灣獨家銷售這個漆,臺灣只有我可以販賣,被告不能販賣,他只能製造與供貨給我,每年我需要達到一定額度的出貨量才可以繼續代理,我們口頭上都有談到這些,包括錢、進貨的部分,並提供給我5 加侖的漆去做SGS 報告,來比對戴爾實驗室跟中國大陸的報告,以判斷是否可以取代臺灣現在的油性道路漆,我才會將權利金交給他,但他拖了快半年都沒有給我做測試報告的樣本,說技師生病,我跟被告說到了10月份必須提供給我,如果沒有的話要將錢退還,時間到了之後他仍然沒辦法提供樣品。被告在LINE裡面說過要還我錢,但他最後沒有還錢,我才會提告,我們沒有約定被告收了權利金就不退還。我當初是相信鑫澽公司的產品,不是被告個人的產品,被告給我的資料都是鑫澽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5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推銷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經銷權之話術、雙方約定內容、告訴人交付權利金後可取得在臺灣獨家銷售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權利等節,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其證述內容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其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堪認可信。 2.依據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其於100 年7 月23日代表鑫澽公司與PRIZMALITE公司簽署合約,雙方約定鑫澽公司有在臺灣製造、販賣、經銷PRIZMALITE公司所生產之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相關產品之權利乙節,有卷附之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289 頁),又鑫澽公司曾於100 年9 月26日進口關於交通安全之塗料(traffic safety paint)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09 年10月12日台關業字第1091023199號函暨進口資料足佐(見本院一第265 頁至267 頁),可證PRIZMALITE公司確實曾與鑫澽公司簽訂契約,授權鑫澽公司有製造、販賣、經銷PRIZMALITE公司之產品之權利,並非授權上開權利予被告本人。 3.復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資料,為「鑫澽國際有限公司產品資料表」(見他字卷第5 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係以鑫澽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洽談,亦證告訴人上開所言不假。再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雙方約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開始洽談本件交易,然當時鑫澽公司已登記廢止,有鑫澽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告仍交付上開產品資料表予告訴人,實屬隱瞞鑫澽公司已廢止之事實。告訴人並證稱:其係因信賴鑫澽公司才與被告簽約,若只是被告個人,因為個人沒有產品,其不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金額較大之交易,且涉及大量產品製造、供貨等事務,較信賴具有規模、完整組織之公司行號,確信公司才有履約、執行之能力,故告訴人證述其是出於對鑫澽公司之信賴,才會與被告簽約、交付5 萬元美金等語,合乎常理,足證被告當時是否以鑫澽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對於告訴人而言,屬於本件交易之重要之點,但被告隱瞞鑫澽公司業於103 年10月2 日廢止之情事,利用鑫澽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已屬施行詐術無訛。 4.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求美國人調漆,都是被告自己說的,我只希望他給我的東西能夠跟戴爾實驗室、中國大陸的一樣,不管誰調都一樣,我要的是他給我的數據,跟在臺灣做SGS 報告是一樣的,跟誰調是沒有關係的,我沒有限制,我只要產品跟經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 頁至16頁),告訴人於對話中未曾主動要求或強制被告請美國公司之人員調漆或提供樣品,可徵係被告自己想安排美國公司之人員調漆,應可認定。而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因美國工程師生病、延遲,故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是否有PRIZMALITE公司無法如期交出樣品之證據資料或往來紀錄,被告僅提出其與Patricia Begley 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6 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294 頁),上開日期均非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協調本件交易之期間內,顯然與本案無關,是以,本件無法證實當時係美國公司人員因故無法如期交貨,導致被告亦無法交付樣品,故被告斯時是否確實聘請美國公司人員調製樣品?其是否有提供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樣品之能力?均有疑義。 5.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利、能力供應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予告訴人販售,即有無履約能力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曾經與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以及與香港商卡秀萬輝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卡秀萬輝公司)合作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生產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其所設立之速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霈公司)之名義,與泓瀚公司簽訂自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之反光漆道路標線與護欄漆之經銷合約書,有該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75頁),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泓瀚公司是否確與速霈公司簽訂上開經銷合約書,以及交易標的為何,泓瀚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確實有與速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書,但後續並無繼續研發相關產品,故無產品說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公司與速霈公司未履行合約任何條款之相關事宜等語;復經本院向泓瀚公司確認其與速霈公司之交易項目與未履行合約之原因,泓瀚公司再函覆略以:本公司僅為速霈公司認可之反光漆道路標線與護欄漆之合格供應商,於上開合約期間內,泓瀚公司並無與速霈公司有任何銷貨交易往來,故不需履行合約條款等節,有泓瀚公司109 年5 月19日泓字第 1090023 號函文、109 年11月9 日泓字第1090041 號函文足參(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 373 頁),可見泓瀚公司在簽訂上開經銷合約書後,與被告之速霈公司未有任何交易往來,雙方並無履行合約內容,故該經銷合約書無從證明被告有權利或能力提供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予供應商。 6.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卡秀萬輝公司是否有受被告委託生產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該公司回覆:2012年起,由被告個人提供授權配方,交由我司OEM 製作水性道路標誌塗料,至今依舊持續協助製作樣品當中,尚未接獲被告大量生產OEM 訂單,樣品的生產製作皆為被告提供相關物料及配方,我司協助加工,目前大概每次生產3 公斤至30公斤不等之樣品等情,有卡秀萬輝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再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卡秀萬輝公司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309 頁),被告表示:「你先送來,我要先做實驗」、「粉固含不夠」、「還查不出原因」、「實驗時發現」、「哪封配方才是最正確的」等語,足見被告縱使確有委託卡秀萬輝公司製作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然僅處於調配樣品之階段,未曾大量生產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108 年3 月16日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口頭約定 本件交易之日期為104 年9 月至10月間,被告於108 年時尚停留在調配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配方之階段,遑論其於104 年間已有能力供應大量之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予告訴人販售,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並無履約之能力甚明。 7.尤有甚者,若鑫澽公司或被告確實有能力或曾經在臺灣製造、販賣、經銷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衡情鑫澽公司或被告在營運過程中之成本費用應所費不貲,且有所屬或合作之工廠大量生產,在販賣或經銷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過程中亦會有許多人力、財務成本之支出,行政作業可謂十分龐雜、繁複,例如販賣店面之設置與經營、販賣通路之合作與安排等事項,必定會有諸多相關文件、收據、發票等書面資料以資證明,惟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其與泓瀚公司未履行任何條款與交易之經銷合約書、委託卡秀萬輝公司製作水性道路標誌塗料樣品之證據,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相關事務,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經銷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能力,已至昭彰。 (三)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鑫澽公司登記廢止後,PRIZMALITE公司授權其 以個人名義製造、販賣、經銷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故 告訴人係與鑫澽公司或被告本人簽約,並無差異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我以自 己名義取得美國公司之授權,那時候是用國際電話口頭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PR IZMALITE公司曾授權被告以個人之名義製造、販賣、經銷 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又被告提出其與PRIZMALITE公司 之代表Patricia Begley 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7 月 2 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6 日之往來電子郵件 以證明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294 頁),然該等電 子郵件之內容,亦無從證明PRIZMALITE公司確實得知鑫澽 公司已登記廢止,並同意由被告取得製造、販賣、經銷道 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權利;另被告雖於104 年5 月20日 ,以個人之名義進口水性道路交通安全塗料、玻璃珠等物 ,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但被告於100 年7 月23日(鑫澽公司與PRIZMALITE 公司簽約日)至105 年3 月30日止(告訴人交付最後一筆 金額前),僅有1 次進口貨物之紀錄,且數量僅有1 個, 足見被告進口該等產品之頻率極低,數量亦極為稀少,自 難憑此認定被告本身有製造、販賣、經銷道路標線安全反 光塗料之權利,僅能認定被告有「接觸」相關事務爾爾, 故被告辯稱在鑫澽公司廢止後,其業經PRIZMALITE公司授 權云云,顯非可信。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經銷權內容 ,為被告出產之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在臺灣之獨家經銷 權乙情,有告訴人前述證詞可查;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稱:「說了台灣交給你 。不會改變別自己亂想」、「台灣你做。也不用給我股份 為這些爭無趣。工廠我自己弄台灣只會交貨給你就好」等 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勾稽 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標的,應為道路標線 安全反光塗料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無訛,被告才會向告訴 人表示「台灣給告訴人做」、「台灣交給告訴人」等語, 故被告辯稱本件經銷權並非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倘若被告已將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經銷 權出售予告訴人,應不得再將該經銷權出售予其他公司, 或與其他公司合作經銷,然被告嗣於107 年4 月間,另與 泓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有前開合約書為憑,被告與泓 瀚公司雖未履行經銷合約書之內容,然以此可推知,被告 既辯稱其有將經銷權出售給告訴人,其豈能再與其他公司 簽訂經銷協議?足見被告是否有將該經銷權讓與、出售予 告訴人,顯屬有疑。 3.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拒絕給予足夠之時間準備樣品,並非 被告不提供樣品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 提告後,或經過一段時間後,有能力提供告訴人要求之道 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樣品,或確實曾經提供道路標線安 全反光塗料之樣品予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拒絕等情事,被 告迄今僅不斷空言泛稱其具備供應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 之權利與能力,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 辯解,自無可信實。 4.末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權利金還是要,那牽涉美 國的要求,你知道。經銷權給你確定的。權利金五萬,給 我一個每年最地(應為『低』之誤繕)銷售量就好」、「 交不出一定會退」、「. . . 願意退你那是因為是朋友. .. 我願意退就不用在有什麼計較了」、「如果不能接受我 開始籌錢還你」、「放心會籌還你。你分五個月給我。我 也會五個月內給你。」、「你願意配合美國的時間我們就 繼續,如果不願意就給我帳號。我去貸款約10到15天。陸 續還你。」、「. . . 約定期間內退還你權利金吧. . . 25 號開始陸續匯給你即可」等語,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16頁),顯見被告曾承諾告訴人 ,將於5 個月內陸續返還告訴人先前交付之權利金,並未 有被告於本院中所辯稱雙方約定權利金一旦交付即不返還 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上情,是被告之辯 詞,委無可採,亦可推論被告收取權利金後,即無返還之 意思至明。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云云, 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上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敘明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林智敏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PRIZMALITE公司簽約,以及以現金方式支付權利金予PRIZMALITE公司等情,惟本院前述已認定被告代表鑫澽公司與PRIZMALITE公司簽訂契約,而被告是否有交付權利金予PRIZMALITE公司、交付權利金之數額為何等節,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說詞為出售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經銷權,然被告明知其無該權利,亦無履約之能力,且鑫澽公司已廢止,仍以鑫澽公司之名義佯與告訴人簽訂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經銷權合約,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自己有製造、販賣、經銷道路標線安全反光塗料之權利,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54 萬8,000 元,所受損害顯非輕微,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悔意可言;併考量告訴人稱:被告從來沒有談過要還錢,他的律師一開口就說有誠意讓我繼續做經銷,他根本沒辦法提供5 加侖,我怎麼跟他調解,我要的只是被告把錢還我,他根本不提錢的事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塗料業、收入不固定、與前妻共同扶養1 名在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金額、告訴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告訴人之款項154 萬8,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 ├──┼───────┼──────┼───────┼────────┤ │1 │104 年12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32萬4,000元 │告訴人請林茂村匯│ │ │ │銀行花蓮分行│ │款,林茂村再以馬│ │ │ │ │ │利華之名義匯款 │ ├──┼───────┼──────┼───────┼────────┤ │2 │105 年2 月4 日│同上 │22萬4,000元 │匯款 │ ├──┼───────┼──────┼───────┼────────┤ │3 │105 年2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30萬元 │匯款 │ │ │ │花蓮分行 │ │ │ ├──┼───────┼──────┼───────┼────────┤ │4 │105 年3 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50萬元 │匯款 │ │ │ │銀行 │ │ │ ├──┼───────┼──────┼───────┼────────┤ │5 │105 年1 月21日│不詳 │10萬元 │告訴人委請其朋友│ │ │ │ │ │以「宇勝工程行」│ │ │ │ │ │之名義匯款 │ ├──┼───────┼──────┼───────┼────────┤ │6 │105 年3 月間 │臺北火車站 │10萬元 │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