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秋香因懷疑郭芳吟與其夫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7 分許,至郭芳吟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兼其所經營之「綺利園藝行」門前,接續徒手摔砸、腳踹郭芳吟放置於上址門前如附表所示之花卉盆栽,致如附表所示之花卉盆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芳吟。(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綺利園藝行」店內,公然以「給男人玩過」等語辱罵郭芳吟,足以貶損郭芳吟之名譽。 二、案經郭芳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賠償清單,對被告劉秋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賠償清單,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而有於109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上址「綺利園藝行」門前,徒手摔砸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多肉植物及雞蛋花,並有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綺利園藝行」店內,以「給男人玩過」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坦承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惟辯稱:伊除毀損72顆多肉植物、雞蛋花1 株外,並無毀損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花卉盆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上址「綺利園藝行」門前,徒手摔砸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多肉植物及雞蛋花,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余佳錦、羅舒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9至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核交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即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1頁上方照片斜躺著、容器破掉的是天堂鳥,第73頁上方照片左邊及第73頁下方照片左邊被切斷的是白水木,第72頁下方照片有被折斷的是新臺幣(下同)900 元的雞蛋花,第76頁上方照片的是1,500 元的雞蛋花,第72頁上方照片左邊是蕨類,本來掛在上面,都攪在一起碎碎的,第77頁上方照片小的盆栽是25元的多肉植物,端盤一盤有120 個,第77頁上方照片靠左邊大一點的盆栽是60元的多肉植物,第76頁下方照片及第78頁下方照片前面白色方形盆栽是150 元的多肉植物,第75頁上方照片大型瓷盆、前方紅色盆子及第71頁下方照片上面架子放的盆栽均為300 元的多肉植物,第73頁下方照片右邊黃色葉子及第77頁下方照片均為變葉木,第73頁下方照片中間斜倒比較大的紅色盆子、第77頁下方照片皆為木槿,第77頁上方照片下方、角落都算是觀葉植物,營業場所的植物幾乎都被毀掉,第71頁下方照片架子、前方大桌子上有些仙人掌跟25元的多肉植物放在一起,全部被被告丟了,第76頁下方照片最大盆的是荷花,全部被切斷了,第74頁下方照片左下角端盆裡裝的是草花,全被丟到地上,植物不能活了,毀損物品是警察來現場拍的,是由伊所清點的,附表之單價為店內販售之價錢,此為廠商建議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8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毀損之花卉盆栽與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並無不符之處,告訴人均能指出遭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花卉盆栽在照片中之何處。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可見被告自影片顯示時間23時9 分51秒至23時14分30秒之期間,開始摔砸放置於屋前之花卉盆栽乙情,有上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足參,而再經本院勘驗同一光碟內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0之另一角度的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3時7 分34秒時開始腳踹放置在鐵門前之盆栽,此後至23時14分10秒間,多次腳踹地上物品、丟擲植物、拾起地上物品丟擲、將平台上之盆栽往地上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是與其辯稱:伊僅有揮掉3 層多肉植物共72顆跟折了1 個雞蛋花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雖辯稱:照片是隔天才拍的,不能證明係伊毀損的云云,惟自上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畫面顯示時間23時20分44秒員警抵達時,即已可見地面有甚多遭破壞之盆栽(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與前開現場照片亦無不合。是被告確實以摔砸、腳踹之方式,接續破壞如附表所示之花卉盆栽,已足認定。 (三)而自上述照片以觀,遭被告摔砸、腳踹之盆栽,無非容器破損,否則即傾倒,植物脫離盆栽至地面,而有遭折斷、踐踏之情形,又告訴人係經營園藝行,自美觀效用而言,該等遭破壞之盆栽已難以復原並再度作為商品出售甚明,是已達毀損之程度無訛,被告上揭所為屬於毀損,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綺利園藝行」店內,以「給男人玩過」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而上址「綺利園藝行」當時已營業,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一情,亦為被告、告訴人、證人羅舒玟陳明屬實,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已屬公然甚明。而被告以「給男人玩過」等語辱罵告訴人,尚難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惟其有表達告訴人行為不檢點之意,客觀上屬表達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之言語,屬抽象謾罵,是其所為已屬公然侮辱,足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花卉盆栽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曖昧關係,未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端,任意至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破壞陳列商品,並於告訴人之營業處所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影響他人營業處所之經營,手段激烈,並無足取,而被告雖對於毀損物品之數量有所爭執,然均坦承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其店內售價如附表所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以及被告及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品 名│數 量│單 價│價 值 │ │號│ │(盆)│ │ │ ├─┼──────┼───┼────┼─────┤ │ 1│天堂鳥 │ 1│ 1,000元│ 1,000元│ ├─┼──────┼───┼────┼─────┤ │ 2│白水木 │ 1│ 2,500元│ 2,500元│ ├─┼──────┼───┼────┼─────┤ │ 3│雞蛋花 │ 1│ 1,500元│ 1,500元│ ├─┼──────┼───┼────┼─────┤ │ 4│雞蛋花 │ 1│ 900元│ 900元│ ├─┼──────┼───┼────┼─────┤ │ 5│蕨類 │ 5│ 250元│ 1,250元│ ├─┼──────┼───┼────┼─────┤ │ 6│多肉植物 │ 120│ 25元│ 3,000元│ ├─┼──────┼───┼────┼─────┤ │ 7│多肉植物 │ 48│ 60元│ 2,880元│ ├─┼──────┼───┼────┼─────┤ │ 8│多肉植物 │ 24│ 150元│ 3,600元│ ├─┼──────┼───┼────┼─────┤ │ 9│多肉植物 │ 48│ 300元│1萬4,400元│ ├─┼──────┼───┼────┼─────┤ │10│變葉木 │ 4│ 180元│ 720元│ ├─┼──────┼───┼────┼─────┤ │11│木槿 │ 6│ 180元│ 1,080元│ ├─┼──────┼───┼────┼─────┤ │12│觀葉植物 │ 15│ 100元│ 1,500元│ ├─┼──────┼───┼────┼─────┤ │13│仙人掌 │ 120│ 25元│ 3,000元│ ├─┼──────┼───┼────┼─────┤ │14│荷花 │ 1│ 460元│ 460元│ ├─┼──────┼───┼────┼─────┤ │15│草花 │ 67│ 15元│ 1,0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