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澄(原名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澄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澤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至陳建成經營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之「吉安渡假民宿」住宿,並入住202 號房,明知將未熄滅之香菸置放在木製地板及木製置物架上,可能造成地板及置物架遭香菸燒傷,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住宿期間接續將香菸數支放置在202 號房內之地板及置物架上,造成地板及置物架遭香菸燒傷,足生損害於陳建成。(二)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離開「吉安渡假民宿」時,明知「吉安渡假民宿」之大門及202 號房之鑰匙均為陳建成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該民宿大門及202 號房之鑰匙,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 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租期2 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 600 元,迨陳澤澄於租期屆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該車交還鼎峰機車出租,亦未與鼎峰機車出租之負責人陳凱威聯繫續租事宜,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凱威、陳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澤澄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 頁、第311 至318 頁) ,因認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本案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入住「吉安渡假民宿」,並在202 號房內抽菸,抽完菸後將菸頭置於地板及置物架,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攜帶「吉安渡假民宿」之大門及202 號房之鑰匙離去,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鼎峰機車出租」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租期屆至仍未返還及聯絡租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犯行,辯稱:我都不是故意的,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當時心情不好,我對不起告訴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忘記要還鑰匙,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本來想要騎機車回台北,後來因為騎累了,就把機車騎到某個火車站停放坐火車回台北,後來我忘記把機車停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至告訴人陳建成經營之「吉安渡假民宿」住宿,並入住202 號房,期間於該房內抽菸,並將菸頭置放於地板及置物架,致該房屋地板及置物架遭燒傷毀損;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攜帶該民宿大門及202 號房之鑰匙離開後未再返回,迄今仍未返還;另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 分許,至「鼎峰機車出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租期2 日,租金600 元,嗣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返還該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5頁) ,核與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凱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47至48頁) ,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吉安站渡假民宿入住登記表各1 紙( 警卷第29至45頁) ,犯罪事實一(三)租賃契約書、未帶駕照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6 年9 月29日府觀商字第1060171460號函各1 紙( 他卷第7 至13頁) 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入住民宿後在民宿房間內抽菸,並將未熄滅菸蒂置於地板和架子上導致該地板和架子毀損等情,業如前述,雖其辯稱:我知道未熄滅之香菸可能會對木製地板和木製架子造成損傷,因為家裡的事情導致我情緒不好,我覺得對不起,我不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208 頁) ,而觀諸現場菸頭及毀損照片( 警卷第35至43頁) ,可見該等香菸之菸蒂均未有熄滅菸頭的凹折痕跡,而係整支香菸放置於「吉安渡假民宿」202 號房之地板及置物架,可見該等香菸仍持續燃燒一段時間始逐漸熄滅,且數量有五六根以上,並造成「吉安渡假民宿」202 號房有多處地板及置物架遭燒傷之痕跡,被告多次將未熄滅之香菸隨意置放而致本件毀損結果,並非單一偶發之過失,而任意置放未熄滅之香菸菸蒂於木製地板及置物架上,可能導致香菸菸蒂持續燃燒而使木製物品受有毀損之情形,此亦應為一般人所能合理預見,被告既稱其確實知道香菸若未熄滅可能燒傷地板和置物架,猶一再將未熄滅之香菸隨意置放於木製地板及置物架上,致該民宿202 號房之地板及架子因香菸菸頭高熱留有多處燒熔毀損結果,自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且對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被告辯稱其不具毀損故意,要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該持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排除權利人,以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 排除意思) ,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 利用意思) ,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所問,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內容的重大侵害( 如使用他人一次性物品、貼身衣物等) ,均可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心理狀況,旁人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離開民宿時未返還該民宿大門及房間鑰匙等情,業如前述,雖其就未返還之原因辯稱:老闆有提醒我,但我還是忘記歸還鑰匙,我跟老婆離婚記性變得不好,我不認罪云云( 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08 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108 年8 月4 日約19時30分被告入住民宿,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入住前有先將住宿的錢1,200 元付清,我就將被告資料留下來,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被告要外出,我有提醒被告要退房的話要將鑰匙還我,對方說等下還要回來,我有跟被告說10時30分前要退房大門及房間門的鑰匙,結果被告沒有再回來,打被告電話也打不通等語( 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至32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於108 年8 月5 日8 時30分外出時,告訴人陳建成確有提醒其要歸還大門及房間鑰匙等語( 本院卷第72至73頁)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該等鑰匙於案發當時確實仍在其身上,被告辯稱其忘記鑰匙在身上,尚難採信;復觀諸民宿監視器翻拍畫面( 警卷第29至33頁) ,可見被告於入住民宿時僅攜帶一後背包行李,而於隔日8 時30分離開民宿時,其亦攜帶該後背包行李離去,而被告既已將所有行李攜帶身上離開民宿,可見被告應已有離開民宿不再返回民宿之準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離開民宿後去租機車,想騎機車回台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 ,可見其辯稱當下離開時還想要回民宿,亦有可疑;再被告若真係忘記歸還民宿鑰匙,依被告身為成年男子,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應主動聯繫告訴人陳建成告知此事,以避免後續爭議發生,被告卻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於離開民宿,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該民宿大門及房間鑰匙之主觀犯意。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租用機車後,未依約將機車返還告訴人陳凱威乙情,業如前述,雖其就未返還之原因辯稱:我原本想騎機車回臺北,因為我騎車騎累了,停在花蓮某個火車站旁邊,然後我就坐火車回三峽,之後我有錢了就又坐火車回來花蓮,想要還車,但我忘記我把機車停在火車站的哪裡,我找不到,我不認罪云云( 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08 頁) ,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承:我離開民宿後去租機車,想要騎機車回台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 ,又供承:我原本想騎機車回臺北,因為我騎車騎累了,停在花蓮某個火車站旁邊,然後我就坐火車回三峽,之後我有錢了就又坐火車回來花蓮,想要還車等語( 本院卷第73頁) ,再供承:我一開始是騎車往北部方向,想要騎回我姐姐三峽的住處,之後再騎回花蓮還車或是把車寄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74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租用機車之目的係想從花蓮騎回臺北住處,而該機車既僅供其租用2 日,其將該機車騎回其新北市住處,究竟要如何歸還該車,已有可疑,雖其復供稱其會將機車寄回花蓮,或再將機車騎回花蓮云云,惟前者歸還方式具有一定困難度,且亦須與租車行負責人聯繫並獲取同意方可成立,而後者歸還方式則喪失被告原先租用機車之目的,是以依據被告所述,其在租用機車時已顯現將該租用機車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被告雖又稱其係將機車停在某處火車站搭火車回新北三峽,後來有再回花蓮想要還車云云,惟觀諸被告就如何歸還機車之方法,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說出數種方法,被告辯詞證明力已然低弱,該機車是否均如被告所述係其停放於某花蓮火車站而遺失,已難採信;而被告在租用機車時所留地址係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顯係無法聯繫之住址,被告此舉亦有可疑,而被告若真係遺失該機車,依被告身為成年男子,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應主動聯繫告訴人陳凱威告知此事,或向警局報案以避免後續爭議發生,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租車行電話,亦忘記遺失機車地址無法報案( 本院卷第74頁) ,惟此均非被告採取消極放置心態而不積極處理之理由,且被告既係親自前往租車行租車,當可親自前往租車行告知告訴人陳凱威,被告此舉實亦已展現其將該租用機車視為己物而任意處置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該機車之犯意,應堪認定。(四)綜上,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毀損、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從「( 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從「( 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55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本可分別處新臺幣3 萬元、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以未熄滅之菸頭毀損地板及置物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毀損、侵占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議;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悟,告訴人陳凱威、陳建成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 ;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民宿大門及房間鑰匙各1 副,固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得,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之物,價值亦非鉅,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 35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