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欽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廖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廖欽曾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0 號成隆冷氣冷凍材料行(下稱成隆材料行)花蓮分店之營業員,並負責銷售及代受營業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成隆材料行花蓮分店內,將屬於該分店如附表之營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姜建山、陳榆凱、黃正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姜建山之記事本影本、切結書、送貨單、成隆材料行之請款單、出貨單、送貨單、花蓮二信建國分社支票影本、收款記錄資料、冰櫃型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成隆材料行之營業員,工作內容包含代收貨款,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受貨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向廠商收取貨款後,都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每週都會跟我對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告訴人每週均會與被告核對帳目,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告訴人未曾表示貨款短收,可見被告已將貨款如數交付,又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與帳冊佐證被告有侵占之舉,卷內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成隆材料行之帳務管控並非嚴謹,店內貨款另有告訴人之配偶、子女及其他員工接觸之可能,無法排除係他人取用貨款;附表編號5 部分,黃正義開立之2 張支票,被告均已交給告訴人,至於額外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支票,係黃正義先借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亦已返還;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前已將出售冰櫃之頭期款9,000 元交付予告訴人,另買方「阿偉」於109 年1 月14日亦已將尾款9,000 元支付予告訴人,若被告未曾交付頭期款,告訴人理應於簽收單上註記之,可證被告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間至107 年9 月底受僱於告訴人陳銀漢,為成隆材料行之營業員,並負責花蓮地區之銷售、代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又黃正義開立之1 萬3,000 元支票,係由其配偶葉麗君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漢、證人林沛瑜、陳育志、姜建山、陳榆凱、黃正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核交字卷第4 頁至6 頁、第76頁至80頁、交查字卷第6 頁至10頁、警卷第30頁至31頁、第40頁至41頁、第45頁至46頁反面、第50頁至52頁、第56頁至5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楓樺企業社請款單、送貨單、姜建山之筆記本影本、姜建山之切結書、朱堃賢之請款單、切結書、送貨單、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之出貨單、送貨單、黃盛隆之請款單、花蓮二信建國分社支票影本、冰櫃照片、永駿冷氣冷凍工程公司之請款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26頁、他字卷第15頁至69頁、核交字卷第63頁至6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曾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款項之事實坦認不諱,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告訴人,茲分述如次: 1.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漢於警詢時陳述:我僱用被告在店內送貨與收款,他於100 年左右開始工作,107 年9 月底離職。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楓樺企業社截至105 年4 月30日止,積欠貨款26萬8,996 元,但對方告知我們只積欠4 萬5,000 元,被告一直陸續有向他們收取貨款,最後在我們催促下被告才交出4 萬元,目前我們只收到楓樺企業社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10月31日分別交付給我們的1 萬元、8,000 元、被告給的4 萬元,加上原本積欠的4 萬5,000 元,被告總共侵占了16萬5,996 元;附表編號2 部分,我發現朱堃賢還積欠貨款3 萬7,307 元,但他說從104 年1 月1 日起,有陸續將貨款交付予被告,且已經結清;附表編號3 部分,我向黃盛隆催討貨款7 萬2,595 元,他說被告已來收部分的貨款,但黃盛隆不願意告知我被告收了多少貨款,也不願意簽立切結書,所以我確定被告有侵占黃盛隆的貨款,但沒辦法知道確切的時間、金額,推測應該是105 年5 月31日以後;附表編號4 部分,我打電話去向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陳榆凱)催討4 萬3,300 元,陳榆凱說已將積欠的貨款給被告,並提供被告簽收的單據,我才發現被告侵占此部分貨款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成隆材料行是負責送貨、送帳單,我也委託他向客戶收款及處理訂單,我會將每個月的帳單給被告,月初時他送給客戶,月底時他再去跟客戶收款。我於107 年6 、7 月間發現帳目不清才去查帳,是依據我電腦上紀錄7 家廠商尚有未收款。楓樺企業社跟我說被告去收錢的時候,在他們簿子上都有簽名,但被告沒有給我,收款記錄資料上記載楓樺企業社至107 年8 月6 日尚有未收款23萬元。朱堃賢說被告向他要貨款時,他有陸續拿3,000 元、5,000 元給他。黃盛隆的部分,我有去他的店裡找他,他說被告曾表示我們已經不做了,我向他索取積欠的貨款,他說已經交給被告,收款記錄資料上記載黃盛隆於103 年未收款是負395 元,那是因為後面還有沒列印到、紀錄到的,這一條下面還有6 萬多元的。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說他們的帳款已經結清,是陳榆凱拿的材料,我去向陳榆凱要欠款,他說被告已經收了,我提告被告所侵占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貨款部分,其實不是駿何的,是陳榆凱的。永駿冷氣冷凍工程公司部分,有一次我跟朋友去要貨款,永駿的老闆說錢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66 頁),綜觀告訴人歷次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楓樺企業社截至107 年8 月6 日所積欠之貨款金額、黃盛隆積欠之貨款金額、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未結清之貨款為該工程行或陳榆凱所積欠等節所述容有出入、不相符之處,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無法確定被告所侵占黃盛隆之貨款金額為何,其所製作之收款記錄資料上亦未記載黃盛隆之未收帳款為7 萬2,595 元(詳後述),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存有疑義,自應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之。 (2)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跟客戶收款的流程,是我將每個月的帳單給被告,月初時他送交給客戶,月底時他會去跟客戶收款,帳單的格式為電腦列印出來的三聯式報表單,也就是卷內的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52 頁),足見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即為告訴人所製作,再透過被告交付予各廠商之單據,並明列各廠商每個月之應收帳款,因列出之款項可由各廠商自行核對與確認,故請款單上所列之應收帳款應為正確之金額,先堪認定。再稽以楓樺企業社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請款單,上期未收額為25萬9,866 元,固與告訴人製作之收款記錄資料中楓樺企業社截至105 年2 月6 日未收帳款之金額相符,然而,收款記錄資料上另記載楓樺企業社於105 年10月10日曾有2 萬元之收款紀錄,未收帳款剩餘「24萬8,996 元」,可見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曾收受1 筆2 萬元之貨款,又收款記錄資料上亦載明於107 年8 月6 日、8 月31日、10月31日分別扣除1 萬元、4 萬元、8,000 元之現金貨款,截至107 年10月31日時,楓樺企業社之未收帳款為19萬996 元,若欲計算被告之侵占金額,須再扣除楓樺企業社仍積欠之4 萬5,000 元,為14萬5,996 元,可徵收款記錄資料就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與告訴人提告之金額已有未合。而朱堃賢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之請款單,上期未收額為3 萬4,107 元,合計應收款為3 萬7,307 元,惟收款記錄資料僅記載至103 年9 月20日之未收帳款為2 萬27元(收款記錄資料記載之日期不固定且與請款單不同,故取與請款單最相近之日期)。又黃盛隆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請款單,合計應收款為6 萬8,795 元,收款記錄資料最後一筆紀錄則記載截至104 年12月22日,黃盛隆之未收帳款為「-395元」。至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於107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21日,並無請款單,僅有出貨單可佐,而前述期間出貨單之金額總計為4 萬4,130 元,被告於出貨單上曾記載「茲收43,300元現金」,收款記錄資料則僅記載截至107 年5 月8 日之未收帳款為3,260 元、截至107 年10月29日之未收帳款為10萬540 元、8 萬5,540 元(107 年5 月8 日至107 年10月29日間無紀錄)。另永駿冷氣冷凍工程公司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請款單,合計應收款為18萬8,106 元,復觀諸收款記錄資料,106 年12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取距離106 年12月31日最近之兩筆記錄)之未收帳款分別為22萬3,106 元、20萬8,106 元,107 年8 月1 日之未收帳款則為18萬8,106 元,足證收款記錄資料之時間、金額均與請款單相佐,且該公司收款記錄資料下方另以手寫記載107 年9 月6 日之未收帳款為17萬8,106 元,亦與告訴人提告之侵占金額未符,上開各情,有卷附之請款單、送貨單、收款記錄資料為憑(見他字卷第15頁至41頁、第47頁至54頁、第56頁至67頁、核交字卷第64頁至69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135 頁),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其每月均會交付其製作之請款單予被告向廠商請款,該請款單並非被告所擅自製作,則告訴人對於每月各廠商之應收款項應無不知之理,且理應與其製作之收款記錄資料內容相吻合,或相去不遠,惟互核上開廠商之請款單與收款記錄資料,即可知收款記錄資料之記載不論是日期、金額均無法與請款單相互勾稽、對照,與請款單及告訴人提告之事實均容有齟齬,況上述收款記錄資料為108 年8 月13日列印,為告訴人提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之後,故該收款記錄資料自應與告訴人提告之情節相合,而非存有前開疑義之處,據此,自難執該收款記錄資料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金融機構存摺等相關資料為比對勾稽,無法證明收款記錄資料所載之內容係屬百分之百正確無誤,是本院誠難遽以推斷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更無法據此率爾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3)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每週向被告收取貨款之流程,是被告會將收到的請款單與現金、支票都放在一起,每一個客戶都有一個書報夾,我來的時候他會將全部收到的款項交給我,我會開三聯的送貨單記載何時收到的支票、帳號、支票號碼、時間、金額給被告看,再將第三聯的單子帶回羅東登入電腦入帳。我會在現場跟被告就帳單做詳細的確認與核對,帳全部都是清楚的,不會不對,我所列的請款單與收到帳款差一點零錢沒有問題。我向被告收取貨款時,雖然顧店的小姐劉秀蓮也知道,但是她不管錢,沒有經手這些錢,貨款都是由我自己處理,也是由我自己輸入電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3 頁、第159 頁、第168 頁),由此可知,成隆材料行於貨款交付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經手、處理,於貨款管理方面,亦由告訴人每週向被告收取貨款後,自行繕打於電腦紀錄中,是貨款入帳之正確性為何,實無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知悉。甚且,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證稱:我有固定給付被告的薪資,如果我還沒來,他會從貨款中先支領薪資。我與被告哥哥拆夥,是因為帳目不清楚,被告曾經收了29萬多元的帳款,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錢交給他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5 頁),是依前述入帳流程、成隆材料行使用貨款之習慣以觀,成隆材料行對於貨款並無嚴謹之控管,亦無系統化之管理機制,曾有被告先自貨款中拿取薪資、先將貨款給予合夥人之狀況,實難以逐一確認每筆貨款之流向,且告訴人雖堅稱其製作之請款單與收款記錄資料均正確無誤,實則有上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故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實非無疑。 (4)尤以,被告就每週收取貨款之帳目,均每週與告訴人逐一核對、確認,與告訴人對帳後,將貨款交由告訴人收存,又被告向楓樺企業社、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永駿冷氣冷凍工程公司收取貨款時,均會於紙本上註記簽收日期、金額,並簽署「欽」字等節,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楓樺企業社及永駿冷氣冷凍工程公司之請款單、姜建山之記事本影本、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之出貨單為證(見他字卷第24頁、第42頁至44頁、第56頁、核交字卷第69頁),倘被告果有侵占意圖,豈會每週與告訴人詳細對帳,且於收取貨款時直接於紙本上記載收款日期、金額並簽署自己之名字,不畏懼留存紀錄以供他人檢視自己收款之事實?亦即,被告倘有侵占之意思與犯罪計畫,應會刻意隱匿收款之事,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明確、清楚的於各廠商處留下收款紀錄,供告訴人與廠商事後查證。準此,實難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 (5)末查,證人姜建山即楓樺企業社負責人固於警詢時陳述:16萬5,996 元貨款我都有交付給被告,大約是每個月10號左右,我會看我的營收狀況交付不定金額的現金,有時候是我去他們店裡付,有時候是我打電話請被告來收,交付貨款時我會請被告在記事本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46頁);證人陳榆凱於警詢時陳稱:我向成隆材料行購買貨物都是直接到店內購買,並開簽收單,貨款是以月結的方式用現金結帳,出貨單上記載「成隆茲收現金43300 元欽」,就是我交付貨款予被告的證明,是我於107 年8 月25日親自到成隆材料行交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52頁),並有證人姜建山之記事本影本、駿何音響電器工程行之出貨單、送貨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至44頁、第56頁至64頁),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姜建山、陳榆凱收受貨款一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取貨款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之情,自不待言。 2.附表編號5 部分: (1)茲查,證人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開了2 張1 萬3,000 元、1 張材料費的支票給被告,會開3 張支票是因為最初開了2 張支票,被告說日期有問題,拿了原本的2 張支票回來要重新開立,但他拿回來的2 張支票其中1 張是別人的,沒有給我營業稅的支票,我沒有發現,又開立2 張支票給他,等於多開了1 張1 萬3,000 元的支票,被告後來跟我講先把1 萬3,000 元當作是借他的,我有同意,之後被告有將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1 萬3,000 元是黃正義借我的錢,才會由我太太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足徵證人黃正義實際上共開立3 張支票,其中1 張1 萬3,000 元之支票係被告換票時誤拿他人之支票,而未換票成功,導致證人黃正義多開立1 張1 萬3,000 元支票,被告即向證人黃正義借支該1 萬3,000 元支票,亦經證人黃正義同意,被告並已還款等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2)次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陳:黃正義開立3 張支票,我有收到2 張貨款的支票,但是沒有收到1 萬3,000 元的支票,貨款的支票中,1 張是材料費的錢,1 張是冰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1 頁至162 頁),告訴人並提出107 年9 月11日送貨單,其上載明收受創興企業社之2 張支票號碼與帳號,金額分別為6 萬9,800 元、3 萬7,500 元,然未記載2 張支票分別之收款名目為何,有該等送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1 頁),告訴人前開所述與證人黃正義之證詞顯然未符,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正義於本案無利害關係,立場自較中立、客觀,實無刻意袒護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動機,足認證人黃正義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其所述內容信而有徵,較為可採;況且,告訴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只有收到1 張黃正義的支票等語(見交查字卷第9 頁),顯見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互有扞格,實難遽信,又其提供之送貨單並未記明其所收受之2 張支票之收款項目,無從得知該2 張支票究為何種款項,當無法證明2 張支票確實為材料費、冰箱費用。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兌現之1 萬3,000 元支票,應係證人黃正義額外所開立之支票,其並同意先將1 萬3,000 元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已還清,該1 萬3,000 元支票本非證人黃正義給予告訴人之營業稅稅金,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明。 3.附表編號7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9 年1 月14日的送貨單是我寫的,檢察官要求被告要請買冰櫃的人出來作證,不到幾天他們店裡的小弟帶著「阿偉」來,拿了9,000 元說是冰櫃的尾款,來繳錢的人不給我全名,他說寫「阿偉」就好。單子上面寫「尾款」是因為被告說他送去的時候有跟對方收9,000 元,尾款1 個月之後給,我才寫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63 頁)。 (2)再觀以卷附之109 年1 月14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載:「6 尺臥櫃尾款9000元,已在1/14叫阿偉的來繳納完畢」、「陳銀漢收」等節,其上文字均為告訴人本人所撰寫,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綦詳,依國人一般生活經驗及商業交易習慣,倘店家或業主未收訖全部應付金額,理應於單據上記明尚有多少金額未收、待付多少金額等文字,確保日後得以順利收取款項以保權益,是以,若告訴人未曾收受冰櫃之頭款9,000 元,自應於送貨單上寫明「阿偉」尚欠9,000 元乙情,然該送貨單上卻僅載明收受尾款9,000 元,並未另外註明尚有9,000 元待付清,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未曾收受冰櫃之頭款9,000 元,容有疑義。此外,就被告是否有侵占冰櫃頭款9,00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或核實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實,故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因有前述疑義未明,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係本件業務侵占之行為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編號│收款廠商 │ 侵占期間 │侵占品項│ 侵占款項 │ │ │ │ │ │ ( 新臺幣) │ ├──┼──────┼────────┼────┼──────┤ │一 │楓樺企業社 │105年4月30日起至│貨款 │16萬5,996 元│ │ │ │107年8月6日止 │ │ │ ├──┼──────┼────────┼────┼──────┤ │二 │朱堃賢 │104年1月1日起至 │貨款 │3萬7,307元 │ │ │ │107年9月29日止 │ │ │ ├──┼──────┼────────┼────┼──────┤ │三 │黃盛隆 │104年12月1日起至│貨款 │7萬2,595元 │ │ │ │105年5月31日止 │ │ │ ├──┼──────┼────────┼────┼──────┤ │四 │駿何音響電器│107年7月20日起至│貨款 │4萬3,300元 │ │ │工程行 │同年8月31日止 │ │ │ ├──┼──────┼────────┼────┼──────┤ │五 │創興企業社 │107年9月30日 │發票營業│1萬3,000元 │ │ │ │ │稅稅金 │ │ ├──┼──────┼────────┼────┼──────┤ │六 │永駿冷氣冷凍│106年8月12日起至│貨款 │17萬5,106元 │ │ │工程公司 │107年9月6日止 │ │ │ ├──┼──────┼────────┼────┼──────┤ │七 │不詳 │107年9月8日 │出售冰櫃│1萬8,000元 │ │ │ │ │貨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