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銘達 聲 請 人 黃翠芳 吳儼宸 吳素芳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陳依楓 陳彥博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3 人非無可能因認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為上開拆除通知之受處分人,因而排定拆除而拒絕聲請人等入內,然未予詳查被告陳依楓、陳彥博、吳惠珠3 人是否故意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拒不讓聲請人等入內,既有所本,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然未予詳述既有所本所指為何,又聲請人要回家時,被告均以其好友為市長父親之身分,邀來6 、10位員警在場以言語、手制止聲請人進入房屋,上開員警為何會在場?是否知道被告不讓聲請人回家?被告將聲請人拒於門外,不讓聲請人回家,難道不是暴力、強制妨害嗎?又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64,000 元擔保後,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華慶公司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 ○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共用之大門、電梯及樓梯間,並不得妨礙聲請人出入本案大樓8 樓建物,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理由認上開8 樓建物為獨立建物且有一定經濟價值,既非屬本案大樓1 至7 樓之附屬建物,亦因未保存登記而無從設定抵押權,則上開房地於前述拍賣時同屬一人所有,上開8 樓建物不在該次拍賣範圍,上開房地(1 至7 樓及坐落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類推民法第87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8 樓建物對於土地即應類推法定地上權,避免拍定後上開8 樓建物無從利用土地致拆除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發展。故華慶公司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且聲請人之戶籍或公司登記未設本案大樓,或得至戶政機關逕為強制遷出,亦難以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文書送達處所即謂聲請人有遷移之原因,故華慶公司請求聲請人拆除上開8 樓建物並返還土地、請求遷出戶籍或公司登記等,難認有理。是聲請人為上開8 樓建物之所有人,且具有法定地上權,聲請人之戶籍得以保留在該址,且縱有花蓮縣政府拆除違章之公文(已緩拆在案),聲請人實有進入上開8 樓建物之權利,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亦認:上開8 樓建物雖為違章建築,然在未經法定程序拆除前,仍為得交易處分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聲請人如何使用更係權利之行使,而被告所為封鎖大樓大門、電梯、樓梯之舉,致聲請人已全然喪失出入房屋之通道、別無他途,足認有重大損害,較諸在未經法定程序確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前,聲請人全然無法通行上開房屋,不僅使該屋全然喪失使用價值,且等同在相關訴訟尚未終結前,即終局影響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況該大樓之大門、電梯、樓梯,現本即供該大樓各層住戶出入使用,在聲請人正常使用情形下,供聲請人通行,對被告影響甚微,亦徵被告所為顯係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有關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及本件交付審判審查範圍之說明:(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吳銘達、黃翠芳、吳儼宸、吳素芳告訴被告3 人毀損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亦未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是該部分再議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認屬不合法,並函知聲請人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非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未合,此部分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查聲請人吳銘達、黃翠芳、吳儼宸、吳素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3 人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處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應由本院為應否交付審判之實體審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黃翠芳於109 年4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9 年3 月31日16時許,我要回本案大樓,華慶公司的一名我不認識的男性在大樓大廳擋我,陳彥博、吳惠珠站在我前面阻擋我,陳依楓則站在後面看,華慶公司的人沒有跟我發生肢體衝突,他們也不敢碰我,他們有說不准我們上樓,但好像沒有說如果硬要上樓會怎麼樣,被告3 人就是不讓我們進入他們的土地範圍;被告3 人於同日先把本案大樓8 樓斷水、斷電,另外派人顧著電梯、樓梯間,又把大樓大門、側門鎖住,鐵門拉下來,不讓吳素芳出來,吳素芳要出來應該還是可以,但是出來了就回不去,所以吳素芳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其於109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接到吳素芳的電話說被斷電,我就回家處理,而被擋在本案大樓1 樓,吳銘達之後才回家,他們回家時,外面已經被擋住,陳依楓、吳惠珠後來才到場,在場有一年輕人阻擋不讓我們進去,對方說房子是他們的,吳銘達抵達時警察也已經到現場,電力公司的人說電力開關被切斷,我們就去把開關扳回去,樓上就有電了等語;告訴人即證人吳銘達於偵訊時證稱:109 年3 月31日16時左右,吳楷立收到通知本案大樓被封鎖不讓我們進去,我本來在開庭就告假趕緊回到本案大樓,那時黃翠芳以經在1 樓現場,吳儼宸還沒下班,1 樓有一排人在門口,這排人的外圍有警察,和我們接觸的是警察,警察說他們是來讓我不能進去,陳依楓站在一排人後面等於是指揮官,吳惠珠站在警察後面和一排人站一起,陳彥博站在大門口,吳惠珠、陳彥博說房子是他們的,不讓我們進去,我和吳楷立急著進去,警察有把我們架開,和被告3 人沒有身體上的接觸,因為警察都保護他們,案發當日吳素芳提早回家,我們被擋在樓下時,吳素芳已經在家中,吳素芳不願意離開,直到109 年4 月6 日縣政府發函給律師表示沒有授權華慶公司代為拆除本案大樓8 樓,吳素芳才離開等語;告訴人即證人吳素芳於109 年4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9 年3 月31日15時42分許,被告3 人趁吳銘達一家人不在時,將本案大樓8 樓斷水斷電,直至109 年4 月6 日18時許警察要把我帶出來,電力才恢復等語;其於109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15時42分左右我家突然斷電,我打電話告訴黃翠芳我們被斷電,才知道他們無法進到8 樓,我從陽台往下看有看到人在1 樓,但是距離很遠看不清楚1 樓的情形,我知道我一旦出去一定也會進不來,所以我就一直待在8 樓的家裡,他們有一直對我說隨時讓我下去,但我一下去就進不來,所以我沒有聽他們的話等語。 (二)依上,黃翠芳、吳銘達一致證稱其等與被告3 人未有肢體接觸等情,吳銘達復證稱案發當時吳儼宸尚未下班等語,再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惠珠站立於人群後方,與黃翠芳、吳銘達保持一定距離,陳彥博雖在人群中,然未見陳彥博與黃翠芳、吳銘達有肢體接觸或推擠、阻擋之行為,而陳依楓、吳儼宸則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難認被告3 人有以任何暴力手段施加於聲請人之行為,與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自屬有間。又依黃翠芳、吳銘達之證述,雖有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他們的,不讓其等上樓等語,然上開話語均非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自非脅迫行為。又黃翠芳、吳銘達、吳素芳均無從確知係何人將本案大樓8 樓住宅斷水、斷電,被告3 人亦均否認有以斷水、斷電之方式使吳素芳無法外出,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已難遽信,再依黃翠芳、吳銘達、吳素芳前揭證述情節,吳素芳係因顧慮步出本案大樓8 樓住宅後,可能無法再進入該住宅而不願離去,難認吳素芳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受壓制,綜上,實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之行為。 (三)又上開8 樓建物係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所有,原納稅義務人為銘星公司,92年5 月由聲請人吳明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買賣取得,100 年2 月因本院拍賣分割出8 樓房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在案。海灣三二公司於100 年2 月向本院拍定取得上址建物,於103 年6 月19日與華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含8 樓建物) ,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而8 樓建物由聲請人使用,惟經華慶公司對告訴人吳明星公司、銘星公司、吳銘達、吳儼宸、吳素芳訴請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迄至109 年3 月31日止,仍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案件審理中,此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又上開8 樓建物確經花蓮縣政府以109 年3 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90038820號函附違章建築通知書予華慶公司及吳明星公司,並經華慶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明星公司遷移室內物品,此有華慶公司於109 年3 月20日寄發之花蓮國安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而陳彥博於警詢時辯稱:上址8 樓建物是違建,縣政府有2 次拆除違建的公文下來,吳明星公司自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他們沒有產權證明,本案大樓的產權是我們華慶公司的等語,其於偵查中辯稱:華慶公司當時有收到縣政府發的公文說10日內要拆除8 樓的違建,我認為不讓他們進去是華慶公司的權利等語;吳惠珠於警詢時辯稱:縣政府有寄給我們拆除8 樓建物的公文,8 樓是違建,沒有產權和所有權的問題,應該也沒有使用權的問題,因為1 到7 樓的產權是我們的,進出的樓梯也都是我們私人的,聲請人要去8 樓一定要走我們家大門,而我們沒有義務要讓他們進入等語,其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大樓1 到7 樓是華慶公司的,8 樓是違建,我們可以報拆,我們不願意讓對方進到我們家等語;陳依楓辯稱:本案大樓1 到7 樓的所有權人為華慶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8 樓建物是違建,沒有產權和所有權等語明確,依上各情,自無從排除被告3 人主觀上認其為本案大樓1 至7 樓之所有人,其等有權拒絕聲請人進入華慶公司所有之本案大樓1 至7 樓,又上址8 樓建物為違章建築,其等於案發前復收受花蓮縣政府上開函附違章建築通知書,亦無從排除其等因而認華慶公司為上開拆除通知之受處分人,因排定拆除而有權拒絕聲請人入內,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聲請人雖以花蓮縣政府109 年4 月6 日府建使字第1090062514號函撤銷上開違章建築通知書之處分書,又持本院執行命令、109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主張聲請人有權通行本案大樓之大門、電梯及樓梯間,被告不得妨礙聲請人出入上址8 樓建物,被告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遷出戶籍或公司登記均無理由等情,然上開函文、執行命令、判決及裁定均係本案109 年3 月31日發生後所為,有上開函文、執行命令、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此亦足徵於案發當時上址8 樓建物是否應予拆除、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本案大樓之大門、電梯及樓梯間等節,被告及聲請人發生糾紛因而興訟,縱案發後花蓮縣政府以上開函文撤銷違章建築通知書之處分書,法院就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做出判斷,亦無從執上開函文、執行命令、判決及裁定內容遽認被告3 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之行為及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