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sonmark 」之成年人士,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蘭,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Johnsonmark」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得手後,匯款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Johnsonmark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網友「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我也是受害者,是被「Johnsonmark」利用,我不知道變成這麼多人被騙,我想說買比特幣就跟網購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sonmark 」之人,為其收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款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Johnsonmark」之指示提領、轉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8頁正反面),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ATM 監視器影像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01 頁),是告訴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行騙,並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款項,依照「Johnsonmark」之指示購買比特幣,「Johnsonmark」並以「18eLi5ATXxzxaJUxF6Pm2qMazcqaNJQmn9」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收受被告為其購買之比特幣等情,有被告與「Johnsonmark」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即比特幣賣家邱詩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邱詩雁於該公司註冊之帳戶,確實於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送出比特幣0.715元至上開比特幣錢包地址,此則有該公司110年1 月29日110年度王字第110012901號函及所附證人邱詩雁之用戶註冊資料、提幣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為幫助「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乙節,洵屬有據,且告訴人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轉匯予證人邱詩雁用以購買比特幣等情,亦堪認定。 (三)且據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另案中供稱:我於109 年過年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認識1 名網友,他的臉書帳號我不知道,之後他加LINE跟我聊,他的LINE暱稱是「wa」,他說他要買比特幣,但他在國外不能開戶,他說他在以色列那邊很危險,說他會叫他經理匯錢到我帳戶,經理也是一個英文名字叫「Johnsonmark」等語(見偵787 號卷第12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事實上係接觸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若告訴人在本案中係詐欺集團行騙之受害者,則被告亦可能係相同之情況。再者,參以被告與「Johnsonmark」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Johnsonmark」自稱外籍人士,且除指示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外,常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亦會對被告噓寒問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至第57頁),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Johnsonmark 」有某程度之期待與信賴。 (四)再者,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之金錢,「Johnsonmark 」曾表示係自己的錢,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金錢為「Johnsonmark 」所有,嗣被告起疑何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不同之女性,「Johnsonmark 」亦解釋該等女性為客戶,被告即繼續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有前述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其收受之款項為不法來源,其從頭到尾均係認知其係為「 Johnsonmark」代為購買比特幣,且告訴人於另案中亦供稱:被告的帳戶被凍結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787號卷第128頁),被告亦提出其於109年4月27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證被告確實係事後才驚覺其涉入不法。 (五)此外,告訴人款項流向之終端係證人邱詩雁,其係此金流之最終獲利者,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究其不起訴之理由乃證人邱詩雁已驗證付款者之身分,然而被告對話者均為「Johnsonmark 」,並非與金流之來源對話,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證金流來源。況被告所遇情形與以往常見之愛情詐欺不同,被告本身並無相當資力,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話術誘騙被告交付金錢,而係改以詐使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勞力為詐欺集團所驅使,告訴人既能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將金錢交付至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能排除被告亦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識破「Johnsonmark 」請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之理由不合邏輯,即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詐欺乃至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末查,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告訴人賠償並認罪以求緩刑,然事實上被告在同意提供帳號、收受款項、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環節下,均無認識其可能係收受贓款並使贓款流往他處,係迄至其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方始察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自白犯罪,而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為求緩刑而認罪、賠償之舉,即認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協助他人購買比特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本案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附此敘明。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00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