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謙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9時4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刀子1 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鎮○○路0 段00號之乙○○○○○○○○,將刀子以白色毛巾包裹後攜帶進入超商內,待店內之顧客離去後,即在結帳櫃檯前將毛巾拉開,並持刀以刀尖指向店員戊○○、甲○○恫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並以該刀將櫃檯玻璃敲裂,以此脅迫手段,致使戊○○、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戊○○打開收銀機,任丙○○取去收銀機內總計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現金,丙○○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前往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愛之鄉小吃部消費。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刀子1 把、現金2,800元。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丙○○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吳月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未持刀直接壓迫被害人,僅係出言恐嚇要搶劫,並示意被害人自行將錢交出來,並無傷害店員或直接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被害人考量被告看起來很緊張、一時驚嚇、愣了一段時間,心想讓他拿錢就不會讓自己受傷等因素,未加抵抗,被告亦無繼續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之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辯護人闕言霖律師則辯稱:被告持刀行搶與店員有一定距離,被告係持刀敲擊桌面,沒有拿刀抵住店員的身體,因此被告威脅程度未達使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應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孫裕傑律師辯稱:案發當時有2 名店員,被告距離店員至少超過50、60公分,刀子亦未抵住店員,行為時間很短,被告拿了錢就離開,店員旁邊的走道相當寬,若店員有意離開櫃檯或是做其他處理,都有相當空間,但是店員當下決定站著不動,打開收銀機讓被告拿錢,因此店員沒有達到意思自由被完全壓制之狀態,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三)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四)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進到店內時,我剛好要去拿包裹,回到櫃檯時,被告就過來了,手上拿著長條狀的東西,不知道是用布包起來還是衛生紙包起來,換被告結帳時,我問被告是否要寄東西,下一秒他就把白色包裝拿掉,大喊要搶劫,刀就直接敲收銀台上面的玻璃,導致玻璃碎掉,我當時嚇到呆掉1 、2 秒,就趕快打開收銀台讓被告搶,他伸手到收銀台拿錢,拿走現金2,800 元就離開了,被告說話時有用刀對著我,刀蠻銳利的,當下覺得如果沒有給被告錢,他會傷害我,我當時已經沒辦法決定到底要不要給他錢,只能照著他的話去做;我的身高是150 公分,覺得被告的身高有175 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戊○○同時在結帳,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將手上的白布打開,裡面是刀,他用刀子敲玻璃說要搶劫,他講了兩次,我們嚇到不敢動,接著戊○○就把收銀機打開讓被告自己拿錢,被告有拿刀向著我,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我不覺得自己當時還有能決定要不要給他錢的空間,一定要給他錢,才能保護我們自己,因為我怕被告會傷害我,將錢給被告才能保護自己不受傷,被告持刀說要搶劫時,我覺得自己無法抗拒;我的身高是160 公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88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進入店內前先以毛巾包住刀子,避免刀子遭他人發現,待店內沒有顧客後隨即拿出刀子敲收銀台以威嚇店員,拿到現金後旋即離開,若案發當日值班店員為2 名男性或是店內客人未離開超商,我會選擇離開超商;我的身高是172 公分,體重是110公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93頁)。 (五)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20/05/02 19:46:44 畫面所示為統一超商內部,角度為自櫃台上方往下朝走道、自動門方向攝錄,畫面左側為櫃台,右側為貨架,櫃台與貨架間為走道,自動門位於畫面上方,櫃台靠近自動門處有桌子阻擋,無法進出。19:46:44至19:48:20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A 男即被告),左手持白色不明物品走入便利商店,便利商店櫃臺前有兩名分別身著黑色上衣及牛仔褲(下稱B 男),以及紫色條紋上衣頭帶著藍色安全帽(下稱C 男)之民眾等待結帳,櫃台內有一名長髮女性店員(下稱D 女)在幫C 男結帳,A 男走到畫面下方的收銀台前,A 男前方有一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軍綠色褲子之男子(下稱E 男)等待結帳,C 男結帳完畢後隨即離去,A 男排在E 男後面雙手叉腰等待,19:47:02 E男往旁邊移動與A 男平行站立於櫃臺前,D 女走向畫面下方並消失在畫面中,A 男右手持白色不明物品放在背後,左手叉腰東張西望,D 女於19:47:20走回收銀台幫E 男結帳,19:47:39一名綁馬尾之女性店員(下稱F 女)走至畫面上方之收銀台幫B男結帳,E 男於19:47:48時離開收銀台朝門口走去,A男左手持白色不明物品靠近D 女所站立之收銀台,B 男於19:47:50離開櫃台朝門口走去,A 男此時趨前至櫃檯前將白色物品拉開,刀子一把掉落於櫃檯桌面,A 男隨即手握刀柄,刀尖朝向櫃台,旋即以刀子敲擊櫃台桌面,桌面之玻璃碎裂,部分玻璃碎片、桌上小型廣告看板、結帳用條碼機掉至地面,D 女受到驚嚇朝右移動1 步,19:47:51A 男右手持刀,刀尖指向靠近D 女之收銀台,並對D 女說話,F 女向後退一步,D 女則往畫面下方退並消失在畫面中,A男將頭轉向F 女對F 女說話,並以刀尖抵住櫃台桌面,A男往店門口方向移動將刀以及白色物品拿在右手,D 女在19:48:04走到靠近畫面下方之收銀台並打開收銀台,A 男於19:48:07又再返回櫃台,右手持刀抵向櫃檯桌面,並伸出左手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並於19:48:12至19:48:20轉身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核與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戊○○、甲○○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之刀子1 把,勘驗結果為長度全長36公分,刀刃部分22.9公分,刀柄部分13.1公分,有鏽蝕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上開刀子雖有鏽蝕痕跡,然刀刃尖銳,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5 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有持該刀敲裂櫃檯玻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供稱:該刀平日用於砍樹、砍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該刀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上各情,被告攜帶包裹有刀子1 把之毛巾進入超商,等待店內其他顧客離去後,即持可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器之刀子1 把,以刀尖指向站立在櫃檯內之戊○○、甲○○嚇稱搶劫,並以刀子敲裂櫃檯玻璃威嚇戊○○、甲○○,而斯時被告與戊○○、甲○○間僅以一櫃檯相隔,彼此距離甚近,櫃檯內空間狹隘,戊○○、甲○○顯然無處閃躲、逃脫,復參以戊○○、甲○○手無寸鐵,體型力氣均與被告有相當差距,倘若被告因其等不從而突然攻擊,其等顯然毫無抵禦能力,是以當時之空間情境,被告之體型、手持武器等優勢及被告實施之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此觀戊○○、甲○○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害怕遭被告傷害,因此認為只有依被告要求交出錢財才能避免受害等語明確,亦徵其等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再參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於當日19時47分50秒待店內顧客離開後,旋即趨前至櫃檯拉開毛巾,手持刀子指向店員,直至其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後,於當日19時48分20秒離開超商,僅在現場停留約30秒之時間,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殿後,兩者間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而與恐嚇取財者有別。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戊○○、甲○○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等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從對被告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而被告對戊○○、甲○○為脅迫之強制行為與取走財物間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行為人強盜被害人財物的過程中,造成物品毀損及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造成傷害、毀損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毀損罪。是被告固持刀敲裂超商櫃檯之玻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以刀將櫃檯玻璃敲裂之目的係為威嚇店員等語明確,是被告持刀敲裂超商櫃檯之玻璃,乃其實施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曾罹患幻聽、幻覺之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20多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含自語、自笑、胡言亂語、怪異行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命令式與評論式聽幻覺等,曾先後於台東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就診,然未規則返診治療,有持續聽幻覺症狀,工作斷斷續績不穩定,但生活自理無礙,可獨自生活。近2 年從事鐵皮屋油漆工作較穩定,因經濟與工作壓力,近1 年有憂鬱自殺意念之情形。綜合以上,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受損障礙。據被告自述因長期卡拉0K店家賒帳1 萬多被老闆娘追討,才會犯案。被告有賒帳習慣,比如長期配合的五金行買機器工具賒帳3 至4 萬,等工程款下來再一筆一筆付清的習慣,涉案同日也有在加油站賒帳的案件(被控詐欺案)。被告當天心情不佳,又遇老闆娘說:「沒錢你不會去拿錢喔」,「那天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才臨時起意去做這件事」等,以上陳述,涉案理由係現實生活金錢壓力之情形,應非精神疾病導致。那涉案行為是否一部分受精神疾病影響?比如鑑定時被告自述涉案時有「無形的叫自己這麼做」,「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自己在想甚麼」。然而,被告亦表示平時並不會聽從無形的聲音的指令,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可以白布掩飾刀具,涉案中並待店內顧客離開後再行犯案,被告表示:「我等沒有人的時候再把刀子拿出來」,涉案後回到車上,被告表示:「我就想說完蛋了,我怎麼會做這件事,犯法了警察一定抓得到我」,「想跑路,但是也沒用」。被捕後,依警方提供錄影檔案(109 年5 月2 日)及檢方詢問內文字記錄,被告可切題回答,無奇特、怪異、或激躁言行,亦未偵測到明顯精神病症狀,比如思考混亂或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覺內容。因此,涉案時被告應未處於急性發病狀態,而被告涉案前有準備,過程中能等待,涉案後有罪惡感等,未達到辨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的程度。綜上,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然涉案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43 頁)。又觀諸被告尚知挑選女性店員值班時為本件犯行,案發當日先將刀子包裹於白色毛巾中掩人耳目,待店內顧客悉數離去後始持刀脅迫店員之犯罪計畫及過程,又其於犯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明案發經過,其復自承:知道拿刀向別人說搶劫,並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是違法的等語明確,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未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之強盜手段為持刀敲裂櫃檯玻璃、以刀指向戊○○、甲○○,然被告並未傷及戊○○、甲○○,足見被告之手段尚非兇狠殘苛,又被告所強取之財物為現金2,800 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戊○○、甲○○及超商之負責人溫俊仁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0,000元,業據溫俊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其他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自屬有異,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以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刀強盜超商財物,危害戊○○、甲○○之人身安全、超商之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靠親友幫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刀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強盜之財物現金2,8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戊○○、甲○○、溫俊仁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0,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