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利用聊天軟體Zuvio (使用暱稱「哈」)取得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信任後,取得甲○之裸照1 張,惟雙方於3 月28日發生爭執,丙○○遂基於恐嚇犯意,於29日開始接續傳送「看樣子你不見棺材不知淚、我直接給系學會所有人、看他們怎麼流傳、真爽、裡面一定有討厭你的人、讓他們來對付你就好」、「真爽、以後去○○大學(詳卷)上課、大家只會說那個拍裸照的、哈哈哈、真開心」、「我傳給你們系吧、看看他們怎麼講、我歡迎你來告、反正你就身敗名裂、我爽就好、看你以後怎麼待」等訊息,導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後隨於同日,由恐嚇之犯意提升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開始在臉書上尋找與甲○就讀相同學校系所之網友,以臉書帳號「WU EMMA 」之身分傳送甲○之裸照予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稱「Zuvio 名稱『花○』之女子,就讀貴系,家住○○○○、○年級、住宿舍、借錢不還、借5000、和你們系學會的男生是砲友關係、要找她出面」云云,以此方式不正利用互相結合後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並傳述不實資訊及散布猥褻影像予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向臉書調取資料,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使用調取票,檢察官函詢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調取使用者資料,因該調取部分並非與恐嚇罪名相關,應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調取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員警調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使用者資料與IP登入位置需用調取票。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係指「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通信紀錄則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則係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2 條對於電信、電信設備與電信服務之定義分別為:「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故僅需係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進行訊息傳遞、接收之行為,均符「電信」之定義,而其所使用之器具與設備,均屬「電信設備」,以此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均屬「電信服務」。至於提供服務之機關是否屬於電信法所欲規範之「電信事業」,則非所問。蓋電信法之規範目的究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管制目的在於確保人民之通信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該法第1 條參照),而人民使用電信服務所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無論是否係留存於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事業」,其調取、使用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均屬相同,自無理由在通訊監察之目的上予以差別待遇。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之1 關於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定義,亦未曾限定「電信服務」必須係由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事業」所提供者為限,僅需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利用「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即屬利用電信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義之「電信服務」,而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使用「電信服務」之定義,其所關聯之通訊紀錄與使用者資料,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資料之調取即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司法警察如欲調取相關資料,自原則上應循該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法務部103 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 號函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限縮於僅對於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事業有所適用,增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電信法均所無之要件,誤將「電信服務」限縮於僅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事業」所能提供,曲解法律之明文,且悖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為本院所不採。 (二)本案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Wu Emma 」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顯係因告訴人甲○所提供「Wu Emma 」與證人乙女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而循線調查。其調查利用網路社群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帳號與IP位址登入紀錄,即屬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之1 所稱之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恐嚇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2 項之限制。準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辦恐嚇案件而認有調取使用人資料及通話紀錄之必要時,固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然司法警察官仍須聲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得調取通信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內並未見員警有報請檢察官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之紀錄,亦無報請檢察官就恐嚇案件同意調取之紀錄,故本件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Wu Emma 」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均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本件係告訴人受Zuvio 通訊軟體上自稱「哈」,當時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恐嚇,其後其傳送予「哈」之照片即遭臉書帳號「Wu Emma 」之人散布,承辦員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Wu Emma 」臉書帳號,向臉書調取使用者資料與登入IP位置,並循線查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查獲,尚非毫無依據恣意違法妄為。再審酌該臉書紀錄資料所載之用戶帳號、登記信箱、登記時間、IP位址等資料及台灣大哥大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係由臉書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而員警若於調取上開資料前檢據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何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堪認員警雖有疏誤,但並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亦非至鉅。本院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所取得臉書及台灣大哥大提供之相關資料,仍具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向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與學悅公司調取通信紀錄與使用者資料部分,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2 項之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對於Zuvio 軟體帳號「哈」與臉書帳號「WuEmma」之使用人是否同一、身分為何均屬未明,而Zuvio 軟體帳號「哈」之人經告訴人於108 年5 月3 日報案有恐嚇之行為,檢察官基此調取上開相關資料以進行比對查核,自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而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有證據能力。自不能僅以事後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罪數或競合之認定,任意割裂偵查作為,而謂其調取之資料就最終論以恐嚇以外罪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使用Zuvio 通訊軟體,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聊天之Zuvio 帳號「哈」與臉書帳號「Wu Emma 」均不是我,我也沒有傳送告訴人的裸照給他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必須先證明Zuvio 軟體使用者為被告,而依照現行網路犯罪橫行,並不能排除被告之手機或軟體遭到盜用之可能,而臉書帳號「Wu Emma」依照臉書後台資料,當時登記之使用者為潘淑雲,然而潘淑雲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又如何可能取得「Wu Emma 」帳號的使用權。檢察官所提出之IP使用者資料,依照台灣大哥大之回函係共用IP,並不能百分之百確認使用者為何人。而另案的資料僅是另案當事人憑經驗與印象去推測。本案被告今天唯一做錯的事情就是在偵查庭說過太多次謊,但刑罰必須回歸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個人的好惡或推測即認為本案的行為人是被告。縱然鈞院認為本案軟體使用者為被告,關於恐嚇罪部分必須被害人有心生畏怖之情形,然而綜觀整篇對話紀錄,雙方當時是處於友好的狀態,並預計要相約出去,只是後來因為一些口角爭執,所以該軟體使用者才會脫口講出系爭言論,目的在於挽回對方,而非施以恐嚇,而告訴人之回應亦未表現出害怕的樣子,反而是一副無所謂的態度,甚至在第一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感到害怕,告訴人均答否,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而不該當恐嚇罪之要件。又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當時是利用這些資料要去尋找告訴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裡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利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妨害名譽與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依照卷內資料被告僅有將裸照傳送予乙女1 人,並無散布之情形,並不該當此二犯罪之要件,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108 年3 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Zuvio 與該軟體上使用暱稱「哈」之人聊天,並傳送裸照1 張予「哈」,而雙方於同年月28日發生爭執,「哈」遂於同年月29日接續傳送「看樣子你不見棺材不知淚、我直接給系學會所有人、看他們怎麼流傳、真爽、裡面一定有討厭你的人、讓他們來對付你就好」、「真爽、以後去○○大學(詳卷)上課、大家只會說那個拍裸照的、哈哈哈、真開心」、「我傳給你們系吧、看看他們怎麼講、我歡迎你來告、反正你就身敗名裂、我爽就好、看你以後怎麼待」等語。其後臉書帳號「Wu Emma 」之人,即於同日9 時21分許起,利用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乙女傳送「抱歉,打擾到你,你們系有一位女生在Zuvio 校園取名叫花○(詳卷),他跟我借錢沒有還,請問你能找到他嗎?」,並旋即傳送甲○之裸照,稱「這是他的照片,我只有她這張照片,他住在○○○○(詳卷)」、「家住○○又住在學校宿舍的大○女生應該不多」、「他有說過和你們系學會的男生是砲友關係,男生是腿控」、「他不是系學會,借5,000 」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證述在卷,並有卷附Zuvio 軟體及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證件袋內獨立文件),足堪認定。而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Wu Emma 」亦將上開甲○在Zuvio 校園取名叫花○,及甲○就讀大○、住在○○○○等訊息,併同甲○裸照,發送至少另二名甲○學校學生(見證件袋內獨立文件),亦堪認定。 (二)本案Zuvio 軟體暱稱「哈」帳號與臉書「Wu Emma 」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1.本案Zuvio 軟體上使用暱稱「哈」之帳號,經學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8 年10月9 日108 悅字第1009001 號函陳明:本公司「ZUVIO 」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哈」之註冊資料如下:「email :Z0000000000@gmail .com;phone :0000000000;學校系所: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頁)。又經本院函詢學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本公司偵查中回函,係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4日乙○信愛108 偵3979字第1089017581號函所提供之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於系統資料庫調閱對話紀錄以核實被告之帳號資料。又被告帳號係於108 年3 月4 日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本公司服務若想註冊新帳號,自107 年12月7 日後均需綁定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09 年9 月28日109 悅字第0928001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且自出社會即開始使用數年,而迄至109 年3 月3 日偵查中仍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偵卷二第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故本件Zuvio 軟體暱稱「哈」之帳號所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註冊之email 信箱帳號部分之數字即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該軟體必須綁定手機門號使用,足見該與告訴人對話暱稱「哈」之Zuvio 軟體帳號,確係被告註冊及使用無訛。 2.被告自承曾註冊使用Zuvio 通訊軟體(見本院卷第97頁),而上開手機號碼為其長期使用,足見該暱稱「哈」之帳號確係被告註冊無訛,故註冊資料中之Z0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顯然係亦被告所申登使用。而臉書帳號「Wu Emma 」所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包含qZ0000000000@pchome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而該PCHOME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申登資料中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Z0000000000@gmail .com,此有臉書所提供之帳號資料與網路家 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電子郵件回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查。足見臉書帳號「Wu Emma 」、PCHOME帳號qZ0000000000、Gmail 帳號Z0000000000 與Zuvio 軟體與告訴人對話之暱稱「哈」帳號,均係同一人所使用,而該使用人即為Z0000000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即被告。 3.臉書帳號「Wu Emma 」於108 年5 月7 日至108 年6 月11日間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IP登入,而雖各該IP位址均係共用IP,而共用IP為多個用戶所共同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9頁)。然而依據「Wu Emma 」臉書帳號之登入紀錄上有如附表一之登入時間及IP位址,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IP位址均係台灣大哥大所用以提供服務之公用IP,縱然該各時間點各公用IP之使用人並非僅有一人,然而帳戶持用人既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台灣大哥大之公用IP登入「Wu Emma 」臉書帳號,則帳戶持用人自該在如附表所示帳號登入之全部時間均有連接使用各該IP位址。而經本院比對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全部IP使用者資料(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199 頁),唯一在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登入時間,均有連接如附表所示IP位址使用之人,僅有被告1 人。足證被告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用IP,登入臉書「Wu Emma 」帳號無訛。又「Wu Emma 」臉書帳號另曾於108 年5 月27日以61.219.81.144 之IP位址、於108 年3 月29日以59.125.18.246 之IP位址登入,而上二IP位址用戶分別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而被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任職,此為被告所自承。故依卷存「Wu Emma 」臉書登入IP位址之紀錄,被告在全部登入時間均為符合客觀紀錄之可能登入人,且係唯一全部登入時間均可能登入之人,「Wu Emma 」臉書為其所實際使用,至為昭然。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可能係手機或軟體遭盜用,且「WuEmma」臉書註冊人潘淑雲與被告並不相識,Zuvio 軟體暱稱「哈」帳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亦非被告等語,然查單一網路帳號或軟體遭盜用確非絕不可能發生之事,然而上開證據並非僅自單一帳號推論使用者為被告。其中Zuvio 軟體帳號必須綁定手機號碼使用,其遭盜用之風險已經較諸通常軟體大為降低,而該手機號碼長期均為被告所使用,登錄之信箱亦係以被告手機號碼命名之電子郵件信箱;自臉書「Wu Emma 」帳號之登入IP位址分析,被告為唯一在全部登入時間均可能使用登入IP登入之人;而臉書「WuEmma」所登錄之PCHOME電子郵件信箱,該PCHOME帳號所登錄之信箱與Zuvio 軟體帳號所登錄之信箱相同。苟若僅為被告軟體帳號遭盜用,亦無法說明為何臉書「Wu Emma 」帳號登入之IP,僅有被告在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如附表全部登入時間皆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IP。而臉書帳號「Wu Emma 」註冊時所留存之手機確實並非被告所有,然而此亦不能排除帳號可能藉由多次轉移、借用或其他方式而實質由被告所持用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是否認識原始註冊之人,作為判斷「Wu Emma 」帳號是否為被告使用之唯一依據。又因交友軟體匿名、需在短時間內引起注意之特性,修改照片或盜用他人照片作為互動所用亦屬常見,自無從以上開照片與被告身型不符,即謂該Zuvio 軟體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已足以排除Zuvio 軟體暱稱「哈」帳號與臉書「Wu Emma 」帳號為他人使用之合理懷疑,上開帳號均為被告所持用,係現存唯一符合所有客觀證據資料之可能。 5.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Zuvio 軟體與告訴人甲○對話、暱稱「哈」帳號與臉書帳號「Wu Emma 」之使用人,並借上開帳號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各人面對恐懼時之反應各不相同,不能謂被害人在接受惡害通知時並未當場示弱、求情或直接表明畏怖之意,甚或有所反對與回擊,即推認被害人並無心生畏怖,依然必須客觀上判斷行為人恫嚇之內容、被害人當下與事後之反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以Zuvio 軟體暱稱「哈」之帳號傳送「看樣子你不見棺材不知淚、我直接給系學會所有人、看他們怎麼流傳、真爽、裡面一定有討厭你的人、讓他們來對付你就好」、「真爽、以後去○○大學(詳卷)上課、大家只會說那個拍裸照的、哈哈哈、真開心」、「我傳給你們系吧、看看他們怎麼講、我歡迎你來告、反正你就身敗名裂、我爽就好、看你以後怎麼待」等語,其目的即在於藉由其持有告訴人裸照,以將裸照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由恫嚇告訴人,其中「讓他們來對付你就好」、「以後去○○大學(詳卷)上課、大家只會說那個拍裸照的」、「我歡迎你來告、反正你就身敗名裂、我爽就好」等語,藉由社會評價傷人之惡意昭然若揭,其揚言要散布裸照與告訴人之學校同儕,使將來被告就學反覆遭遇同儕壓力、毀損其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怖而為對名譽惡害之通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基於挽回對方之目的方為上開言論,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本院殊難理解口出恫嚇毀損他人名譽、使人身敗名裂以求自己報復快意之言論,如何能為正當挽回關係之方式,辯護人所辯顯然悖於客觀事實,全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對員警詢問是否感到害怕時,告訴人均答否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遍查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未見告訴人對於警詢問是否感到害怕之問題為否定表示之紀錄,辯護人所辯似有誤會。告訴人對於員警詢問之對答如下(見警卷第8 頁): 「員警:對方所對你說的話是否會使你心生畏懼、恐懼?甲○:我認為是因為我拒絕了對方的邀約。 員警:你認為對方的言語是否會加害於你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甲○:我覺得對方如果真的將我的照片傳給我們系會對我的名譽產生傷害。 員警:你認為對方的言語是否對你的安全致生危害? 甲○:我覺得有可能會對我的安全致生危害。」 其中告訴人甲○雖未直接陳述其感到恐懼,但自其前往警局報警陳稱遭到恐嚇,並表明如果對方實際傳送照片會導致其名譽受損,且認為被告之言語可能會對其安全致生危害等語,已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對其名譽安全產生擔憂與畏怖無訛。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對話當下及警詢時未直稱恐懼二字,即遽論告訴人並無恐懼之事實,顯然反於客觀事實,並無可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縱然經認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亦為意圖損害他人名譽上利益,而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等語。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被告透過Zuvio 軟體帳號「哈」所傳送之上開恐嚇文字,可知被告傳送告訴人裸照與其帳號、就讀學校、年級與住處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即在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既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名譽上利益之行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要件、第310 條第2 項則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要件。而本件依照證件袋內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顯然除了乙女外令至少有二名學校學生曾收受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誹謗言論及猥褻照片,且乙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系上有幾個男生也有收到這個訊息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上開誹謗言論及猥褻照片散布於多數人之事實,而依其以Zuvio 帳號「哈」所恫嚇之內容,其發送上開言論與照片之目的本即在於藉由傳送多數人上開言論與照片後,使其轉傳、擴散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並有散布與多數人之客觀行為,而非別該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之要件無訛,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經核被告所傳送予他人之甲○裸體照片1 張,並同時說明告訴人之Zuvio 軟體帳號名稱、就讀學校、年級、住處、住宿資訊等資料,搭配其照片上之等身體特徵,藉由對其身型、膚色、凹凸線條、局部特徵等綜合觀察、比對,結合其他個人資訊後,仍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將所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個人資料照片,透過Messenger 傳送給證人乙女等人,其目的依照前述,顯然不在尋人,而在於貶損甲○之名譽,況利用裸照尋人,亦顯然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故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顯非法所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無正當性甚明。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恐嚇之犯意恫嚇後,實際散布上開裸照與不實資訊,乃犯意升高,應從變更後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物品與誹謗之犯意,而其恐嚇之事實當然為後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路交友認識,被告僅因為告訴人拒絕後,心有不甘,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其後又散布其過去甲○所傳送之裸照及其他個人資訊與不實之訊息予甲○同校同學,足見其為滿一己之私欲,不惜破壞甲○聲譽之心態,惡性重大。而所謂「非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Nonconsensual pornography ),是指「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而故意散布、播送、張貼或以任何方式讓第三人觀覽當事人為性交、裸露性器官等性私密之照片、影像」,亦有論者稱此為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此種犯罪類型,被害族群多為女性,且經常係親密伴侶於交往期間所拍攝的裸露或性愛影像,卻在分手後遭到男方惡意散布於網路,成為報復、脅迫、勒索性行為、破壞女方名譽及人際社交關係之犯罪工具,且有國內外相關研究指出,「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犯罪行為,不僅係侵害被害人隱私,且極有可能因影像遭散布而持續性、長期性地影響被害人與現任伴侶、同學、同儕、工作等社交人際關係。而「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乃係行為人「未取得當事人之同意」而使原應保密之性私密影像揭露予他人觀覽見聞,故其在刑法上之不法內涵,應在於行為人破壞當事人對於該等性私密影像資訊之自主控制基礎權利,違背當事人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使當事人之個人私生活遭受干擾與侵害。就此,有論者認為,刑法第235 條係以維護社會性價值秩序為目的,故此罪於「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適用,係間接「猥褻化」被害人性私密影像遭外流之被害事實,使其性私密影像遭冠上「猥褻物品」之標籤,除深化社會大眾對被害人之歧視,強化一般人常存有該被害人係因其私生活不檢點、淫亂而自找之偏見外,更是司法制度對受害者人格的再次抵損及侮辱,應仿國際立法趨勢,對於「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另以專法處罰之(見張凱強,散布性私密影像行為之研究,106 年2 月)。然而,我國雖有立法委員提案「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但前開法律尚未立法通過,是針對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目前仍僅得透過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加以處罰,惟法院於量刑時,仍應衡量被告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不法內涵,顯較散布經被攝影者同意之猥褻物品之不法內涵高外,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內容、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精神上之痛苦,及其散布之影像完全移除之難易度等因素,均需綜合考量,以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評價,始符事理之平。本件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所受損害甚鉅。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鐵路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9,000元左右,須扶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因為父親需要看醫生。被告本人曾在身心科就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除上開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物品存有本案告訴人之裸照,而卷附含有上開照、影片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罹有輕鬱症之心理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證件袋)。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日期 │被告臉書登入時間 │被告台灣大哥大網路│IP位址 │ │ │(自UTC時間轉換) │使用時間 │ │ ├─────┼─────────┼─────────┼─────────┤ │108 年5 月│20時37分47秒 │19時54分35秒至20時│101.13.241.31 │ │7 日 │ │54分35秒 │(偵卷二第141 頁)│ ├─────┼─────────┼─────────┼─────────┤ │108 年5 月│8 時47分30秒 │8 時46分19秒至9 時│101.13.241.31 │ │8 日 │ │38分17秒 │(偵卷二第149頁) │ ├─────┼─────────┼─────────┼─────────┤ │108 年5 月│8 時48分25秒 │8 時46分19秒至9 時│101.13.241.31 │ │8 日 │ │38分17秒 │(偵卷二第155頁) │ ├─────┼─────────┼─────────┼─────────┤ │108 年5 月│8 時48分53秒 │8 時46分19秒至9 時│101.13.241.31 │ │8 日 │ │38分17秒 │(偵卷二第163頁) │ ├─────┼─────────┼─────────┼─────────┤ │108 年5 月│18時58分59秒 │18時58分42秒至19時│101.12.29.24 │ │15日 │ │5 分57秒 │(偵卷二第129頁) │ ├─────┼─────────┼─────────┼─────────┤ │108 年5 月│14時2分57秒 │13時45分52秒至14時│175.96.117.28 │ │28日 │ │18分50秒 │(偵卷二第187頁) │ ├─────┼─────────┼─────────┼─────────┤ │108 年5 月│23時20分26秒 │22時42分27秒至23時│175.96.117.28 │ │28日 │ │42分27秒 │(偵卷二第195頁) │ ├─────┼─────────┼─────────┼─────────┤ │108 年5 月│16時49分52秒 │16時48分49秒至17時│101.12.19.25 │ │29日 │ │24分51秒 │(偵卷二第99頁) │ ├─────┼─────────┼─────────┼─────────┤ │108 年6 月│11時54分20秒 │11時53分23秒至12時│101.9.52.56 │ │11日 │ │40分11秒 │(偵卷二第171 頁)│ ├─────┼─────────┼─────────┼─────────┤ │108 年6 月│12時15分52秒 │11時53分23秒至12時│101.9.52.56 │ │11日 │ │40分11秒 │(偵卷二第17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