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公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秉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憲裕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林金虎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微鈞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道樞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采勳 吳采鴻 吳永淳 洪本翹 胡俊彥 張國興 陳俊宏 曾萬昌 李汪勝 廖威凌 鄭志貴 蕭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無罪。 參與人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曾萬昌、李汪勝、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公秉係前花蓮縣政府簡任機要秘書,由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指派擔任花蓮縣政府副秘書長,統籌新聞媒體之溝通協調事務;被告林金虎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負責綜理行政暨研考處各項業務;被告黃微鈞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長(下稱新聞科),負責掌管新聞科各項業務;被告黃淑貞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參與人李汪勝係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TVBS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 ;參與人吳采勳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吳采鴻係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台視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吳永淳(原名吳政諺)係民間全民電視公司新聞台(下稱民視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洪本翹係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年代新聞台)及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壹電視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胡俊彥係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洄瀾電視台)前記者;參與人張國興係客家電視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陳俊宏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三立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廖威凌係中天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鄭志貴係原住民族電視台(下稱原住民電視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蕭可正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東森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 (二)緣傅崐萁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先後當選就任三屆花蓮縣區域立法委員及二屆花蓮縣長,其妻子徐榛蔚於106年間預 計在傅崐萁花蓮縣長卸任後,參與第18屆花蓮縣縣長選舉,且傅崐萁於擔任花蓮縣縣長任內,在遠見雜誌所公布全臺縣市首長施政滿意度調查中,獲得五星縣長八連霸,為延續繼續獲選五星縣長,並為徐榛蔚參選花蓮縣縣長得以順利當選接棒,遂於000年0月間,諮詢曾擔任聯合報政黨組召集人、親民黨文宣部召集人兼發言人,熟知媒體生態之被告謝公秉對於媒體應對之策,被告謝公秉告知傅崐萁應避免花蓮轄內各新聞媒體記者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以提高傅崐萁施政評價。經傅崐萁首肯後,被告謝公秉隨即電召被告黃微鈞告知研議辦理上開事項,經被告黃微鈞與被告黃淑貞商議後,初步決定以向花蓮在地記者分批議價採購影片之方式處理,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並逐級向被告林金虎、謝公秉報告,嗣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明知下列事項違背法令,仍共同基於圖利如附表一、二記者、人員即參與人吳采勳等人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花蓮縣政府106年 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下稱106年影片 採購案)」及「花蓮縣政府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 蒐集建立採購案(下稱107年影片採購案)」為包裝,辦理 分批議價採購,致使如附表一之參與人吳采勳等十一人於106年影片採購案中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 幣(下同)192萬7,800元;使如附表二之參與人吳采勳等十人於107年影片採購案中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共282萬3,000元。茲將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採購、履約及驗收過程與所違背之法令部分敘述如下:1、招標及決標過程: (1)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 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仍竟刻意未循例辦 理公開招標或向媒體公司議價,被告謝公秉、林金虎 逕指示被告黃微鈞、黃淑貞於106年9月30日以辦理「 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案名義,簽請動支第二 預備金297萬1,486元後,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公開採購,然被告謝公秉為遂行分批採購圖 利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人吳采勳等人之目的,於簽呈 上籠統記載「記者,其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且取 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為由,假借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續為規避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復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黃淑貞簽請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人議價之 理由,將採購金額切割為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之十一筆標案,經被告黃微鈞、林金虎及不 知情之王一仲等人員核章後,陳由不知情之顏新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決行實施,惟未就各 標案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適當理由,亦未分別 敘明所謂該等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 即逕行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嗣被告黃微鈞即著手 聯繫鎖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商談,簡單 告知欲採購影片之事項,請其等前來參與106年影片採購案,受告知者若慮及違反屬媒體業者之從業人員遵 守新聞專業倫理規範或擔心在未告知所屬公司而私下 接受新聞相關業務獲得利益而有疑慮時,被告黃微鈞 、林金虎等人即帶往被告謝公秉辦公室,由被告謝公 秉進行遊說,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人遂 同意參與106年影片採購案後,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等人即以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程序下 ,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李汪勝部 分另如下述)於未區分不同履約標的、需求條件之情 況下,分批辦理議價簽訂「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2)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謝公秉為延續106年避免花蓮轄內各新聞媒體記者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且認為 以上開方式分批採購方式效果極佳,遂指示被告黃微 鈞及黃淑貞以上述106年度影片採購案之相同手法,於107年1月2日簽請以個案敘明「記者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為由, 邀請如附表二所指定記者及曾萬昌共十人議價,經被 告林金虎、謝公秉及不知情之王一仲等人核章後,陳 由不知情之顏新章決行實施,由被告黃微鈞或被告林 金虎陪同部分對標案有疑慮之記者至被告謝公秉辦公 室,由被告謝公秉私下向參與人吳采勳、吳采鴻及吳 政諺等人溝通,並陸續於107年1月中旬,分別與附表 二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於未區別不同履約標的、需 求條件之情況下,分批辦理議價簽訂「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3)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惟被告林金 虎、黃微鈞及黃淑貞等人承上圖利附表一、二所示參 與人之犯意聯絡,在擬定底價時,並未參考廠商所提 出之估價單而逕自擬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底價,再 陳由不知情之顏新章核定,以此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包裝採購之外觀圖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參 與人。 2、李汪勝部分招標及決標過程: 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 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黃微鈞及黃淑貞為遂行被告謝公秉指示,個別與媒體記者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圖利參與人李汪勝之目的,惟參與人李汪勝擔憂私下承攬勞務契約違反與雇主TVBS公司之僱傭契約,遂向被告黃微鈞 、黃淑貞等人表示,希望以參與人曾萬昌名義投標承攬,被告黃微鈞、黃淑貞明知參與人曾萬昌不具記者身分亦無任何媒體採訪經驗,經參與人李汪勝允諾將代為完成勞務工作之前提下,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及107年1月19日由 參與人李汪勝代表參與人曾萬昌完成簽約程序,後續由參與人李汪勝完成契約所需影像內容,並交付成果光碟驗收。嗣花蓮縣政府將106年影片採購案契約價金17萬5,000元匯入名義得標人即參與人曾萬昌於土地銀行第0180XXXXX481號帳戶(帳戶號碼詳卷),由參與人曾萬昌扣除1萬元 後,全數匯入參與人李汪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2512XXXXX432號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中;另將107年影片採購案 契約價金共28萬3,000元分3期匯入參與人曾萬昌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後,由參與人曾萬昌每期扣除5,000元,餘款 分別匯入參與人李汪勝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黃微鈞及黃淑貞均明知參與人曾萬昌係將契約中應自行履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參與人李汪勝代為履約,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 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要求損害賠償等作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圖利參與人李汪勝,致參與人李汪勝獲取不法利益共計43萬3,000元。 3、簽訂契約過程: 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於完成上開招標、決標過程後,備妥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本應於廠商投標時檢具作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廠商簽到簿及履約標的完全相同之採購契約書等資料,交由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人吳采勳等當場簽署或蓋印印文,且除107年影片採購 案得標者即參與人廖威凌外,均未填具完整之簽約日期,以此徒具形式刻意包裝之採購案外觀,圖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人。 4、履約及驗收過程: 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 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惟為達成以採購案包裝之外觀形式,於附表三、四所示參與人履約日到期前通知新聞科後,由被告黃淑貞以內簽指定如附表三、四之林義庭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主驗人員,並經由被告黃微鈞簽核,被告黃淑貞再事先繕打好的合格驗收紀錄交付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主驗人員,由主驗人員獨自以觀看所繳付影片是否與花蓮縣政有關及影片長度是否充足等形式上驗收,並未詳細依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項目核實驗收,使驗收結果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竟仍由被告黃淑貞(擔任紀錄)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主驗人員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再由被告黃淑貞於附表三、四所示之驗收日期當日於驗收前即撰擬驗收完成支付貨款之簽呈,陳由被告黃微鈞、林金虎等人逐層核定,據以給付款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以此不符合經驗法則及契約規定之驗收方式圖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 5、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 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 關,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公共工程委 員會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900208500號函釋,106年 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皆應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 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刊登於至政府採購公報,而上開採購案決標日分別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被告謝公 秉為防止上開採購案因彙送或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導致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因違反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或相關新聞倫理規範等情曝光,竟未將上開二筆採購案依法彙送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採購案。 (三)公訴意旨綜合上情,因此認定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等人對於主管監督花蓮縣政府辦理上開106年 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時,均明 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分批採購、訂定底價、不得轉包及驗收不實等規定,竟仍違背上開法令,以上開二筆採購案之外觀包裝圖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合計106年及107年不法利益逾475萬800元,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圖利罪之處罰, 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得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傅崐萁、顏新章、林義庭、林宜叡、練育丞、楊芮涵、張雅亭、證人即參與人李汪勝、曾萬昌、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詞、證人張良玄、王麗鳳、周穎蔓於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4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詢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督結果、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卷影本、參與人曾萬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李汪勝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鏡週刊所刊出謝公秉談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TVBS新聞台、中天 新聞台、台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東森新聞台之函文、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37號判決及履約標的 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項目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下列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且坦認無訛,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 (一)被告謝公秉於104年3月6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以機要 人員身份任用為花蓮縣政府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並擔任花蓮縣政府副秘書長(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縣長辦理花蓮縣政府媒體及行政研考事務乙節,為被告謝公秉所是認(見偵卷十三第4至5、264頁),亦據證人傅崐萁、顏新章 、黃微鈞證述明確(見偵卷九第5、492頁,偵卷十第383 至384、410頁,公懲卷一第91頁背面、93頁背面至94頁、95頁),並有被告謝公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花蓮縣政府104年3月2日府人任字第1040038420C號、107年9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70184350B號派令、銓敘部104年4月15日部銓五字第1043956336號、107年9月25日部銓五字第1074645023號函、花蓮縣政府人事處組織任免科104年3月9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人任字第1040044847號書函(稿)在卷可查(見公懲卷一第26至31頁),是依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謝公秉之職務範圍,乃襄 助縣長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被告林金虎則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自104年3月6日起),負責綜理行政暨研考處各項業務;被告黃微 鈞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長(自106年9月13日起),負責掌管新聞科各項業務;被告黃淑貞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員等情,均據被告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供承明確(見偵卷九第4、491、502、711頁,偵卷十第168、359至360頁,偵卷十一第272頁),並有林金虎、黃微鈞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等在卷可參(見公懲卷一第31頁背面至39頁),其等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以推展各項建設、觀光產業、有機農業、原鄉部落、社會福利、教育政策及文化藝術等,計畫委託專業記者進行政策文稿撰擬、照片、影片蒐集,建立完善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估計約需318萬元 ,由該府新聞科依據預算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9 月30日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經會主計處及財政處意見後,經證人即秘書長顏新章、縣長傅崐萁(乙章)於同年10月2日核可,嗣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於106年10月6日 簽呈「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 、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嗣於107年1月2日再 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 及107年1月2日「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計25件,其中106年度14件之決標金額合計236萬3,300元,107年度11件之決標金額合計310萬3,000元,驗收結算金額合計546萬6,300元,嗣參與人等繳交影片後,由被告黃淑貞以內簽指定如附表三、四之林義庭等人擔任主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獨自進行驗收程序,再由被告黃淑貞(擔任紀錄)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主驗人員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後,被告黃淑貞即將驗收完成支付貨款之簽呈,陳由被告黃微鈞、林金虎等人逐層核定,據以給付款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另本案採購案嗣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彙送主管機關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九第5至32、492至496、502至536、712至720 頁,偵卷十第168至182、359至370頁,偵卷十一第271至293、509至513、偵卷十二第4至11、125至130頁,偵卷十 三第6至20、264至269頁,本院卷七第175至243頁),核 與證人溫嘉楷、張益鈞、王一仲、何國豐於調查局時之證詞、證人即工程會稽核委員王麗鳳、證人即稽查員周穎蔓、張良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崐萁、顏新章、吳永淳、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田德財、黃宣寓、徐庭揚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證人曾萬昌、李汪勝、吳采勳、吳采鴻、林義庭、楊芮涵、張雅亭、練育丞、林宜叡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95至105頁,偵卷七 第3至16、93至106、183至189、193至200、203至207、211至236、483至488、491至499、573至579、583至592、597至600、603至612、689至691頁,偵卷八第3至16、31至38、41至51、135至141、145至155、231至236、241至252 、331至335、355至357、361至374、441至449、451至462、573至580、583至588、629至638頁,偵卷十第4、33至38、43至58、128至138、141至148、161至165、379至386 頁,偵卷十一第3至5、75至78、83至91,偵卷十二第133 至137、151至154、157至162、167至170、173至178、213至219、255至264、309至316、353至357、359至365頁, 本院卷六第111至169、349至400頁,本院卷七第41至86頁),此外並有簽稿會核單(總收文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新聞科106年9月30日簽呈、106年10月6日簽呈暨附件(針對平面媒體記者之介紹、說明)、106年10月11日簽呈暨附件(針對電視台記者 之介紹、說明)、106年11月1日簽呈暨附件(針對吳采鴻部分之介紹、說明)、107年1月2日簽呈暨附件(針對各 平面媒體記者、電視台記者之介紹、說明)、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預算表、截至106年9月30日整合宣導費預算剩餘數、花蓮縣政府106年及107年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標案基本資料彙整 表、花蓮縣政府採購案定期彙送(稿)、花蓮縣政府108 年2月18日府行聞字第1080015738號、同年4月26日府行聞字第1080072128號函附簽稿會核單、簽呈、106年影片採 購案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廠商簽到簿、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報告單、鄭志貴106年12月14日、廖威凌106年12月13日、曾萬昌106年11月21日、吳永淳106年11月13日、張國興106年11月15日 、陳俊宏106年11月23日、蕭可正106年11月15日、吳采勳106年11月16日、吳采鴻106年11月27日請花蓮縣政府派員驗收函、底價封及招標底價單、領據、參與人吳采勳等提供之存摺影本、其他所得清冊、結算明細表、各項招標底價單、底價分析表)、107年影片採購案相關資料(廠商 投標文件、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廠商簽到簿、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報告單、鄭志貴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29日、廖威凌107年2月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2日、曾萬昌107年2月21日、同年4月2日 、同年6月1日、吳永淳107年2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22日、張國興107年2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7日、陳俊宏107年2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20日、 蕭可正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6日、吳采勳107年2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26日、吳采勳107年2月2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20日請花蓮縣政府派員驗收函、底價封及招標底價單、領據、參與人吳采勳等提供之存摺影本、分批〈期〉付款表、其他所得清冊、結算明 細表、各項招標底價單、底價分析表)、曾萬昌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汪勝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匯款申請書、106年影片採購案驗收相關資 料(簽稿會核單、簽請辦理書面驗收簽呈、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書面驗收並辦理支付款項簽呈)、107年影片採購案驗收相關資料(簽稿會核單、簽請辦 理書面驗收簽呈、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書面驗收並辦理支付款項簽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資料、黃微鈞與張益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6年及107年平面素材採購案相關資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投標文件、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廠商簽到簿、驗收申請書〈函〉 、新聞科其他所得清冊)在卷得憑(見偵卷六第87至102 頁,偵卷七第17至47、49至87、107至139、141至179、239至272、339至343、345至377、443至479、501至570、615至647、649至685頁,偵卷八第17至28、53至87、89至131、157至189、191至227、255至287、289至327、377至437、529至570、591至625頁,偵卷九第49至487頁,偵卷十第15至31、59至123、151至157、389至398頁,偵卷十一 第81頁,偵卷十二第179至211、221至253、265至307、317至349頁,偵卷十四至十七全卷,公懲卷一第43頁背面至76頁、104至105、121至128頁,本院卷四第43至115、121至233頁),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五、訊之被告除就上開客觀上之事項不爭執外,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行為,而與其等辯護人共同以下列各節置辯: (一)被告謝公秉及其辯護人略以:被告謝公秉是為了找出施政盲點,能有多管道了解花蓮縣政府施政之優缺點。因此透過本案相關標案建立資料庫方式,廣泛徵求諍言,爭取深入了解地方輿情的人士,以多元管道探索民瘼,不是為了避免負面新聞,更不是圖利,本案向在地記者採購有其合理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法有據,被告謝公秉之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均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為辯,並提出相關工程會函文為其憑據。 (二)被告林金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金虎就本案相關標案部分,縱然有行政上之瑕疵,但被告林金虎僅係依長官之指示,並信任承辦人之作業程序,本於職責及判斷予以核章,以達到政策目標,非明知行為違背法令,更未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不能徒以臆測之方式推斷被告林金虎有圖利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黃微鈞及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本案採購案之目的是為了「避免負面消息」,除屬檢察官之想像,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標案僅係為蒐集輿情、民意而為,而被告黃微鈞不願採公開招標,係因為之前公開招標經驗,得標廠商會請寫手撰寫,本案才決定直接找在地記者進行採購,並非故意規避公開招標而分批採購,且被告黃微鈞確實係與黃淑貞討論過後,認為因各該記者報導手法、觀點不同,且本案相關標案之採購簽呈均簽至採購行政科、法制科及主計室,但各該單位均無意見,被告黃微鈞始認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無問題,才分別與廠商締約;又政府採購案件是以決標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後續簽約僅是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以書面形式為之,公訴意旨以相關契約未填具完整簽約日期,認為被告黃微鈞是以形式包裝採購案外觀而圖利廠商,顯然無稽;本案驗收部分,被告黃微鈞僅是指派主驗人員,由承辦人和主驗人員實際辦理驗收後,再於驗收完成之簽呈蓋章,被告黃微鈞並未實際參與驗收程序,且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並非真正或不合契約規定之缺失;另本案標案未依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彙送工程會僅係因承辦人黃淑貞太過忙碌,疏於彙送,並非受被告黃微鈞或他人指示所為;再就公訴意旨認為曾萬昌履約係轉包李汪勝部分,被告黃微鈞是認為主要履約者仍為曾萬昌,李汪勝僅係協助,並無圖利李汪勝之意等情置辯,並提出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內之表七「106年11月至000年0 月間媒體宣傳採購案查無決標公告資訊明細」、黃淑貞與參與人間之電子郵件、103年花蓮幸福城市感動故事專刊 編印委託專業服務案電子招標採購網列印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至107年度影片拍攝後製剪輯資料彙整、李汪勝107年間對於花蓮縣政府施政負面新聞相關報導等證據為依 憑。 (四)被告黃淑貞及其辯護人則辯稱:106年、107年影片採購案是為了能多元的輿情蒐集,避免訊息來源淪為一言堂,才辦理分別採購,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就李汪勝、曾萬昌部分,因契約並未訂立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部分,假涉有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要件不符,且縱然廠商有轉包情形,法律賦予機關得依個案違約情形,裁量是否辦理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是難逕以被告黃淑貞未即時解除(終止)契約,即認有圖利之意圖;本案採購案業已授權被告黃微鈞於議價時擔任底價之核定人,以決定原核定底價是否需要調整,並於前開核定底價以前之議價程序時,已有參考廠商所提之報價,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支規定;本案驗收程序並非被告黃淑貞 所為,且不得純以實際驗收之時間較影片長度為短,遽論被告黃淑貞為虛偽驗收圖利他人之共同正犯;是綜合上述情節,難認被告黃淑貞主觀上有圖利之直接故意存在等情。並提出招標範例為據。 六、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尚屬有據而得採信: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等人辦理106年影片採購案、107年影片採購案之動機係如公訴意旨所述是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 1、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又公務員之圖利罪乃處罰直接故意犯之規定,因此涉案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而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不能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犯罪之犯意。再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後段亦明文要求檢察官辦理圖利案件時,為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應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及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雖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為法務部自行訂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僅供檢察官參考之行政指導,當然無從拘束法院之審判,但其揭示之精神,仍不失為本院檢視本案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標準之一,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等人犯圖利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以提高傅崐萁評價」云云,惟質之證人鄭志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關於106年 標案,當時黃微鈞是對我表示花蓮縣政府希望蒐集一些影片,能夠呈現花蓮縣政府做的好或做不好的地方,可以做為他們施政的參考,長度要滿10分鐘,因為我本身有一些地方修路缺失的題材,還有環保活動的題材可以利用休假時間去拍,所以我就同意去參投該標案,107年標案黃微 鈞跟我說的內容跟106年標案差不多,投標須知上面有載 明預算金額為29萬4,000元,我就依照該金額填寫標單, 經過2次減價後,以28萬3,000元承攬該標案等語(見偵卷七第4至5、8、11、13頁,偵卷八第355至356頁)、證人 廖威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謝公秉是跟我說目前的媒體聽不到關於花蓮縣政府的負面聲音,而他需要在縣政會議當中反應底層民眾對於施政感受及不足的資訊,希望借重我的長才,找時間以專題方式規劃花蓮現狀的議題,並拍成影片給他看,縣政府會以標案形式處理,謝公秉並沒有向我提及不要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不利消息等語(見偵卷七第98至100、184至185頁)、證人吳永淳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微鈞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我參與106年影片採購標案,工作內容是希望用我專業的技 術協助拍攝或提供縣府相關活動的過程錄影檔案,以便縣府自行使用於縣政宣導,107影片採購標案部分,則是謝 公秉表示希望借重我的專業提供縣長相關活動錄影檔,以便縣政宣導、提供民眾想法及建議,並作為施政回顧、檢討及未來施政參考等語(見偵卷七第492、496、574至575頁)、證人洪本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微鈞向我表示花蓮縣政府想要把縣政活動建立一個影音資料庫,作為以後廣宣的影音素材,因為知道我有這方面的專長,想要請我幫忙拍攝活動紀錄,而且版權都要賣斷給花蓮縣政府(見偵卷七第584、597頁)、證人張國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標案部分,當時縣府人員跟我表示需要蒐集民意給縣長參考等語(見偵卷七第604至605、689、691頁)、證人陳俊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6年標案 部分,當時謝公秉是說要借重我擔任記者的工作經驗,在花蓮縣境拍攝影片、蒐集輿情,並表示會以標案的方式發包,107年標案部分是黃微鈞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找我跟 上次一樣的標案,在合作一次等語(見偵卷八第4、11、32、35頁)、證人蕭可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6年標案是黃微鈞通知我,說花蓮縣政府在106年底有件關於媒 體採購案件要找我承作,內容大概是有關花蓮縣政府宣導影片及輿情蒐集,後來謝公秉有再跟我說細節,主要是希望我拍攝縣長和縣府的活動影片,107年部分則是黃微鈞 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件相同的勞務採購案,要通知我投標承作等語(見偵卷八第42至44、48、136、140頁)、證人吳采勳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106年標案 當時是黃微鈞跟我說要請我協助花蓮縣政府拍攝影片及資料影片蒐集,107年標案黃微鈞有先跟我提,後來是謝公 秉跟我說希望我能協助輿情蒐集及建立資料庫,黃微鈞及黃淑貞有向我表示與花蓮縣政府相關的議題都可以拍攝,他們沒有對我說接了縣府標案後,以後就不能對花蓮縣政府或縣長做出負面報導等語(見偵卷八第146、148、150 、231至234頁,本院卷六第111至114、119至120頁)、證人吳采鴻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標案 印象中是某個同業跟我說,但是誰我已經忘記了,107年 標案是謝公秉跟我說希望可以幫忙建立影音素材資料庫,因為記者比較可以直接接觸基層,可以聽到縣府平常看不到、聽不到的東西,也希望可以幫忙反應,被告等人沒有要求我接了這個標案之後,要避免對花蓮縣政府做出負面報導,我接了本案標案後,我仍在台視任職,這段期間我仍有回報花蓮縣政府或縣長的負面新聞給台視,像是震災款項花用的問題,館長要退錢的爭議等我們都有報導,不會因為我們有了政府的標案就對縣政府的採訪保持我們在吹捧他,我接了這個標案,就是完全與新聞無關,單純建立影片資料庫而已等語(見偵卷八第242、247、251、331至333頁,本院卷六第349至353、355、361至362、368至369頁),以及證人張益鈞於調查局中證稱:106年影片採 購案沒有人找我去投標,但我有聽同業提過,107年影片 採購案,黃微鈞有用LINE找我去投標,後來我去縣府時,黃微鈞有帶我去找林金虎,林金虎有對我表示,因為想要瞭解花蓮縣政府及縣長的施政作為是否有引發哪些民怨、有哪些需要改進的地方,想要請我幫忙蒐集輿情,且會有補貼,但我聽到跟金錢有關我就馬上婉拒了等語(見偵卷十一第76至77頁),得見並無任何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曾要求參與標案之記者應避免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或要藉此提高縣長傅崐萁之評價,且觀之卷附張國興於106年、107年間對花蓮縣政府、縣長之相關報導,以及李汪勝於107年間對於花蓮縣政府、縣長之相關報導(見偵卷四第199至201、202、216至218、268至270頁,本院卷六第199至230、239至265頁),更可見該等記者縱於得標本案影片標案後,就花蓮縣政府、縣長之施政、作為等負面消息(如花蓮環保公園垃圾外流、行道樹砍光光、193縣道拓寬案 違法、震災款項去向、使用、違建拆除預算遭刪、縣長傅崐萁入監執行等)均仍如實持平為報導,並未有為花蓮縣政府粉飾負面消息之行為存在,均核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本案圖利罪之動機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3、又觀之證人即參與107年平面素材採購案記者何國豐於調查 局詢問時亦證稱:我當時回應謝公秉因為地方所反應的輿情不一定是對縣府是有正面的,謝公秉向我表示沒有關係,只要是正反意見都可以,因為他們需要瞭解輿情反應,做未來施政的參考,於是我便同意謝公秉的邀標等語(見偵卷十二第256頁),證人何國豐更於交付之履約標的提 出諸多對花蓮縣政府施政之批評(如鴻旭砂石場陳情案、日出香榭大道經費無以為繼之問題、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缺失、垃圾轉運站興建問題、193縣道拓寬案等), 此亦有新聞科107年7月24日檢陳106年及107年委託廠商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施政建議簽呈暨附件(偵卷十一第363至366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等人辯稱並未要求得標記者避免對花蓮縣政府進行負面報導等語,尚非無據。 4、再細繹證人林義庭提出之新聞科通訊軟體群組107年12月19 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69至70頁),亦可見媒體披露本案標案相關報導後,被告黃微鈞第一時間轉發在新聞科群組內,並進而表示「輿情蒐集本來就是每個縣市政府重視且必須做的事,記者媒體是最直接接觸到民眾的,我們只是透過與媒體間簽訂勞務契約,由媒體取得輿情,取得了之後,我們每一案都慎重的對待,並上呈給決策者做為施政的參考,記者也不會因為參與了這樣的勞務採購案而對縣府的任何報導有所偏頗。縣府公務預算只會透過合法的採購程序進行,與個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本來就是常態,就像請師傅來修剪花木、進行環境整潔一樣簡單的道理,並無不法」等語,而被告黃微鈞發表前揭言論時,檢調機關均尚未發動偵查作為(本案檢察官分案偵辦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第一次傳喚被告等人則是108年4月9日),且復係在其等公務群組討論中發表感想,該等言論憑信性甚高。況倘被告等人誠如公訴意旨所認係為收買記者,避免記者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則被告等人收取參與人之履約影片素材後,當可逕自歸檔存參或束之高閣即可,但被告等人卻於參與人履約完畢後,逐筆逐項條列整理參與人提供之素材內容及對應之施政建議,製作106年及107年委託廠商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施政建議,並將文稿、照片、影音電子檔分類另存後,於107 年7月24日簽請機關首長卓參(見偵卷十一第321至398頁 ),則揆諸前揭被告等人於本案案發前之種種言詞及實際作為,得認被告等人辯稱辦理本案相關採購案之動機係為蒐集花蓮縣政府相關施政、活動之媒體資料庫,並期許達到輿情蒐集效果等語,當非子虛,應可採信。 5、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辦理本案相關採購案之動機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以提高傅崐萁評價」,然迄本案辯論終結,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憑空臆測之詞,遽為認定被告等人辦理本案相關標案有何不法之圖利動機存在。 (二)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明知本案相關標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而為之: 1、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 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可見當初立法者是為避免機關意圖規避採購法就採購金額較高之較嚴謹之程序,而將原本為單一或合併之採購案,切割成數案以降低採購金額級距,採較寬鬆之採購程序辦理分批採購,因此政府採購法始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但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即非政府採購法第14條所指之「分批」。 2、被告等人辦理本案相關標案之動機應確為被告等人所辯係為建立、蒐集花蓮縣政府相關施政、活動之媒體資料庫乙節,業如前述,而花蓮縣政府前於103年間曾辦理103年花蓮幸福城市感動故事專刊編印委託專業服務案(承辦科員為本案被告黃微鈞),得標廠商天下雜誌所繳交之履約標的有多處遭註記不符合需求或記載錯誤之情形,有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行聞字第1120027898號函附該採購案 付款資料、採購契約書、校稿文刊、成果專刊在卷可參(見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3日函檢附資料卷第73至176頁,成果專刊則置於該卷末資料袋中),核與被告黃微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們決定要洽特定記者而非洽商媒體,是因為我之前的採購經驗,我那時候要寫30個素人在花蓮的故事,那時來投標的是天下雜誌,那時他們沒有來花蓮深入的做報導,只用寫手來寫,那30個故事我退件非常多次,那時我強烈要求他們一定要派人來當地走訪,不能只是在臺北辦公室裡面來寫花蓮的故事,後來他們才派人來這邊寫,寫了之後,我們看了他們的履約內容,我們才驗收通過,而本案標案如果向記者所屬媒體招標,他們也不見得會找當地的新聞記者來寫、拍攝這些東西,也是有可能會委託給編輯部門做處理,而編輯部他們通常都不會實地到你要的地方做實地採訪,所以基於這樣的理由,我們覺得找媒體來做這樣子的標案,是不太符合我們的採購目的,我就是要找長期在花蓮深耕的,他們瞭解花蓮的來做這樣一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6至207頁)、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科長(即黃微鈞)有跟我說要辦縣政宣導影片,科長有跟我與另一個科內同仁討論用怎樣的方式來處理比較好,當下我有跟她說用公開評選的方式來辦理,但因為科長的採購經驗比較豐富,科長有說明曾經發生一些案子的採購效能比較不好,因為公開評選有可能找的是外地廠商,所以比較不瞭解花蓮在地的情況,所以後來討論的結果才會用個別找記者做限制性招標的方式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0頁)互證相符,足認 被告等人辯稱是為了避免公開評選得標之媒體有可能透過寫手履約而與其等規劃蒐集資料庫目的不符,遂採用限制性招標等語,應足採憑。 3、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招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無非係以工程會稽核意見為據,惟質之證人張良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影片採購的簽呈中,並沒有看到分別敘述所謂不同廠商依不同需求條件的內容及理由,簽呈未分別敘明所謂該10名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亦未針對個案情形逐案敘明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所以才在意見表中表示難認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見偵卷四第99至101頁),然觀諸前引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之相關簽呈及附件(見偵卷九第85至107、145至167 頁),可見該等簽呈本文雖均僅籠統表示記者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等語,但該等簽呈之附件實已進一步針對個案情形逐案敘明理由,並無稽查員所認未敘明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憑前揭工程會意見,遽認被告等人辦理本案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4、又現今社會雖然科技發達,但仍沒有任何人能自力得知外界各個角落發生之全部事情或者各種面向之意見,而唯一能告知、轉達我們該等訊息者,就只有媒體,所以我們其實都是透過「媒體」這扇窗,去瞭解這世界所發生之事物,而媒體客觀性原則雖是新聞學及新聞倫理中常被提及之最重要原則,但在臺灣媒體生態中,或因媒體背後投資者之立場、政治利益之不同,或因主打收視(聽)受眾族群有異,「沒有客觀的媒體」,基本上已為民眾之共識,在臺灣,每一個記者都有自己之主觀意識,其等所任職之媒體公司也都有各自之政治立場,不同媒體就是觀看這世界不同角度的窗,透過不同立場之媒體,民眾或政府機關始有可能瞭解這世界不同的面向,此一對於媒體現況之常情認知,觀之證人鄭志貴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是唯一原民電視台、花蓮唯一的駐地記者,我在花蓮十幾年採訪了206個部落,還是有很多原民的需求沒有辦法讓縣政府知 道,我當時聽到有這個素材採購的標案時,我想說藉著這個機會把民眾想要說的話,政府做不到的,透過這個標案把他呈現給政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頁)、證人吳采 勳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任職的中視及中天電視台所報導的內容就是有特定政黨取向,比較偏向藍陣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自明。是被告等人依其等採購標的性 質、需求特性綜合判斷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之分為數個標案分別辦理,並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請 機關首長授權人員(即秘書長顏新章)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無需報經上級機關認定,自應為法所許,且政府採購法既允許在不同需求條件之情形下得辦理分別或分批採購,而被告等人因欲建立、蒐集之輿情資料庫所需素材之方向、條件各有不同,認有分別辦理之必要,且簽呈均有會辦採購行政科、法制科、財政處及主計處,該等科室會辦意見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質疑之狀況下,縱被告等人之認知有所錯誤,或就辦理分別採購之簽呈暨附件就各該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說明略嫌簡略而有不足,然至多不過係被告等人對於法令之操作有所誤解或行政簽呈說明理由部分尚有待加強、改進而已,尚難謂被告等人係「明知」違背法令而辦理分批採購。 (三)被告等人並非明知而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1、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限制性招標底價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所謂之「市場行情」,一般而言係指招標機關公告招標文件當時,廠商在正常情況下願依該招標文件提供工程、財務或勞務,而由招標機關所獲取之對價,且市場行情除可由政府或行業公布之價格資料庫蒐集,併依物價指數調整至當時之行情外,亦得參考招標機關或其他機關過去辦理類似標案之決標、得標價格,作為訂定底價之基礎。又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因係邀請特定廠商議價,為避免廠商浮報價額,以預算金額為報價金額,或認為預算金額即為底價金額,造成議價困難,導致機關無法以合理價格採購需用財物而浪費公帑,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始要求機關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無非係以證人王麗鳳、周穎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得知花蓮縣政府訂定底價時並未參考廠商之報價及估價單,是因為我們在與花蓮縣政府採購案承辦單位開稽核會議時,他們告知25件採購案在訂定底價前,並沒有依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至於檢察官所提示卷附廠商估價單,我們並不確定我們有沒有看到裡面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偵卷四第101頁)及 其等所出具之工程會稽核意見為據。 3、然觀諸106年、107年影片採購案之底價單、底價分析表及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報告單、新聞科完成議價辦理訂約簽呈等資料內容(見偵卷八第529至570頁,偵卷十四第141、143、164、175、189至193、210、241、247至248、290、323、325、346、377、383至384、426頁,偵卷十五第3、5、26、57、63、106、139、153、174、207、213至214、256、291、305至306、326、357、363、406、439、453、476、505、511至512、556頁,偵卷十六第3、5、24、55、65至66、108、195、201至202、244、277、303、322、353、359、404頁,偵卷十七第3、5、26、57、63至64、106、169、188至189頁),得見被告黃淑貞、黃微鈞 、林金虎於秘書長顏新章核准辦理分別採購後,即擬具底價分析表、底價單呈由顏新章核定初步底價,除指派被告黃微鈞主持開標及議價程序,更一併授權被告黃微鈞於議價時擔任底價之核定人,得於主持開標時參考廠商之報價,檢討原核定底價是否需調整及其調整金額,而本案影片標案底價分析表之預算、建議底價金額,如換算為每分鐘之價格,106年影片採購案部分,分為6,000元及5,930元 (以一片長度10分鐘計算,共3片,計算式為180,000/30= 6,000、177,900/30=5,930),107年影片採購案則為4,90 0元及4,750元(亦以一片長度10分鐘計算,共6片,計算 式為294,000/60=4,900、285,000/60=4,750),均與花蓮 縣政府曾辦理之影片採購案(如104年縣長與鄉親談話、103縣政宣導影片製作、103縣政影像拍攝、105國際宜居城市全球第三、幸福指數全國之冠影片素材拍攝、縣長2017新春談話製播)得標價格相當(見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3 日函檢附資料卷第7至71頁),顯符合市場行情,並無刻 意訂定較高之底價,以利所屬意廠商順利得標之情,而廠商(即參與人)投標後,被告黃微鈞即依授權,逐案與廠商進行議價,嗣因廠商減價後之金額,均在顏新章初步核定之底價以內,被告黃微鈞遂未再參考廠商之報價,重新修正、訂定底價,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亦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是本案尚難依工程會稽核結果及意見表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等人於訂立限制性招標底價前,未參考廠商之報價,而認其等所訂立之底價均非屬市場行情,而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圖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存在。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曾萬昌轉包李汪勝部分: 1、質之證人李汪勝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微鈞找我投標時,我因為工作關係,不想用投標方式參與,就婉拒投標,但同時我有建議黃微鈞找我朋友曾萬昌投標,黃微鈞有表示同意,之後我就告知曾萬昌並取得曾萬昌同意,後來我有代理曾萬昌參加投標,我和曾萬昌在拍攝前會共同討論要拍的項目,本案相關標案不是我一人單獨承包施作,是曾萬昌找我協助施作的,我們各自拍的影片彙整後繳交,因為這個標案內容並沒有寫要具記者身分,只有寫到縣政素材蒐集,曾萬昌就拍攝素材蒐集的部分是可以勝任的,我跟曾萬昌是攝影工作室合作夥伴,曾萬昌是有攝影、採訪的能力,曾萬昌拍的影片雖然比我差,但仍有一定的水準,我們有經營一個「花蓮好好玩」的粉絲團,曾萬昌有擔任小編,要負責蒐集跟花蓮有關的素材、發文等語(見偵卷七第212至213、220、484頁,偵卷十二第136、151至153頁,本院卷六第140至148、150至153、155頁),以及證人曾萬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李汪勝轉告我說花蓮縣政府有一個案子,問我想不想接,並跟我解釋標案內容,我思考後回覆OK,但因為我從來沒有投過政府標案,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是李汪勝拿了一些文件來給我填寫,繳交出去的成果影片,我有參與製作,因為我和李汪勝會討論哪些需要,哪些不需要,我們是一起合作把這些東西完成的,我跟李汪勝之前就是合作夥伴,我有擔任他經營的「花蓮好好玩」的小編,會去走訪拍攝,也會發一些花蓮有好吃、好玩的文章、影片等情(見偵卷七第194至195、197、203、205至206頁,本院卷六第163、166頁),得見曾萬昌、李汪勝有合作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花蓮好好玩」,曾萬昌更擔任該粉絲專業小編,而李汪勝得知本案標案後,因無意自己投標,遂轉知曾萬昌,經曾萬昌同意後,由曾萬昌以自己名義投標,但在履約過程中,李汪勝則協助曾萬曾進行拍攝及剪輯,並非曾萬昌將本案全部轉包與李汪勝履行,抑或曾萬昌僅係李汪勝之人頭,均核與被告黃微鈞、黃淑貞所辯情節相符。2、又在網際網路興起後,因各類型社群平台之興起、盛行,使得個別社群平台使用者,從單純訊息受眾,躍然具有媒體之功能,成為所謂之「自媒體」。而自媒體相對傳統媒體,除表述方式較為活潑且不受限外,更因現今社群平台演算法之設計機制,較諸傳統媒體,反而更能有效地接觸媒體受眾群,而曾萬昌雖不具記者身分,但其於投標本案標案時已有多年擔任臉書粉絲專頁「花蓮好好玩」小編之經歷,仍屬具有一定媒體經驗之人,且相較傳統媒體,亦確能提供觀看花蓮的不同視角,是被告黃微鈞辯稱:因為李汪勝表示曾萬昌長期深耕花蓮,並把曾萬昌的簡歷給我,並承諾說他會幫忙曾萬昌協助這個案子的完成,以我在新聞科要承作這樣案子的採購效益,我覺得既然可以達到採購目的,應該沒有不妥等語,實難認與常情有間,則被告黃微鈞、黃淑貞辯稱其等認為實際投標人就是曾萬昌,李汪勝僅係協助曾萬昌履約,並非違法轉包等情,應屬可採。 3、再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 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若違反該不得轉包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 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及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7項第1款、第2款亦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偵卷七第246、352頁),可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雖明確規定得標廠商應自履 約,不得轉包,惟廠商違法轉包時之法律效果,機關係「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廠商違法轉包是否即須解約及處罰,政府採購法仍賦與機關裁量權,機關於瞭解廠商轉包之動機及原因,及考量轉包是否有影響履約品質及進度、解約、處罰是否會更影響履約品質及履約期限等等因素,依法亦得不解約及處罰,非必然廠商一旦轉包,機關即必須對之解約及處罰。故在本案情形,縱然被告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於明知得標廠商曾萬昌轉包與李汪勝履行時,未依規定為解除契約等作為,惟依前說明,被告等人本即可考量相關因素,自行裁量是否對曾萬曾解約或處罰,且嗣曾萬昌亦在李汪勝協助下,繳交符合契約履約標的要求之影片供花蓮縣政府進行驗收,故除轉包(況是否確為轉包亦仍有疑義)以外,曾萬昌並無何契約不履行情事甚明,更未因轉包而對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履行有何實質影響,則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要求損害賠償等作為,遽認被告等人係基於圖利之犯意,使曾萬昌、李汪勝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尚屬率斷。 (五)未填具完整簽約日期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及成立時點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等係以徒具形式採購案外觀之契約書行圖利參與人之行為,恐有誤會: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採購機關將投標資格、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此為法院認定辦理政府採購流程中各程序法律效果之一致見解。 2、依前引106年影片採購案、107年影片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內容,得認被告黃淑貞以電子郵件將投標文件、投標須知等檔案寄送予參與人時,為要約之引誘,而參與人填具標單、參與投標之行為,始屬要約,嗣經被告黃微鈞與參與人分別議價後決標,則係對於參與人要約之承諾,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於決標當日即已成立,不因兩造間是否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有無填載完整日期而受影響,而被告等人分別辦理採購,並採限制性招標,洽特定廠商議價、決標等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尚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均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相關採購契約書僅以係徒具形式採購案圖利參與人云云,恐有誤會。 (六)本案驗收過程並無違法之情形: 1、就勞務採購契約能否辦理書面驗收乙節,工程會雖表示勞務採購如有成品者(如:文字或圖像、影片),且機關得以直接就履約成果進行檢視,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4項 規定,應準用工程、財物採購以直接查驗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是否相符之方式辦理驗收,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之規定,係因有個案特性,無法於履約完成 時就履約成果直接進行檢視,則得以檢視書面方式,確認其履約過程依約執行,及成果符合契約、圖書、貨樣規定,另本會並無相關函釋敘明勞務採購有成品可供檢視,就必然不可書面驗收等情,有工程會111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10011982號、112年1月31日工程企字第1110030034號函覆意見得參(見本院卷五第247、258至259頁,本院卷 七第149至152頁),然被告等人均非法律專業,對於法律之解釋、適用,本即無法期待能如法律專業人士般之精確,尤以政府採購法相關行政函釋多如牛毛,相關法條之正確適用均需主管機關加以闡釋、宣導,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前段既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 審查會方式辦理」,則被告等人在工程會尚無具體函釋告知勞務採購不可辦理書面驗收之情形下,依其等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將書面驗收訂為本案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驗收方式,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存在。 2、又本案採購契約既均採書面驗收方式,則被告等人在辦理驗收程序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0條之規定,本即無會同廠商人員之必要,且經本院檢附本案採購契約書內容函詢工程會之意見後,該會意見亦認為「機關依上開契約約定採書面驗收,因係由廠商檢附『領據(收據)』、『 成果影片光碟3份』等文件送機關驗收,機關採購單位備具 該書面憑證為之,其作業過程除有需廠商補充或說明之處,尚無需會同廠商人員進行驗收。」等情,有工程會110 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1100023696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27至31頁),是被告等人辦理106年影片 採購案、107年影片採購案時,均未會同廠商,僅由主驗 人員一人進行驗收之作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3、再就實際驗收過程及結果部分,觀諸證人林義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主驗人員,每年驗收次數應該有一、二十次以上,驗收時承辦人都會檢附合約,我會按照合約所規範的內容來辦理,檢視契約標的有無符合契約規範的內容標準來辦理驗收,本案106年及107年影片採購案的承辦人都是黃淑貞,驗收則是由科長(即黃微鈞)指派我們新聞科科員來擔任主驗,由我驗收時,我會將黃淑貞交給我的影片直接在我個人的電腦播放,我僅檢視影片大概的內容及確認有無超過10分鐘的合約規範,我幾乎都是用快轉方式檢視,不太會全程播放完畢,驗收時就是我一個人在場負責,驗收紀錄是由黃淑貞製作的,我驗收完畢後,就在「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的主驗人員欄位上蓋上我的職章,之後就把相關資料交還給黃淑貞,驗收不用會同廠商,只要採書面審查即可,雖然驗收意見是在我用印前就打好,但我驗收若發現問題,還是會跟黃淑貞反應,但最後並沒有發現問題,黃淑貞在收到各記者繳交的履約標的時,都會先觀看影片內容確定沒有問題時,才會辦理後續驗收程序,請科長指派驗收人員,我擔任主驗有一點複驗的性質在,都是依照契約規範看片數及長度是否合格,我自己擔任承辦人的採購案件也是以同樣的方式驗收,因為我們為省事都會由承辦人先打好內容,黃淑貞把影片交給我驗收時,只說麻煩我驗收,沒有指示我僅做形式上驗收即可,也沒有做其他指示,我驗收的影片我都覺得跟花蓮縣政府施政、重大活動、行銷有關,驗收簽呈上所押的時間及實際驗收時間比得標人所繳交影片時間還短,是因為我不是從頭看到尾,是跳著看,所以驗收時間會比影片時間還短等語(見偵卷八第364至365、368、374、441至449頁,本院卷六第372至379、381至387頁);證人楊芮涵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的主驗人員,我在採購案的勞務契約上看到履約標的為「與縣政相關的影片,且長度在10分鐘以上」,而我在擔任主驗人員時,就必須去確認影片是否與縣政有關,且影片長度在10分鐘以上,該等標案都是我自己驗收,沒有會同廠商,因為依契約規定,前述採購案可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且契約並未規定驗收時需要求廠商到場參與驗收,我沒有故意以驗收不實方式圖利廠商,我都是依法行政,沒有人指導我或指示我本案契約驗收項目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人指示我一定要驗收通過,我是依契約履約標的去執行,影片內容主題都是跟縣政施政相關的報告,我看過有符合,驗收紀錄都是黃淑貞製作的等語(見偵卷八第584至588、630至637頁,本院卷七第60至75頁);證人張雅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是由黃淑貞辦理採購的,我不知道標案的詳細情形,要驗收時都是黃淑貞簽辦要辦理驗收,處長就會批示由哪一位人員來負責主驗,我負責主驗時,我會檢視影片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內容與縣政有關及影片長度,驗收時是我自己在辦公室座位上以電腦檢視影片,廠商及黃淑貞沒有一起觀看影片內容,看完後我確認沒有問題,黃淑貞就會把製作完成的驗收紀錄給我蓋章,我就在驗收紀錄主驗欄位蓋章,再將驗收紀錄及光碟片還給黃淑貞去辦理後續驗收程序,我只有觀看影片的內容,並沒有指示黃淑貞記載驗收紀錄內容,那是黃淑貞自行記載的,就如何驗收部分,黃微鈞、黃淑貞沒有給具體指示,因為黃淑貞會提供契約,契約上就已經規定得很清楚了等語(見偵卷十第5至6、34至35頁,本院卷七第75至85頁);證人練育丞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影片採購 案履約標的是請廠商拍攝花蓮縣政府有關的政策及宣導影片,驗收時主要驗收項目為確認影片能否正常播放及內容是否與花蓮縣政府相關,驗收過程是承辦人黃淑貞將需要驗收的光碟片、驗收紀錄及簽文紙本交給我,由我一人自行驗收,驗收紀錄是黃淑貞記載好交給我,我驗收時都有確認繳交素材有2部影片且長度有超過10分鐘才會完成驗 收,驗收完完核章後,我再將相關資料上陳主管,如果驗收沒過我會把資料還給黃淑貞,不會繼續走後續的流程,但我沒遇過驗收沒過的狀況等語(見偵卷十第45至53、128至133、137頁,本院卷七第41至59頁);證人林宜叡於 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106年影片採購 案、107年影片採購案主驗人員驗收時,都有依該等契約 規定辦理,我當時驗收時認為這個採購案,是要建立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所以我只看這些影片的內容確實是有關縣府之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影片長度有到10分鐘,就予以驗收通過,黃淑貞會把本處指派我為主驗人員的簽呈、驗收紀錄及一張光碟放在公文夾內後置於我桌上,我會直接把光碟片抽出來到電腦裡檢視,如果影片內容、長度符合契約規定,就在紀錄主驗人員欄位蓋我的章,只是影片有時候我會拉到後面看或者快轉觀看。驗收紀錄上會先登載書面驗收合格,是因為通常書面驗收時,承辦人會先檢視履約商品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沒問題,才會先在驗收紀錄上登載驗收合格,再交由主驗人員驗收,主驗人員如果認為符合契約規定,才會在驗收紀錄上蓋章,如果主驗人員認為有問題,就會告訴承辦人,由承辦人依主驗人員驗收結果另外打一張驗收紀錄給主驗人員蓋章等語(見偵卷十第142至148、162至165頁,本院卷六第388至400頁),得見被告等人從未指示主驗人員不論廠商繳交之影片長度、內容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均一定要驗收通過,或者交代主驗人員隨便驗收、或直接在驗收紀錄上核章即可,所有驗收過程,均係依過往新聞科驗收慣例,先由承辦人將預先擬好之驗收紀錄,連同採購契約、驗收標的交予主驗人員,由主驗人員自行閱覽採購契約中有關履約標的之內容後,依其等對於履約標的之理解,實際觀看影片進行驗收,並在確認承辦人預先製作完成之驗收紀錄內容,與其等實際驗收所見相符後,始在驗收紀錄上核章,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指示或操控不實驗收之舉措,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本院尚難以稽核單位事後稽查結果認本案標案履約內容有如附表三、四之缺失,逕而推論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七)未將本件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定期彙送主管機關,僅屬疏失,並非明知而為,且該行為與記者等獲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未依規定將本案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彙送主管機關或刊登政府公報,係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然觀之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行購字第1090211985號函附新聞科106年度、107年度未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 工程會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所有限制性政府採購案件清單及全國106年及107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1條件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9至75頁),得見106年花蓮縣政府新聞 科有12件未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工程會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限制性招標案件,其中有10件是被告黃淑貞擔任承辦人;107年花蓮縣政府新聞科相同缺失則有28件,其中6件被告黃淑貞為承辦人,且若放諸全國,更可見106年間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者為508件,107年間則為478件 ,分為各年度違反情形第一名及第二名,足認未遵期彙送、公告決標資料,係採購機關常犯之違規行為,本案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相關決標資料未依期彙送工程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因為疏失而非故意所為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亦即,該罪為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公務員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仍無論以圖利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等 人雖未遵期彙送106年影片採購案、107年影片採購案之決標資料,但此一行為不影響該等採購案之決標、訂約及履約效力,顯與參與人獲得之勞務報酬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縱被告等人是刻意不將決標資料彙送工程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逕以該等行為論以圖利罪責之可能,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有在被告謝公秉指示下辦理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嗣由附表一、二之參與人吳采勳等人得標,花蓮縣政府並於參與人吳采勳等繳交影片驗收完成後,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與參與人吳采勳等收受,且被告謝公秉等人所辦理之前揭採購案,經工程會稽查後,認於招標、決標、簽約、履約、驗收過程均或有大小不等之缺(疏)失存在,但就被告等人辦理本案相關標案之動機,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述係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以提高傅崐萁評價」,以及被告等人是否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參與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等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該當違背法令要件等情,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當圖利罪要件之行為,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就本案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業如前述,則參與 人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曾萬昌、李汪勝、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因此與花蓮縣政府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務採購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即非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未合,即不應予以沒收,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標案資料 姓名 公司 底價 得標價 得標日期 簽約日 不法利益 吳采勳 中天新聞 176400元 175800元 106年11月02日 106年11月?日 175800元 吳采鴻 台視新聞 176400元 176000元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日 176000元 吳政諺 民視新聞 176400元 176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日 176000元 洪本翹 年代新聞台、壹電視 176400元 173000元 106年11月01日 106年11月?日 173000元 胡俊彥 洄瀾電視台 176400元 176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日 176000元 張國興 客家電視新聞 176400元 175000元 106年11月02日 106年11月?日 175000元 陳俊宏 三立新聞 176400元 175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日 175000元 曾萬昌 (李汪勝) 大都會攝影工作室 (TVBS) 176400元 175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日 175000元 廖威凌 中天新聞 176400元 176000元 106年11月01日 106年11月?日 176000元 鄭志貴 原住民電視台 176400元 174000元 106年11月06日 106年11月?日 174000元 蕭可正 東森新聞 176400元 176000元 106年11月01日 106年10月?日 176000元 附表二: 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標案資料 姓名 公司 底價 得標價 得標日期 簽約日 不法利益 吳采勳 中天新聞 283000元 283000元 107年01月19日 107年??月??日 283000元 吳采鴻 台視新聞 282000元 282000元 107年01月18日 107年??月??日 282000元 吳政諺 民視新聞 280000元 280000元 107年01月15日 107年??月??日 280000元 胡俊彥 洄瀾電視台 282000元 282000元 107年01月18日 107年??月??日 282000元 張國興 客家電視新聞 283000元 283000元 107年01月23日 107年??月??日 283000元 陳俊宏 三立新聞 282000元 282000元 107年01月18日 107年??月??日 282000元 曾萬昌 (李汪勝) 大都會攝影工作室 (TVBS) 283000元 283000元 107年01月19日 107年??月??日 283000元 廖威凌 中天新聞 283000元 283000元 107年01月23日 107年01月29日 283000元 鄭志貴 原住民電視台 283000元 283000元 107年01月23日 107年??月??日 283000元 蕭可正 東森新聞 282000元 282000元 107年01月18日 107年??月??日 282000元 附表三: 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缺失 姓名 履約日 驗收日 驗收人 交付影片 缺失 吳采勳 得標日(106年11月0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22日 林義庭 以隨身碟方式複製「20170101元旦人潮」、「20170101戰機曙光」、「20170216立榮首航」、「02170919空軍操演」等影片共計4部 一、影片內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影片均非花蓮縣政府之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 三、驗收紀錄上載明「影片素材3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總計達30分鐘以上」,惟繳交係影片素材4片,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四、林義庭於106年11月22日10時開始驗收,惟承辦人黃淑貞卻在同日10時21分簽完成驗收,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五、契約規定「影片光碟3份」,以隨身碟繳交,顯與契約不符。 六、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吳采鴻 得標日(106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01日 林義庭 以隨身碟方式複製「花蓮傅嗆賀」(105年9月10日)、「花蓮縣長回應」(105年9月27日)、「夏戀記者會」(106年7月8日)、「浪漫台九線」(106年11月18日)、「傅崐萁抗告」(000年0月間)、「傅崐萁揭牌」(106年10月24日)、「縣府運動會」(106年10月28日)、「縣長探視傷警」(106年4月26日)、「縣長艦隊花蓮」(106年3月14日)等9部影片 一、影片僅有「花蓮溫泉季(浪漫台九線)」係在履約期間(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拍攝。 二、驗收紀錄僅登載「影片總長度超過30分鐘」,並未詳細載品標的名稱及數量。 三、林義庭於106年12月1日10時開始驗收,惟承辦人黃淑貞卻在同日10時18分簽完成驗收,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四、契約規定「影片光碟3份」,以隨身碟繳交,顯與契約不符。 五、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吳政諺 得標日(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16日 張雅亭 「01_2017年貨大街及太平洋燈會」(106年2月21日)、「02_慈濟基金會援建花蓮縣六校減災希望校工程校舍」(000年00月間)、「03_花蓮縣定古蹟檢察長宿舍修復再利用工程開工典禮」(106年1月9日)、「04_性別平等起步走 花蓮婦幼歡樂列車啟動」(000年0月間)、「05_花蓮好靚輕旅節-香港站」(106年3月23日)、「06_前瞻基礎建設條例公聽會-城鄉建設爭取鄉親權益」(000年0月間)、「07_107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佈達典禮暨榮退校長歡送會」(106年8月16日)、「08_軍人節街頭「怒」吼年金改革的不公」(106年9月3日)、「09_國民黨選出第20屆中央委員徐榛蔚居全國第4名」(106年10月1日)、「10_對於中央調薪對社會及經濟具有正面意義及106年度中秋節生活物資發放」(106年10月4日)等10部影片 一、影片內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08_軍人節街頭「怒」吼年金改革的不公」、「09_國民黨選出第20屆中央委員徐榛蔚居全國第4名」並非花蓮縣政府之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 三、驗收紀錄上載明「影片素材3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總計達30分鐘以上」,惟繳交係影片素材10片,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四、張雅亭於106年11月16日14時開始驗收,惟承辦人黃淑貞卻在同日14時20分簽完成驗收,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洪本翹 得標日(106年11月0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12日 林宜叡 以隨身碟方式複製「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洪本翹」1部影片,其中有「106年2月17日立榮航空台北花蓮啟航」、「106年10月28日花蓮縣政府所屬機關運動會」、「000年0月間2017花蓮太平洋燈會」、「106年7月21-23日2017原住民聯合豐年祭」、「000年00月間慈濟基金會減災校舍啟用」等影像 一、影片內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黃淑貞將前揭影片及已經擅打好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交予林宜叡驗收。 三、驗收紀錄未載明廠商洪本翹僅繳交影片1片(契約規定3片)。 四、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五、契約規定「影片光碟3份」,以隨身碟繳交,顯與契約不符。 胡俊彥 得標日(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29日 林宜叡 「105-106太平洋觀光節」、「1041125青年住宅論壇(台北)」、「1060122太平洋燈會開幕」、「1216-立委徐榛蔚會勘古風隧道-7分鐘影片-2」等4部影片 一、「105-106太平洋觀光節」、「1041125青年住宅論壇(台北)」、「1060122太平洋燈會開幕」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1216-立委徐榛蔚會勘古風隧道-7分鐘影片-2」影片長度不足10分鐘。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張國興 得標日(106年11月0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21日 林義庭 以1式2份繳交「花蓮縣政府」等1部影片,其中包含「000年0月間106年綜合高中服裝設計畢業成果展」、「106年9月10日106年客家義民節及玉里客家嘉年華」、「106年2月16日106年洄瀾問天穿」、「000年0月間106年吉安好客桐花祭」、「106年5月26日幼幼客語闖通關認證」、「106年2月14日客語推展班-主農社區銀髮福氣」等影像 一、僅繳交1部影片,驗收紀錄亦未載明影片數量及繳交份數不足。 二、林義庭於106年11月21日10時開始驗收,惟黃淑貞卻在同日10時29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陳俊宏 得標日(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29日 楊芮涵 「1060126春安慰問」、「1060701知卡宣開幕」、「1060806模範父親表揚」等影片共計3部 一、影片內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曾萬昌 (李汪勝) 得標日(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27日 林宜叡 繳交「縣政1」、「縣政2」、「縣政3」等3部影片,影片內容分別係「106年7月間106年知卡宣綠森林親水公園」、「106年2月17日立榮航空台北花蓮啟航」、「106年1月間2017花蓮太平洋燈會」 一、影片內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林宜叡於106年11月27日10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未全程檢視完畢在同日10時23分,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廖威凌 得標日(106年11月0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20日 林宜叡 「3月縣長福田」、「4月慰問槍傷員警」、「8月太巴塱豐年祭」、「8月超熱消防暨縣長談縣電政策」、「9月秋節物資發放暨加薪訪談」、「10月卡奴颱風縣長勘災」、「10月減災希望校舍」等7部影片影片 一、內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驗收紀錄上載明「影片素材3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總計達30分鐘以上」,惟繳交係影片素材共計7片,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鄭志貴 得標日(106年11月0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21日 林義庭 繳交1式1份1片內含「106縣政宣導影片」1部影片,106縣政宣導影片包含交通部次長祁文中勘查災損、花蓮祭天祈福繞境、湖北省殘疾人藝術團表演、戰機翱翔迎曙光等影像 一、除花蓮祭天祈福繞境、湖北省殘疾人藝術團表演等影像外,其餘影像容皆非履約期限內(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間拍攝。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三、驗收紀錄上並未載明影片數量與契約不符及繳交份數不足(契約規定影片3片,1式3份)。 蕭可正 得標日(106年11月0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21日 楊芮涵 繳交1式1份共計1片成果光碟,內含「2017縣府活動紀錄」1部影片,影片內有北花直航、海軍敦睦艦隊停泊花蓮港開放參觀、洪秀柱固票傅崐萁包餃助陣、花縣府聯合運動大會等影像 一、楊芮涵於106年11月21日11時開始驗收,惟黃淑貞卻在同日11時18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三、驗收紀錄上並未載明影片數量與契約不符(契約規定影片3片)。 附表四: 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缺失 姓名 履約日 驗收日 驗收人 交付影片 缺失 吳采勳 決標日(107年01月1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27日 楊芮涵 「20180101元旦戰機」、「20180215育樂圍爐」等影片2部 一、楊芮涵於107年2月27日15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5時14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7日 練育丞 「20180209台灣小姐」(影片長度2分38秒)、「20180302牙醫捐款」(影片長度:7分45秒)、「20180331為花蓮而唱(small)」等影片3部 一、「00000000台灣小姐」非花蓮縣政府之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亦非第二期期間拍攝。 二、「20180209台灣小姐」、「20180302牙醫捐款」影片長度明顯不足10分鐘,驗收紀錄未載明不符契約規定。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7月02日 林義庭 「20180331為花蓮而唱(small)」1部影片 一、影片名稱、內容與第二期繳交「20180331為花蓮而唱(small)」完全相同。 二、驗收紀錄並未紀載僅1部影片不符合契約規定 。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吳采鴻 決標日(107年01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21日 張雅亭 「艾美上梁」(106年12月29日)、「太平洋燈會鯉魚潭水舞記者會」(107年1月20日),等2部影片 一、「艾美上梁」非花蓮縣政府之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亦非於第一期履約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完成。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3日 練育丞 「元旦戰機迎曙光」(107年1月1日)、「校園宣示+捐薪」(107年1月31日) 一、影片皆非於第二期履約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內拍攝。 二、練育丞於107年4月13日10時30分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0時41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27日 練育丞 內含「20180319善款用途說明」、「縣長慰問家屬」(107年6月19日) 等2部影片 一、「善款用途說明」非於第三期履約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內拍攝。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吳政諺 決標日(107年0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12日 練育丞 「2018元旦迎曙光升旗」(107年1月1)、「2018油菜花、梅花、大農大富花海」(107年1月間)等2部影片 一、「2018元旦迎曙光升旗」非履約期間(決標日起)拍攝。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3日 林義庭 「20180221入住營區」、「20180301雲翠下水道」、「20180311縣府推觀光」、「20180327箭筍送禮」、「20180330朱立倫花蓮」5部等影片 一、楊芮涵於107年4月13日14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4時20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28日 練育丞 「20180415締結德國」、「20180506集團結婚」、「20180509玉里米認證」、「20180614抗議曉玫」、「20180620金門直航」等5部影片 一、練育丞於107年6月28日14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4時13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胡俊彥 決標日(107年01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12日 練育丞 00000~00024等共計25片影片,內容皆係106年1月1日2017太平洋觀光節(跨年) 一、影片無任何一個超過10分鐘,不符合契約規定。 二、影片並非契約第一期履約期間內拍攝。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3日 林義庭 00050~00060等共計11片影片內容為107年1月1日2018太平洋觀光節及00022~00026等共計5片影片內容為106年11月18日湖北省殘疾人藝術團公益文藝表演 一、影片皆非契約第二期履約期間內(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拍攝。 二、且無任何一個影片超過契約規定10分鐘以上,不符合契約規定。 三、林義庭於107年4月13日11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1時19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 四、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28日 林宜叡 00000~00026等27部影片內容為108年跨年、00112~00140等28部影片內容為00000000公教人員法律說明會、蘇花改省道台9線蘇澳-東澳路程景等,共計56部影片 一、其中除00126及蘇花改省道台9線蘇澳-東澳路程景影片超過10分鐘外,其餘影片長度皆不符合契約規定10分鐘以上(00119顯示為21小時59分11秒,惟實際撥放僅42秒,00129顯示7小時4分21秒,惟實際撥放僅6秒)。 二、蘇花改省道台9線蘇澳-東澳路程景影片與社群網路YOUTOBE107年1月28日即發布之影片「蘇花改蘇澳-東澳 全程 路程景」(網址:youtu.be/SLI96NoGIxM)完全相同。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張國興 決標日(107年0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3月05日 楊芮涵 「垃圾轉運站(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浪漫台九線(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27) 等影片2部 一、影片皆非契約第一期履約期間內拍攝。 二、楊芮涵於107年3月5日11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1時17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5月03日 練育丞 「3月伯公照護站揭牌典禮活動」、「4月花蓮0206大地震彙集」等影片2部 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7月02日 林宜叡 「5月花蓮縣政府春季集團婚禮傅崐萁為52對新人證婚祝福」、「6月花蓮縣道193線拓寬改善計畫第二次環差」2部影片 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 陳俊宏 決標日(107年01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12日 練育丞 光碟1內含00025~00049等共計25部影片內容係105年跨年,光碟2 內含00019~00040等共計22部影片內容為106年飯店動梁儀式,共計47部影片 一、僅光碟2中00019影片長度超過10分鐘,其餘皆不符合契約規定。 二、影片皆非契約第一期履約期間內拍攝。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3日 張雅亭 光碟3包含00000~00022等共計23部影片內容係縣長就職八周年(106年12月25日),光碟4包含00076~00103等共計28部影片內容係捐贈勘災車(106年12月31日),共計51部影片 一、僅光碟3中00012影片長度超過10分鐘,其餘皆不符合契約規定。 二、影片皆非契約第二期履約期間內拍攝。 三、張雅亭於107年4月13日10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0時13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四、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27日 楊芮涵 光碟5內含00027~00043等共計17部影片內容係107跨年,光碟6包含花蓮縣政府蘇花改工程參訪、蘇花改104年工程紀錄影片、蘇花改第一階段將通車工拍影片蘇澳-東澳、蘇花改第一階段將通車工拍影片蘇澳-東澳(1)、蘇花等共計5部影片,共計22部影片 一、影片長度皆未超過10分鐘,影片長度不符合契約規定。 二、「蘇花改第一階段將通車工拍影片蘇澳-東澳」與「蘇花改第一階段將通車工拍影片蘇澳-東澳(1)」內容完全相同。 三、「花蓮縣政府蘇花改工程參訪」、「蘇花改104年工程紀錄影片」、「蘇花改第一階段將通車工拍影片蘇澳-東澳」、「蘇花改第一階段將通車工拍影片蘇澳-東澳(1)」等4部影片係花蓮縣政府、交通部等公部門之宣傳紀錄片,蘇花後段影片中車輛行駛畫面係剪輯社群網路YOUTOBE影片「蘇花改 蘇澳-東澳 全程 路程景」(網址:youtu.be/SLI96NoGIxM),且影片皆非契約第三期履約期間內拍攝。 四、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曾萬昌 (李汪勝) 決標日(107年01月1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26日 楊芮涵 繳交第一期成果影片,內含「縣政1」、「縣政2」「107年1月20日2018太平洋燈會」、「107年2月10日傅崐萁慰問0206地震死亡家屬」 一、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二、驗收紀錄上日期寫「107年2月12日」。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0日 林義庭 繳交第二期成果影片,內含「花蓮縣政1」、「花蓮縣政2」等2部影片,影片內容分別係「107年3月19日0206善款監督委員會澄清記者會-張善政」、「107年3月19日0206善款監督委員會澄清記者會-傅崐萁」 一、2部影片為同一個活動不同人受訪(致詞)之畫面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14日 林宜叡 繳交第三期成果影片,內含「花蓮縣政1」、「花蓮縣政2」等2部影片,影片內容分別係「107年4月26日希望工程安心住宅開工動土-傅崐萁」、「107年4月26日希望工程安心住宅開工動土-張善政」 一、2部影片為同一個活動不同人受訪(致詞)之畫面。 二、皆非契約第三期履約期間內拍攝。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廖威凌 決標日(107年0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12日 楊芮涵 影片以1月、2月分開製作 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18日 林義庭 影片以3月、4月分開製作 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19日 林宜叡 影片以5月、6月分開製作 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鄭志貴 決標日(107年0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2月26日 楊芮涵 繳交1式1份1片第一期成果光碟,內含1月、2月等2部影片 一、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二、驗收紀錄上並未載明繳交份數不足(契約規定1式2份)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5月03日 練育丞 繳交1式1份1片第二期成果光碟,成果光碟共計3月、4月等2部影片 一、驗收紀錄上並未載明繳交份數不足(契約規定1式2份)二、練育丞於107年5月3日11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1時14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 三、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7月06日 林義庭 繳交1式1份1片第三期成果光碟,成果光碟共計5月、6月等2部影片 一、驗收紀錄上並未載明繳交份數不足(契約規定1式2份)。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蕭可正 決標日(107年01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第一期:107年1-2月 107年03月05日 練育丞 繳交1式1份共計1片第一期成果光碟,成果光碟含「10701縣府活動」、「10702縣府活動」等2部影片 一、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二、驗收紀錄未載明份數不足(契約規定1式2份)。 第二期:107年3-4月 107年04月20日 練育丞 繳交1式1份共計1片第二期成果光碟,成果光碟內含「3月新聞資料」、「4月新聞資料」等2部影片 一、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二、驗收紀錄未載明份數不足(契約規定1式2份)。 第三期:107年5-6月 107年06月29日 林義庭 繳交1式1份共計1片第三期成果光碟,光碟內含「5月紀錄」、「6月縣府活動紀錄」等2部影片 一、林義庭於107年6月29日14時開始驗收,黃淑貞卻在同日14時18分未全程檢視完畢即簽驗收完畢,驗收時間少於影片總計長度,顯然並未實際驗收。 二、驗收時並未會同廠商,與契約規定不符。 三、驗收紀錄未載明份數不足(契約規定1式2份)。 附表五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7年度他字第1774號 偵卷一 2 107年度發查字第957號 偵卷二 3 108年度他字第896號 偵卷三 4 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 偵卷四 5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一】 偵卷五 6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二】 偵卷六 7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三】 偵卷七 8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四】 偵卷八 9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五】 偵卷九 10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六】 偵卷十 11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七】 偵卷十一 12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八】 偵卷十二 13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九】 偵卷十三 14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十】 偵卷十四 15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十一】 偵卷十五 16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十二】 偵卷十六 17 108年度他字第50號【卷十三】 偵卷十七 18 108年度他字第404號 偵卷十八 19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 本院卷一 20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1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三】 本院卷三 22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四】 本院卷四 23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五】 本院卷五 24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六】 本院卷六 25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七】 本院卷七 26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八】 本院卷八 27 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37【卷一】 公懲卷一 28 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37【卷二】 公懲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