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勝峰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0 號之新力汽車商行內,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外型與真槍相似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具有殺傷力),將槍口指向樊一嵩,並稱:「我很大條、我會再來」等語之強暴、脅迫行為,以此方式要求樊一嵩提供紙、筆,以利莊勝峰書寫欲轉交該處負責人曾國維之紙條,致樊一嵩心生畏懼而提供紙、筆之行無義務之事。 二、莊勝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管制物品,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有之,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153 、205 至2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樊一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柯蜀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4、29至35頁,偵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寫之「阿峰來這恐嚇」紙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4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2005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21至22、37至40、49至64頁,偵字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其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外型與真槍相似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樊一嵩,並稱:「我很大條、我會再來」等語恫嚇被害人樊一嵩,以此脅迫手段令被害人感受心理上之強制,而強制被害人提供紙、筆,妨害其意思決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惟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然被告以上開之行為,強制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而為本案強制犯行等情,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05 至20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被害人為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及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7 年花簡字第4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8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妨害公務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較為不同,然就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3 月餘,且前案與本案強制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甚為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案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尚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本案不思理性行事,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導致被害人遭受威脅、內心恐懼,危害非輕;且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仍持有之,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有意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兼衡被告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還好、無人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上開所犯之罪之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除其中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外,剩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非法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用之外型與真槍相似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固係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