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花蓮店附近,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之犯意,收受何汯頵(原名何坤憲,已歿)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周聖凱因不滿其女友賴秋岑之前男友邱儀鑫與賴秋岑聯繫,遂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5 時許,持上述槍枝及子彈,騎乘不知情之吳建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邱儀鑫任職、温庭宇經營之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的「東城車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已裝填上述子彈之上述槍枝,朝上址之看板、鐵捲門及監視器射擊10槍,擊穿上址大門左、右側之鐵捲門(左側鐵捲門共2 處彈著點、右側鐵捲門共3 處彈著點)及右側監視器1 支(共2 處彈著點),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温庭宇,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儀鑫、温庭宇,使邱儀鑫、温庭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通報,至上址現場勘查,在現場路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周聖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周聖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方向逃逸,最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地區,並搭乘不知情之邱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火車站,再搭乘火車逃亡至臺北及桃園地區,因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9 年1 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會同警方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5 樓之8 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温庭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周聖凱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均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偵聲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47 頁至第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庭宇、證人即被害人邱儀鑫、證人莊集全、柯右杉、吳建威、邱世弘、賴秋岑、高游貴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案被告顧凱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孫世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車路徑圖、行車軌跡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地點地圖、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41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04924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2 子彈部分)、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9683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 槍枝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203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9 頁至第271 頁、第283 頁至第302 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4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49 頁至第183 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原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於本件所持有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96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該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均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警詢即供稱:上開槍枝來源係何坤憲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然何汯頵(原名何坤憲)已於108 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經本院函詢查獲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有關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或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回覆亦僅稱何汯頵已於上開日期因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意外死亡等情,有上開分局109 年5 月7 日吉警偵字第1090009847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至審理中均自白槍、彈來自何汯頵,但何汯頵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與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則難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且僅因故與邱儀鑫發生糾紛,竟恣意持上開槍、彈朝邱儀鑫任職之東成車業射擊10槍,藉此恐嚇邱儀鑫、温庭宇,足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造成温庭宇財物受損,犯後更持上開槍枝前往北部藏匿長達3 月餘,對於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影響,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就犯後態度的部分,雖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毀損之犯行,且於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槍枝,然於本件宣判前,仍無法與邱儀鑫、温庭宇達成和解;再參被告原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良善,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過粗工、洗車場、工程行等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祖母,有失眠、情緒不穩定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持用上開槍、彈以恐嚇、毀損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把,屬於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 10900096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但仍屬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 枝 │㈠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 │(槍枝管制編號: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0000000000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㈡現場彈殼7 顆(現場編號1 ││ │ │ 、3~7 、9 ),經比對結果││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 │ ,認均係由前揭槍枝擊發;││ │ │ 另彈頭2 顆(現場編號10、││ │ │ 11),其刮擦痕特徵不足,││ │ │ 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 │ │ 擊發。 │├──┼─────────┼─────────────┤│2 │㈠彈殼1 顆 │㈠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 (現場編號1 )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㈡子彈1 顆 │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 ││ │ (現場編號2 ) │ 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㈢彈殼1 顆 │ 有撞擊痕跡。 ││ │ (現場編號3 ) │㈢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㈣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現場編號4 ) │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㈤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現場編號5 ) │㈤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㈥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現場編號6 ) │㈥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㈦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現場編號7 ) │㈦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㈧子彈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現場編號8 ) │㈧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 │㈨彈殼1 顆 │ 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 (現場編號9 ) │ 有撞擊痕跡。 ││ │㈩彈頭1 顆 │㈨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 (現場編號10)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彈頭1 顆 │㈩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 (現場編號11) │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 │ │ 上具刮擦痕。 ││ │ │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 │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碎片││ │ │ 。 │└──┴─────────┴─────────────┘【附表二】(卷證索引) ┌──┬────────────────┬───┐ │編號│原稱 │簡稱 │ ├──┼────────────────┼───┤ │ 1 │吉警偵字第1080031169號卷 │警一卷│ ├──┼────────────────┼───┤ │ 2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659號卷 │警二卷│ ├──┼────────────────┼───┤ │ 3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偵一卷│ ├──┼────────────────┼───┤ │ 4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 │偵二卷│ ├──┼────────────────┼───┤ │ 5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 │偵三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