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聖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輝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110001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如卷附對照表)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相約共同自臺北市南港區前往花蓮縣旅遊,於110年1月1日晚間,雙方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堤米亞民宿因細故 發生爭吵,並因個性不合決定分手。鐘聖輝明知雙方已決議分手,當無容許其再對A女為性行為之可能,竟於同日23時10分許A女欲行就寢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用左手壓迫A女頸部、肩膀之方式將A女壓制於床上之強暴方式,無視A 女尖叫、言語拒絕,並盡力掙扎,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將其推開等反抗行為,仍以右手褪去A女睡褲及內褲後,以右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內之性侵 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魏歆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魏歆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證人A女、魏歆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魏歆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年紀都還很輕, 因為當時他們剛分手,當天晚上又住在一起,被告確實對他的犯行非常後悔,我們在偵查階段,就希望跟對方和解,被告在警詢也有承認犯行,可能對法律適用跟對事實理解不是很清晰,事後我們也有得到告訴人A女的諒解,希望可以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A女損害,且A 女對本案之量刑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然本案之發生全繫諸於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且觀諸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強制手段、 動機,尚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爰審酌禁止違背他人意願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自述當時以為只是單純吵架,然後告訴人A女睡在我 旁邊,我以為哄一哄就沒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影響所蘊含之不法內涵,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273頁和解書);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之親屬,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 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2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