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宸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宏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宸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 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吳佶霖調解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本院民事庭110年10月20日花院楓民學110司刑移調字第284號函),另參以被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 告 楊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商號之意思,亦未實際出資、不明瞭公司商號之資金及信用狀況,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其名義,擔任公司商號之負責人,進而以該公司商號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應能預見借名之人有可能以之作為訛詐他人之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若其所擔任之負責人名義及以該公司商號之名義在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泓章」之成年男子之請,同意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國際華鼎有限公司(下稱華鼎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王泓章」,使之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華鼎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得款項。嗣「王泓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楊宸宏名義成立華鼎公司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華鼎公司名義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復於109年2月26日冒稱係聯成創業投資股份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佶霖,佯以銷售發未上市股票資訊云云,致吳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31日14時26分、109年4月1日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15萬元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因吳佶霖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佶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華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王泓章」,由「王泓章」辦理華鼎公司設立登記、開立帳戶等事宜,相關華鼎公司文件、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均由「王泓章」負責處理及保管,伊不清楚華鼎公司實際從事營業項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佶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佶霖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鼎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⑴被告擔任華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華鼎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吳佶霖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佶霖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佶霖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任華鼎公司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