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妙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妙華 戴詩沂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胡銘仁 鄭秉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9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妙華、戴詩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銘仁、鄭秉樵(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胡銘仁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詳參附件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下稱 再議處分,詳參附件三)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 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7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此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應先自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釐清法院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時,所 擁有的審查權力及所受之限制。以下即先予敘明審查標準為何: ㈠根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雖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然而縱使如此,仍必須依據偵查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已達於起訴門檻時,方能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根據以上審查標準,本院認為: ㈠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充分審酌卷證內容,從調查所得證據以及法律構成要件詳敘何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已達 法定起訴門檻之過失致人於死、詐欺取財犯嫌,認事用法均難認有誤。 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就戴桂芳於參加海上立槳活動過程中發生水中嘔吐、溺水,經送醫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⒈係因被告2人事前未告知有相關病史之人不得參與活動 ,及⒉是否係因被告鄭秉樵移動到戴桂芳板上之過程中,板子翻覆致戴桂芳落水,又因未即時將戴桂芳拉回板上而造成戴桂芳溺水死亡,⒊又案發時未配有無線電通訊等設備,難認被告胡銘仁已踐行保證人責任等核心爭點,再分述何以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後,應認未達法定起訴門檻之理由: ⒈被告即教練鄭秉樵出發前有向海上立槳活動參與者宣導安全規定及如有相關病史不得參與活動等情,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實習助理教練林家祥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表示業者於遊憩前有為上開宣導,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活動前與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業者亦明確提醒「患有心血管疾病不宜參加」,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宣導如有相關病史不得 參與活動且事前有以line主動告知注意事項等語,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稱被告鄭秉樵移動至戴桂芳板子時,板子翻覆導致戴桂芳落水乙情,為被告鄭秉樵所否認,並稱:出發後,戴桂芳原本與聲請人鄭妙華同一個SUP板子,戴桂芳、聲請人鄭 妙華向我表示戴桂芳不舒服,我就上去戴桂芳的板子(聲請人鄭妙華則移動到我的板子),戴桂芳說他心臟不太舒服,想要泡在水裡,我就請他抓著SUP板的繩子,我邊划邊跟他 說話,我一直注意他的狀況,大概5分鐘後,我發現他把繩 子放掉、在抽搐,我趕快跳下去右手搭著他,讓他頭部朝上,以拖帶方式游泳回岸上,上岸時趕快實施CPR,他似乎有 醒一下,後來又昏迷,之後消防隊到場接手,上救護車時,家屬告知我戴桂芳有裝心臟支架等語。查: ⑴證人即實習助理教練林家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水後,先划到第一個集合點,之後划到第二個集合點時,我們詢問有無人身體不適,戴桂芳說身體不舒服,但沒有具體表示哪裡不舒服,也沒有嘔吐或體力不支,他一反應,被告鄭秉樵就決定帶他們先回去,沒有拖延。聲請人鄭妙華、還有另一位家屬也說要陪戴桂芳回去,被告鄭秉樵就上戴桂芳的板子,我有看到被告鄭秉樵爬上板子的過程,板子沒有翻覆,但被告鄭秉樵在爬的過程中,當時戴桂芳就在水裡了,為何戴桂芳會在水裡我沒有看到。被告鄭秉樵、戴桂芳、聲請人鄭妙華、還有另一位家屬共4個人、兩個板子就先回去,我則與 其他團員留在原處。約2分鐘後,我發現被告鄭秉樵以右手 拖帶、左手游泳的方式往岸邊前進、戴桂芳臉部朝上,後來我趕快划過去,被告鄭秉樵把戴桂芳拉上我的板子,當時他還有一點意識、發出呻吟,我就趕快往岸上划,大概1分鐘 後上岸,被告鄭秉樵對戴桂芳做CPR,戴桂芳已無意識等語 。故從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鄭秉樵在爬上戴桂芳板子過程中,證人林家祥當時並未見到板子翻覆。 ⑵又聲請人雖為上述主張,惟聲請人鄭妙華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表示:戴桂芳在板子上時,我交給教練(即被告鄭秉樵),我就轉頭了,後來我回頭才發現戴桂芳在水裡,我沒有看到他落海的過程等語。是聲請人稱係被告鄭秉樵移動至戴桂芳板子時,板子翻覆導致戴桂芳落水乙情是否為真,仍有疑問。 ⑶倘若如聲請人所稱,當時板子翻覆導致戴桂芳落水,惟戴桂芳全程均穿著救生衣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故縱使戴桂芳一時落水,至多僅會造成戴桂芳一時之不適,應不可能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僅是從海面上的板子掉落水中,並非從高處墜落)。且後續戴桂芳仍持續與被告鄭秉樵對話長達數分鐘以上,此經證人林家祥及聲請人證述綦詳,足見戴桂芳短暫落水應與死亡結果無涉。 ⑷又本件經法醫解剖後,認為死者生前患有心冠動脈硬化疾病並接受支架植入手術後,解剖發現生前另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與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因溺水併嘔吐、蝶竇進水、肋膜囊積血水、肺水腫,支持溺水導致食物經由食道逆流、嘔吐併溺水液體經喉頭呼吸道吸入支氣管深部、堵塞窒息特徵。研判死亡原因依序為:(丙)水上活動、水中嘔吐,(乙)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甲)窒息、呼吸衰竭;加重死亡因素為心冠疾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605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關於加重因素部分,法醫表示:「死者心肌梗塞的病變可以因為水中活動的體力增加或透支突發性溺水,間接加重心肌梗塞的嚴重性。故心冠疾病可視為引起水中嘔吐,或會加速、促進窒息死亡之歷程之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4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01570號函存卷可考。故依據法醫前開鑑 定意見,本件實無法完全排除因死者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 ⑸是綜合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秉樵係因己身行為導致戴桂芳落海溺水,亦無未即時將戴桂芳拉回板上,直到被告溺水後才急忙將戴桂芳帶回岸邊之情事。⒊而聲請人稱案發時未配有無線電通訊等設備,難認被告胡銘仁已踐行保證人責任部分: ⑴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 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胡銘仁為經營水域休憩活動之業者,提供帶客從事水上活動服務,自具有防止遊客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遊客發生因從事水上活動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參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22、24條及花蓮縣政府 公告等應設置具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通訊器材、救生浮標及於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等規定,自因因應不同水域及遊憩活動而有異,非必需同時、同場域均須全部具備,此由花蓮縣政府106年9月29日府觀產字第1060183945B號公告僅 要求備置無線通訊器材、救生浮標、活動前需穿戴救生衣及口哨即可知。 ⑶被告胡銘仁雖於案發時有配置合格救生員、教練、設置相關立槳器材,並使參加活動者穿著救生衣,然未備置無線通訊器材、救生浮標,亦無在戴桂芳所穿著之救生衣上配備口哨,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仍需檢驗如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此一要件。假如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參酌前揭法醫鑑定意見,本件實無法完全排除因死者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又本件尚無證據可支持「當時若有無線電通訊等設備,即可『必然』或『幾近確定』戴桂芳 不會死亡」,故本件不能認為被告胡銘仁前揭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㈢末就詐欺取財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胡銘仁明知傷害意外險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不同,卻向聲請人稱該活動費用已包含新臺幣(下同)2,300萬之公共意外險,致聲請人陷入錯誤而 參加並支付活動費用乙節: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 詐欺取財),或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即詐欺得利)為要件。 ⒉查被告胡銘仁之船說育樂企業社於本件立槳活動前,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之聯絡人戴誠萱表明「費用裡包含了2300萬元的公共意外險」,且船說育樂企業社確實有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為2,4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山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胡銘仁並未以「為遊客投保遊客個人之傷害意外險」之詐術欺騙聲請人等而收取活動費用,且衡情若遊客認有投保個人傷害意外險之必要,即可自行投保或繳交保險費用委託業者代辦,而本件被告胡銘仁收取之海上立槳活動費用既僅包含「公共意外險」,並無向聲請人謊稱上開費用包含「遊客個人之傷害意外險」,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銘仁有向聲請人「收取保費」並誆騙將為其投保「遊客個人之傷害意外險」,自無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情事,而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被告胡銘仁涉犯詐欺 取財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前段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全卷後均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