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田韓棋坤 選任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2號、第2423號、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田韓棋坤(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開設之被告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舊名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田韓棋坤事務所),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被告田韓棋坤之配偶被告李家慧(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為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之會計、品管人員。被告田韓棋坤於民國106 年間,因有室內設計繪圖需求,藉由達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負責人王地林之介紹認識莊錦松,協助被告田韓棋坤就設計監造案之細部圖說做規劃,莊錦松並得藉此爭取自得標廠商分包室內裝修工程之機會。(二)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於106 年8 月4 日,標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院)「第四病區病房整修工程(下稱A 工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田韓棋坤因而為受玉里榮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嗣於106 年8 月4 日(設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107 年1 月22日(設計圖說標示日期)間之某日,基於圖利達偉公司之犯意,明知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即為「矽酸鈣板」,且當時市場僅有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產品能夠符合附件一所示「強化防水纖維板」部分之圖說規範,即指示莊錦松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化防水纖維板」圖說規範,並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玉里榮院以作為A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病房隔間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負責人為邱坤誠)於107 年2 月22日標得A 工程,邱坤誠依被告田韓棋坤建議將室內裝修部分分包予與莊錦松共同合作之築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築意公司,負責人為廖志清),莊錦松因知悉市場僅有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能符合圖說規範,即建議廖志清向達偉公司採購,被告田韓棋坤因而圖利達偉公司既遂。(三)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於106 年9 月1 日,標得玉里榮院「第二醫療大樓病房暨雜項工程裝修(下稱B 工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田韓棋坤因而為受玉里榮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嗣於106 年9 月1 日(設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107 年1 月19日(設計圖說標示日期)間之某日,基於圖利達偉公司之犯意,明知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即為「矽酸鈣板」,且當時市場僅有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產品能夠符合附件二所示「強化防水纖維板」部分之圖說規範,即指示莊錦松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強化防水纖維板」圖說規範,並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玉里榮院以作為B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病房隔間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東誠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標得B 工程,邱坤誠依被告田韓棋坤建議將室內裝修部分分包予築意公司,莊錦松因知悉市場僅有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能符合圖說規範,即建議廖志清向達偉公司採購,被告田韓棋坤因而圖利達偉公司既遂。(四)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於106 年9 月7 日,標得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二期整修工程(下稱C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田韓棋坤因而為受國軍花蓮總醫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嗣於106 年9 月7 日(設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11月17日(設計圖說標示日期)間之某日,基於圖利達偉公司之犯意,明知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即為「矽酸鈣板」,且當時市場僅有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產品能夠符合附件三所示「強化防水纖維板」部分之圖說規範,即指示莊錦松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強化防水纖維板」圖說規範,並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國軍花蓮總醫院以作為C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病房隔間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下稱信泰企業社,負責人為陳信任)於106 年12月29日標得C 工程,欲採購強化防水纖維板施作時,於送審材料階段,因找不到符合圖說規範之材料,遂應被告田韓棋坤之建議,找築意公司購買材料,莊錦松因知悉市場僅有達偉公司所販售之「強化防水纖維板」能符合圖說規範,即建議廖志清向達偉公司採購後,出貨予信泰企業社施工,田韓棋坤因而圖利達偉公司既遂。(五)李献堂為安閎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閎公司,與李献堂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蔡麗雀)、總經理。其亦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然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於107 年1 月19日,標得玉里榮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項工程(下稱D 工程)技術服務勞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李献堂共同基於圖務採購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田韓棋坤因而為受玉里榮利安閎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李献堂於107 年1 月19日(設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6 月8 日(設計圖說標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上僅有安閎公司所販售之「750 型五溝浪板」產品能夠符合附件四所示之圖說規範予被告田韓棋坤,再由被告田韓棋坤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玉里榮院以作為D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750 型五溝浪板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迦澤美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標得D 工程,欲採購750 型五溝浪板產品施作時,於送審材料階段,僅送審安閎公司提供之型錄,未有材料測試報告,即通過田韓棋坤之審查,然嗣因其他因素致迦澤美公司未繼續施做D 工程而未向安閎公司採購,安閎公司乃未因前揭違反法令之限制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田韓棋坤、李献堂上開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田韓棋坤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是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又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查本案被告田韓棋坤為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之負責人,又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係由被告田韓棋坤獨資設立事務所,此有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大作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卷)。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之代表人即被告田韓棋坤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被告田韓棋坤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同時提起公訴,均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田韓棋坤面臨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係重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