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哲、黃孝金、朱偉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孝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朱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鐮刀壹支、平鏟伍支、鏡子貳面、手電筒壹支及手機定位電子產品壹個均沒收。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壹個、平鏟貳支、鏡子壹面、鐮刀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長刀壹支、鐮刀壹支、平鏟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清晨5時許,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0號林班地,並分別持 自備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月16日18時55分,行經同鄉古風村崙天必勇橋南端處,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查獲牛樟芝2包(合計1001.66公克)、鐮刀1支、平鏟 5支、鏡子2面、手電筒1支及手機定位電子產品1個;甲○○身 上查獲頭燈1個、平鏟2支、鏡子1面、鐮刀1支及手電筒2支 ;丙○○身上查獲長刀1支、鐮刀1支、平鏟1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清 晨5時許,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0號林班地,而被告 丁○、甲○○進入上開林班地,是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 事後於同月16日18時55分,行經同鄉古風村崙天必勇橋南端處,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我們不是共同正犯, 我們沒有討論到在山上採集到的牛樟芝要如何分配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被告甲○○說聽到哪裡有金線蓮或是牛 樟芝比較多,被告甲○○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我要一起 去,我的目的是要找金線蓮等語。惟查: 1、被告丁○、甲○○、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清晨5時許,共同 進入花蓮縣○○鄉○○○○○區00號林班地,而被告丁○、甲○○進入 上開林班地,是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事後於同月16日18時55分,行經同鄉古風村崙天必勇橋南端處,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查獲牛樟芝2包(合計1001.66公克)、鐮刀1支 、平鏟5支、鏡子2面、手電筒1支及手機定位電子產品1個;甲○○身上查獲頭燈1個、平鏟2支、鏡子1面、鐮刀1支及手電 筒2支;丙○○身上查獲長刀1支、鐮刀1支、平鏟1支及手電筒 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人 員梁勝評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管條、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丁○、甲○○、丙○○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甲○○、丙○○三人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0號 林班地之目的,均係為竊取牛樟芝,理由如下: (1)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我與甲○○、丙○○從新竹坐火車來到 花蓮縣富里鄉,我們去山區採牛樟芝;我們聽別人講這裡有牛樟芝,是我提議要來花蓮採牛樟芝,我們攜帶我們原本就有的工具過來花蓮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三人一起坐火車來花蓮的,是我在新竹尖石鄉的家中提議要來花蓮採牛樟芝,不是甲○○提議的,我們有一個共識 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事先有說好要一起找牛樟芝,我跟我爸爸即甲○○在家裡討論要 去找牛樟芝,丙○○如何加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依被告丁○所述,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丁○於新竹 縣尖石鄉之家中與被告甲○○討論要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後 ,被告丁○、甲○○、丙○○三人即一同乘車至花蓮,其等於事 前即約定好此次來花蓮之目的係為採集牛樟芝等情。 (2)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從新竹坐火車來到花蓮縣富里 鄉火車站,我們要去山區採牛樟芝,我們聽人家講花蓮有牛樟芝才過來採,是我提議要採牛樟芝的,我們攜帶我們原本就有的工具過來花蓮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我在新竹尖石鄉嘉樂的家裡提議要來花蓮採集牛樟芝;我跟丁○、丙○○一起上山是要採牛樟芝;我身上的工 具都是從新竹帶來的,丁○自己準備他自己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跟丁○在家中討論要去找牛樟芝,丙○○是我跟他提到我跟丁○要去山上 找牛樟芝,丙○○說他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丁○在家裡聽人家說花蓮這地區有牛樟芝,我跟丁○在家裡討論要採牛樟芝後,我才去找丙○○,我們三人有講好一起來採牛樟芝;我 們是在坐火車的前一兩天討論何時去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是依被告甲○○所述,本案案發經過為, 被告甲○○與被告丁○討論好要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後,被 告甲○○遂找被告丙○○加入,三人即一同乘車至花蓮,並各自 準備採集工具等情。 (3)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從新竹坐火車來到花蓮縣富里 鄉火車站,我們要去山區採牛樟芝;我們聽人家講花蓮有牛 樟芝才跑來採,是甲○○提議的,我們攜帶自己的行李及工具 就過來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甲○○在他 新竹尖石鄉的住家提議要來花蓮採牛樟芝;在我身上查獲的 平鏟是要剷牛樟芝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甲○○問我,說他有聽到哪裡會有金線蓮 或是牛樟芝比較多,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我要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甲○○跟我說可能會有牛樟芝、金線蓮,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上網查牛樟芝,看到網路上說需要什麼工具 ,就自己準備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是 依被告丙○○所述,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甲○○於新竹縣尖石 鄉之家中邀請被告丙○○一同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被告丙○ ○遂自行準備工具,並與被告丁○、甲○○一同乘車至花蓮等情 。 (4)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 知道甲○○、丙○○去花蓮山區是要找什麼;我事前有說我要去 採我要的東西,再約定會合的時間點,但我沒有跟甲○○、丙○ ○說我要採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為何甲○○、丙○○會帶類似的 工具;我只有跟甲○○、丙○○說我要去山上,甲○○、丙○○不知 道我來56號林班地是為了要採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然被告丁○前開證述,除與其過往自述之內容大相徑庭外,亦與被告甲○○、丙○○所述內容不符,更無法解 釋何以被告丁○、甲○○、丙○○三人均會攜帶採集牛樟芝之工具 至花蓮一事,是前開證述內容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目的是要找金 線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丙○○業已自承被告甲 ○○告知其花蓮山區有牛樟芝一事,並邀約其一同前往,被告 丙○○遂因此上網查詢採集牛樟芝應攜帶何種工具等情,且本 院勘驗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畫面,被告丙○○於 偵查中從未提及其至花蓮山區係為採集金線蓮一事,有本院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突稱其進入花蓮山區是為 採集金線蓮等語,顯非實情,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5)綜上,雖然被告丁○及被告甲○○就係何人提議至花蓮採集牛樟 芝一事,所述不同,然其等三人就本案起因為被告丁○及被告 甲○○先行討論要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後,再由被告甲○○邀 約被告丙○○一同前往等情,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丁○、甲○○、丙○○三人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 0號林班地之目的,均係為竊取牛樟芝甚明。 3、被告丁○、甲○○、丙○○三人為結夥竊取牛樟芝,理由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尤 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 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為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共同正犯,必需行為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行為人間有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情形,始克當之,若行為 人彼此行為間並無相互利用關係者,僅同時在一起各自為犯 罪行為時,應屬同時犯,而非共同實施犯罪(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因而對於全部發 生之結果須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與同時犯之數人係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雖外觀上亦數人一起犯罪,但彼此間 並無共犯某罪之意思聯絡,亦非相互利用或加功於他正犯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者,要屬有異,自應辨明(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要去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但是我會怕,所以我請被告 甲○○、丙○○陪我入山;我沒有在新竹或任何其他地區的深山 過夜過;我們一起走產業道路上去到河邊就分開了(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 我們搭火車至花蓮縣富里鄉火車站後,隨機叫計程車,搭乘 計程車到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必勇橋進入山區;我們在110年9月14日6時許爬上去崙天山谷的溪底就分開行走;我們上山 前有約在110年9月16日傍晚在崙天山區溪底的路口碰面等語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先前沒有來過這個區,我們到花蓮山區是分 開來走;我跟丙○○身上沒有帶地圖,也沒有帶任何定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4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來花蓮山區;我們有約好在什麼時 間在下面等,先集合在一起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復參以被告丁○、甲○○、丙○○下山後,經警攔查後,僅被告丁 ○身上攜有手機定位產品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顯見被告丁○因第一次至富里 深山採集牛樟芝,需被告丙○○、甲○○陪同行動,被告丁○始敢 入山;而被告丙○○、甲○○因無相關定位儀器,亦需被告丁○之 幫忙始能知悉相關位置並入山,縱其等進入花蓮山區後分別 行動,且未論及事後如何分贓,然其等既於事前有一同至花 蓮山區採集牛樟芝之謀議,且需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犯罪,顯非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 為之同時犯,而係在共同竊取牛樟芝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相 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對全部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甲○○、丙○○竊取牛樟芝地點係 在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5號花政字第1108210765號函暨檢附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29頁)。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 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丁○、甲○○、丙○○所竊得 之牛樟芝,係屬菌類,為森林副產物,被告丁○、甲○○、丙○ ○予以竊取,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 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甲○○、丙○○均進入花蓮 山區尋找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夥人數,從而被告丁○、甲○○、丙○○均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扣案之鐮刀3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被告丁○、甲○○、丙○○均攜帶前開兇器竊盜,雖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 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丁○、甲 ○○、丙○○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為限」。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森林位於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者,其中所謂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 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關,所謂「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 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認「部落」必須符合:(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成員間有 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等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 有地域性,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於108年7月4日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 取森林產物規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非刑罰法律,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上開規則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 名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不可不辨。是被告丁○、甲○○、丙○○既未依規定 聲請主管機關核准採集牛樟芝,且其等之部落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案發地亦非其等之傳統領域,自無從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及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甲○○、丙○○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造成珍貴森林資源 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觀諸被告丁○、甲○○、丙○○所攜帶之工具,顯然於事前準備縝 密,且其等採集之牛樟芝價值非微,尚難認被告丁○、甲○○ 、丙○○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丁○、甲○○、丙○○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禁止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丁○、甲○○、丙○○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丁○、甲○○、丙○○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種類、數量、價值及方式,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被告丁○、甲○○、丙○○坦承竊取 森林副產物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甲○○、丙○○均稱部 落有食用牛樟芝習慣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由未 婚妻扶養;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個國小6年級的兒子;工作為在山上砍竹子、月收入需看天氣,好的狀況約2萬5千元至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扶養母親;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六)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丙○ ○所竊取牛樟芝之市價為12萬199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及斟酌被告丁○、甲○○、丙○○客 觀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認分別科以被告丁○罰金160萬元、 被告甲○○140萬元、被告丙○○120萬元,應屬適當;又上開罰 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沒收部分: 1、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鐮刀1支、平鏟5支、鏡 子2面、手電筒1支及手機定位電子產品1個(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1至編號5),為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扣案之頭燈1個、平鏟2支 、鏡子1個、鐮刀1支、手電筒2支(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編號6至編號10,扣押物所有人姓名誤載為黃孝全,應為甲○○),為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扣案之長刀1支、鐮刀1支、平鏟1支、手電筒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1扣押物名稱誤載為番刀1支,應為長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爰依刑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牛樟芝2包(合計1001.66公克),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