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愷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緝,常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撥打行騙,若申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竟為抵償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09 年7 月22日某時,與該成年男子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向他人行騙。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5 日,以「銳豐有限公司」之經理「李志龍」、採購人員「陳文雄」之名義,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部之業務員廖柏維訂購「Win Home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 PRO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Office 365 Business Essentails」軟體2 套(總價值90,363元),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以取信廖柏維,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商品寄送至門號000000000 號之裝機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其後因廖柏維撥打上開門號皆無人接聽,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哲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柏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銳豐有限公司採購單、經理李志龍名片翻拍照片、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送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作為聯絡工具,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惟被告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因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保護之法益、犯罪之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又犯本案係對其前所執行之刑無刑罰反應力,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行騙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了抵償10,000元之債務而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所謂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獲得債務折抵1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