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聖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系爭支票「林鼎澤」署名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小客車壹輛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傑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蔡進益住處附近,持華南商業銀行票號N 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票背簽寫非自己名字「林鼎澤」之背書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取信 於蔡進益,致蔡進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7日、18日 、21日,交付5萬元、7萬元、8萬元共20萬元予林聖傑得手 ,復於109年5月21日16時許,林聖傑再次前往上開蔡進益家中欲拿尾款7萬元,被蔡進益之配偶程麗卿發現而拒絕,嗣 於109年7月28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蔡進益始知受騙。 二、林聖傑於109年5月5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1樓,向 黃朝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明知於租賃期間僅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 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富億修車廠,以質押典當留置車 輛之方式,向修車廠負責人黃鴻昌借款5萬元花用。嗣經黃 朝偉於同年7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傑追討 該車未果,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蔡進益、黃朝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蔡進益並在支票背面簽寫「林鼎澤」3字背書, 嗣後陸續向蔡進益取得現金共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支票上寫的「林鼎澤」是我之後要改的名字,發票人是我的客戶,好像叫阿宏,我找到告訴人蔡進益借錢,蔡進益可以收取利息3萬 元,告訴人蔡進益只給我20萬,我全數交付給阿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蔡進益住處 附近,持華南商業銀行票號N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 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20日,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張,在支票背面簽寫「林鼎澤」3字背書後,交付告訴人蔡進益,嗣被告於109年5月7日、18日、21 日,確實有收受蔡進益交付之現金5萬元、7萬元、8萬元 ,共20萬元,於109年5月21日16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蔡進益家中欲拿尾款7萬元,被蔡進益之配偶程麗卿發現而拒 絕,而系爭支票於109年7月2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蔡進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787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2頁),證人程麗卿於警詢中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787號卷第11至159頁),證人蔡旻達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25號卷第26至27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2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花市 警刑字第1090026787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前往告訴人蔡進益家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787號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蔡進益存摺影本(偵緝字第171號卷第83至90頁)各1份在卷可查,首堪信為 真實。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施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施以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記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名稱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凡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 3.告訴人蔡進益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份我與一名綽號為小已的朋友喝酒,詳細日期、時間與地點皆忘記,喝酒過程中小已表示要向我借錢,當時我答應借錢給他,後來便陸續與他在不固定的地點碰面拿現金給對方,總共借出新台幣22萬元,期間小已拿了一張新台幣30萬元的支票給我以償還我借給他的錢,後來於109年5月21日因我要去銀行提款,向我太太要回我的印章時被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我太太及兒子反對我再借錢給小已,因我本身患有躁症,家人擔心對方或會有其他人不斷找我借錢,所以將我送醫治療,之後我便長期住在門諾壽豐分院治療,我與該名綽號為小已之男子沒有簽立相關借據或契約,是以口頭約定,小已拿一張新台幣30萬元之支票,兌現日期為109年7月20日,要我兌現日期到的時候去銀行兌現來還我錢,我家人有去,但對方跳票所以拿不到錢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787號第5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時,被告他開支票給我,結果跳票了,支票在我兒子那裡,被告向我借錢,我已經退休了想賺一點利息,結果他錢沒有還我,我總共借給他22萬元,我先借5萬元給他,之後他才開支 票再跟我繼續借,後來被我老婆發現了,我老婆就叫我去壽豐住院,被告拿30萬元支票借錢,我有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沒有退票過,沒有退票紀錄,我收了被告支票後,被告有簽名,他在支票背面有簽名,我不知道支票上寫的名字是不是就是跟我借錢的這個人,拿支票之前,借給對方5萬元,拿支票後,陸陸續續又拿了17萬元給他,我老 婆發現後就說不行,票據背面提示人的名字姓蔡的先生是我兒子,他拿支票去提示結果被退票了,因為那時候我在住院沒辦法去,交給被告的錢有從銀行提領出,也有從我口袋裡面拿出來的,就是提款機再加上口袋的錢,分3次 ,都有在提款機提領,5月7日領了3萬元,交給被告5萬元,另外2萬元我從我口袋裡拿出來的,5月18日領了6萬元 交給被告8萬元,另外2萬元是我從口袋裡拿出來的,5月21日領了7萬元交給被告10萬元,另外3萬元是我口袋裡的 錢等語(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26頁,偵緝171號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小宇」(音譯),109年5月間在花蓮市有借被告錢,總共加起來23萬元,票據是被告交給我,票據下方「林鼎澤」三個字是被告簽的,他先跟我借5、6萬元,他本來要借5萬元,我借 給他,後來他又拿一張支票說他還要跟人家合夥開賭場,資金不夠,被告拿這張票給我的時候說要借30萬,拿這張票他已經借了5、6萬,他後續還要借多少我忘記了,但我有錢就趕快打電話給他,叫他來拿,因為被告交給我這張他有簽名的票據,所以決定借錢給他,被告沒有說要換票,只是要借錢而已,實際交付金額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41頁),雖告訴人蔡進益對於交付被告之款項 數額前後未盡相符,惟其指證借款給被告之緣由、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次數、被告提供系爭支票為擔保,並在票據背面簽寫名字背書之基本事實,均堪一致,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承認確有向告訴人蔡進益分三次收款共取得20萬元乙節(本院卷第75頁),可認告訴人蔡進益所述前後並無互相齟齬而不足採信之情形,又告訴人蔡進益雖於第二次偵查稱被告說要換票才交付金錢,惟觀諸告訴人蔡進益於該次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所理解之換票涵義,僅係表達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後,其便交付現金予被告(偵緝171號卷第65至66頁),是以該等證詞亦與告訴人蔡進益先前及其後所證述系 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借款等詞並無互斥關係;復互核證人程麗卿於警詢中證述:109年5月21日11時許我先生在家中向我要回他的印章表示要去領錢,但我沒給他,他因此疾病發作被強制送往門諾醫院治療,而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一位林姓男子不斷撥電話到我先生手機,我後來用我先生手機回撥給該名林姓男子(以下簡稱林男),對話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我跟對方約在我家碰面,林男於當日16時許抵達我家,林男稱要向我先生拿他先前跟他所借的尾款新台幣7萬元,我才知道我先生先前收了30萬支票,而林男 稱我先生只給新台幣20萬,扣除利息還有新台幣7萬元沒 給,我告知對方我先生的精神狀況不好也不會再出來,對方於是離開我家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787號第11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認識被告,去年報警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從我先生的口袋裡面找到票據,因為我先生109年5月21日那一天發病,就是被告要來跟我先生拿錢,我先生要去銀行領錢,我不給我先生印章,我先生就發病,就送我先生去醫院,就是我先生發病那一天,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們都沒接,然後被告就來我家說要拿7萬元,之後是我先生說他有借被告錢,就跟被告拿 這張支票,尾款就是5月21日要給被告,那一天我不給印 章,我先生就發病,那個支票一直延就對了,到期後被告叫我們不能去兌現,說去兌現會害到那個人,除了5月21 日,被告之後還有去我們店裡,後續我還有再打LINE給被告,就跟被告講說那個錢要怎麼還,那時候是說叫我們7 萬元給他,我們就跟他講說我們不要給你,你那個20萬拿回來,我們支票還你,後來我們去報警,錢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證人程麗卿亦證述被告於109 年5月21日前往告訴人蔡進益家中係陳稱欲拿取所借貸之 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向被告借款後以支票為擔保乙情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41頁),堪認告 訴人蔡進益所述被告係向其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為償還擔保之證述並非虛捏。 4.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支票發票人,也沒有看過發票人,當時發票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換票,我才幫他找到告訴人蔡進益,錢我都給發票人了等語(偵緝字第171號卷第5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支票發票人是我 的客戶,好像叫阿宏,我跟他不熟,僅能用LINE聯繫,支票是阿宏親自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前後對於如何取得支票、是否認識支票發票人等情,所述已有所不一,然無論係何辯解均可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歷並不清楚,則被告以此等來歷不明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已有可疑;而被告就其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於票據背面書寫非其當下姓名之「林鼎澤」三字,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背書,我會負責,當時寫的時候我還沒改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林鼎澤」並非被告長期使用 而足以證明其本人同一性之別名,則被告以上開支票為擔保,並在系爭支票背面假意背書表示會負責,顯係企圖掩飾真實身分,並以此取信於告訴人蔡信益,致告訴人蔡信益誤信確可如期收回借貸款項,對被告之還款能力產生誤判,依前述證據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為明灼。又告訴人蔡進益雖證稱其所交付之借款為23萬,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告訴人蔡進益對於交付之款項總額於警詢中先陳稱係22萬,於偵查中改稱係23萬,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給被告總共23萬,後又稱對交付款項數目忘記了(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而本件交付金額之數目除被告、告訴人蔡進益供述外,並無其他物證可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告訴人蔡進益分三次交付5萬、7萬、8萬,共20萬予被告;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 告訴人蔡進益係佯以換票為由而取得款項,惟依據告訴人蔡進益及證人程麗卿證述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係向告訴人蔡進益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為償還擔保,致告訴人蔡進益誤信被告還款能力,是以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均一併說明。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發票人是我的客戶,好像叫阿宏,資料都在我的手機,我跟他不熟,人家介紹給我的,我跟告訴人蔡進益借30萬元,然後拿支票給他做擔保,他可賺利息3萬元,錢都給阿宏,告訴人蔡進益只給我20 萬,「林鼎澤」是我新改的名字,我當時有能力可以把借款全數還給告訴人蔡進益云云,惟被告雖自述案發當時月收入5至7萬,有足夠能力償還向告訴人蔡進益商借款項,然依據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查詢結果1份(本 院卷第109至114頁),可見被告於107年間並無任何投保 資料,並非如被告所述有固定正常之工作,況如真係被告所述,被告當可自行取得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借款給他人,而無須再尋告訴人蔡進益而為借款,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蔡進益取得款項後均未有任何償還之行為,乃至告訴人蔡進益於109年9月間報案後亦未出面作筆錄,迄其於110年4月間因另案遭通緝入監後始尋獲被告,則被告是否於109年5月間確有足夠償還債務之能力,顯然有疑;再被告就其所供稱提供支票委託其借款之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實際證據供本院查證,就其所書寫之「林鼎澤」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身分證上從未改名,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改名紀錄確認被告確實未曾使用過「林鼎澤」為其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査詢結果1紙可查(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證明之 責,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本件被告以提供系爭支票為擔保,並於支票背面書寫「林鼎澤」,使告訴人蔡進益誤信被告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分三次交付共20萬現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152頁),核與告訴人黃朝偉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04號卷第3至19頁,偵字第888號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證人黃鴻昌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字第172號卷第77至7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犯罪事實二系爭車輛汽車租賃契約(花市警刑字 第1100002404號卷第31至4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04號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04號卷第65頁)、讓渡書、行照、 本票(偵緝字第172號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與告訴人 黃朝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04 號卷第55至59頁)各1份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於支票背面書寫「林鼎澤」犯行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法條,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林鼎澤」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蔡進益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4年訴字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此部份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相同之罪名,被告既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不知悔改,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來路不明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在支票背面隨意捏造名字後,取信告訴人蔡進益而詐取現款,又擅自質押而處分斯時仍屬告訴人黃朝偉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其所犯惡性非輕,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犯行,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蔡進益、告訴人黃朝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不穩定,最多6、7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林鼎澤」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至系爭支票已經被告提供告訴人蔡進益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所得之20萬元,於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自小客車一部,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123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