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6 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劉世偉遺留之物,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於警、偵訊時均設詞矯飾,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詳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鐵盒裝藍芽耳機2個,均為其實施本案侵占之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然均已為警取回後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均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 示之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明知拾得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交還物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夾寶屋夾 娃娃機店,發現劉世偉遺留現場之鐵盒裝藍芽耳機2個,竟 未歸還或報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健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取走被害人劉世偉所有之鐵│ │ │ │盒2個,惟辯稱:我認為那 │ │ │ │是別人夾到不要的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夾娃娃機店經營者│證人張烜瀚受證人劉世偉委│ │ │張烜瀚於警詢之證述。 │託,於同年10月13日10時許│ │ │ │返回夾娃娃機店找尋鐵盒,│ │ │ │然鐵盒已不在,證人張烜瀚│ │ │ │即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為│ │ │ │被告所取走。 │ ├──┼───────────┼────────────┤ │4 │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及擷取照片。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所侵占之物。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藍│ │ │ │芽耳機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洪 怡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