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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春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3時許,徒步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壽豐農業生態館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車主:邵希漢)疏於防範之際,先利用放置於一旁之圓橇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後,再持螺絲起子,將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斜板打開及油箱蓋撬開,並以接線方式欲發動後竊取該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但因該機車沒有汽油無法使用而未遂。

(二)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車主:林彥兆)疏於防範之際,以同上相同手法,於打開車頭車殼,尚未完成接線啟動時,為林彥兆當場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彥兆、邵希漢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兆、證人即告訴人邵希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警卷第23至31頁、第39至53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告訴人邵希漢雖於警詢中亦表示提起毀損告訴,然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欲竊取告訴人邵希漢機車,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經毀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附此說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係接續犯,然觀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顯係因第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無法得手方再進行第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並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均告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理應反省,卻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至50頁),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疫情前從事鐵工及搭鷹架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頁、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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