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國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 號、第2390號、第2393號、第2672號、第2678號、第2792號、第2795號、第2890號、第3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將「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理由 ⒈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甚鉅,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嚴予非難。另被告自陳本案犯案動機、目的,係因為疫情沒工作可以吃飯,所以才下手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對於其罪責有一定之影響,應得作為量刑上之參考因素。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大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有竊盜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是被告本案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成立調解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雖被告因另案羈押,目前尚無從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引,然此部分情狀,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仍得資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參考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科刑意見,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編號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9、10所示犯行,宣告刑均為拘 役;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所示犯行,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審酌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9時間、地點密接外,此外被害人均不相同,其餘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俱不相同,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內容大抵相同,是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佐以本案各次犯行,均在2個月內 間所為,顯見各罪所示人格面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就附表「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不予沒收之物」欄(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所示之證件、提款卡、存摺、信用卡、駕照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此等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如原持有人遺失後,均可經掛失或補發,使該等證件或物品失其作用,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與各該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再觀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內容,所定履行數額,均較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為高,倘認若予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以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不予沒收之物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芊佑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化妝品、保養品等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雲鳳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李雲鳳之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現金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進瑋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進瑋之零錢新臺幣貳仟元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許珮儀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等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李柏建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等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件2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蘇蔡淑美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蘇蔡淑美之證件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龍章仁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龍章仁之證件、存摺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廖婉茹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黃祖偉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景森部分。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3號第2390號第2393號第2672號第2678號第2792號第2795號 第2890號第3386號被 告 賴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因劉芊佑、李雲鳳、林進瑋、許珮儀、李柏建、蘇蔡淑美、龍章仁、廖婉茹、黃祖偉、林敏松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芊佑、林進瑋、許珮儀、蘇蔡淑美、龍章仁、廖婉茹、黃祖偉、張景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3時、地,打開零錢箱時,機台已被撬開,裡面沒有零錢;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打開零錢箱內沒有零錢云云,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 2 ①告訴人劉芊佑於警詢之指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雲鳳於警詢之指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日常使用手提包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瑋於警詢之指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儀於警詢之指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指出丟棄包包地點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柏建於警詢之指證 ②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蔡淑美於警詢之指證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同日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龍章仁於警詢之指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茹於警詢之指證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祖偉於警詢之指證 ③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 10 1.證人即員工林敏松於警詢之證述 2.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備註 1 110年2月28日2時27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前 賴國興以不詳方式破壞劉芊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劉芊佑放置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化妝品、保養品等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2233號 2 110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與建安街路口以北50公尺處 賴國興徒手開啟李雲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李雲鳳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數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 3 110年4月25日5時3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賴國興徒手竊取林進瑋所租用娃娃機台內之零錢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393號 4 110年4月20日22時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泡泡自助洗衣坊前 賴國興徒手竊取許珮儀所有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IPHONE手機1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6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 5 110年2月3日11時17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某全家超商前 賴國興徒手竊取李柏建所有而放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證件2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及現金約8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 6 110年3月3日10時7分許 花蓮縣○○鄉○○路○段0號黃昏市場內 賴國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蘇蔡淑美所有而放置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及證件等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7 110年2月1日2時2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賴國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龍章仁所有而放置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及證件、存摺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 8 110年4月25日2時1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賴國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竊取廖婉茹所有之機台內零錢1,920元。 110年度偵字第2890號 9 110年4月25日2時2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賴國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竊取黃祖偉所有之機台內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890號 10 110年4月10日17時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國軍英雄館內 賴國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由張景森管領之機台內現金約1,3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