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曉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曉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 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侵占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侵占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侵占他人之財物 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他人物品之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與告訴人陳凱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調解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告訴人雖同意於被告完全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約定後,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調解筆錄),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11月21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記錄),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共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尚難認被告無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被 告 鍾曉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雯於民國109年1月30日9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 ○○路000○0號由陳凱威經營之「鼎峰機車出租行」,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賃期間至翌(31)日12時30分許止,詎鍾曉雯租用上開機車後,竟逾期不歸還上開機車,經陳凱威分別於同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及同年2月20日21時29分許以手機簡訊催告鍾曉雯還車,並通知鍾曉雯最遲應於同年2月21日前還車,鍾曉雯仍拒不還車,於同年2月21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凱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曉雯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機車被我乾弟騎到桃園去,壞掉了;我借給乾弟使用但找不到他人,這個月已經找到,我已經將機車修好了,隨時可以還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凱威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租賃契約書1張、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經本署緝獲到 案時,業已知悉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追討前揭機車,其雖陳稱因機車已修好,隨時可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後續並未將機車歸還,經本署傳喚於110年3月11日、4月12日、5月13日、8月3日均無故未到庭應訊,且被告所留之現居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亦查無此街路名稱而遭郵局退回, 此有蓋印「退回」郵戳之本署傳票信封1份在卷可佐,是告 訴人租用機車迄今已逾1年未歸還,堪認其並無返還機車之 真意,業將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