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豪化、江美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化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江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13、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化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參與人江美雲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豪化於民國81年3月16日至106年4月30日以約僱人員身分 任職於花蓮縣政府,並於106年4月30日辦理離退,陳豪化於上開任職期間,於100年至102年12月中旬隸屬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建築管理科,業務職掌之一,係參與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後為八種行業聯合稽查,下稱聯合稽查),而為稽查小組成員,須在稽查日期就轄內之八大業者就其業管事項進行檢查,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豪化於100年至102年12月中旬,該期間因得知其友人江美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詢問有無聯合稽查日期得以提供,明知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均列為密件,係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依法應予保密,仍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意,接續4次交付稽查出勤排 班表予江美雲,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文書。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豪化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目出處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並與證人江美雲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三第3至9頁、第65至74頁)、證人王熹民(見前案卷第149至160頁)、鄧子榆(見前案卷第195至198頁)、陳天高(見前案卷第262至270頁)、鄭國源(見前案卷第280至301頁)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他卷四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5至41頁)、江美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他卷四第67至9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四第97至122頁)、被告手機內雲端照片( 見他卷四第126至14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府建 管字第110020028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下稱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函)、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觀商字第1100231253號函及所附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附簽、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30089064號函(稿)、花蓮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20210853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00111201號書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 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0年7月、8月出勤排班表、為配合維護公共安 全方案-營利事業部分聯合稽查小組7、8月出勤排班表、花 蓮縣政府100年8月22日府建商字第1000150662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 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0年9月、10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建商字第1000188408號函及花蓮縣政 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 、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0年11月、12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 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1000231363號函及花蓮縣政 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 、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1年1月、2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 府101年2月20日府建商字第1010029778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10069103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建商字第1010115097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10156834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1年9月、10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23 日府建商字第1010197702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1年11月、12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10231308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2年1月、2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2年2月21日 府建商字第1020032021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2年3月、4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22日府 建商字第1020069693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營利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 2年5月、6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19日府建商 字第1020112581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 事業管理部分』7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2年7 月、8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20日府建商字第102015859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 理部分』8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2年9月、10 月出勤排班表、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24日府建商字第1020195715號函及花蓮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8大暨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行業查報102年11月、12月出勤排班表、稽查記錄列表影本、花蓮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133至134、155至212、399至402頁)、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10024018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列表、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2頁)、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6日府觀商字第1110067565號函及所附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9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建下字第1110130873號函所附歷年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3頁)、花蓮縣政府府建管 字第11002002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建築管理處簽文(見本院卷二第9頁)、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4日府人任字第1030159906號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花蓮縣政府職員名冊(見前案卷第5至9頁)、花蓮縣政府約用人員雇用名冊(見前案卷第31至33頁)、被告員工出差明細表(見前案卷第61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是否均列為密件,花蓮縣政府函覆以:本府排定聯合稽查時間之函文皆以密件函等語,有前開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100240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見聯合稽查出勤排 班表乃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公務員於傳遞、保管,自不得擅自將列為密件之公文加以洩漏,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他卷四第161頁),足認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乃係國防以外應 保守秘密之文書。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2個月1次之頻率提供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等語。查: ⒈參諸前開出勤排班表,固足認花蓮縣政府以每2個月為1次排定出勤之基礎,並通知所屬各單位屬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者派員參加之事實。 ⒉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建管科約半年可拿到1次 班表,因為我不是每次都會去稽查,我約6至9個月間才會輪1次去稽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佐以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函所載:100年至106年相關稽查文件及簽到薄保 存年限為3年,皆已過保存期限,謹就現有資料提供該院; 建設處100年至106年特定目的事業店家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間出勤班表等相關資料已過保存期限銷毁,尚無法提供;聯合稽查時間由本處每月排成不定期抽查時間,本府建設處管理單位再配合依稽查時間表依序將有升任建築公共安全業務之承辦人員排程,並請承辦人員妥善保管保密,按時間順序出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由此內容,無從得知被 告是否以2個月1次之頻率,取得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 ⒊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9日、11月4日有八大行業 公共安全檢查之出差情形,此後分別於102年11月、103年12月,均無此出差情形,有前開被告員工出差明細表可參;而被告於102年12月中旬以後,即由花蓮縣政府建設管理處建 設管理科調職至下水道科,並於103年7月1日調回建設管理 科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前案偵查、審理以證人身分陳明在卷(見前案卷第139、161頁),核與證人證人王熹民、鄧子榆、陳天高、鄭國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復佐諸前開被告員工出差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03年間至6月30日為止,其出差相關均涉下水道相關業務,至103年7月以後,始均與違章建築現勘等建設管理科職掌業務有所關聯,是被告於102年中旬 至6月30日間,即未再執掌建設管理科之業務。準此以見, 被告於103年7月返回建設管理處後,時隔3、4月始參與聯合稽查,據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並非以2個月1次而取得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應非不可採信。 ⒋又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被告出勤簽到之情形,花蓮縣政府函覆略以:100年至106年相關稽查文件及簽到薄保存年限為3年,皆已過保存期限,謹就現有資料提供該院;建設處100年至106年特定目的事業店家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間出勤班 表等相關資料已過保存期限銷毁,尚無法提供,聯合稽查時間由本處每月排成不定期抽查時間,本府建設處管理單位再配合依稽查時間表依序將有升任建築公共安全業務之承辦人員排程,並請承辦人員妥善保管保密,按時間順序出勤;102年11月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7月25日、103年9月29日、104年8月26日,被告是否均有參與聯合稽查?因文件資料保存已過時效,相關文件資料保存已過時效,相關文件資料已銷毁,尚無法比對被告是否皆參與前開所述時段之聯合稽查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是以,被告究竟於100年至102年12月間,有無以2個月1次取得上開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即屬有疑。 ⒌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花蓮縣政府以上開頻率排定聯合稽查出勤事務,率認被告即以2個月1次提供予江美雲,不無誤會,惟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則此部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本於單一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事項目的,接續為洩漏行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審酌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理應知悉為達成行政業務之有效運行,理應保守職務上接觸、取得之秘密文件,竟擅自將聯合稽查出勤紀錄表提供予私人而洩漏應保守之公務上秘密,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正行使利益有所斲傷,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自承因與江美雲認識很久,是很好的朋友關係,就來拜託我,基於同情心就給江美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所為目的係基於私人交誼目的所提供,顯與前開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公正行使相互違背,不能認為其目的、動機可資為降低其規範上可非難性之參考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以參考: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參考之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一情狀應得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至於公訴意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檢列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5 號等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至231頁),為累犯量刑之參考。惟查,被告前案之犯罪時 間係103年1月13至16日,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與累犯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本案犯行後所生無關於本案犯罪情狀或一般情狀等相關情事,遽論列為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 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榮工處,後來在花蓮縣政府擔任約聘人員,離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由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法務部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卷四第15至41頁),而上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為其與江美雲聯絡所用(見本院卷二第81頁),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略以:被告除於100年至102年12月中旬之外,仍接續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意,於102年 中旬以後至被告離職日即106年4月30日止,經江美雲詢問後,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接續交付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予江美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二略以:被告於100年至106年4月30日止,為使江 美雲得以規避稽查而遭連續裁罰,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於上述在職期間,以每2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續交付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予江美雲,使江美雲得以在表訂稽查時間關門因應,而獲有免於遭受主管機關稽查裁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中旬以後至106年4月30日即被告 離職日止,以2個月1次之頻率提供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予江美雲等語。惟查: ㈠公訴意旨就所指以2個月1次之頻率提供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部分,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資料未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壹、二、㈡部分所述。 ㈡其次,稽之花蓮縣政府是以經濟部商工系統之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内店家為稽查對象,由該次帶隊官擇定稽查店家,原則2至3個月左右完成一遍稽查。花蓮縣政府各單位針對特定目的事業皆有自行列管之店家,倘該府所屬各單位若有建議稽查店家,均由稽查當日由各單位指派人員於聯合稽查前通知帶隊官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是以,被告既已非建設管理科之人,則其辯稱未於上開期間提供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予江美雲,亦非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7月以後調回建設管理科,被告於103年10 月28日、103年11月4日參與聯合稽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然依證人江美雲所證:我在100年間開始經營晶彩(誤載「 精彩」)小吃店,103年結束營業後,有休息3年等語(見他卷三第66至67頁),佐以花蓮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江美雲所經營之晶彩小吃店於103年7月25日、9月29日經聯合稽查後,其後即再無任何聯合稽查之紀錄 ,並於104年8月26日時僅有歇業之紀錄,準此,顯見江美雲於上開稽查後,即無其他經營之情事,該時點亦早於被告返回建設管理科期間參與聯合稽查,既江美雲是否於斯時仍有實際營業,尚有疑問,則江美雲是否依舊於該時間,向尚隸屬於建設管理科之被告,取得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即滋疑義。 ㈣至於被告隨後於104年8月1日組織調整成立建設處使用管理科 ,被告即調發報到任職,業務分配為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違章建築查報、危險廣告物巡查、機械遊樂設施、昇降設備等工作至106年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又參諸被告手機翻拍畫面,亦可見被告曾於105年5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將105年至106年間之聯合稽查出勤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四第126 至136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四第160頁),雖足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於104年8月1日調至使用管理科 ,因改辦稽查違章建築而無法取得聯合稽查出勤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與事實尚所出入。惟依證人江美雲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所證:於103年結束營業後,有 休息3年,直到106年開始經營現在的這家風味小吃店(按:即風之味小吃),我在經營風味小吃店被罰6萬元後,被告 到風味小吃店喝酒,我就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稽查訊息,後來被告就提供給我,被告提供時已經退休,我被罰是這2年的事;被告在我經營晶彩小吃店時, 已有提供稽查時間表等語(見他卷三第67至68頁),準此,僅可知悉江美雲係於經營風之味小吃期間,並於106年12月7日遭裁罰之後,始有向當時已離退之被告取得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內容資訊之情事,至於102年中旬以後至106年被告辦理離退前,江美雲是否有從被告處得知任何相關之資訊,即無從由證人江美雲上開證述而可得知悉。 ㈤另證人張永和於109年5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小蜜蜂的工作就是把花蓮縣政府的稽查日期事先透露給與我配合的業者,開始觀察花蓮縣政府的稽查模式,我發現花蓮縣政府相關單位要稽查前,都會開公務車到花蓮縣政府前方的圓環接相關的人員,我有去問江美雲是否需要提供我服務,江美雲有一段時間是我的客戶,後來江美雲就沒有經營欣欣小吃店,有一段時間我也不曉得江美雲去哪裡,後來在我擔任仲介期間,我帶客人去看房子偶然碰到江美雲,開始江美雲會把號碼寫在紙上交給我,或者是直接給我看號碼,我再記起來,後來有LINE之後我如果跟江美雲,就我的經驗,有時候縣政府不會在表定的日期出勤,可能會跳開,所以張昌文在平日的時候前往縣政府附近觀察,這樣比較保險,對客戶比較可以交代,確定這1、2年的稽查班表都是從江美雲那邊取得等語(見他卷第334、337至339頁),並有張永和、江美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引(見他卷二第247至255頁),由此可 知,證人張永和從事小蜜蜂工作,觀察花蓮縣政府稽查人員之行動模式,江美雲曾藉此方式取得聯合稽查訊息,而後於107至109年間,始另由江美雲取得聯合稽查資訊。參以被告、江美雲於107年至109年間均係透過被告前去花蓮縣政府辦公室確認聯合出勤排班表之內容,再將該內容轉知江美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江美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三第68至69頁),並有江美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他卷三第21至59頁)。由此以見,被告於離職後,江美雲固有自被告處取得相關聯合稽查資訊,並將之提供張永和之情事。但縱使有此一事實,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02年中旬 以後至106年離退前,均有將聯合稽查出勤時間內容洩漏江 美雲之事實,公訴意旨以107年至109年被告已由花蓮縣政府離退後所生之事實為據,反面推論被告於102年中旬以後至106年間均有提供聯合出勤排班表,所持論據,不免牽強,亦難認與論理法則相符。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職期間有把稽查時間表提供給江美雲,我會另外寫起來拍起來傳給江美雲等語(見他卷四第160至161頁),然被告縱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未明確陳及具體提供時間、情形,僅是概括供稱有交付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衡以附表之晶彩小吃店、風之味小吃遭稽查之情形,可見江美雲於經營晶彩小吃店時及風之味小吃時,期間自102年11月7日至106年1月12日間,多因違章情事而遭查緝(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並有前開稽查記錄列表、管理管制卡及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等資料附卷可稽,倘江美雲均於該段期間確已被告取得稽查時間,何以屢遭裁罰?益顯被告稱其未於102年中旬以後至106年離退前之期間,並未提供稽查時間之相關情資,尚非不足採信。 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有前開概括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前述概括供述,亦缺乏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102年中旬以後至106年離退前之間,仍有上開犯行。縱被告於離職後有前往花蓮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辦公室刺探聯合稽查出勤表之資訊,仍難據此佐證被告於102年中旬以 後至106年離退前均有此一提供聯合稽查出勤紀錄表之情事 。 五、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亦即,該罪為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公務員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仍無論以圖利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取得於100年至102年11月間,取得上開聯合稽查出勤紀錄表後,並且於斯時擔服聯合稽查業務,業經認定如上,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110年5月30日修正後移列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依此規定,足見聯合稽查事務之出勤時間所應秘密事項,乃被告於主管事務範圍內所遵循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內容,應認已有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惟查: ⒈觀之附表一所示江美雲遭行政稽查之情形,其中於100年至10 2年期間,附表一編號1有明確查緝不法情事,倘江美雲斯時能有因應,則被告提供上開應秘密文書內容,應足使其免於受到裁罰,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聯合稽查出勤紀錄表,確實使江美雲免於因花蓮縣政府聯合稽查,進而使江美雲免於遭花蓮縣政府相關單位對於所涉違章經營之情事施以行政裁罰。復依前開稽查紀錄列表,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稽查紀錄 外,並無於102年11月之前,江美雲因實際涉入店家經營而 有遭聯合稽查之紀錄,無從認定有何因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內容之行為於100年至102年間,使江美雲因而獲有免於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之情形。 ⒉另參諸花蓮縣政府是以經濟部商工系統之特定目的事業管理系統内店家為稽查對象,由該次帶隊官擇定稽查店家,原則2至3個月左右完成一遍稽查等情,已如前述,又花蓮縣政府各單位針對特定目的事業皆有自行列管之店家,倘各單位若有建議稽查店家,均由稽查當日由各單位指派人員於聯合稽查前通知帶隊官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佐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江美雲遭稽查之頻率,除江美雲歇業期間外,其時間規律尚屬穩定,則花蓮縣政府既係在一定期間內就特定目的事業管理內之店家完成稽查,僅依各單位建議而調整聯合稽查之稽查對象,本案當中對江美雲於附表一所示區間,並無恣意擇定店家或刻意迴避對特定店家稽查,顯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行為,造成、影響花蓮縣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對江美雲有應予稽查而未能稽查之情形。 ⒊至被告於102年中旬以後至106年間,並無違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違反上開不得洩露機密之法定義務之具體情事,自無圖利罪之不法行為可言。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圖利犯行(見他卷四第166頁),復於本 院為概括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62頁)。然被告嗣於審理中僅坦承其於100年至102年間提供提供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予江美雲,惟否認其於102年之後至106年離退前,仍有提供聯合稽查出勤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而此部分供述得與前開卷證資料相互佐證,認定其所述並非全然虛妄。至被告於公訴意旨二所指100年至106年間,究竟係何一行為,足認江美雲確因被告違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內容,而圖得免於行政裁罰之利益?是否有該應稽查而未予稽查之情事?又江美雲所圖得之利益內容、額度若干?均有未明。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足與卷存客觀事證相互為用,資為推認被告本案圖利犯行之依據。公訴意旨泛以前開被告偵查中單一自白,而遽指被告涉有圖利犯嫌,自屬未洽,本院無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據上各節,公訴意旨一、二所指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文書及圖利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認被告係接續犯之一行為所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論罪部分,分別屬於接續犯之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第三人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被訴圖利犯行部分,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準此,自無從證明參與人江美雲因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因而取得不法所得之情事。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參與人江美雲所有之財產,係取得他人犯罪所得後另行購置取得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為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條 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遭稽查店家 登記負責人 江美雲是否在場 違規事實 1 102年11月7日20時10分 晶彩小吃店 江美雲 是 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未見檢修申報資料;移送其他單位處理 2 103年3月14日 晶彩小吃店 江美雲 是 移送其他單位處理 3 103年7月25日 晶彩小吃店 江美雲 是 移送其他單位處理 4 104年8月26日 晶彩小吃店 江美雲 是 無(歇業) 5 104年8月25日9時50分 風之味小吃 葛秀妹 否 移其他單位處理 6 105年3月23日21時50分 風之味小吃 葛秀妹 是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7 105年8月5日21時50分 風之味小吃 葛秀妹 是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8 106年1月12日20時50分 風之味小吃 葛秀妹 是 無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 2 文件資料 1張 被告所有 3 文件資料 1張 4 文件資料 3張 5 文件資料 3張 6 花蓮縣政府獎懲令 2張 7 承億文旅VIP貴賓住宿券 2張 8 全聯佰元商品禮券 10張 9 全聯佰元商品禮券 10張 10 全聯佰元商品禮券 10張 11 全聯佰元商品禮券 5張 12 歐悅汽車旅館1000元禮券 8張 13 歐悅汽車旅館1000元禮券 6張 14 里仁公司禮券(200元) 31張 1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江美雲所有 1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備註:依本院扣案物品清單製作而成(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簡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二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二 偵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二 本院卷二 被告前案卷證節本卷(出處:本院105年訴字第196號) 前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