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施宗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己○○被訴共同恐嚇、強制部分及戊○○被訴共同非法販賣手槍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戊○○、丙○○知悉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又己○○復知悉上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清晨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後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戊○○、丙○○ 復基於與己○○共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供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0年7月11日清晨某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後交予戊○○而為戊○○攜帶,再由己○○於110年7月12日8時後某時 ,使丙○○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砲及子彈。㈡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685-S8號車輛 )附載戊○○、丙○○,於110年7月11日8時38分許,抵達花蓮 縣秀林鄉景美村,己○○即基於販賣具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即持如附表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與戊○○一同進入子○○三棧 住處(住址詳卷),己○○向子○○表示欲尋求買家販售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子○○爲免遭己○○找麻煩,遂虛應 故事,帶己○○、戊○○於110年7月11日10時許,至甲○○(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住處(住址詳卷),己○○向甲○○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販售上 開非制式手槍1枝、以每顆子彈500元,共10顆,合計共6萬5000元之價格,並讓甲○○觀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瞭解 槍枝性能、決定價格,甲○○檢視後原約定當日17時前回覆己 ○○,己○○等人始於同日11時許離去。迨同日17時許,甲○○未 依約回覆,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交易因而未遂。 ㈢嗣因己○○尋找甲○○未果,遂乃使子○○繼續帶己○○等人尋找甲○ ○,子○○並偕庚○○一同尋人,己○○、戊○○、丙○○3人嗣於110 年7月12日10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北一街子○ ○友人丑○○住處(住址詳卷),與子○○碰面,乃因戊○○不滿 子○○連日處理事情之方式及態度,認其係對己○○找人之事情 敷衍了事,戊○○、丙○○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戊○○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子○○的頭,同一時間 丙○○則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該手槍內之彈匣內,具殺傷力之 子彈6顆,並已上膛)瞄準在場之人,以此方式,加生命、 身體惡害之事於子○○、子○○之配偶辛○○、丁○○(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爲不起訴之處分)、庚○○、丑○○等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 戊○○、丙○○復以上開持槍瞄準他人之手段,使子○○、庚○○、 丁○○、辛○○、丑○○等人,並依戊○○、丙○○之命令,分別跪、 蹲在地長達10分鐘,以此方式使子○○、庚○○、丁○○、辛○○、 丑○○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戊○○以腳踹子○○的臉部,致子○○ 右眼附近臉部瘀腫(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斥責子○○ 處理事情態度不佳,經己○○居中勸解,辛○○於跪下時上前懇 求戊○○不要衝動,子○○並允諾找到甲○○,或不成時自願承購 ,抑或是帶同己○○等人前往得以行搶之人等項,始弭平上開 衝突,子○○及其餘在場之人乃得起身。 二、子○○復於同日下午偕己○○、戊○○、丙○○、辛○○、丁○○等人前 往樂城大飯店(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號),並暫租客房3 28號房休息。因警方於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接獲民眾舉 報防疫期間有人群聚而前往樂城大飯店執行防疫群聚稽查時,發現丙○○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1發子彈已上膛、彈匣內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吸食器等物品,因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乃逕行搜索上開328號房間,並查扣子彈2顆及彈殼1顆,迭為逕行 扣押己○○、戊○○、丙○○、丁○○所使用手機4支、使用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及在戊○○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RBX-1521號車輛)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彈匣內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9×19mm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顆,共計子彈19顆),在0685-S8號車輛查扣改造空氣槍2支、9mm子彈5顆、8.7mm子彈1顆、6.9mm子彈2顆、子彈半成品16顆、彈頭2顆、彈殼7顆、改造槍管3支、槍身2支、空氣槍彈丸、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品(詳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所示),員警即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執行後3日內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此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自應賦與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辯護人固曾於 準備程序具狀表明認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子○○、辛○○、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甲○○、癸○○等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 以外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290頁),然嗣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序表 示,就檢察官所提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表 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0至446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而被告己○○、 戊○○及其等辯護人則就其餘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該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93至51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犯罪 事實一㈠共同持有衝鋒槍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共同持有手槍部分;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嗣後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是子○○找我下去修槍,飯店留下的一把手槍 應該是子○○所有,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槍枝、子彈 並非所有,亦沒有持有,倘槍枝是我的東西,我為何要找一個沒有購買能力的人幫我找買家,我真的是來幫子○○來看那 把槍有何問題,我並沒有販賣,因為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經子○○邀請陪他走一些地方,被告戊○○於警詢中對我之 證述,受警察影響所以才對我為不利之供述,應以初次警詢筆錄內容比較可信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以:⓵槍枝為子○○所有,非 被告己○○所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均係子○○的,且是子○○ 請被告己○○下來看槍枝有沒有故障,實則被告己○○到子○○住 處,在停車時由子○○將槍交給被告己○○,始攝得被告己○○手 上就有這把槍,行車記錄器未拍照此部分顯係警方有意刪除,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⓶手槍是被告丙○○因見與子○ ○有爭執,為求自保而自子○○處拿取手槍及槍內之子彈,藏 放在被告己○○交給其保管之包包,被告己○○並不知情,而非 制式衝鋒槍係子○○請同案被告戊○○代為保管,然因被告戊○○ 與子○○不認識,由被告己○○勸請被告戊○○代為保管衝鋒槍, 上開槍枝各自斯時起分別為被告丙○○、戊○○持有,並非與己 ○○共同持有;⓷被告戊○○主張幫忙看槍需要支付點費用,被 告己○○認為有理,然因子○○沒有錢才提議去找甲○○賣槍,以 賣來的錢支付這費用,所以才會一起去找甲○○,又甲○○之證 詞係維護子○○,且甲○○、被告己○○、戊○○不認識,不可能向 他們賣槍,倘若為子○○介紹被告己○○賣槍,子○○理應在場一 同討論,但依子○○、甲○○證述,子○○卻未為此舉,與常情不 符,顯見賣槍之人應是子○○;⓸若被告己○○要賣槍要子○○介 紹,理應先徵得子○○同意找到買主才下來,不可能直接到花 蓮才稱需賣槍要找買家,亦與常情不合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辯稱:短的手槍即附表編號3槍枝及子彈我沒有拿等 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㈠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 持有衝鋒槍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本院卷三第515頁)中坦 承不諱;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衝鋒槍及附表 一編號5子彈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 第25頁、本院卷三第515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至73頁、 本院卷一第238至242頁、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子 ○○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153至159、161至171頁、偵卷第443至446、449頁、本院卷 二第594至616頁)、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7至215頁、偵卷第447至449頁、本院卷二第567至59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具結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432至445頁)、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 理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二第446至470頁)、證人陳宗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3至495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見警一卷第97至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1至127、139至155、175至185、197 至209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9至137、157至173頁、第187至195頁、第211至225頁)、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7月13日新警刑字第1100009772號函暨所附逕行搜索、扣押經過及結果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07至310頁)、本案執行搜索偵查佐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1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 一卷第389至391頁、警二卷第147至1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見警二卷第203、257至277頁、偵卷第241頁、偵卷第411至4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482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品影像(見偵卷第267至280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45至347、353至355、359頁)、被告戊○○手機電磁紀 錄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7至36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23至437頁、警聲搜卷第389至413、545至569、617至641頁)、本院110年7月16日花院楓刑良110急搜5字第1109001281號逕行搜索備查函文(見偵卷第483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85至491頁)、證人 辛○○手繪現場示意圖(本院卷二第626頁)、花蓮縣警察局1 10年9月28日花警鑑字第110004599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1597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卷三第407至434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佐;另參諸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均係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故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語,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品影像可參,足認被告戊○○、丙○○自白各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證人庚○○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情況,所以他叫我蹲就蹲,我覺得畢竟我是安全走出去的,因為他們也沒有對我怎樣,我跟他們也沒有過節,我看到旁邊另外一個年輕人叫我們蹲下,我跟著也蹲下,我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從樓上下來樓下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惟查,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2日早上7時許去嘉新找子○○,子○○叫我開他的車一起去找綽號「昆池」之人,於110年7月12日11時許,子○○被叫回去,下車時,我先走進丑○○住處,子○○走在後面,子○○進門,我們全部都為被告戊○○及丙○○等2人持槍壓制在地上,被告戊○○有踹子○○右眼受傷,叫我們趴在地上不要動等語(見警二卷第223頁),佐以證人辛○○證稱:當時是我跟庚○○本來在樓上,我就聽到聲音,我就跟庚○○從樓上要趕快到樓下看,庚○○就被被告丙○○喊蹲下來,就拿著短槍叫庚○○、丁○○全部蹲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頁)及證人丁○○證稱:那時候進去之前,他們跟子○○有起口角,可是那時候我跟庚○○已經走到樓梯間後面了,被告丙○○就拿一支手槍出來,叫我跟庚○○坐在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互核證人庚○○、辛○○、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有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令證人丁○○、庚○○蹲下等情明確,再稽之證人庚○○於審理中所證:當時見槍枝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459頁),綜合證人庚○○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庚○○依照其當時之見聞,仍然對於被告丙○○所持槍枝感到害怕,並非單純見他人蹲下而認為隨命令蹲下,輔以證人庚○○與被告戊○○、丙○○先前並不相識,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其等顯無上下從屬關係,證人庚○○當無斷然聽從不熟識他人之指示而任意蹲下之理;加之證人庚○○既然已見他人持有槍枝,且在場已有他人因該持槍者之命令蹲下,衡諸一般人對於持有手槍等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人,通常會抱持危懼、害怕之感受,尤足信證人庚○○前述因槍枝所生之恐懼,已然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已生仍有強制結果無訛。至於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無強制等節,衡係因證人庚○○事後認上開事件與其無關且並未進一步發生身體、生命危害之情狀,尚無從憑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證述,反證當時並未發生使其為蹲下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結果。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於110年7月12日在丑○○家找人 ,並使子○○允諾繼續尋找願買槍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物之 地點,始讓子○○等人起身,接續使子○○為他項無義務之事等 語。 ⑴經查: ①證人子○○證稱:被告己○○在旁邊看到戊○○拿槍指著我都沒 制止被告戊○○他們,我說再找不到甲○○這把槍我想辦法買 下來就好,我是對被告己○○及被告戊○○這樣講,被告己○○ 他們就感覺事情有在處理,被告己○○才說好,讓我們都站 起來,接著我們繼續找甲○○,但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44 5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3人在裡面,沒有一進去就叫我蹲下,因為我沒找到人,講了一下話,就叫我蹲下,辛○○求情以後,被告戊○○踹了我一腳以後,我說如果找 不到甲○○,這個槍我會負責買下來,講到這邊才叫我起來 ,讓我們不要跪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0、615至616頁 ),固可知子○○遭被告戊○○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時, 曾有允諾會將甲○○找到或買下槍之後始起身。 ②然參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覺得子○○在耍他 們,被告己○○跟子○○認識比較久,被告己○○跟被告戊○○說 給子○○一些時間去找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48頁);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戊○○拿槍指著子○○,被告己○○有勸戊○○不 要這樣子,他那時站在我們背後,被告己○○勸戊○○,因為 他們有爭吵了一下,被告戊○○就是堅決要跟子○○說話,就 叫子○○跪著,那時候,被告己○○有勸阻戊○○說,先不要這 麼衝動之類的話,當時天氣炎熱,讓他們很煩躁,被告戊○○就覺得子○○讓他們的行動很緩慢,讓被告戊○○很生氣, 他覺得子○○做事的態度等之類的話語,然後去詢問子○○事 情,被告戊○○就叫子○○跪下踢了他頭部,子○○跪著,我跪 在旁邊請被告戊○○不要衝動,當時被告己○○有請被告戊○○ 不要衝動,有話好好說,那時候被告戊○○拿著長槍對著子 ○○,跟他說「你到底是怎麼做事的?」可是這時候被告戊 ○○沒有理會被告己○○說的話,被告3人從台北下來,要給 對方即坤智看槍枝,子○○一直帶著被告3人去找甲○○,因 為對方一直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577至578 頁),此與被告戊○○所陳:單純只是因為我對子○○心生不 滿,因為覺得他這樣帶著我們一直到處亂跑,到底要幹嘛,又一直叫我們等他,在這邊等一下,在那邊等一下,就等到我自己情緒上控制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 頁)及被告己○○供稱:我當時是勸架、調解之角色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係因不滿 子○○處理事情態度及方式而有上開舉止,其後被告己○○有 居間協調,加之證人辛○○於下跪期間懇求,始化解當時於 丑○○住處所生僵局,佐以證人子○○證稱:110年7月12日去 癸○○家後還是找不到甲○○,被告戊○○就很生氣,就開始用 三字經罵我;會去飯店是因為他們車子已經快壞掉,已經開了一整天了,水箱溫度已經升高,再開下去就會壞了,那時中午大太陽,所以我們就到飯店休息等語(見偵卷第445頁、本院卷二第610頁),顯見110年7月12日天候確實炎熱,被告戊○○當日上午即已有不滿情緒,因此,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戊○○連日奔波、天氣炎熱,加上對子○○之不滿 ,而突興勃谿,一怒之下而始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指著子○○並令子○○下跪。 ③再參以證人子○○所證:所謂談和情形,就是說如果這個東 西有買家,我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頁),由證 人子○○此部分證述可知,其當時下跪之後,即遭被告戊○○ 斥責、踢踹,子○○遂另表示會找到甲○○或提出替代方案, 佐以被告己○○、辛○○當時有居間協調、勸解之情形,則子 ○○當時所為允諾,是否係因被告己○○、辛○○勸解被告戊○○ 後,雙方始化解上開僵局,而得起身,而非被告戊○○強令 子○○替被告己○○等人找到甲○○、處理槍枝購買事宜或另尋 行搶地點,否則不得起身,尚非無疑。 ④輔以證人辛○○手繪現場示意圖,可見被告己○○等人當時在 丑○○屋內時,被告戊○○人站在子○○、辛○○前方,當時子○○ 面對被告戊○○,而被告己○○在子○○等人後側邊,縱使子○○ 稱未聞及被告己○○於上開過程中有所勸阻之情事(見本院 卷二第605至606頁),惟衡以當時被告等人在丑○○住處時 ,相關人士間情緒張力甚高、情勢急迫而間不容髮,又證人子○○當時下跪姿勢,並遭人以衝鋒槍指著頭部,殊難責 令被害人對於完整經過均得詳予記憶或完整重述,而證人子○○亦自陳斯時有和談且感覺係因為被告等人認有在處理 事情方使其站起等語,已如上述,依上說明,雖無從遽指證人子○○當時遭人迫令下跪期間所為見聞,確實有所不實 ,但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唯一依據,尚需以被害人子○○之指述以外之證據作為補 強。因之,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加以評價,仍應參照就上開子○○遭人持槍迫使下跪過程中,2人經被告己○○、辛○○勸 解後,子○○與被告戊○○始加以和談之情事,為被告戊○○、 丙○○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戊○○、丙○○並未於上開時、地 接續強使子○○允諾繼續尋找願買槍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 物之地點。 ⑵據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子○○身為被害人部分之指訴、本 案其他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認前開被害人之指訴,仍有超法規補強法則之證據法則適用,適用之結果,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丙○○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節事實 之主張及法律評價,尚有誤會。 ㈡被告己○○共同持有槍枝部分: ⒈被告己○○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6 子彈部分之認定: ⑴經查: ①依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等人駕駛紅色馬自達 即0685-S8號車輛,於110年7月11日8時38分至9時到我秀 林鄉三棧住處找我,被告戊○○從黑色長包包拿出長槍放在 沙發上,被告己○○從丙○○黑色手提包拿出黑色的金牛座短 槍等語(見警二卷第154至15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說有一把槍要賣,就到我家,在我家時他就拿槍出來 給我看,要我幫他找槍的買家,他是拿短槍給我看,穿白色内衣的是我,從後腰取出短槍的是被告己○○,長槍從頭 到尾都是被告戊○○放在黑色袋子内背著,去甲○○家的時候 ,短槍是被告己○○放在黑色袋子裡由被告己○○拿著等語( 見偵卷第444、449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於110年7 月11日8時38分到9時左右,帶被告戊○○、丙○○到我的住處 ,被告己○○快到花蓮才通知,我帶被告己○○上去,還有被 告戊○○上2樓我太太辛○○所在的房間,被告己○○那時拿一 把槍進房間,用槍的聲音吵我老婆,把我老婆吵醒,是黑色短槍,他有把槍拿出來,他來就背著一個長包包,後來就拿出一支長的槍,被告丙○○原先在車上,後來是我們出 去以後,被告丙○○才上到2樓,因為那時我們要出門的時 候,被告丙○○下車了,那時候剛開始在車上睡覺,就是被 告己○○、戊○○第一次跟我上樓的時候,他人在車上睡覺, 我們要出門時,被告丙○○才醒來上去2樓;被告己○○告訴 我說他有一支短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至599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等人駕駛0685-S8號車輛 ,於110年7月11日8時到我三棧住所找我老公子○○,被告 丙○○提黑色長包包及黑色手提包跟著己○○及戊○○進到我家 2樓,被告戊○○從黑色長包包拿出長槍放在沙發上,被告 己○○從丙○○黑色手提包拿出黑色的金牛座短槍等語(見警 二卷第20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己○○來我家 是早上9點左右,有3個人來我家,我看到他們身上都有背東西,我看到被告戊○○跟被告己○○打開包包,被告戊○○拿 出長槍,被告丙○○拿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有短槍,被告己 ○○、戊○○及丙○○在講槍的構造給子○○聽,我醒過來時看到 被告己○○拿著短槍,過一下子被告丙○○也進我家,短槍及 長槍都放在一個黑色袋子裡(見偵卷第448至449頁);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11日早上有看到被告3人一起到我 家,他們從北部下來,是被告戊○○、丙○○、己○○3個人坐 一台車來找子○○,他們有帶長槍跟短槍上樓,到我房間, 當時我在房間睡覺,被告己○○跟戊○○、丙○○進來,我被子 ○○、被告己○○叫醒,子○○跟我說他們到了,他們那時候就 到房間裡在談事情,當時我起來的時候是看到被告戊○○、 己○○先上樓,被告丙○○是在1樓,我是住在樓上2樓,被告 丙○○當時在1樓,被告戊○○、己○○跟子○○進來房間,被告 戊○○就揹著他的黑色長槍,短槍是被告己○○手上帶進來的 ,就放在我們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3至574、583 、590頁)。 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短槍是被告丙○○的,有一個黑色 手提袋,是從馬自達車子後座,後座是被告丙○○在坐,被 告己○○約我來花蓮,被告己○○是被告丙○○的大哥,被告丙 ○○是被告己○○的小弟,他們東西互相拿來拿去等語(見偵 卷第77頁);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偵卷第417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白色衣服是子○○,黑色的應該是被告己○○, 當時被告己○○車先停在另一個地方,子○○出來後帶著被告 己○○再去把車再停好,我是走在他後面,我印象中沒有看 到這個畫面,但這樣拍到應該是有,被告己○○手上那把應 該是槍,應該是被告丙○○後來丟出去的那把槍吧,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 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丟短槍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 物(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時 候,我從窗戶丟出的是短槍,當時是我持有;這把槍是我放在被告己○○包包,包包都是我在背,是我幫我老大即被 告己○○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頁)。 ⑤證人甲○○證稱:被告己○○去的時候一直介紹槍,被告己○○ 的頭髮比另一個還要長一點,當天被告己○○拿的槍是110 年8月13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10、11這把短槍,另一 個是光頭比較胖,被告己○○跟我講這個槍很好、是新的; 拿短槍跟子彈是有一個什麼超,比較矮那個,不是子○○把 槍放出來,是台北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一個站著,一個坐著,子○○坐在對面我旁邊,有一個胖胖的、高高的,比較 胖的那個站在我對面拿長槍用袋子背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34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7、281、283至284頁)。 ⑥證人丁○○證稱:那時候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從包包掏出黑 色手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⑵依證人子○○、辛○○、戊○○、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 、戊○○於110年7月11日當日8時38許至子○○、辛○○上開住 處附近,被告己○○走在前從後腰間取出黑色短槍下車而進 入子○○、辛○○2樓房間,隨後被告己○○當日於甲○○石壁街 住處即拿出短槍及子彈展示給甲○○。被告己○○固陳稱:我 跟被告戊○○走到子○○家,紅色車子那邊電線桿有一台墨綠 色車是子○○的車,子○○出來把手槍交給我(見偵卷第535 頁),然觀諸前開被告己○○等人開車到達該處之監視器錄 影拍攝經過(見偵卷第411至417頁),可見0685-S8號車 輛先於110年7月11日8時32分許駛入該處巷道後,隨於8時37分許停妥車輛,至此時為止,並無任何人出現於畫面當中,接著於8時38分14秒許,始見被告己○○、戊○○先後下 車,原先未見被告己○○手部持有任何類似槍枝物體,被告 己○○朝向原先駛入反方向走回去,未幾,於8時38分23秒 許始見身著白色衣服之子○○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己○○始 從腰際拿出上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而上開畫面所示黑色、白色衣服之人,即分別為被告己○○、子○○,且從被告己○○當時畫面中從腰間取出 之槍枝,即為被告丙○○於翌日丟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 式手槍等情,亦為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足見證人子○○、辛○○、戊○○ 、甲○○上開證述之情形,應可採信,尤足信係被告己○○先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攜至花蓮以後,再交由被告丙○○攜帶 等情,至為明灼。 ⑶佐之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可見被告戊○○稱:「手槍在包包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己○○稱:「是怕別人不知道你包包有槍是不是,還把他露出來幹你娘」等語,被告戊○○稱:「我的習慣是我要露出來的時候是我就是有目的我才有可能會露出來,我一定是讓他們看到的」等語,被告己○○稱:「如果你露出來有什麼,是很厲害還是怎樣」等語,顯見車內之人對於放置非制式手槍於車內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並輔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為警查獲之過程,係由被告丙○○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丟出窗外後,乃由警逕行搜索扣得等節,上情與證人丙○○、戊○○、丁○○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信被告丙○○所丟出扣案非制式手槍,係放置於被告被告己○○之黑色包包內,而被告丙○○聽從被告己○○,被告己○○使被告丙○○攜帶上開黑色包包,攜帶至0685-S8車輛,並於丑○○家中將上開非制式手槍由黑色包包掏出以使用等情,應可確定。 ⑷依上各情,被告己○○確於110年7月11日至花蓮時,已先持 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且於110年7月11至12日間與被告戊○○、丙○○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等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己○○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子○○於110年7月11日下車時 將槍枝交給被告己○○,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未攝錄被告 己○○所述之交付情形,係偵辦員警有意刪除對被告己○○不 利情節云云。但此部分答辯內容所述之情境,卷查無任何證據可認承辦員警確實蓄意、自行刪除上開監視器影像,再者,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413頁)所示,於110年7月11日8時37分許,當0685-S8車輛停下時,可辨識 畫面中0685-S8車輛之紅色特徵,雖舉凡車牌或車上是否 有乘客,固然無法從畫面直接判別,但並未見到身著白色衣服之人出現於0685-S8車輛停止處,是此部分辯解,純 屬臆測,當無可信,抑且,被告己○○當日本即前往子○○住 處,未見子○○有何急需於被告己○○未停妥車輛前,即將槍 枝先交予被告己○○之理,從而,被告己○○及辯護意旨⓵所 述,尚屬無稽。 ⑹另被告己○○雖稱證人辛○○於偵查時未稱包包是我帶的,認 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起來時 看到被告戊○○、己○○先上樓,子○○帶他們2位先進來,被 告丙○○是當時是在1樓,後來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83、590頁),核與證人子○○所證述被告丙○○後來始上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8頁)及證人丙○○證述子○○、被告 己○○、戊○○要出門後始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 大致相符,又考之證人辛○○、子○○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非制 式手槍係被告己○○從被告丙○○包包取出,其等斯時所述即 係上開非制式手槍中乃被告己○○從被告丙○○所持有之包包 取出,亦與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己○○取出 槍枝等情形一致,並無被告己○○所述證人辛○○證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⒉被告己○○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5子彈之說明: ⑴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扣案改造短槍(上膛1顆子彈)及子 彈、長槍1枝及上膛1顆子彈(彈匣及槍膛共計子彈19顆)及紅色行李箱(内藏槍枝零件、改造短槍1枝、長槍1枝、半成品長槍1枝及子彈數顆)都是被告己○○所有,我只知 道被告己○○會改槍彈,這一批來源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 己○○曾有將槍彈賣到台北,但是被告己○○不會讓我知道他 賣給誰,被告己○○只會找我幫他驗槍,目前我只幫被告己 ○○驗過在花蓮查扣的那2把槍枝,於110年5月6日在新北市 三峽區的一個公墓試射,我本人在射擊衝鋒槍及短槍,就是在花蓮查扣的槍枝,請我一位朋友高大鈞拿我的手機錄製,當時是被告己○○請我錄製該影片的,他沒有告訴我錄 製用途為何,我沒有看到是誰改的,但是被告己○○拿給我 請我驗槍試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並有被告戊○○手機電磁紀錄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7頁),由上可見,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 已曾接觸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甚明。 ⑵證人戊○○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110年7月10日19時打 電話給我,說因為0685-S8車輛車主積欠維修費,要去一 趟花蓮,請我陪他去,110年7月10日20時我們在臺北市濱江街相约見面,我就搭被告己○○駕駛的馬自達0685-S8車 輛,車上後座另外有被告丙○○,我們3人一同下來花蓮, 我們於110年7月11日8時許抵達花蓮,先到己○○的朋友綽 號阿元(按:即子○○)家,我提的裝有改造衝鋒槍1支, 内有子彈,裝幾發我不知道,改造衝鋒槍及子彈是被告己○○所有,110年7月11日上午我們要離開被告己○○的朋友阿 元(按:子○○)家時,己○○就叫我提裝有改造衝鋒槍的袋 子,提之前我有打開看,知道裡面有槍枝,因為另外2個 是被告己○○比較年輕及不熟的朋友,他可能不放心他們, 所以把這些交代給我保管要我隨身背著,被告己○○還沒告 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就先打開來看,被告己○○有叫我把改 造衝鋒槍展示給1至3人觀看,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二卷第61、69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長槍是在RBX-1521號車輛查到的,當時這台車是我在使用,鑰匙在我這裡,子彈我不知道是誰裝進彈匣,該槍是我在三棧的時候,己○○連袋子一起交給我,扣案衝鋒長槍是被告己○○的 ,是被告己○○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 戊○○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子○○、辛○○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鑑定書所載:編號02棉棒(採自編號B槍拉柄)與編號15棉棒( 主要型別,採自編號B槍彈匣内子彈)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檔存被告戊○○DNA-STR型別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11頁),足見被告己○○至花蓮後,有將上開非制 式衝鋒槍交給被告戊○○攜帶等情。復佐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戊○○從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住處離去時, 並未攜帶任何黑色袋子(見偵卷第401頁),然被告戊○○ 隨被告己○○下車後,進入其等住處時即已攜帶黑色袋子等 情,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佐(見偵卷第419頁), 參之益徵。 ⑶稽之0685-S8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譯文部分,可見被告丙○○稱:「幹你娘咧,那枝幹嘛拿回 來啦」等語,被告己○○稱:「手拿掉手拿掉,手一直放在 衝鋒幹嘛」等語,被告丙○○隨稱:「騙瘋仔,他沒開保險 哦」等語;附表三編號2譯文可見,被告戊○○稱:「昨天 被臨檢你知道嗎,他如果叫我拿證件我就報身分證字號給他,他如果問我袋子什麼東西,他如果問我袋子什麼東西,我心裡想,沒辦法,他媽的就撞」等語,被告己○○隨稱 :「我會怎樣你知嘸,我會先衝馬上倒車,幹你娘先撞他」等語。而就上述譯文內容,證人戊○○證稱:上述衝鋒槍 應該是我揹的,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手一 直放在衝鋒幹嘛」,跟被告丙○○都是講同一枝衝鋒槍,上 開非制式衝鋒槍一直是在我、被告己○○、丙○○保管持有中 ,我說到花蓮之後,子○○帶著我們到處繞的時候,我背著 保管那把衝鋒槍,0685-S8車輛只有我、被告己○○、被告 丙○○,而上述「他媽的就撞到了」,是被警察抓到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2、354頁)。由上開譯文可 見,0685-S8車輛當時只有被告己○○、戊○○、丙○○在車內 ,而被告戊○○不斷摸著衝鋒槍,當時被告己○○、丙○○對被 告戊○○一直將手放在衝鋒槍上表示不滿,且上開非制式衝 鋒槍當時確實是被告戊○○所攜帶之袋子中,並為被告戊○○ 攜帶於0685-S8號車輛等情,互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 ,故此一情節,亦可確定。 ⑷據上各情,被告己○○於110年7月11日之前某時,即已取得 並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 復於110年7月11日清晨至花蓮前,即將所持有之衝鋒槍、子彈交由被告戊○○攜帶,且其等駕駛或搭乘0685-S8號車 輛期間,仍攜帶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以此方式共同持有,甚為明確。 ⒊被告己○○及辯護意旨固辯稱上開非制式手槍,並非被告己○○ 其所有,而係子○○所有,且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欲證明 此一答辯內容。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被告己○○辯護人問:110年 7月11日的時候,你有沒有到子○○住處?)有,己○○說他 下來花蓮玩,要約我吃飯,就叫我到子○○家;我去沒有看 到他們拿著槍,(經提示偵卷第271頁)這支槍是子○○的 ,在子○○家的,不是子○○的不然是誰的,我去的時候就看 見槍在桌上,問子○○等麼會有槍,他說不要問那麼多,之 前就有;我進去子○○家的時候,子○○、被告己○○、戊○○、 丙○○,還有子○○的老婆在,有看過方才提示偵卷第270頁 、第271頁所示的槍枝等語;子○○原本住所是在康樂,我 不知道三棧那個是不是他的家,109年是去康樂,110年也有去子○○家,110年是何時去子○○家的時間我忘記了,好 像是7月份,是7月初、7月中還是7月底這日期很久了,我忘記了,110年7月只去過子○○家1次,好像是早上,快接 近中午的時候;我不記得是7月11日,是律師陳述的,我 不記得是7月11日,我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我回答是7月份的時候,我下意識的反應就回答是7月份,我只知道是7月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3頁、第296至297頁),依上可見,證人乙○○所證述其於110年7月11日前往子○○ 家部分,關於具體日期所為證述,雖不無受誘導影響,惟尚可確定其所指稱者,係於110年7月間,在子○○家中看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且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為子○○所有。 ⑵然查,依證人乙○○所證:109年的時候,那是在康樂的時候 ,後來就沒有再去過他家,到110年7月份時,被告己○○約 我吃飯,我才第一次去子○○三棧的家,剛才提示之槍枝, 應該是同一枝吧,我不確定,可是我知道我109年去他康 樂家的時候,就看過這把小把的槍,110年7月份那一天去的時候,我問子○○說怎麼桌上有槍,他說叫我不要問,就 是被告己○○有去的那天,我就看到一枝小把的槍,跟一把 大把的槍,那把小把的應該就是之前我在他家看到的那把,只有看到小把的,我確定是小枝的一模一樣,但是否是一樣的型號,我對這個不了解,型號我不認得,我當兵時用過,只認識大枝跟小枝,手槍跟步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0頁),其已自陳對於槍枝型號並不了解,亦無槍枝使用之專業,且僅知槍枝大小,佐以本院提示提示偵卷第270至272頁照片令其確認,就所述小把短槍,只稱係:偵卷第271頁左下方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惟前揭所提示影像,影像10至13,均係同一槍枝即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證人乙○○上開指認,無法排除透 過槍枝大小加以臆斷,是否屬於其所述109年見聞子○○持 有之槍枝。 ⑶再者,證人乙○○既自陳無槍枝鑑識之專業,揆諸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修法意旨,謂:「鑒於現行查獲具 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改造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改造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改造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改造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改造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改造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鑒於此段說明,縱令證人乙○○所述10 9年所見子○○所持有之槍枝屬實,衡以前情,目前改造槍 枝取得容易而私下流通氾濫,究竟其所述於109年所見聞 之槍枝,係從何而來,與本案有無關聯,均未可知,自無從認定其所述情節,與本案任何槍枝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 ⑷證人乙○○另證稱:我問子○○為何桌上有槍,他只有說叫你 不要問這麼多,他沒有跟我說槍枝是誰的,很像有一次檢舉過子○○持有槍枝導致他被警方調查,我之前在他家看到 小把的時候,我印象有跟警方講過,很像有這個事情,我不是跟警方講,是警察來找我做筆錄,問我認不認識子○○ ,有沒有看過他們家有沒有槍,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說有看過他有槍,在110年7月11日之前就有跟警察講過子○○家中 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綜合其前後證述,則依其前述指認,益徵此部分係出於證人乙○○主觀上 認知子○○有持槍之印象所為臆斷,加上子○○當日亦未明確 對證人乙○○告知其確實持有槍枝,究竟證人乙○○是否有曾 見聞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曾為子○○所持有,更非無 疑。 ⑸此外,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己○○、戊○○、丙○○,都已 經比我早在子○○家的2樓,我是最後一個到的,之前發生 什麼事,我並不了解,我去也是差不多10幾分鐘,子○○就 帶著被告己○○離開了,另外兩位沒有離開,留在子○○家等 ,當時子○○太太也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 依其所述,子○○家中如何出現槍枝之過程,應係其所無從 見聞。上述情狀,證人辛○○乃證述被告戊○○就揹著他的黑 色長槍,短槍是被告己○○手上帶進來的,就放在我們的桌 上等語,業如前述,則對於證人乙○○而言,若無人直接向 其說明槍枝來源,在場之人,除子○○外,被告己○○、戊○○ 、丙○○、辛○○均可能係其判斷槍枝持有者之對象,何以擅 自認為所述槍枝為子○○所有?不惟令人費解,亦有袒護被 告己○○等人之嫌。再衡以其自陳在場時間甚為短暫,一瞥 之間如何斷定短槍為子○○所有,更滋疑竇。 ⑹況以,證人乙○○證稱:我想起來了,我那一天問他說桌上 的槍誰的,他說不要問,他要賣,我好像有聽到子○○要把 槍枝賣給王祺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3頁),然對照被告己○○所供稱:子○○就帶我們去昆池住處,到達「坤 池」住處我與子○○、戊○○進入屋内,當時子○○跟綽號昆池 說你之前不是有跟綽號祺峰之男子有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證人子○○證稱:王祺峰其實跟被告己○○買槍案 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45頁),證人乙○○就所述之實際 情形,亦與被告己○○及證人子○○所述相左,其記憶是否可 信,即非無可疑之處。 ⑺綜上所述,證人乙○○泛稱其見聞子○○處有短槍及長槍,然 從所述之經過,並無見聞係由何人、何種方式,將該槍枝帶至子○○家中之情形,是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子○○持有上 開非制式手槍之證述,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斷之詞,復與證人子○○、辛○○、戊○○及丙○○該部分之證述,甚至被告己○○ 對於事實經過之供述,相互齟齬,或有將不同子○○其他違 法事件與本案記憶重組之可能,或為證人欠缺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所為證述難謂信實,自無足採。何況,縱令證人乙○○確有見及所述短槍、長槍,然參諸被告 己○○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已坦承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之事實(見聲羈卷第100頁),益徵上開非制式手槍乃 被告己○○所持有,而該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復得與上開 證人辛○○、子○○、戊○○間之證述相互印證。從而,證人乙 ○○前開證述,既無法證實所述該槍枝為子○○所有部分之可 信,自難憑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依此,被告己○○ 及辯護意旨⓵所陳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子○○所持有乙節,已 顯無據。 ⒋辯護意旨⓶固以證人丙○○另於本院證稱: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 ,乃是子○○所有,當時為了自保,所以才從子○○那邊拿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認應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 據。經查,證人丙○○上開證述,固與證人子○○、辛○○、戊○○ 就非制式手槍之證述情節不同。然: ⑴證人丙○○就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為子○○所有乙情,分別為 以下證述: ①於警詢中第1次證稱:改造短槍(上膛1顆子彈)及子彈是被告己○○的男性朋友從對面間拿過來的,說他出去買抑制 毒癮的藥,東西先放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②於警詢中第2次證稱:進飯店時這袋子的確是我所背的,是 子○○及他老婆的,那時候他就把槍寄放在我所揹的包包裡 面等語(見警二卷第143頁)。 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丟短槍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短槍跟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是子○○夫妻的,7月12日中午短 槍是子○○在他家拿給我的,裝短槍的黑色袋子一直都是我 背著,因為子○○的槍放我這裡,我知道是一把短槍,我怕 子○○射我,子○○拿槍給我的,但我跟子○○不認識,子○○一 開始在子○○家的時候交了短槍給我,還沒出發,我不知道 他為何拿短槍給我,因為短槍上面有指紋,我不知道子○○ 為何要拿短槍給我,我知道我如果還他槍,他拿槍應該會射我,因為我叫他們蹲下他們應該會不爽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回來的時候好像有什麼爭執,後來我就覺得不對,因為他有槍,要對我們不利的話,去把他拿過來,當時子○○有看到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9頁)。 ⑤觀諸證人丙○○前、後所為證述,就從子○○取得槍枝之時點 係在子○○家中還是在上開飯店,又係其未得明示同意取得 但未經阻止、搶奪該槍枝而取得,或由子○○寄放交付;且 就其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先後稱子○○交付、恐在 場之人爭吵對其不利而求自保、恐子○○報復等取得上開非 制式手槍之動機及理由;就槍枝來源,又稱子○○夫婦所有 、子○○單獨所有,上開所為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證人就所 為之見聞,其記憶固然隨著時間經過,不免對於事實細節略有出入,或有記憶模糊,而無法詳盡續述,但證人丙○○ 對同一事物之描述經過,迭有版本不同之說法,顯與常人記憶不清或者記憶細節略有出入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其所為證述,即有瑕疵,復無其他證述或事證可資佐證,究竟其所述,何一部分方屬可信之詞,已無從認定。 ⑵其次,關於證人丙○○歷次就子○○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證 述情形: ①證人丙○○就何以得知其所述被告子○○持有之手槍,確係含 有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係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乙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是子○○放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24頁),但經檢察官詢及:「你有親眼看到子○ ○放子彈?」等語,則證人丙○○改稱:因為我去的時候, 在他面前把那把槍拿走的時候,裡面就有子彈了,因為我有打開來看,之前玩過CO2鎮暴槍,自己玩但不是無師自 通,其實槍枝好像都一樣吧,但電視上也都是這樣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5頁),惟此部分證述,倘對照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槍是子○○給我的,我不懂槍,我沒當 過兵,如果不是真槍他們為什麼會蹲下,若是玩具槍不是真槍,為什麼我叫他們蹲下他們就蹲下,他們一定知道是真槍,子○○把槍給我一定有殺傷力,如果沒有殺傷力,我 叫他們蹲下他們幹嘛蹲下,意思就是那把槍有殺傷力等語,已有與上開證述不一致之情形。 ②又證人丙○○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查中關於其不懂槍 之證述,問:「你這邊為何又改稱說你不懂槍?」等語,證人丙○○隨口改稱: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是子○○卸下來的彈 匣按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頁),其此部分之證述 ,不僅與其同次審理中就如何得悉非制式手槍為子○○所有 時所證稱:因為子○○老婆有講,我就問這是誰的,她說她 老公的,因為他剛正在打號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所述得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經過相異,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2支槍,1支是丙○○手上拿的 短槍,我不清楚何人所有,我只知道那槍是己○○、戊○○、 丙○○他們從台北帶下來的,被告戊○○、己○○跟子○○進來房 間,被告己○○、戊○○有帶著槍,被告戊○○帶長槍,被告己 ○○帶著短、黑色的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2至586頁)相 左。由此以見,證人丙○○顯係因見本案偵查及審理進度、 訊問者之問題內容不同,對特定問題,無法提出對事實經過提出合理之說明,即率意更改其回答或修正事實版本。③上述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證人丙○○任意更改回答或修正 事實版本之情形,參諸本院另提示證人丙○○所陳及:「己 ○○朋友從對面房間拿過來的,東西先放我們這」部分證述 之警詢筆錄後,詢及:「你在警詢的說法,是這個時候子○○才將短槍拿給你,跟你說後來你都沒有把短槍拿給子○○ 的說法不同?」等語,證人丙○○即回答:因為那個時候我 講錯了,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以及 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查扣物品都正確,但是有些東西不是我的,RBX-1521號車輛、0685-S8號車輛内的查扣物品 是何人的,我不曉得,但是在房間内丟出去被查扣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31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 證述後,向其確認如何得悉係子○○之槍枝,證人丙○○隨口 改稱:因為當時是在子○○家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 1頁),觀之益徵。況若證人丙○○自陳已知悉上開非制式 手槍係子○○所有,為何不當場向員警表明該非制式手槍乃 子○○所有?再者,其均自承與子○○不相識,於警詢中亦未 能表明子○○之真實姓名,業如前述,倘子○○與其並不熟識 ,何以會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交給丙○○?又參之被告丙○○、 戊○○既曾於同日遭恐嚇或迫令子○○下跪遭打,子○○確係上 開非制式手槍之所有人,何以將足以防身自衛所用之物品,任意交予甫對其等施暴恫嚇之人?以上諸端,在在可以顯示證人丙○○前開不同事實版本之證述,顯屬無稽之談, 益徵證人丙○○所述,乃係對他人所為之無端攀誣之詞甚明 。 ⑶抑且,證人丙○○先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手槍當時在飯店時 ,警方攻入時,我丟出去的,後來警方撿回來,當時是被告己○○叫我認的,持有部分沒有意見,當時警察問手槍是 何人所有,被告己○○就叫我認,我就認,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提示該部分筆錄內容後,並問向其確認被告己○○為何使其 承認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其所有,竟改稱:當時都沒有人要認,我就只好認,因為當時是我丟出去的,被告己○○看到 我從包包裡面拿出來丟出去的,我想說那把是我丟出去的,都有我的指紋只好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倘 若被告己○○果真對於上開槍枝存否毫不知情,會使證人丙 ○○坦承?益顯證人丙○○上開證述,對於不同不利於己或同 案被告之內容,不惟閃爍其詞,迴避正面回答問題,再衡以證人丙○○上開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其上開訊 問乃單獨為之,反觀上開證述則是與被告己○○一同審理時 所為,準此足證,證人丙○○之證述,乃藉由攀誣他人以迴 護被告己○○,且刻意迴避在被告己○○在場時,當庭陳述不 利於被告己○○之說詞。 ⑷據上各節,證人丙○○就己○○所為上開證述,不惟說詞反覆 不一,而恣意攀誣他人之嚴重瑕疵,且有迴護被告己○○之 具體情節,自難認定其所為證述,可為被告己○○有利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就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附表 一編號5所示子彈來源部分,改稱: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是 在子○○家要出門的時候,本來槍是我們在子○○家的時候就看 到的,後來子○○那時候要出門,他有跟我說請我幫他帶這把 槍,因為我跟他本來就不熟,後來是他跟被告己○○講,由被 告己○○拿給我的,被告己○○請我幫他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8頁),惟查: ⑴證人戊○○就其更易證述之理由,則據其證稱:係警察借訊 時告知被告己○○要將責任推到我身上,不這樣講的話,所 有責任都會在我身上,警察告訴我如果沒有這樣講,可能會被再轉羈押來這邊,因此當下我很緊張,才配合警方告訴我說的,在新城分局時,做筆錄很多次,警察讓我重複做了很多次筆錄,要我指名說東西是被告己○○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2頁),然而,證人戊○○就衝鋒槍 來源之證述,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已有齟齬。又其先前證人戊○○已於警詢證稱於子○○家所見行李箱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衝鋒槍,被告己○○當時打開後直接把玩其內物品等 語,其後仍於本院證稱行李箱有印象,應該是己○○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60頁),對照其前後所述,仍證述上開 行李箱內物品為被告己○○所有,既其曾見聞上開槍枝,乃 在行李箱內,自係被告己○○持有其內所有物無訛,益顯證 人戊○○此部分更易前詞所稱,實乏其據。 ⑵其次,證人戊○○雖稱其上開證述受員警影響,惟觀之其於 偵查中證述係幫被告己○○保管,且證稱係被告己○○所有, 此部分證述未見其係受員警影響;再者,證人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附表一編號2、5衝鋒槍及子彈,是被告己○○請我幫他拿的,我不知道槍隻來源,我在桃園看守所 時,警察向我確認槍枝過程實在,我確定是被告己○○於11 0年7月11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6頁),由此以見,證人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表示上開 非制式衝鋒槍乃被告己○○所有,亦不知被告己○○取得上開 非制式衝鋒槍之方式,本案迄發生後,迭經警詢、偵查訊問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訊問,亦已相隔數月之久,實難認其所述有何依據。 ⑶再者,證人戊○○證稱:後來租了一輛車是我去租的,是我 請辛○○用手機登入iRent幫我租,我去火車站前的據點領 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佐以現場照片可見,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乃係於RBX-1521車輛後車所扣得,顯見被告戊○○租用車輛後,隨 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放置在租用車輛內,既該租用車輛係其所用,且亦係由被告戊○○將該非制式衝鋒槍放 入,顯難事後再託詞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係他人所有,何況,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乃係在被告己○○面前所為,與證 人丙○○於本院證述之情形相同,不無迴護被告己○○之圖, 是此部分所證,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己 ○○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⒍被告己○○警詢、偵查、審理就上開持有槍枝部分供述不一致 之情形: ⑴經查,被告己○○先後為如下供述: ①於警詢中先稱:被查扣的改造短槍(上膛1顆子彈)及子彈 、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何人往窗外丟棄的我 都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其後改稱:因為子○○有槍要賣給「昆池」(音譯,即甲○○ )之男子,子○○跟我說他要賣的槍枝故障,所以我到花蓮 後,在子○○住處看見他的槍枝外觀完整,有無故障不確定 ,我就請被告戊○○幫忙看,被告戊○○說槍枝是正常的,子 ○○就帶我們去昆池住處,進去的時候子○○把短槍放桌上, 離開的時候我把短槍拿起來給子○○,另外當時沒有人拿槍 ,長槍部分我記得子○○當時放在家裡,當時子○○是要賣短 槍,所以只帶短槍去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③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有槍,應該是子○○ 的,我在子○○家裡有看過,我不清楚為何這把槍是被告丙 ○○持有等語(見偵卷第88頁)。 ④於羈押訊問中改稱:我帶被告戊○○一起下來,這些槍彈都 是被告戊○○的,我願意承認涉犯共同持有槍彈罪(見偵卷 第100頁)。 ⑤於第2次偵訊中則稱:被告戊○○一直說他幫子○○看槍的工錢 沒收到,一直把我拖著叫我也要負責,子○○說他沒錢要找 到買家才可以給被告戊○○工錢,被告戊○○說他工錢要收2 萬5000元,錢包括我們來花蓮加油吃飯的錢,但被告戊○○ 是我在他家樓下接他,被告戊○○人走下來背著一個黑色包 包上我的車,我跟他說我要去花蓮,說有一個朋友需要修槍,我不知道被告戊○○為何要帶衝鋒槍等語,是被告戊○○ 要去處理一條帳務,被告戊○○帶著非制式衝鋒槍去,被告 戊○○叫我開車幫他載2人,被告戊○○另外自己開車載2、3 個人,我們至少有5人以上去,我們5、6人都有進到被害 人的車行裡,沒有拿錢,對方叫阿德但他人不在,因為有拍到我的BMW車,所以被害人指認我,這件是110年6月間 的事,我跟被告戊○○沒什麼交情,所以我不借被告戊○○車 ,只是幫被告戊○○載人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34至536頁) 。 ⑥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時另案強盜案件,是被告戊○○開一 台銀色車到皇家車行,我跟丙○○是事後才到,監視器也拍 的很清楚,我們下車時是空手,被告戊○○扣案的袋子與當 天帶去的袋子是同一個,雖然無法證明是否放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 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問被告戊○○:我是否曾經要求過你,我 們回台北的時候這把槍(即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是不是要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己○○就槍枝持有之原因,反覆其詞,或稱 不知情,或均推諉由同案被告戊○○、子○○負責,且是其供 述即隨本案偵查、審理進度而更易其詞,至為明顯。 ⑶此外,就所述似指涉被告戊○○另案曾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 槍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調取另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2021/06/30 06:49:43】、【 2021/06/30 07:09:32】、【2021/06/30 07:09:41】之影像,雖可見被告戊○○身上揹著疑似黑色袋子狀物品,但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有攜帶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等情,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0年12月8日憲隊臺北字第110009050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至107頁),且被告戊○○亦否認有此一 情形,並供稱:當時扣到的是氣動槍非衝鋒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除無法認定被告己○○所述為真實外, 反足徵其當時就前開⑤、⑥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⑷凡此,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固然不足以積極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然此一矛盾及不一致,適足彈劾、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從而,被告己○○前開辯解,既有 前開多處矛盾及瑕疵,且俱與卷附事證不符,當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己○○說有一把槍 要賣,就到我家,在我家時,他就拿槍出來給我看,要我幫他找槍的買家,他是拿短槍給我看,他說短槍賣6萬元、子 彈一顆500元,他說裡面有10顆子彈,所以總共賣6萬5000元,被告己○○與我、被告戊○○等3人於110年7月11日10時許, 坐0685-S8號車輛,由我家出發至甲○○石璧街住處,至該處 時,房間内只有被告己○○與我、被告戊○○及甲○○,這時候我 問甲○○是不是要看槍,我當時說這是我朋友,這昆池兄,被 告己○○有帶來的東西即短槍給甲○○看,甲○○也是敷衍的看, 就說好,我有看到了,被告己○○並說明這把槍的操作跟功能 及構造與材質,跟甲○○說這把槍賣6萬元,連子彈1顆500元 ,共賣6萬5000元,被告己○○展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給甲○○看,被告己○○直接問甲○○說你有沒有要看槍 ,甲○○說有,所以被告己○○認為甲○○在敷衍他,有點生氣, 因為甲○○直至110年7月11日17時都沒有再回應被告己○○,所 以被告己○○、戊○○及丙○○都很生氣,揚言要把甲○○抓出來毒 打一頓等語(見警二卷第161至169頁、偵卷第444頁、本院 卷二第603至604頁)。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昆 池」,當時是被告己○○要賣槍給我,我沒有叫被告己○○來找 我,被告己○○到屋内後就將短槍拿出來,在我面前向我展示 ,將彈匣拿出來給我看到子彈,並說這槍很新又好用,所以我認為他就是向我兜售槍枝,被告己○○去的時候一直介紹槍 ,跟我講這個槍很好、是新的,被告己○○說是子○○叫他過來 的,他們在我家待1小時,被告己○○說槍很漂亮很新很好用 ,被告己○○拿短的手槍給我看,叫我摸我不要,被告己○○也 拿手槍的彈匣給我看,被告己○○跟我講說短槍很好很新沒用 過,一直叫我摸看看,被告己○○展示彈匣給我看,是直接把 彈匣拉出來給我看彈頭是新的,我知道市面上的槍跟彈都是要用錢買,被告己○○問我要不要有可能是問我要不要花錢跟 他買,他不認識我不可能免費送給我,子○○沒有告訴我是什 麼事,直接是被告己○○,被告己○○就是拿這個東西給我們看 ,說要怎樣,要賣,我說這個我沒有用,沒有用這個的必要,他們到我家以後,是台北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一個站著,一個坐著,子○○坐在對面我旁邊,是台北來的人問我要不要 買槍,應該是推銷,我個人是認為他是要推銷這個槍怎樣好不好,我想是這樣等語(見警二卷第105至107頁、偵卷第334至336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3、291頁)。 ⒊證人辛○○證稱:他們出發從家裡出門時我在現場,可是他們 出門的時候是子○○、被告戊○○、己○○出門,我跟丙○○在家, 他們在房間先討論,要出門去找甲○○,他的名字他的名字好 像叫什麼坤智,台語又叫「昆池」或「智哥」,被告己○○叫 子○○打電話跟對方約時間就過去找他,他們就是在講,就請 子○○打電話給人家,然後就跟買家約時間,他們就出門了, 我有聽到被告己○○說,黑色短槍要賣6萬多元等語(見偵卷 第448頁、本院卷二第578至591頁)。 ⒋證人戊○○證稱:當時很累了,被告己○○說到底要多久,把事 情處理好,就是找買槍的買家找到,這把槍6萬5000,我有 聽到這句話,這句話是己○○講的,他講短槍6萬5(見偵卷第 77頁)。 ⒌依照證人子○○、甲○○、辛○○之證述,可知被告己○○、子○○、 被告戊○○於110年7月11日有前往甲○○家中,到甲○○住處後, 被告己○○就所持槍、彈,出價6萬500元,並展示之非制式手 槍而向甲○○求售,然甲○○則多有推辭跟敷衍而未能完成交易 等情,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價額為6萬5000元,互核證人 子○○、辛○○、戊○○證述大抵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採認。 據上可見,被告己○○確於前揭時、地向甲○○兜售並欲販賣上 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甲○○固稱:我沒有說要給一個答覆,都沒有講到錢 的問題,是說這東西很好,就這樣子而已,錢都沒有講,來就一直問要不要,我是說我不需要這種東西,也沒有叫你們來,我們也不認識,你拿這個,我們沒什麼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惟據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不願意買槍 後,他們當時不高興,我沒有聽到價格,因為我沒有很理會他們,有2個人拿著槍,我不敢講太重的話,我就不吭聲, 我一個老男人在家裡,他們3個年輕力壯,而且他們又帶槍 ,我會怕,我不理他們做自己的事,被告己○○一直推銷槍而 且坐在那邊不走,被告己○○跟我說這個不錯你拿去,我說我 不懂我不要,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裡,旁邊都沒人,到時候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95頁、偵卷第335至336、338頁),佐之證人子○○前開證述以甲○○上開時、地對被告 己○○之展示或購入提議態度敷衍等語,互核大抵一致,顯見 甲○○對於被告己○○所述價格或過程均未加積極回應且係消極 處理,仍足徵證人子○○、戊○○、辛○○上開證述之可信;此外 ,證人子○○證述甲○○有約定於7月11日17時回覆部分,亦與 被告己○○所供稱:我們離開甲○○家時,甲○○有跟子○○約中午 或下午要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37頁)大抵相符,證人甲○○ 既上開交易過程多有敷衍、推託,衡此非無可能另行約定見面之情形有所託辭,況證人甲○○亦自陳:我當天晚上在外面 有事情沒回家,而且我心裡也會怕,7月11日當天之後,我 大部分沒回石壁街,偶爾1、2天回去一次餵雞,餵完雞我就走了沒住那邊,那麼多麻煩,沒事就有人拿槍找上門敲壞門,都是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36、338頁),更顯其先前所為證述,非無顧忌之可能,是仍應認此部分證人子○○上開所述 之經過,應屬事實。因此,縱使證人甲○○、子○○間就甲○○起 初有無購入槍枝、子彈之意思及事後欲有所答覆,雖有出入,但既然就被告己○○前述兜售、議價之販賣行為,證人甲○○ 、子○○、戊○○、辛○○所述大抵一致,自然無礙於被告己○○實 行前開販賣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己○○及辯護意旨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己○○雖辯稱槍枝如果是他自己的,為何要找一個沒有購 買能力的人云云。然觀諸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證稱:7月1 2日被告己○○早上來我家也沒說找甲○○作何事,他們在說人 把我叫下來,我現在人也下來了,甲○○現在卻避不見面是什 麼情形,我就回答說甲○○很久沒來我這裡了,我有看到狗在 叫,突然間被告戊○○拿出一個長長東西用衣服遮住、被告己 ○○拿出短短東西用包包遮住,他們又做那些動作出來我很納 悶,他們一聽到狗叫就立刻拿東西出來,緊盯著看門外隨時要跑的感覺,我就問他們,你們要幹什麼,被告己○○他有說 甲○○給他裝孝維、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要我不要問那麼 多,並說如果你知道甲○○在哪裡跟我講,我看他們找甲○○氣 氛不是很好,他們在我家緊盯著外面看,被告己○○他們講話 的口氣以及對外瞄準的動作出來,像是要找甲○○尋仇,我怕 甲○○出事情,我看到他們動作很奇怪,好像找到甲○○的話, 甲○○會有危險,所以我才想要聯絡甲○○,我聯絡朋友轉達跟 甲○○講,有臺北來的人找他叫他小心一點,我不是直接跟甲 ○○打電話聯繫,而他們兩個拿東西的肢體動作,我懷疑是槍 ,不然幹嘛用東西遮住,我才會說不管你們拿什麼現在把他收起來,你們也尊重我一下這裡是我的地方,拿這東西出來都不尊重我,你們趕快走不然等一下警察來,當時我聯繫不到甲○○,是這兩天才遇到甲○○,甲○○跟我說沒事情,被告己 ○○以台語說甲○○東西訂一訂就不處理了,我人現在也下來了 ,被告己○○說東西也訂了,我人也下來了,甲○○也不處理, 現在是什麼情形,不處理是指被告己○○覺得好像被甲○○騙的 感覺,有一點兒像是他們之前就講好要買什麼東西,後來好像甲○○說又不要了,我要跟你買東西現在又不買了等語(見 偵卷第526至527頁),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被告己○○因交 易未成功,認遭甲○○敷衍,而四處尋找甲○○等語,以及證人 甲○○所證:癸○○講說有不認識的人找我,並跟我說對方有帶 著槍,我更怕更不敢出來,癸○○有轉達說有不認識的台北人 來我家找你等語(見偵卷第338頁)大致相符,倘若非因被 告己○○而係子○○始為實際出售槍枝者,何須僅他人交易未果 ,始四處尋找甲○○,或有圖為報復之舉?被告己○○及辯護意 旨所為答辯內容,顯與常情未合。 ⒉被告己○○先前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甲○○及子○○本來就有意願 ,我只是幫他們出價,幫子○○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頁)。惟由證人甲○○證述可知,當日子○○未就槍枝販 賣事情未置一詞,均係由被告己○○向甲○○推銷買賣及展示槍 枝;倘若子○○確與甲○○間已有意願,何須由被告己○○另行插 手處理買賣而代為出價?況以,上開非制式手槍乃先由被告己○○所取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綜合證人戊○○、子○○、 甲○○所述,已足認上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己○○出價,既上開 非制式槍枝均為己○○所持有、支配,則被告己○○自行出價、 兜售,即與常情相符,被告己○○泛稱係為他人出價,顯有悖 於事理,有攀誣他人之嫌,況且,反觀依其上開所陳,其既有實際出價之舉,即已經有實行本案非法販賣手槍之法定犯行,其上開供述更使其無從解免於非法販賣手槍、子彈未遂之刑責。 ⒊被告己○○另就本案由北部至花蓮之經過,先後如下陳述:⑴其警詢中所陳:因為我朋友子○○之前有跟我聯絡說花蓮有 地主可以做植栽獎勵要我過去討論看看有沒有合作的可能,我們於110年7月11日早上到花蓮子○○住處(見警一卷第 11頁);於偵查中陳稱:子○○問甲○○要不要短槍,我跟甲 ○○不認識,我跟被告戊○○來花蓮是應子○○之邀,因為子○○ 說這把短手槍故障,戊○○會修,因為我找不到人會修槍, 被告戊○○會修槍,之前跟他聊天有提過被告戊○○會修槍, 被告戊○○說他工錢要收2萬5000元。戊○○一直說他要說要 收2萬5000元,錢包括我們來花蓮加油吃飯的錢,在子○○ 家時,戊○○有幫子○○拆槍等語(見偵卷第534、537頁); 於本院陳稱:我是幫子○○檢修槍枝,因無錢可付,遂跟他 說將槍賣了給我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 又陳稱:我不是很熟,所以才找被告戊○○一起來,大家都 有接觸過槍隻看能不能幫子○○修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5頁)。 ⑵參諸被告己○○於先、後對於本案涉及販賣手槍之事實經過 ,多推諉子○○要販賣或係被告戊○○因有能力檢修槍枝,遂 要向子○○收工錢,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復佐諸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修繕能力,是我不會使用任何的機台,但是我可以檢視這把槍,因為我可以知道它哪裡壞掉,我不會做,但基本上我可以告訴人家說這個槍哪裡有問題,因為平常我在網路上有資料我會去看,所以我可以告訴他這個槍出了問題大概是哪裡有問題,就是我所謂「檢視」的部分,機台的部分,我沒有操作過所謂的車床或什麼,所以我不太可能會有修繕它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既證人戊○○自述僅有辨識槍枝之能力, 即與被告己○○前開所述被告戊○○有檢修能力等節,即有齟 齬。 ⑶另被告己○○所謂子○○請求修繕槍枝乙情,亦為子○○於本院 證述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03頁),再參以附表一編 號3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參,顯無需人修繕槍枝之情形,被告己○○所辯就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性能以觀,已無憑據可 依。再者,若確係子○○延請被告己○○南下花蓮檢修槍枝, 當係為自己所用或支配,豈有再將之賣出後,而後將該販賣槍枝價金交由被告己○○所用之理?以上諸端,均顯被告 己○○此部分所述,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未合。 ⑷至於證人戊○○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述「我剛意思是, 你槍已經做了,禮貌你也有了」是子○○要求我們幫他檢修 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然證人戊○○既自承無 修繕槍枝能力,被告己○○復自陳:我不是很熟,所以才找 被告戊○○一起來,大家都有接觸過槍隻看能不能幫子○○修 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果真如此,倘子○○確有 持有槍枝,其等究竟有何能力可能替子○○修繕?更遑論向 子○○收取工錢2萬5000元,是證人戊○○所述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被告己○○此部分供述亦自我矛盾,均不足反證被告 己○○此部分辯解之可信。 ⒋辯護意旨⓷雖陳以既然係子○○介紹被告己○○賣槍,子○○理應一 同討論云云。然而,既係由被告己○○販賣手槍,且其出售對 象為甲○○,而買賣之成立,僅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 合致,即告成立,子○○參與討論與否,對於是否構成販賣行 為,自然不生影響,並無所謂與常情不符;再者,甲○○既稱 子○○未與其談話或議價,更無因子○○未參與討論,即跳躍相 反論斷子○○方係實際持有槍枝及販賣槍枝之人,此一答辯內 容反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⒌辯護意旨⓸另稱:如子○○係要介紹他人給被告己○○賣槍,被告 己○○理當先徵得其同意而下來,而非如子○○所述直接下來等 語。經查,依證人子○○所證:不是被告己○○主動來找我,被 告己○○是要去找別人,然後來找我,被告己○○聯絡我說已經 快到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1至612頁),依證人子○○上 開所述可知,被告己○○從北部下來花蓮之原因,並非專程找 子○○。參以證人陳宗海於警詢中之證述:0685-S8號車輛係 我交給被告己○○使用,因先前北上時車子就一直有鈍滯的情 況,遂連絡被告己○○,然後他答應幫我修理該車,我就把06 85-S8號車輛交給他修理,並且也借他使用,到昨天(即110年7月12日)為止都是己○○在使用的,原本昨天預定要找他 拿車時,還要支付3萬元修車費用給他,結果完全沒碰面, 被告己○○就被警方抓了,原本預計是昨晚凌晨或今日早上才 要碰面取車等語(見警卷第493至495頁),核與證人戊○○上 開證述被告己○○於110年7月10日稱找車主收款之內容相符, 可見被告己○○並非專程前來尋找子○○,乃係南下花蓮後始另 行聯絡子○○等情明確,尚難認證人子○○所述情節有何不實可 言。是被告己○○所陳:是子○○打給我,我才會來,所以子○○ 所述不實云云,即乏實據。況且,無論被告己○○是以何種動 機、理由北部南下花蓮,均無礙於其販賣非法販賣手槍犯行之實行。準以上情,既無從認定子○○係為了檢修槍枝而有與 被告己○○有所聯繫,且此一辯解亦屬無礙於事實認定過程之 枝節問題,被告己○○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 : ㈠被告戊○○雖否認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編號3、6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部分之事實;被告己○○則否認有共同持槍之事實; 被告丙○○則曾於訊問中辯稱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部分,然而本案被告持槍之經過,係由被告己○○將該等槍枝交予被告戊○○、丙○○分持攜帶,彼此間 即已有交以他人部分管領而對槍、彈實行占有。 ㈡其次,參諸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 ,可見其等當知悉衝鋒槍、手槍於在車內當中,自難對於該等槍枝已然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諉為不知,復佐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譯文,可見被告己○○稱:「我講真的,這邊 只是怕他們叫警察而已阿幹你娘」等語,被告戊○○稱:「對 阿,只怕他們叫警察,我不怕跟我」等語,被告己○○稱:「 我們等一下去有沒有,等一下就,來,我要買面罩我要買頭套,還有那個運動服有沒有」、「等一下叫那個什麼峰,叫那個阿峰幫我們買,盡量不要露面」等語,上開譯文與證人癸○○所為證述即被告己○○、戊○○造訪時,因持有短槍、長槍 而恐遭人發覺等語,足信本案被告於上開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在他人前面之反應,已然知悉其等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畏懼他人發覺,是以被告己○○、戊○○、丙○○既分別為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自然係其等基於彼此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目的之意思聯絡;又非法持有槍、彈,乃繼續犯,除持有人拋棄占有、轉讓持有或為警查獲而中斷該占有,凡仍在持有期間,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法益危殆狀態,仍持續進行而尚未終了,是被告戊○○、丙○○乃在被告己○○持有犯行終了前,參與上開 槍砲、子彈之持有,並有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3、5、6等物之相續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己○○雖另以並無任何監視器影像拍到其持有槍枝云云, 然不僅與前開子○○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其手持短槍 內容相異,依上開說明,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本不以親自實施管領行為必要。以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上開陳詞否認共同持槍部分,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丙○○本案事證俱屬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己○○其辯 稱與被告戊○○從北部至花蓮前,曾見被告戊○○揹著黑色袋子 內即裝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部分,辯護人亦曾循此辯解內容,向本院聲請調查:⑴被告戊○○住居之大樓前監視器於110年 5、6月所攝得影帶;⑵調取位於台北市○○街000號前監視器於 案發前110年7月9、10日深夜時段所攝得之影帶,以釐清被 告戊○○住居大樓前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帶皆有被告戊○○身揹扣 案非制式衝鋒槍,進入大樓的畫面,以證明非制式衝鋒槍是其所持有,而非被告己○○於110年7月11日所交予被告戊○○, 及證明被告戊○○從所駕駛之銀色汽車攜長槍下車進入紅色馬 自達汽車之畫面,亦足證明被告己○○並未持有該槍枝,並就 上開調取影像進行勘驗。本院依循上開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查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保全及 其住處右邊7-11超商店員,均供稱該監視器已逾調閱期限,無存檔可調閱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略以:貴院來文中欲調閱期限(110年7月9日至10日)已逾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建構之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限,另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惟無法尋覓該址,查訪周遭居民亦無所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04454128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本院卷一第515至5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103051285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影像之調查及勘驗,即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場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核被告己○○、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己○○、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戊○○、丙○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競合之說明 ㈠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 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戊○○、丙○○持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子彈而為警查獲時止,均係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戊○○、丙○○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客體均不同,屬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其中罪質較重者為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當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販賣手 槍、子彈而未遂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乃係對不 同被害人於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恐嚇、強制並接續進行,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對不同被害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㈢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單純持有槍枝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枝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查被告戊○○、丙○○與被 告己○○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涉犯上開強制、恐嚇犯行, 據被告戊○○供稱因其情緒控制不佳所為(見本院卷三第516 頁),應認係其等單純持有槍枝後另行起意,而非其等持有之初即意圖犯恐嚇、強制之罪,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間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期 間,另行向甲○○非法販賣手槍而未遂,乃因被告己○○否認犯 行,亦無事證可知其與原先同案被告所為共同持有期間,本即意在共同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被告戊○○所涉販賣手槍未 遂部分,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共同販賣而諭知無罪,詳下述乙、參部分所述),應認係其另行起意,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胥未於 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其等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㈡被告己○○著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販賣槍枝、 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雖被告己○○就上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部分,經與 其他重罪想像競合,惟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肆、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己○○、戊○○、丙○○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衡其等持有槍枝種類、子彈之數量,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上開槍枝乃既有上述嚴重治安人身危害,乃為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透過非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然被告己○○竟欲加以販賣銷售,使該等危險 物品流通,顯然加劇上述危害;又被告戊○○、丙○○分持上開 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均裝有子彈)對上開時、地丑○○住處在場之人,迫令在場眾人或蹲或跪而壓制其等意志自 由及意志決定,甚且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瞄準子○○等情,對 於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及人身安危影響、所生危險、損害甚為劇烈,足認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害,至為嚴重,其等法定犯行所形構之責任刑,當應嚴加非難,不宜從輕科處。至於被告戊○○、丙○○供稱係為持槍之理由,係因由子○○處 取得或為自保取得,俱與本案上述事證未合,自然不足採取。此外,被告戊○○稱子○○所為超過其忍耐之限度因心生不滿 方會為上開恐嚇、強制,雖與證人辛○○、子○○所述事實大致 相符,然其未思及理性處理,且子○○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戊○○上述動機、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 準此,其等所陳之目的、動機,均無從資為量刑上考量之依據。 ㈡本案行為人一般情狀: ⒈被告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考量 之因素;被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不佳,不 能認為有何有利之量刑因素存在。 ⒉被告己○○先前於91年以來,於91年、92年、97年、98年、109 年間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戊○○於96年 間有強盜之科刑紀錄;被告丙○○於105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有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4頁),由上可見,被告己○○屢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而持有槍枝、子彈,依其前案執行紀錄所示情形,既非初犯,自無任何可以減輕責任刑之量刑審酌因素;被告戊○○、丙○○固就本案持有槍枝部分,係初犯,雖得為量刑上較 有利之參考依據,然其等先前所犯多為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犯罪類型,因此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所示犯行部分,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己○○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租賃,當 時客戶因疫情關係銳減,只剩長租的部分,每月賺約4至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在押前每月會拿錢給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有開一個小公司,後來倒閉,改從事仲介中古汽車買賣,後來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未婚,目前需扶養一位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矽利康,防 水工程,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家庭 經濟狀不是很好,是單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另參考本案被害人子○○、辛○○、丁○○、 丑○○俱未提出告訴,且被害人子○○、辛○○、丁○○對於本案如 何處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1、617頁);告訴人庚○○ 到場後,稱:未欲提告,且對本案如何處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至47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其等本案犯行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之整體形象,並分別考量被告己○○、戊○○、丙○○本案分工之情狀、足資減輕責任刑之 一般情狀,暨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被告己○○就各次犯行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空間接近,俱不相 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均涉及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偏低;被告戊○○、丙○○就各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有所重合,然未能據以認定一行為部分,且被害人俱不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高;綜上觀之,被告己○○等人,各罪所示人格面雖無明顯差異,惟綜合 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己○○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子彈,均為違禁物,復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同持有,爰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 扣案物品所對應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中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經鑑驗單位採樣6顆試射,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經採樣5顆試射,雖原均具有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又附表一編號1、4、7至30,均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 非違禁物,故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丙○○於上開時間在丑○○住處,除 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強制、恐嚇犯行之外,被告戊○○、丙○○尚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允諾繼續尋找願買槍 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物之地點,因認此部分被告戊○○、丙 ○○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認被告戊○○、丙○○亦構成強 制罪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戊○○經被告己 ○○、辛○○協調、勸解或請求後,始與子○○加以和談等情,已 詳敘如前,準此,被告戊○○、丙○○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丙○○有接續使子○○另有忍受其他無 義務之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既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與被告己○○抵達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被告戊○○與 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己○○持如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戊○○持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一前一後進入 子○○上開住家,被告己○○向子○○表示願以6萬5000元價格販 售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子○○爲免遭找麻煩,遂 敷衍帶被告己○○、戊○○至甲○○上開住處,由被告戊○○持非制 式衝鋒槍一旁警戒,由被告己○○向甲○○表示以6萬5000元價 格販售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之意願,讓甲○○觀看 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瞭解槍枝性能、決定價格,甲○○檢 視後約定當日17時前回覆,被告己○○、戊○○始於同日11時許 離去。迨同日17時許,甲○○未依約回覆,被告己○○、戊○○販 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交易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 槍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與被告戊○○、丙○○3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丑○○上開住處, 由被告戊○○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子○○的頭,同一時間被 告丙○○則持上開非制式手槍瞄準人的強暴手段,加以恐嚇危 害安全要挾,致子○○、辛○○、丁○○、庚○○、丑○○等人均心生 畏懼,依被告戊○○、丙○○之命令,分別跪、蹲在地長達十分 鐘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戊○○並以腳踹子○○的臉部,致子○○ 右眼附近臉部瘀腫,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允諾繼續尋找願買 槍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物之地點,被告己○○等人始讓子○○ 等人起身後,由子○○、辛○○帶被告己○○、戊○○、丙○○3人於1 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某販毒藥頭家預備搶奪財物,惟因無人應門而作罷,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子○○,被告己○○、子○○於110年7月11日許帶我去 見他們一個朋友,被告己○○有拿手槍給那個朋友看,該友人 他沒有碰到槍,他說他看到就好了,當下他們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坐在同一個房間,我有拿出來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出來把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己○○、戊○○與子○○固於110年7月11日前往甲○○石壁街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子○○、甲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甲○○證稱:長槍是胖胖的有點光頭的背著走來走去, 有讓我看到長槍的外觀,那個人很少講話,他沒有叫我不要動、不要走,可能是在庭被告戊○○,比較高大一點,很像是 ,胖一點,當時他都沒有跟我講話,就站在我左手邊,炫耀指的是他拍拍袋子,它長長的用袋子背著,我猜想是這樣,他們帶槍來,背那樣,不然背什麼?背甘蔗?不可能吧,我就猜到是長槍,他沒有告訴那是長槍,我猜想可能是,當時只有拿短槍出來,長槍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6、289頁),而證人子○○證稱:被 告戊○○沒有說報價之類的,報價是被告己○○報,價格的部分 ,我沒有聽到被告戊○○這樣講,被告戊○○在現場除了我剛才 說的有做一些補充之外,就站在後面,被告戊○○袋子有帶, 他在甲○○家有把槍拿出來,當時被告戊○○左顧右盼,我認為 是在警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8、615頁),互核證人甲○○ 、子○○所述,可知被告戊○○上開時間在甲○○石壁街住處,並 未有任何出價或議價之行為,且證人甲○○證述被告戊○○甚少 講話,也未曾敘及被告戊○○有何與其溝通之具體內容,尚難 認被告戊○○有何參與被告己○○非法販賣手槍犯行之具體行為 分擔。 ㈢證人子○○固然證稱:甲○○在講的時候,被告戊○○拿著長槍站 在被告己○○後方做警戒動作,當時我跟甲○○都會害怕,因為 他們2個人都拿槍,而且感覺隨時會開槍的感覺,被告戊○○ 所為協助,比如說被告己○○說什麼,他做什麼,這樣子,有 介紹槍,就是做一些事情補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44頁、 本院卷二第608頁),證人子○○所述被告戊○○拿著長槍之情 形,固經被告戊○○坦認當日有把玩之舉動(見本院卷一第34 4頁),然依證人甲○○先前證述可知,當日僅被告己○○進入 其石壁街住處後向其兜售、展示槍枝,子○○、被告戊○○均未 與甲○○就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販賣有所溝通、討論或者互動。 從而,尚無從依據證人子○○、甲○○所述,確信被告戊○○有何 參與被告己○○本案非法販賣手槍之犯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固然於 本院供稱:被告己○○沒有講我也沒有聽到,現場談時價格都 沒有說,也沒有聽到任何跟數字有關的,甲○○沒有碰到槍, 他說他看到就好了,當下他們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坐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己○○先帶我們到子○○家,他有提到現在槍隻 一把約6萬5000元,當時我在隔壁房間,不知道是誰講這句 話,我會生氣是因為被告己○○叫子○○帶我們去找人,即剛才 提到看到槍的友人,後來被告己○○有跟我說,好像該友人要 買還是不清楚,那友人說要想一下,晚點跟被告己○○聯絡, 我不知道該友人要跟己○○說什麼,後來就沒有跟被告己○○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另其先前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句話是被告己○○講的,他講短槍6萬5等語( 見偵卷第77頁),雖依照其先、後供述有所出入,且已然陳及本案被告己○○所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情,以及被告己○○ 於110年7月11日當日有稱甲○○表示會再聯絡等情形,既被告 甲○○與被告戊○○均未就本案非法販賣槍枝有何直接溝通、討 論,亦無任何提議價格、磋商之行為,況上開非制式手槍原即被告己○○所持有,並由被告己○○當日展示予甲○○以兜售, 尚無由透過證人甲○○、子○○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即得 印證被告戊○○有何參與非法販賣手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僅憑被告戊○○自陳當時前往甲○○石壁街住處及被告己○○ 其後向其提及甲○○打算稍晚回覆買槍事宜等供述,率為其不 利之認定。 四、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雖與被告己○○就上開非制式手槍有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然本件僅證人甲○○、子○○證述被告己○○有展示、議價之 行為,並無他人在場提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 當時參與販賣本案槍枝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戊○○、己○○等 事前即與被告戊○○有非法販賣手槍之犯意聯絡,另參諸被告 戊○○本與子○○、甲○○均不認識,而被告戊○○當時南下花蓮後 至甲○○石壁街住處,僅認識被告己○○,本案發生前甲○○、子 ○○與被告戊○○均未見過等情,業經被告己○○、戊○○、甲○○、 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43至344頁、本院卷 二第276至277、595頁),被告戊○○基於與被告己○○朋友關 係,隨同其前往甲○○石壁街住處,尚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中,可得事前預見被告己○○屆時要非法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衡以非法販賣手槍、子彈刑責甚重,依本案事證亦無從得知被告己○○與被告戊○○間有所朋分槍枝價金之計畫, 一般人權衡利弊結果,當無隨意介入非法交易之理,自非其等原先非法持有手槍之意思聯絡涵蓋範圍所及,應僅足認係被告己○○上開非法販賣手槍、子彈部分乃其單獨另行起意所 為。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同子○○、被告戊○○、丙○○於上開時間 前往丑○○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 因為子○○拖時間拖了2天,要說是恐嚇不如說是互嗆,因為 子○○口氣不好,當時在丑○○家是子○○與被告戊○○在互嗆,我 只知道我一進屋沒多少,被告戊○○跟子○○不知道講什麼就拿 槍出來,因為我當時錢也被他拖了1天多,精神狀況也不好 ,沒有注意聽;我當時只是勸架、調解之角色,沒有恐嚇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己○○及被告戊○○、丙○○固然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上開子○○等人遭人持槍迫使下跪過程,乃因被告戊○○對於 子○○不滿所生突發狀況,斯時除被告戊○○、丙○○分別持槍喝 令子○○、辛○○、丁○○、庚○○、丑○○等人蹲下、跪下外,被告 戊○○並持槍指著子○○而有上開暴行等行徑之外,被告己○○並 無其他具體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被告戊○○、子○○2人經被告己○○、辛○○勸解後,子○○與被告戊 ○○始加以和談之情事,亦經認定如上,依上開事實經過以觀 ,應係被告戊○○、丙○○於上開共同持有槍、彈過程中,另行 起意而有上開強制、恐嚇,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逾越,被告己○○就此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可言,此部分仍應為被告己○○有 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丁○○雖曾證述被告己○○與被告戊○○、丙○○共同為本案 恐嚇、強制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40頁),然就其何以如此 認為,其證稱:我只看到被告丙○○拿著槍對著我,確定他們 3人在場是因為後面他們沒有吵架的時候有看到,當時被告 丙○○站在櫃子前面,被告戊○○、己○○靠近門口,因為子○○有 說過他們三個人是一起從台北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第445頁),依此僅足認被告丙○○、戊○○、己○○ 斯時一同至丑○○家,當時證人丁○○係遭被告丙○○持槍指著, 乃因被告己○○與被告丙○○、戊○○一同從臺北下來花蓮,遂如 此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己○○有何具體行為分擔可言; 證人庚○○歷次證述均未敘及被告己○○有何具體行為分擔,且 依其本院審理所證:當時在丑○○家從2樓下來,在樓梯口為 被告丙○○令其蹲在樓梯口,因為樓梯口下來有一個櫃子擋著 ,我是直接走下來蹲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57頁),亦未見聞被告己○○確有行為分擔之情況。再佐以 證人辛○○前開手繪現場圖可知,證人丁○○、庚○○尚無可能清 楚看見當時子○○下跪時被告己○○在丑○○家客廳所為何事,亦 無由其從證述得知被告己○○有何強制、恐嚇犯行,無法據此 推認被告己○○有共同恐嚇、強制之犯行。 三、此外,被告己○○雖就此部分被訴共同強制、恐嚇部分,先前 曾為自白,惟其後否認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答辯及供述,經核與證人辛○○前開證述其有當場勸解之 情形相符而一致;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與上開認罪之不利於己陳述相互勾稽,而得印證該部分供述屬實,尚難逕以對被告己○○以強制、恐嚇罪責相繩。 四、末查,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俱傳喚證人丑○○到場作證, 分別證明被告己○○有共同強制、恐嚇之犯行及被告己○○有勸 解說和之舉動,然此部分事證業經證人辛○○詳證如前,且依 證人辛○○前開繪製手繪圖及其證述,乃稱丑○○當時所在位置 ,依照證人辛○○跪下之相對位置,無法看見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1頁),顯無法見聞當時客廳之情況,是以,已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所指被告戊○○非法販賣手槍 、子彈、被告己○○強制、恐嚇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 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己○○有前開所述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非法販賣手槍,被 告己○○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戊○○、己 ○○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 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詞前後反覆,不惟與客觀事證未合,所為證述亦有無端攀誣他人而為同案被告開脫罪責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該部分證述,係就關於被告己○○及犯罪之重要事項所為虛偽證述,可能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無罪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起訴書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編號1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4,見偵卷第270頁)。 2 附表編號2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影像5至9,見偵卷第270至271頁)。 3 附表編號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影像10至13,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4 附表編號4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無適用氣源,依現狀,無法鑑定(如影像14至18,見偵卷第272頁)。 5 附表編號5 子彈 12顆(原被告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無庸沒收)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至20,見偵卷第273頁)。 6 附表編號6 子彈 10顆(原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其中5顆業經試射無庸沒收)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至22,見偵卷第273頁)。 7 附表編號7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3至24,見偵卷第273頁)。 8 附表編號8 子彈 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至26,見偵卷第274頁)。 9 附表編號9 子彈 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7至28,見偵卷第274頁)。 10 附表編號10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 16顆 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至31,見偵卷第274至275頁);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彈頭均倒裝,且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2至33,見偵卷第275頁);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倒裝,且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4至35,見偵卷第275頁)。 11 附表編號11 非制式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 2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36,見偵卷第276頁)。 12 附表編號12 彈殼 7顆 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37至38,見偵卷第276頁);其中1顆,認係金屬彈殼(如影像39至40,見偵卷第276頁);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41至42,見偵卷第276頁) 13 附表編號13 改造槍管 3枝 其中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43至44,見偵卷第277頁);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管彈室端,內填塞有金屬棒(如影像45至46,見偵卷第277頁);其中1枝,認係金屬管(如影像47至48,見偵卷第277頁)。 14 附表編號14 槍身 2枝 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身骨架、金屬抓子鉤、金屬棒(如影像49至50,見偵卷第278頁);其中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骨架、金屬轉輪(如影像51至54,見偵卷第278頁)。 15 無 其他槍械零件(銅管) 1條 16 其他槍械零件(鐵管) 2條 17 彈簧 7個 18 其他槍械零件(通槍條) 1條 19 銼刀 1件 20 洗床刀 1件 21 鑽孔刀 2件 22 鑽頭 16件 23 手提電磨機 1台 24 高速車刀 2片 25 攻牙器 3支 26 電子產品(vivo手機) 1支 己○○所有。 27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手機) 1支 戊○○所有。 28 電子產品(SONY粉色手機) 1支 丙○○所有。 29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 1支 丁○○所有。 3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2片 附表二:本案被告各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戊○○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0685-S8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編號 錄音內容 來源及出處 1 A:己○○;B:戊○○;C:丙○○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25至427頁。 ⑶車輛行向、攝錄位置:離開癸○○住所,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北往南至海岸路迴轉北上。 A:(00:12)這邊對面是派出所 C:(00:18)有人擋車哦 A:(00:21)小葉 C:(00:22)沖三小 A:(00:26)手拿掉啦 C:(00:30)幹你娘咧,那枝幹嘛拿回來啦 A:(00:40)〜手拿掉手拿掉,〜手一直放在衝鋒幹嘛,酒鬼仔不知影背包放東西 C:(01:03)騙瘋仔,他沒開保險哦 B:(01:26)〜基峰〜阿峰拿一件衣服給我穿〜〜 C:(01:37)緊身的哦 B:(01:48)為什麼有的傳照片〜講阿元找人要來這搶東西 A:(01:57)他是想把責任敝清啦,站到〜你的制高點啦 B:(02:05:)剛來那個嘸 A:嗯 B:他都不知道〜 A:(02:33)阿元人緣不好,你知嘸,人沒牽去拚,人是很正常啦,幹你娘〜〜講的話〜幹〜〜藥仔來幾個我就追幾個,幹你娘 B:(02:56)峰仔講要來搶〜我講好啊,來來〜臭雞拍咧,我搶搶大條的啦 C:要往〜 A:往回走才對〜叫阿元帶路啦,看一下後面 C:往回走哦 A:對,往那邊走你帶路啊,要去那邊你帶路啊,好好〜去找那個一啊阿強那個咧,強哥那個咧,先去他住的地方看一下,他住的地方看一次,不行再去強哥那邊(與劉维元對話) 2 A:己○○;B:戊○○;C:丙○○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27至429頁。 ⑶車輛行向、攝錄位置: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北上,左轉知卡宣大道。 A:我故意給他放消息,我帶一個兄弟〜被通的,幹你娘〜怕死〜幹你娘 B:嘸我是真的要拼,誰要拚,因為真的警察來,我也是沒辦法,〜就進去關了啦 A:對啦 B:昨天被臨檢你知道嗎 A:嗯 B:我在碓莊那〜〜,他如果叫我拿證件我就報身分證字號給他,他如果問我袋子什麼東西〜〜我心裡想,沒辦法,他媽的就撞了,他動你我就跟你講倒,他們跑順便幫你〜 A:我會怎樣你知嘸,我會先衝馬上倒車,幹你娘先撞他,幹他只有一個人你知道嗎,幹,但最好是不用倒車,幹,把他壓下去,這樣才會解套,你說來回衝撞那個,幹你娘 B:〜我除了,不想遇到〜〜剩下的,講實在誰都不理 A:講瞎米哥咧〜幹 B:我也沒差啊〜幹當作我〜〜咧〜幹 A:嗯 B:所以我沒什麼怕〜繞來這裡牽你知嘸〜〜 A:講白要這牽嘸去那牽,甘有影 B:對啊 A:我剛是不是講我牽,我朋友嘛嘸差這 B:我剛是半故意的,我感覺他們這邊,講瘋話很會講,〜啊啊這樣會打死啊,幹你娘雞白,座在那,你看我我看你〜〜人來到你這,就是麻煩你幫忙處理事情,地方這嘛,結果啊餒,我剛意思是,你槍已經做了,禮貌你也有了,跟那些兄弟講一下,幫一下,能圓滿就圓滿,即然大家你看我我看你,啊餒就拍謝,禮貌招呼我打過了 A:喂,好,吃早餐嗎〜〜 3 A:己○○;B:戊○○;C:丙○○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31頁。 ⑶車輛行向、攝錄位置:福興路等早餐,嗣於吉安路北上。 C:(02:22)他們是不是在後面而已,去看一下 C:(02:27)幹你娘看三小,不要命了 A:(03:14)小弟,找到了沒,有沒有找到 C:(03:16)沒有 A:(03:17)用GOO有沒有,GOO,用GOO可以找到你手機的定位 A:(03:26)他說那個好,來 A:(03:28)你在GOO看看小葉手機在哪,打電話給他 C:(03:34)阿是這支手機喔 B:(03:41)阿他們帶路,我們進他住的地方打一下,不行的話就直接弄那兩個,弄好我們就直接那個,這樣子 A:(03:51)等人嗎,還是繼續往壽豐那邊去 B:(03:55)用完我是覺得可以去那邊看一下 A:(03:51)好阿,這樣就拉大一點 B:(04:02)大不了他媽的我留在花蓮阿 A:(04:06)不用繞來阿,我講真的,這邊只是怕他們叫警察而已阿幹你娘 B:(04:09)對阿只怕他們叫警察,我不怕跟我 A:(04:13)我們等一下去有沒有,等一下就,來,我要買面罩我要買頭套,還有那個運動服有沒有 A:(04:43)等一下叫那個什麼峰,叫那個阿峰幫我們買,盡量不要露面 4 A:己○○;B:戊○○ ⑴chZ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8 行車紀錄器。 ⑵偵卷第435頁。 B:(00:02)手槍在包包裡你知道嗎 A:(00:04)是怕別人不知道你包包有槍是不是,還把他露出來幹你娘 B:(00:11)我的習慣是我要露出來的時候是我就是有目的我才有可能會露出來,我一定是讓他們看到的 A:(00:17)如果你露出來有什麼,是很厲害還是怎樣 B:(00:21)我就是要露出來讓他們看到這個動作就是要給他們施壓,你是習慣性,我看你習慣性你會安全感不夠還是怎樣 B:(00:47)不知道我們能不能停在這個位子 A:(01:10)找位子停啦,這邊比較不熱阿 B:(01:17)啊強哥在哪裡 A:(01:21)那個,花蓮市 B:(01:23)花蓮市,那我們找一間商務旅館休息,我不想待在這邊,這邊什麼都沒有 A:(01:33)好阿,再等一下 A:(02:14)找到了,下來 A:(02:34)也是要處理阿 B:(02:37)現在先嚇他,不然我們很多 A:(04:09)走阿我們先去埋伏 A:(04:19)哪邊,喔喔喔 B:(04:33)不然我跟你講,我們等一下先 A:(04:41)阿不是要去,不是要去埋伏嗎?他們兩個去埋伏阿我們勒,他們叫你留在這裡是不是 備註:行車紀錄錄影區間為110年7月12日6時17分59秒至同日12時33分57秒。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卷目代稱 新警刑字第1100009765號卷 警一卷 吉警刑字第1100015504號卷 警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 偵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60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31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