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琮祐(原名:高子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琮祐(原名高子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琮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琮祐任職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下稱花蓮二信),並自民國109 年5月起,擔任花蓮二信1樓2號窗口之行員職務,負責為客 戶臨櫃辦理存款、提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高琮祐明知欲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時,須由客戶親自於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並蓋用原留印鑑,並將存摺交付櫃員以進行電腦系統登錄作業,櫃員收受取款憑條與存摺後,應核對取款憑條之存戶帳號、戶名與存摺是否相符,再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並於驗印欄位核章,亦明知客戶繳交代收款項時,行員需將客戶繳交之現金立即登錄電腦系統以入帳,並將繳款單存入聯蓋章後交付花蓮二信作為與委託代收機構對帳之用。詎高琮祐因私人債務問題,竟接續為下列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㈠高琮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掌管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客戶電腦紀錄之便,先查詢長期未使用帳戶存、提款之客戶名單後,於109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盜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17及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客戶之印章,合計共20顆後,利用保管黃義忠存摺之機會,未經黃義忠同意,以及利用補發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客戶之新帳戶存摺,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在花蓮二信辦公室內,於空白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取款金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客戶印章及偽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取款憑條即私文書,並以櫃員身分核章於該取款憑條驗印欄,向其他花蓮二信審核行員提出行使,使審核之行員陷於錯誤核章,同時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盜領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8萬9,4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權益及花蓮二信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高琮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客戶繳納之代收款項後,僅於收據聯上蓋章交付客戶,未實際將存入聯交付花蓮二信入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合計共2萬4,424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權益及花蓮二信對代收款項之正確性。嗣花蓮二信經理方卓成發現有異報案處理,經高琮祐提出其所偽造之存摺4本、印章17顆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 三、案經花蓮二信經理方卓成告發、花蓮二信委任郭珮瑾代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高琮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珮瑾、方卓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二信取款憑條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奇美廣告材料企業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劉○佑(真實姓名詳卷)109學年第1學期中正國小校外教學畢業班繳款單、吳○澐(真實姓名詳卷)109學年第1學期中原國小校外教學畢業班繳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 之物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遂行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行為態樣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之不法內涵已包括侵占,而為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是僅論銀行法背信罪即為已足,不再論刑法侵占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前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對黃義忠、葉琇銘、葉琇鳳、花蓮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銀行法背信犯行,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分別侵害同一人(黃義忠、葉琇銘、葉琇鳳、花蓮二信)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在時間密接情形下,接續數次對花蓮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銀行法背信犯行,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銀行法背信犯行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銀行法背信罪,此4罪保護法益各異,是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背信罪。又銀行法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客戶之財產或利益。是就被告事實欄㈠及㈡接續 數次背信行為之罪數判斷,應認均係侵害同一之花蓮二信經營信用及財產法益,而論以一罪,不應以其背信行為係針對不同存款戶、客戶而論以數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序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花蓮二信及存款戶、客戶,然未損害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本院審酌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罪情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花蓮二信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客戶印章,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戶存款及利用收受客戶繳納代收款項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花蓮二信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後,被告已以其存款、股金共236,531元抵償債務,被告雖有意與花蓮二信商談和 解事宜,礙於花蓮二信與責任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然面對,直承犯行,認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是僅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花蓮二信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36條 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再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印章17顆,均係被告於事實欄㈠犯行時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事實欄㈠犯行時所偽造,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13枚,均係被告 於事實欄㈠犯行時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雖 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花蓮二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存摺4本,均係被告事實欄㈠ 犯行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存摺,被告供稱:有些存摺我之前用碎紙機毁滅云云(見核交卷第32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審酌上開存摺是否現仍存在尚有不明,再考量上開存摺本身客觀價值甚低,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新臺幣) 客戶戶名及帳號 1 109年7月17日 10萬元 戶名:黃義忠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9年8月5日 10萬元 戶名:黃義忠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7日 7萬5900元 戶名:廖麗珍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09年8月7日 8萬9500元 戶名:廖敏君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09年8月7日 8萬元 戶名:陳秋進 帳號:00000000000000 6 109年8月11日 38萬元 戶名:盧良作 帳號:00000000000000 7 109年8月19日 19萬8000元 戶名:裴力慧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09年8月28日 45萬元 戶名:葉琇銘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09年9月1日 47萬元 戶名:葉琇銘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09年9月3日 45萬元 戶名:葉琇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109年9月4日 47萬元 戶名:葉琇鳳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09年9月10日 12萬6000元 戶名:葉琇銘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客戶姓名及代收款項 1 109年9月28日 7040元 奇美廣告材料企業行 勞工保險費 2 109年9月某日 4201元 奇美廣告材料企業行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3 109年9月某日 1333元 奇美廣告材料企業行 勞工退休金-個人提繳 4 109年9月28日 6850元 劉柔佑 中正國小校外教學費 5 109年9月某日 5000元 吳澄澐 中原國小校外教學費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客戶姓名 單位數量 1 印章 陳秋進 1顆 2 印章 裴力慧 1顆 3 印章 黃義忠 1顆 4 印章 廖麗珍 1顆 5 印章 廖敏君 1顆 6 印章 彭秀招 1顆 7 印章 杜書婷 1顆 8 印章 林麗華 1顆 9 印章 石嘉麟 1顆 10 印章 周柏村 1顆 11 印章 林枝妹 1顆 12 印章 江秀梅 1顆 13 印章 李立仁 1顆 14 印章 許文士 1顆 15 印章 張米子 1顆 16 印章 林佩菁 1顆 17 印章 張玲媛 1顆 18 存摺 廖麗珍 1本 19 存摺 盧良作 1本 20 存摺 裴力慧 1本 21 存摺 葉琇銘 1本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客戶姓名 單位數量 1 印章 盧良作 1顆 2 印章 葉琇銘 1顆 3 印章 葉琇鳳 1顆 4 印文 黃義忠 3枚 5 印文 廖麗珍 1枚 6 印文 廖敏君 1枚 7 印文 陳秋進 1枚 8 印文 盧良作 1枚 9 印文 裴力慧 1枚 10 印文 葉琇銘 3枚 11 印文 葉琇鳳 2枚 12 存摺 廖敏君 1本 13 存摺 陳秋進 1本 14 存摺 葉琇鳳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