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約文、田詩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約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詩佳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約文、田詩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約文、田詩佳均為花蓮縣卓溪鄉清水部落居民,己○○係代 表鑫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部落集會所內,舉辦卓溪鄉清 水溪上游開發小型水力發電公開說明會(下稱說明會),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部落部分居民反對興建水力發電廠而衍發抗議事件,高約文及田詩佳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毀損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高約文以掀、推,田詩 佳以踢、踹會場內己○○擺設之藍色座椅等強暴方式(起訴書 贅載脅迫,爰予更正),致該說明會無法進行,妨害己○○續 行舉辦說明會及在場之人參與說明會(起訴書漏未記載,爰 予補充)之合法權利。 二、案經己○○委任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卷二第312至3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己○○之警詢陳 述並未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約文、田詩佳(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案發 時地在現場抗議,並分別掀、推、踢、踹會場內告訴人所擺設藍色座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我們覺得部落會因為蓋電廠而受影響,所以反對電廠開發案,推、踢椅子的行為均是為了發洩心中不滿,不希望鑫豐公司來蓋發電廠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案涉及原住民傳統領域之開發,政治性與公益性較高,應寬認族人之行為係屬合法表達之言論自由;又本案縱鑫豐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權利遭到妨害,然法人無法作為強制罪之客體,被告2人自不成罪 ;再者,被告2人並無阻止會議繼續進行之意思,主觀上並 無強制罪之犯意,其等亦無犯意聯絡,當時會議係在卓樂派出所所長林正穎之建議下,由村長宣布會議解散,經鑫豐公司同意後始結束該次說明會之進行,與被告2人之行為無關 ;被告2人依憲法及相關法律應有諮商同意權,其等為保護 部落土地為本案行為,應係欠缺違法性認識或類推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見警卷第33至37、39至4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調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81至89、429至454,卷二第7至12、83至104、205至229、263至267、299至332頁)。 ㈡經查: 告訴人代表鑫豐公司,於110年10月6日,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部落集會所內舉辦本案說明會,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部落部分居民反對興建水力發電廠而衍發抗議事件,被告2人 分別掀、推、踢、踹會場內告訴人所擺設之藍色座椅,嗣後當時之村長即持麥克風向在場之人表示說明會結束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調偵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 第207至218、224至227頁),證人即卓清村民乙○○、庚○○於 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5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湯奕碩、派出所所長林正穎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3、301至312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偵辦傷害毀損案照片黏貼表、第一次清水溪小水力發電計畫公開說明會邀請函、鑫豐公司110年9月9日函、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10年9月29日函、現場蒐 證光碟勘驗筆錄(見警卷第45、47至57、63至67頁,本院卷 二第85至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 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為免強制罪之適用過於寬鬆,避免所有妨害他人意思形成及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符合強制罪之要件,故於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應以「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此一判斷亦涉及利益衡量與實質違法性之認定。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就上述可非難性之判斷,可類型化為較細緻之判斷標準,例如「輕微性原則」係指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則係指於法治國家,除有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或在公權力不及介入而需自助保全之急迫情形外,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等法定程序,或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 ㈣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1.多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是鑫豐公司的大股東,因了解水力發電的作業方法,故前去主持說明會,員工都叫我老闆,當天才剛開說明會,就被他們踢掉毀掉了,現場很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3至217頁),可知本案說明會無 法繼續進行,對身為鑫豐公司股東並實際在場舉行說明會之告訴人,實已影響其依意思決定而續行舉辦說明會之行動自由。再者,在場之卓清村民乙○○亦於審判中證稱:鑫 豐公司有給我們說明會的邀請卡,我們當然想聽聽,可是我們堅持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其餘在場之 人雖對開發案持反對意見,惟仍有依其意思決定參與說明會之行動自由。故本案被告2人上開使說明會場面紛亂致 無法繼續進行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續行舉辦說明會及在場之人參與說明會之合法權利。起訴書僅記載對告訴人續行舉辦說明會之權利有所妨害,爰予補充。 2.查高約文於警詢、偵查中稱:我當時會用手推椅子是發洩心中不滿,我是為了要保護我的族人,希望鑫豐公司的人不要再打擾清水部落的村民,我推椅子之後開發案的說明會也因此中斷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56頁);田詩 佳於警詢、審判中稱:我反對水力發電廠的開發,希望我們族人不要把原住民的土地給財團使用,我踢椅子是因為要表達憤怒等語(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327頁)。可 知被告2人到場抗議並掀、推、踢、踹椅子之行為,係為 拒絕、阻擋鑫豐公司開發案之進行,而本案說明會為開發案程序之一環,亦為被告2人抵制之對象,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阻礙本案說明會舉行之意。然鑫豐公司係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6條規定召開本案說明會,以充分有效傳遞資訊、提供說明,自屬合法之行為,被告2人復非因主張鑫豐公司之開發 案有何違法之處而到場抗議(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則被 告2人以掀、推、踢、踹會場椅子之方式使說明會無法繼 續進行,其目的難謂具有正當性。 3.至手段方面,被告2人掀、推、踢、踹會場椅子之行為, 導致場面混亂,衝突氣氛自抗議初始僅有口頭吶喊抗議、舉標語及布條等行為,升級至對物品為強暴行為,雖未能證明有何毀損結果(詳如後述),然此一對他人物品施暴之行為,係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其手段亦非法所容許。 4.於被告2人掀、推、踢、踹會場椅子後約5分鐘,村長即持麥克風安撫現場群眾並表示結束說明會,此有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顯已破壞說明會之氣氛,並造成與會者 心理受有干擾,致該說明會終未能繼續進行,其等驟然施暴之行為並非輕微;且被告2人非因主張開發案有何違法 而至現場抗議、施暴,已如前述,現場亦有派出所警力在場維持秩序乙節,業據林正穎於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田詩佳書狀所陳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調偵卷第153頁),且當 日進行之說明會僅係告訴人依上開「諮商辦法」所為之資訊公開、溝通說明程序,被告2人顯無何等不及招喚警力 ,須以強制行為自力救濟以避免不可回復後果產生之正當性,故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不具備正 當性,且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手段、目的關係具有可非難性,其等所為妨害告訴人續行舉辦說明會及在場之人參與說明會之合法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已然明確。 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法人固無人身意思自由,無法成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行為 客體,惟被告2人之行為使說明會無法繼續進行,係妨害告 訴人續行舉辦說明會及在場之人參與說明會之合法權利,已如前述。又高約文於偵查中自承:開發案的說明會因我推椅子而中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庚○○於審判中證稱:我有 跟著大家一起往前抗議,有看到田詩佳踢椅子,也有看到高約文推椅子,高約文是走在最前面的,我們往前移動、踢完椅子之後,告訴人沒有繼續說話了,換成村長拿麥克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己○○亦於審判中證稱:他們搗 亂之後,是派出所所長請我離開,因為他們當時情緒都很激動,所長怕我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且被告2人推、踢會場椅子後約5分鐘,村長即持麥克風安撫現場群眾並 表示結束說明會,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如前所述。可知被告2人已將抗議場面由舉標語及布條,並吶喊抗議等相 對平和之情況,升高衝突為對會場椅子分別為掀、推、踢、踹之強暴行為,足使與會者產生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導致場面紛亂,顯難以依原定計畫繼續進行說明會,要不能以告訴人同意並經村長宣布散會,即認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續行舉辦說明會及在場之人參與說明會之權利。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本案涉及原住民傳統領域之 開發,應寬認被告2人之行為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象徵性言 論,又被告2人依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0條、21條有諮商取得其等同意之權利,其等為保護 部落土地所為上開行為,應欠缺違法性認識或類推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 1.按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將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此即目前通說對「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所採取之「間接適用說」。申言之,當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必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障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2.承上,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之委託,制定原基法,該法第21條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參與權,主管機關並依該條授權訂定諮商辦法,使原住民得以透過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定諮商參與同 意程序對涉及影響其隸屬族群所依賴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開發行爲形成集體決定,可知立法者就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參與權與開發者對公有土地之利用行為間所產生之衝突,已立法界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資調和,自應依法行使權利。 3.又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表現思想、觀念或意見之言論,其形式除言詞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至於何種舉動得以解釋作「言論」,如 何區別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則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始得認其兼具有言論之意義。但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4種情形,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使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採用道具等象徵性言論,其手段亦應符合理性、和平,而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或有此表現之必要。另刑法之所以對侵害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設有強制罪等處罰規定,乃因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刑法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4.如人民言論表達之自由,造成侵害他人一般行為自由之結果,即產生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對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從而對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價值衡量。至於如何將包含憲法之整體法秩序納入強制罪為評價,除一般刑法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尚包括強制罪中所檢驗之「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即具有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構成強制罪。 5.本案被告2人為表達部落反對水力發電、希望鑫豐公司離 開部落之意見,而為本案行為,係以特定行動傳遞某種想法與理念,固屬上述之「象徵性言論」,惟當其等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舉行說明會之一般行為自由產生衝突時,即須透過上述方式將包含憲法之整體法秩序作為強制罪之規範評價。被告2人不思依諮商辦法所定之法定程序行使其 諮商同意參與權,或以相對理性、和平之舉標語布條方式,表達其意見訴求,而係以暴力方式對會場椅子分別為掀、推、踢、踹之行為,應非屬訴求上開言論之適當方法,且其等驟然施暴之行為並非輕微,亦無何等須以強制行為自力救濟以避免不可回復後果產生之正當性,業如前述,其等之行為均已逸脫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又本案客觀上不具備緊急危難之情狀,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2人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強制 罪之構成或認其等之行為不具違法性。 6.再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衡以高約文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卡車司機;田詩佳大學畢業,從事國小代理教師、居服員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對不得侵害他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之刑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不僅非 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等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本 案被告2人並未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對告訴人為加害通知, 與上開規定中所謂「脅迫」之行為並不相侔,起訴書就被告2人構成強制罪之行為態樣有所贅載,爰予更正。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對會場椅子分別為掀、推、 踢、踹之行為,係於行為當時彼此以默示合致方式為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2人事前有無聯繫無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表達意見訴求,竟為表達部落反對水力發電、希望鑫豐公司離開部落之意見,即於上開時地至說明會會場分別對會場椅子分別為掀、推、踢、踹之行為,對與會者產生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導致場面紛亂,顯難依原定計畫繼續進行說明會,妨害告訴人續行舉辦說明會及在場之人參與說明會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其等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後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因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以及被告2人除 本案外,均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約文自陳須扶養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田詩佳無須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其等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已如上述,在此不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約文以掀、推,田詩佳以踢、踹會場內告訴人擺設之藍色座椅4張(價格計新臺幣1千元)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卓樂派出所偵辦傷害、毀損案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藍色座椅4張供本院扣押,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2、97至121頁)。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會場之藍色椅子分別為掀、推、踢、踹之行為,惟否認上開扣案4張椅子之損壞與其等之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並為其等辯稱:由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中無法證明被告2人分別掀、推、踢、踹之藍色椅子 已達毀損程度,本案扣案之4張椅子係告訴人案發後始提出 ,無法證明係案發當時被告2人所毀損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 四、告訴人固於110年10月6日本案發生後報案,並於同月19日警詢時稱有4張椅子遭被告2人毀損,其中1張嚴重損壞,3張漆面脫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向承辦員警提出2張椅子毀 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55至57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將椅子拿給警察看,警察也沒有去照4張椅子的照片,到法院時才提出上開椅子,是我的 員工丁○○跟我說有4張椅子壞掉,提供給警察的椅子照片2張 是我兒子拍照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承辦本案之員警湯奕碩亦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是在本案發生後之翌(7)日報案,並提供2張椅子毀損的照片給我,照片上記載的時間是本案案發的時間,不是告訴人提供照片給我的時間,當時告訴人跟我說椅子清理掉了,我沒有要求告訴人讓我去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3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從未提出其所述4張遭毀損椅子之實物,僅提出2張椅子毀損的照片,則扣案4張椅子與上開照片中之椅子, 與案發現場被告2人掀、推、踢、踹之藍色椅子是否同一, 即屬有疑。 ㈡又自告訴人上開提供予警方之2張照片觀之,照片內容分別為 1藍1紅兩張椅子,其中藍色椅子之樣式雖與本案扣案之4張 藍色椅子相同,惟由照片中未能見該藍色之椅子有何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而構成刑法毀損罪之情形(見警卷第55至57 頁,照片中之紅色椅子與本案無關,於此不贅)。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僅見高約文以雙手推2張藍色椅子往前 撞擊其他椅子後倒下,田詩佳以腳踢藍色椅子,椅子飛起後撞擊其他椅子乙節,未見畫面中之藍色椅子有何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卓樂派出所所長林正穎雖於審判中證稱:警卷中2 張椅子毀損的照片,是告訴人之員工丁○○以貨車載2張椅子 來派出所給湯奕碩拍照,我有看到藍色椅子的4腳有點歪, 已經不能使用,我能確定這張椅子不是告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編號1、3、4號椅子,但不確定是不是編號2那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1至311頁)。惟上開證詞與前述告訴人及湯奕 碩之證詞有所齟齬,且林正穎亦自承本案調查均由湯奕碩處理,其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足徵湯奕碩就 本案調查過程之了解及記憶應較為詳細,林正穎上開證詞自不足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4張椅子確係案發現 場遭被告2人毀損之椅子,是本院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